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何 波
有谣言就会有辟谣行为,但当网络谣言被证实是真实信息后,辟谣行为就变成了虚假辟谣。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这些行为不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社会现象,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制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讨论网络谣言和虚假辟谣行为时不仅需要从正面去分析其行为模式和法律规制,更值得深入探究其背后的构成要件,进行逆向思考,本文试图从网络谣言的基本概念出发,分析网络谣言规制的必要性和责任边界,梳理当前我国对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情况,并进一步分析虚假辟谣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以期对上述问题作简单分析。
在讨论网络谣言法律规制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谣言”的概念问题,因为概念是我们认识和分析事物的前提。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中使用了“谣言”的表述,但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网络安全法(2016年)》等法律法规中都使用了“虚假信息”的概念,其立法目的也是规制实践中的“谣言”信息。鉴于此,本文在论述中会根据情景需要同时使用谣言和虚假信息两个概念,但二者所指向的内容是相同的。需要补充的是,《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增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前,类似的行为可能被定性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
研究发现,我国现有正式法律最早的内容中并没有对“谣言”或“虚假信息”的明确界定,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虚假恐怖信息”做了定义,即: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按照类推解释的逻辑,“虚假信息”应当是指“不真实信息”,而“网络谣言”或“网络虚假信息”就是“通过网络传播的不真实信息”,也属于虚假信息的一部分。
从前文的概念可知,“真实性”是网络谣言的根本判断标准,但真实与不真实是客观的,对于何种程度的真实才是真实,目前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也很难作统一规定。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技术再准确也不可能达到完全精确的程度,对于“真实性”只能在具体个案场景中由执法或司法主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或通过一定数量的案件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总结。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不真实信息的判断,至少应当达到“基本内容失实”的程度。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这种判断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尺度,与判断者的主观认知有较大的相关关系,存在僭越范围侵犯公民合法言论表达自由的可能。
就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网络谣言而言,需要进行规制并依法承担责任。因为虚假信息本身是不真实的信息,至少达到了基本失实程度,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很多网络虚假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可能处于未被证实的状态,普通网民无法辨别其真伪,特别是对于突发事件、公共事件、特殊事件和政治事件,易爆发网络谣言,往往呈现出网民集体参与的特征,网民易在猎奇心理、从众心理等影响下,往往会导致陷入群体非理性的旋涡中。在当前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有在网络空间依法表达和交流的权利,而虚假信息一旦被反复转发和传播,可能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激化社会矛盾,同时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困扰。
但需要强调的是,公民依法享有对公共事件在内自由讨论的权利,通过网络发表信息是公民行使该权利的重要渠道和途径。通常,对于涉及公共事件的言论,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空间,因为事关公共的事件更应及时报道以满足人民的知情权,而及时报道的要求对于其查证真实性的程度自应有所减弱,如此才能维护一个包容活泼的言论市场。但是,如果一味坚持客观基本真实标准的话,公民对其发言信息的搜寻验证成本将会大大增加,并且公民即使发表自认真实的言论,在发表之前都会因为担忧而思量再三,这不仅会影响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甚至可能产生“寒蝉效应”。与此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而“部分内容失实”不等于“基本内容失实”,因此本文认为,如果发表的信息中大部分内容属实,部分失实,不应直接要求其承担发表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这里也有必要讨论一下发言者的主观自认真实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即: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言论者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一个正常理性人的合理调查义务,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那么是否可以免除其陈述不真实的责任?本文认为,原则上应当免除或减轻。
前文从应然角度讨论了对网络谣言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而在实然法中,对于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现有法律也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于此类行为的规制,都应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前提。
我国民事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的民事侵权行为。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与此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也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总结来看,民事法律规制的前提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主要是人格权。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谣言的行政法律规制主要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构成本款治安处罚行为的对象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客观上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的行为;二是造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三是主观上须有“故意”。
对于何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则需要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进行认定。一般认为“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公共场所需具备“公共”属性。传播信息的内容尺度与传播信息的空间环境相关,特别是对于网络空间而言需要作进一步讨论。虽然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但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本来就属于扩大解释,更不能据此认为网络空间秩序就完全属于公共秩序,特别是某些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如人数较少的微信群、仅对部分好友可见的朋友圈等私人空间,在类似这样的网络空间中传播虚假信息很难产生“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能否将其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也有待商榷。
此外,对于网络谣言信息的传播,《突发事件应对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禁止性规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时在第二百九十一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条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对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要件作了明确界定:一是客观上需编造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并进行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二是主观上是明知和故意;三是产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刑法》真正打击的是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进行传播以制造谣言来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不是针对一般的网民言论、传播和讨论交流活动。此外,这种行为还需要产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编造、散布其他虚假信息的,也可能构成《刑法》中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如本文开头所述,因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网络谣言,相应就会产生一定的辟谣行为。然而,我们需要思考的是,辟谣主体所发布的信息就一定是真实的吗?本文已经介绍,发布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应当受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的规制,那么虚假辟谣行为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下文试分析一下。
在讨论虚假辟谣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前,我们先来分析虚假辟谣行为的性质。因为人人皆有言论表达自由,辟谣也是公民表达的一种方式,因此原则上,辟谣的人可以是任何主体,但不同主体辟谣的真实性、可信度是不一样的。囿于专业限制、主观意图等多种因素,每一主体对“谣言”的认识程度和水平以及辟谣动机等是不一样的,所以,辟谣的人所说的不一定就是“真实的信息”。
一般而言,既然谣言是不真实的信息,那么辟谣行为应当是以“真实的信息”来证明其所辟的内容为“虚假信息”。因此,当所谓的“谣言”被证实是“真实的信息”时,那么相应之前辟谣者所提供的“真实的信息”就可能是“虚假信息”了,而其辟谣则属于虚假辟谣,这一虚假辟谣行为就可能会变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在分析了虚假辟谣的法律性质后,我们进一步分析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惩罚)的问题。当辟谣的人讲的不是真实信息的时候(即讲的是虚假信息),对社会和他人具有明显的危害性,但其是否涉及到违法并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结合事实内容、主观意图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与判断是否属于谣言信息一样,需要区分虚假辟谣的内容是“基本失实”还是“部分失实”。如果是基本失实,就可以认定为是“虚假信息”;如果是部分失实,不影响整体信息的真实性,则应当属于“基本属实”的信息。
其次,应当要区分虚假辟谣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一般情况,辟谣不是一个先行的主动行为,更多时候是一种被动的回应,如果辟谣者不是故意采取虚假辟谣行为,应当属于“错误辟谣”,那么在违法性认定上存在一定障碍。但当主体明知是真实信息而采取“虚假辟谣”行为的,这就不是一个被动回应行为,而是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上的主观“故意”为之。
最后,还要区分虚假辟谣造成的后果,如果虚假辟谣行为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这种故意虚假辟谣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新闻媒体错误辟谣的行为并没有主观故意,但如果辟谣信息是“基本失实”的情况,也应当属于“虚假新闻报道”,其危害性是巨大的,甚至会产生比谣言本身更大的负面影响。当新闻媒体错误辟谣时,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追责处理,例如在本媒体上及时发表更正、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通过本媒体公开道歉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
《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严禁编发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建立健全内部防范虚假新闻的管理制度。首先,新闻记者编发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发布虚假新闻,不得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新闻机构要认真核实新闻来源和报道内容,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其次,新闻机构要建立虚假失实报道的更正制度,凡经调查核实认定报道存在虚假或者失实的,新闻机构应当在本媒体上及时发表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再次,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责任追究制度,对新闻记者报道失实的,要通过本媒体公开道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新闻记者未实地采访,仅凭网络信息或者道听途说编写虚假报道的,新闻机构要公开道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最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严肃查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虚假失实报道,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更正、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等行政措施。
此外,《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也作出规定,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根据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新闻机构工作人员编发虚假报道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