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

2020-11-06 07:24熊秋红
新华月报 2020年21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量刑被告人

熊秋红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改革试点到为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后付诸实施,其适用率以及实践效果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相关统计数据表明,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试点两年决定开展试点,截至2018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在2020年1月至7月,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率为82.8%,律师参与率为88.4%,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0.7%,一审判决服判率为95.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显著提升与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密切相关。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要提高至70%的目标,一些地方检察院随即开展了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动,多措并举提高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如可用尽用、上下联动、分层推进、定期通报、巡回督导等等。正因为如此,在学术界看来,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体现出较为明显的检察机关主动作为,努力推动的特点。

检察机关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与新时代检察改革和检察职能的转型升级密不可分,同时契合了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以及检察机关职能不断增强的世界性趋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初,依靠检察机关大力驱动有其现实必要性: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前该制度仅在18个试点地区适用,对于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该制度属于一项全新的制度,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不少认识上的分歧,这种状况必然给该制度的顺利实施造成掣肘;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制度变革,该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其他配套性制度和措施的及时跟进,比如值班律师制度的健全、量刑指导意见和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等;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对于过去“重定罪,轻量刑”的检察人员而言,无疑是一项巨大的挑战,有的检察人员难免产生畏难情绪。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司法人员在实施该项新制度时很可能产生“排异反应”,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自上而下强力推进,对于该制度落地见效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一项新制度的产生和实施,从其激励机制而言,大体上有内力驱动和外力驱动两种不同的类型,前者以内生需求为主要推动力,而后者则以外部要求为主要推动力。在我国,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来看,它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观念之确立,与简易、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密不可分,体现出鲜明的效率导向。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相关的是2003年我国司法机关推出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该项改革突破了以往简易程序仅可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的传统观念桎梏,首开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化程序之先河,为司法机关扩大简化程序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理论或逻辑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从宽处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机关适用简化程序的现实可能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主要体现为:其一,“从宽处理”激励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通过放弃一系列诉讼权利获得从宽的处理结果,同时获得及时结案之伴生收益;其二,司法机关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之困境;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因此相应减轻了“错判”的风险和责任;其三,将被追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等作为“认罚”的表现形式,有利于弥补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同时,适用简化程序处理案件,也有利于避免对被害人构成“第二次伤害”。因此,从制度设计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预设为是一项对被追诉人、司法机关、被害人均有利的制度。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类似制度的激励机制中,最为关键的激励因素是该制度能够在实现公正、效率的基础上给被追诉人带来“好处”。离开了这一点,该制度所能带来的其他好处将难以实现。现代刑事诉讼以无罪推定为前提,法律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是司法机关顺利推进刑事诉讼程序必须予以保障的。但是,这些权利,被告人也是可以放弃的,比如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选择适用简易、速决程序,而要想让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主动放弃适用普通程序,需要在公正基础上给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制度激励。以匈牙利为例,其1999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审判豁免制度,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但由于该制度几乎未对被告人提供激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很低;2017年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审判豁免制度,代之以認罪协议制度,法官如果接受控辩协议,则须受协议约束,不能对被告人施加更为严厉的处罚。匈牙利的改革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是,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较高的适用率,重要因素之一在于将“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落到实处,这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内在驱动力。

将“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落到实处,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是实体法层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获利益的明确化;其二是程序法层面对量刑建议形成机制的规范化、合意化以及法院拒不采纳量刑建议事由的明确化。通过上述途径增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可预期性,可以有效激励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达到“稳定较高适用率”之功效。需要指出的是,将“程序从简”理解为“从宽处理”的表现形式,这种观点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将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二是将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一种惩罚;三是倒因为果,将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原因视为从宽处理本身。“程序从简”虽然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迅速审判方面对被追诉人有利,但它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辩护权、对质权等)之间存在冲突,其显然难以成为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要驱动力,这正是匈牙利的审判豁免制度成效不彰的根本原因。

我国检察机关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的主导作用,彰显了我国司法体制的特色和优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适用中,除检察机关自觉担当、努力推动、保驾护航之外,还需重视通过将“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进一步落到实处,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相对稳定,并且维持在较高水平运行,以便于充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元价值目标。

(摘自10月16日《检察日报》。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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