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内侵权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2020-11-09 03:57
昆明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婚姻家庭婚姻关系

黄 莉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一、婚内侵权成立的理论基础

(一)婚内侵权的界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出现“婚内侵权”的概念,也未将其作为提供民事法律救济的独立事由,但司法实务现状引起了学者们对婚内侵权有关问题的分析与探讨。有学者将婚内侵权定义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1]因此,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婚内侵权侵害的仅为配偶权,即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而在身份和财产上所享有的权利。还有学者指出:婚内侵权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婚内侵权首先侵害的是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次是配偶权。[2]以家庭暴力为例,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具有手段上的强暴性,侵害了受害者身体上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可能侵害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同时也包括了对性方面的损害。法律的保护应当全面而具体,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理应是婚内侵权的客体,而不仅包括配偶权。故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是指婚姻当事人违法侵害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而享有的人格权、财产权和配偶权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婚内侵权大多被定性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得不到救济,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也缺乏对配偶权的界定和分析。因此,婚姻家庭关系需要社会的支持和法律的救济,现行法律的缺位与司法实践的现状需要我们对婚内侵权进行深入研究。

(二)婚内侵权的特殊性

1.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3]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婚内侵权特殊性表现在客体特殊性、时限性、连续性与隐蔽性之上。客体特殊性是指婚内侵权侵害的客体包括当事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的配偶权,而一般侵权行为并不包括配偶权。时限性是指婚内侵权应当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也可以在此期间得到救济,对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以前或解除后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则通过一般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救济。连续性是指婚内侵权具有连续性,大多不是偶然行为,侵权行为人往往长期而经常地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长期的精神困扰和权利损害。最后,婚内侵权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比起一般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而且受情感因素和思想观念多方面的影响,大多数人会选择隐忍和闭口不言,不公之于众,导致婚内侵权难以被婚外第三人发现。

2.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区别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进行损害赔偿。[4]婚内侵权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区别在于:一是在主体上,离婚损害赔偿只赋予了夫妻中无过错方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而婚内侵权有过错一方也享有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若双方均具有过错,则根据过失相抵的法律原则进行法律认定。二是在请求依据上,离婚损害赔偿目前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情形,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回应司法实践的关切,增设了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而婚内侵权还包括其他损害配偶人格权、财产权和配偶权的情形。三是在是否导致离婚法律后果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只有侵权行为导致离婚的前提下,受害人才能寻求法律救济。而婚内侵权就是向既想维护婚姻关系存续,又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应当因为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踌躇不前,通过选择婚内侵权之诉,原告可以提起自己独立的合法权利主张,而不必以牺牲婚姻为代价。四是在救济方式上,离婚损害赔偿只提供了损害赔偿这一种救济方式,难以满足受害人其他合理诉讼请求。而通过婚内侵权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为受害者提供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多种救济途径,以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综上,婚内侵权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相比,具有独立的制度构架和价值,并且更具现实意义。

(三)婚内侵权成立的现实基础

首先,夫妻别体主义的确立是婚内侵权成立的思想基础。在古代,遵从夫妻一体主义,丈夫在婚姻关系中享有殴打妻子的特权,而妻子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故无法对丈夫的侵权行为寻求民事法律救济。[5]妻子或出于家庭压力,或因为经济依赖,选择隐忍婚内侵权。而随着女性在工作和政治地位上的根本性进步,夫妻别体主义取代夫妻一体主义,婚姻越来越被视为一种因合意而成立的伙伴关系,而不是婚内侵权的豁免理由。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化,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也在不断与时俱进,而思想观念的解放也推动着婚内侵权的受害者要求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法律应允许婚内侵权受害者因侵权行为而起诉,就像他们在未婚时候一样地自由与充分,从而使每个社会成员采用同样的法律标准。

其次,法律赋予公民享有丰富的民事权利是婚内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和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女性的合法权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我国婚姻关系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摒弃以往“男尊女卑”“男性优越地位”的落后观念。同时,夫妻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丧失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夫妻作为一般法律人格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也同样对其进行保护。《民法典》也赋予了法律主体丰富的法律权利。从这些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出发,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并不是完全不承认婚内侵权,只是并未建立婚内侵权民事法律救济制度而已。婚姻关系不仅需要道德的调整,更需要法律的规范。法律既然赋予了公民丰富的法律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

最后,夫妻财产地位平等和个人财产的增加是婚内侵权成立的物质基础。以前,婚姻家庭在经济上大多依赖丈夫的经济活动,经济的依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家庭关系上的依赖性。[6]而当今社会财富总量极大增长,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也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不断改变。妇女走出家庭,进入社会开展劳动,增长了经济收入,从而提高了婚姻中的经济地位。物质财富的积累带来思想观念层面的发展,现今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权上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要求我国的法律提供公正的法律救济去填补婚内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个人财产的存在为当事人承担财产责任提供了物质基础。因此,当前婚姻当事人有基础、有能力去承担婚内侵权法律责任。

二、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时间要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相比于一般侵权行为,婚内侵权具有时限性,即婚内侵权发生于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调整与保护,而在同居期间并非成立婚姻关系,故不能构成婚内侵权。其次,对于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持续到婚后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婚内侵权。

(二)主体要件:婚姻当事人

婚内侵权的主体要件为婚姻当事人,由于目前我国并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故该婚姻当事人为男女双方异性主体。其次,关于婚外第三人能否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仍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婚外第三人可以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无过错一方的亲属权、身份权,还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格利益。[7]而现今我国大多数学者并不支持婚外第三人可以作为婚内侵权的主体。有学者指出:单纯的婚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不能成立婚内侵权。[8]笔者认为,婚内侵权的特殊性最主要表现在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特殊性之上,有效且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婚内侵权的适用前提,故婚外第三人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当然,若是婚外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采取共同侵权的行为方式,则可以与婚姻当事人构成共同的侵权责任主体,受害者可以诉请双方承担责任。

(三)主观要件: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侵权主体存在着主观过错,或者符合法定的无过错情形。有德国学者认为,“夫妻一方违反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导致配偶的身体受伤的案件,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9]然而,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既然婚内侵权发生于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故婚内侵权就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之间夫妻关系的身份性特征,即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更具有伦理性的特征,其构成也就必须考虑道德因素。既然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目的是永久地共同生活,当事人双方需要互相帮助扶持,那么夫妻之间应当有相互容忍、彼此宽容的生活态度,法律也应当对这种互谅互助行为予以肯定。所以,婚内侵权应当采取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为宽松的成立标准,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其成立要件。

(四)行为要件:加害行为的存在

加害行为也可以称之为致害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违法做出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婚内侵权也应当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客观上的加害行为是成立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则无损害,停留在观念上的加害想法即使其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发生而具有严重的危险性,也无法成立婚内侵权。

(五)客观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

无损害事实,则无侵权行为,也就没有侵权责任的承担。该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和物质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其次,只要受害者实际损害的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满足婚内侵权的客观要件,不一定需要事实上造成婚姻当事人的情感破裂,例如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就不一定会造成感情上的创伤。

(六)因果关系要件: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且因果关系不是由当事人主观想象的,而是客观存在的。该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该加害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该侵权行为必须显著增加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

三、婚内侵权民事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思考

目前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婚内侵权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10]然而,婚内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的高标准和严厉性导致仍然需要民事救济的帮助。民事法律救济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还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和抚慰精神痛苦,故我国需要在民事法律救济方面对婚内侵权制度进行思考。

(一)实体法方面

1.构建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主的立法体系

为婚内侵权的受害人提供民事法律救济,首先要明确法律定位,即应当选择进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是“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类型,但婚内侵权并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其进行特殊对待,适用一般规定完全可以满足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要求。由于婚内侵权出现在更具有伦理特性的婚姻关系中,所以,在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时要充分考虑其特殊的道德属性。基于对婚姻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和完整性的考量,对于婚内侵权的民事法律救济更适合进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视野。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完备性和统一性,也需要对其他部门法进行相应调整。因此,可以将婚内侵权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引入婚姻家庭编的“家庭关系”和“离婚”两章规定之中,同时相应增补侵权责任编,并进行立法完善,从而构建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主的立法体系。

2.建立配偶权制度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一直表现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法律条文宽泛模糊,这是导致现行立法对于婚内侵权规制空白的原因之一。例如,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这只是倡导性条款,仅具有一定的宣言性而缺乏强制性。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配偶权的一部分,但在我国却不是法定义务,而这些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正当权益也是婚姻关系主体双方的正当追求。权利义务的模糊规定导致其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中违背忠实义务而要求保护配偶权的婚内侵权案件带来了应用难题。配偶权是指“夫妻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他人不得侵犯。”[11]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并未从正面上确立配偶权制度,同时,现行婚姻法律,还有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从整体上而言,均相对偏重于财产法,而身份关系作为婚姻关系的基础,却并未给予足够的保护。无权利则无救济,建立配偶权制度,增加关于夫妻人身权的内容,照顾配偶特殊身份,不仅体现了法律在婚姻关系中的人权关怀,而且可以为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提供请求权基础。故我国需要将配偶权引入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之中,将配偶的正当利益追求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法定权利。

3.增设非常夫妻财产制

婚内侵权之诉的请求权人既是债权人,也是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因而也是债务人,故对其进行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这是反对赋予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权的理由之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若不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实行法定的财产共同制。若是夫妻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就成为一大难题。如果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共同财产制反而落在了权利人身上时,这不仅与常理不合,而且会导致法律正义难以真正落实。因而夫妻财产制的修改与完善是对婚内侵权提供民事法律救济的重点之一。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12]增设非常夫妻财产制有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并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和有序流通。对于我国而言,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这为我国引入非常夫妻财产制提供了实践基础,故笔者认为增设非常夫妻财产制是可行的。我国可以赋予已经取得婚内侵权之诉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的请求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将婚内侵权纳入申请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以此来保障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可执行性。

(二)程序法方面

1.婚内侵权诉讼时效

现今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反对公开进行婚内侵权诉讼理由之一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和谐与夫妻的和平生活。[13]但是,这只是表面上的原因,更深层次的原因实际上是婚内侵权破坏了婚姻关系的和平与安宁,而不是随之而来的婚内侵权诉讼。诉讼时效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督促着当事人尽快行使诉讼权利。婚内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伦理性,如果诉讼时效规定太长,将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故采取1年短期诉讼时效更为适宜。同时,婚内侵权诉讼既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也可以在婚姻关系结束后、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权利主张。

2.婚内侵权诉讼与离婚诉讼的关系

婚内侵权虽然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内侵权并不等于婚内索赔。如果离婚诉讼尚未开始,或者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但尚未最终裁决,则必须探讨婚内侵权诉讼是否应与离婚诉讼合并的问题。在美国,有些州禁止将婚内侵权行为之诉加入离婚程序,例如:科罗拉多州,其理由是二者的诉讼理由和救济类型不同,各自具有特殊性。然而,有的州则允许合并,但不强制执行。此外,还有的州却要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离婚诉讼和婚内侵权之诉,例如新泽西州。对于我国而言,将婚内侵权诉讼和离婚诉讼分开审理则需要额外的司法资源和更多的经济投入。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婚内侵权的伤害和离婚带来的创伤会使得其在离婚诉讼后不愿意再次进行婚内侵权诉讼而对峙法院。因此,允许二者进行合并审理,不仅可以照顾被侵权人的合理预期,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民事法律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当然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就婚内侵权而言,法律也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故我国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诉讼合并的权利,而不是交由人民法院来强制决定。

3.完善举证制度

实践证明,多数婚内侵权案件往往具有连续性和隐蔽性,并造成了被害人长期的情绪困扰。被侵权人最开始往往选择沉默和服从,但长期的忍受不但不会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反而会加剧矛盾的深化,致使最终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此时,还可能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加重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但是由于证据的丢失等原因难以证明先前已久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对于侵权行为连续性的证明。其次,婚内侵权也可以称为“静悄悄的犯罪”,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会产生配偶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收集证据而采取跟踪、窃拍、偷录等手段而侵犯过错方的隐私权。法律不能为了鼓励人们维护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过错方合法权利的侵权行为,因而当事人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去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婚内侵权而言,法律不应当将证明标准设定太高以至于被侵权人难以承担举证责任。故笔者认为,对于婚内侵权可以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婚内侵权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就可以认定该侵权事实存在。

4.发挥调解制度作用

在美国,对于婚内侵权中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制,一个重要的程序创新就是设立了家庭暴力法院来有效、专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14]在西方,许多国家也专门设置了家事法院。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婚内侵权案件多发,设置专门的家事法院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提高司法投入,还会打乱我国现行的法院诉讼制度和工作安排结构,难免不切实际。民事诉讼是国家发挥公权力保护当事人合法私权利的活动,需要将双方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等事实与主张公之于众,披露婚姻问题。然而,婚姻关系的伦理性与隐私性要求对夫妻双方的隐私权益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防止公权力的过多介入与隐私的过多曝光,此时调解制度的优势也就突显出来。婚内侵权大部分都是违背道德伦理、挑战公序良俗的行为,由于人民调解员深受群众信赖,更加熟悉本地区关系状况,可以更加积极有效地指导帮助当事人处理纠纷。故通过设置专门的社区调解组织,将法院调解作为婚内侵权之诉前置程序,充分考虑婚内侵权的伦理性,可以更妥善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因此,我国可以通过完善调解机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水平、加大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等措施,灵活、高效地处理婚内侵权纠纷。

四、结语

法律的目的是使人们可以有秩序地、更好地生活,侵权诉讼的规定是为了纠正错误的侵权行为,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关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婚内侵权的被侵权人更有动力寻求民事法律救济,而民事法律救济也是最能满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为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因此,我国需要对婚内侵权提供民事法律救济,使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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