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办理的再反思

2020-11-16 06:08贾舒悦
理论与创新 2020年17期

贾舒悦

【摘  要】 民刑交叉问题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而近年诸如“P2P”平台网贷案件等经济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更是层出不穷。经济犯罪与普通财产犯罪的界限不清及对民刑交叉产生原因的分类不足,使得经济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在实体责任的认定和民刑程序先后的选择上困难重重。鉴于程序法“刑民并存,分案处理”的理论在实践中没有很好的落实,有必要加以反思,变“先刑为主”,为“民刑共存”。

【关键词】经济犯罪;民刑交叉;适用;民刑并存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先后出台一系列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改革举措,强调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两高一部也为此陆续发声,指出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特别是今年以来,疫情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保护和推动民营经济,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重点监督纠正以非法立案为利害关系人追款讨债,干预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裁判的经济纠纷,将合同纠纷立为诈骗、民事侵权立为职务侵占、行业拆借立为挪用资金、买卖纠纷立为强迫交易、正常经营行为立为非法经营等问题。而杜绝此类现象的前提就是清晰界定特定经济行为“刑”“民”的属性。所以现阶段,正确把握经济领域的民刑交叉问题可谓是破解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关键。

1.民刑交叉案件缘起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

1998年出台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采用了“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方式。有学者据此对民刑交叉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以下归纳:(1)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2)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3)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又有学者认为其中的第二类最终会在案件的审判中归为第一类或第三类,因此此类型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于是在第一类、第三类的认定标准基础之上,将民刑交叉案件进一步分为牵连型和竞合型。

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分类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民刑交叉问题的程序适用确有意义,但明显存在明显缺陷:此种分类仅仅依据法条表象,未能把握民刑交叉案件产生的实质。由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相应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当然不同。

从本质上来说,民刑交叉案件的产生源于不同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随着社会结构完善和优化,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势必意味着民法更多的介入,而一旦民法介入到了原来单一的刑法体系中,就会出现法条竞合。而正是因为此种法条竞合的规制不清晰明确,直接导致民刑交叉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难点。

2.经济类民刑交叉案件现存问题

2.1经济活动领域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界限尚未厘清

案件是“刑”还是“民”,是有客观标准的,即对照法律条文,根据相应经济行为的动因和程度确定的责任界限,一般体现在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中。紧扣实体法規范,从概念中分别把握民刑责任的范畴,是正确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刑法》中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在法条中通常会附带“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具体要求,对于不符合相应条件的案件,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插手干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经济案件中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逐渐成为处理经济领域中民刑交叉案件的争议焦点。然而,目前有关民刑交叉问题的讨论大多从程序选择的角度出发,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尚不明确,“选择性司法”的情况时有发生,经济案件的定性依然面临着一定的困难。以吴英非法集资案为例,由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认定不清,在社会上引发了巨大争议,也使得我国民营企业寻求融资渠道陷入新的困境。

2.2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有待规范

经济领域民刑交叉问题不仅涉及实体层面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更与处理程序的顺位选择息息相关。我国现行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经确立了“先刑后民”、“民刑并行”等处理原则,但在具体的适用中,“民刑并行”的法律适用标准不清,可操作性较弱,“先刑后民”事实上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普遍采用“先刑后民”模式存在一定弊端:

第一,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在经济活动领域,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审理经济纠纷后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原则的普遍适用会阻碍原告对有犯罪嫌疑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于被告而言,由于首先进入了刑事程序,而我国的公诉“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被告由于被采取强制性措施而丧失了民事诉讼中自由搜证、提起反诉等权利。

第二,缩减了受害人的受偿范围。

首先,与直接通过民事程序审理相较,先完成刑事程序使原告等待审判结果、获得赔偿的期限有所延长。且被告一直在未归案或刑事审判长期未结案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将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其次,刑事审判程序在前,即先实施没收财产、罚金等刑法的强制性措施,被告很可能没有足够的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补偿。再次,刑事附带民事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不利于救济被害方。

第三,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风险。

这类风险主要出现在案件审理出现反复时。当案件被认定为民刑交叉案件,而审理后却发现只是普通民事纠纷,又返回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时案件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过期,当事人通常会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又需承担已经进行的诉讼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