李晓璐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100071)
从当前国际社会形势来看,核裁军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事件,以致于国际安全形势堪忧。联合国通过的《禁止核武器条约》,使得全球范围内的核裁军进程出现了分歧,而且也出现了力量分化现象。美国政府宣布退出《中导条约》,导致核裁军的前景令人堪忧。核裁军问题引发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目前全球范围内的核裁军现状为:进展甚微、谈判艰难。从长远发展的视角来看,无论对于核武器持何种态度,都必须严格按照核裁军义务的国际法规范履行,这是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根据国际条约之规定,在确定核裁军义务内涵时,应当以国际条约作为根本。同时结合NPT 宗旨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解释,做出综合考量[1]。从基本内涵来看,核裁军包含:
就NPT 以及《联合国宪章》而言,核裁军谈判的法律地位不低于诉讼仲裁,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谈判义务是和平解决争端的应有之义。事实上,和平谈判的作用早已凸显出来,轰动一时的南海仲裁案中,谈判成为解决中菲争端的最有效手段。从本质上来讲,在解决国际问题过程中采用谈判的形式,旨在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解决问题。具体而言,它是指两个或者更多国家对争议问题能够尽快达成结论的过程。从谈判的目的层面来讲,其旨在解决现实中的一些国际争端问题,并对观点做深入的讨论。国际法院对于成员国的谈判义务曾做出过明确表示,针对的是争端问题的实质内容。国际社会核裁军义务履行与和平谈判接待,其主题应当与NPT 中的第六条有关,否则将有悖于国际法要求。
根据NPT 规定,核裁军义务主要是指秉行善意原则,切实履行上述谈判义务,《联合国宪章》以及VCLT 中对此原则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基于这一国际法原则,各成员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曲解成员国之间签订的谈判协议,需对其善意解释。与此同时,国际法院还强调,在核裁军义务履行过程中还应当秉承善意原则,这是国家之间相互信任关系建立的基础。从善意性层面深入分析,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1)谈判有价值。核裁军谈判的讨论,不是简单的某个过程,而是基于谈判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在谈判过程中,各方均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立场分明的态度,提出针对性问题解决方案,杜绝模糊声明。(2)协议自愿。缔约国就谈判内容达成协议,应当是处于本国自愿,杜绝诱导或者武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否则,谈判将毫无建树。(3)程序严格。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下,各国之间在进行核裁军谈判时,善意谈判是根本,不得故意推迟谈判,更不能单方面左右协议的生效,否则均为违反原则之情形。
以缅因湾案为例,国际法院指出,在善意谈判过程中争端各方需以积极结果、最好结果为目标。同时,德国外债仲裁协定案,也强调了善意并不暗含着缔约国必须通过谈判达成协议,但是要求缔约国必须在为之努力。
从国际法视角来看,国际社会安全的保障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核裁军,笔者认为当前世界各国的核裁军义务履行,应当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主导[2-3]。这一理念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来的,在全面推动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领域,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而且我国在核裁军方面正在积极践行这一理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面核裁军的目标反映了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同时也是世界人民共同期盼和平的集中体现。事实上,核裁军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国家内政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其已经超越了国家,上升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特别是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无关乎强、弱国之差异,一国或几国之力,均无法迎接世界性挑战。在国家之间的相处过程中,尤其是拥有核武库的一些国家必须首当其冲,切实履行义务。具体而言,在履行核裁军义务过程中,俄、美等核武器大国不能坐视不理,全面禁止核武器是无核化世界建设以及全人类努力的目标,同时也是和平与发展的应有之义。
目前来看,NPT 显然是核裁军领域影响力最大、最为重要的国际法规范,其为核扩散的防止以及核裁军的推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且成为国际社会核安全治理的组成部分。事实上,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该契约均以不扩散来换取和平技术的共享以及核裁军义务的履行。对于国际社会而言,其需要通过明确成员国义务来构建有力的国际法体制,以此来全面推动国际社会核裁军义务的切实履行。对于NPT 缔约国而言,一定要严格恪守此项义务,确保核裁军进程的平衡推进,这样才能实现全面核裁军之目标[4]。
核裁军事关全人类共同利益,然而就美国与俄罗斯就《中导条约》的分歧、前者退出伊核协议、朝核问题解决的一波三折来看,单纯依靠国家力量的对决来解决世界性的问题,显然是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国家应当通过条约模式向政府间国际组织主权让渡,基于专业化的国际组织来解决核裁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这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联合国大会以及安理会,均为国际组织的典型代表,在解决这一全球性问题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联合国宪章》中虽然没有规定联大决议对各国的法律约束力,但是也不能认为联大决议无法律效力[5]。事实上,联大上通过的各项决议中,能够解释以及确认或者宣布现有国际法原则的决议,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比如,1961 年通过的《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其中表示使用核及热核武器的行为,违反了国际人权法以及人道法,而且有违联合国宗旨。该决议的做出有利于促进禁止使用核武器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作为现行法出现,在核裁军方面也起到了促进作用。基于此,国际社会应当立足当前的发展形势,全面推动联大等关于核裁军方面的决议执行。安理会作为世界最为重要的一种政治组织机构,其对核裁军问题也有过多次的讨论,诸如此类的核裁军决议,为该项义务的国际法地位提供依据,国际法意义不可小觑。基于核裁军总目标的实现,安理会就该问题通过决议并未掩盖其缺乏监督与促进机制的情形。为避免束之高阁,以“联合国宪章”作为框架,建立长期的监督管理机制,这有利于全球各国执行安全理事会的核裁军决议。
总之,风险无处不在,小至个人、家庭,大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没有一个主体(国际法主体)是孤立存在的。核武器对人类的影响是毁灭性的、灾难性的,也是违背人道主义的,无论是国际人道法还是国际人权法,均应当引以为重。基于国际人道主义的视角考虑,核武器的禁用符合人道主义的理念。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全面核裁军也具有非常强的法理基础。在当前全球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为了能够有效实现核裁军之目标,目前全球各国均应当贡献力量,决不可坐视不理。综上所述,目前拥有核武库的发达国家在践行国际法核裁军理念过程中应当做标榜,通过主动履行该项义务来引领世界各国方向。同时,还应当坚持维护国际法关于核裁军义务方面的规范和要求,肯定国际社会组织在核裁军义务履行中的重要作用,并且全面推动联大以及安理会核裁军决议的切实执行,共建和平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