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相关犯罪案例集锦

2020-11-06 06:19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检察风云 2020年17期
关键词:华锐证明文件恒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当前,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已经开始实施,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是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试点注册制的核心。

为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法律风险意识,有效防范证券违法犯罪,我们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环节的相关行政、刑事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并收集了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信息披露相关犯罪典型案例,逐一予以分析。

罪名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

现实案例 中恒通欺诈发行债券案

这是上海首例欺诈发行债券案。2013年,福建中恒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董事长、被告人卢某旺决定通过财务造假方式,发行私募债券,安排公司经理卢某煊、财务总监卢某光具体负责造假事宜,并聘请利安达会计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利安达)负责财务审计、某券商负责承销债券。在卢某旺等人的安排下,中恒通向浙江利安达隐瞒了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等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账外收入材料以及同意卢某旺将7700万余元资金虚假捐赠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浙江利安达根据上述虚假材料,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经查,审计报告共虚增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0.65亿余元,隐瞒负债0.2亿余元。中恒通的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包括上述虚假内容。2014年1月,中恒通私募债券经备案获准发行,实际发行1亿元。后中恒通无力偿付本息,给投资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中恒通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并退赔认购钱款;判处卢某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卢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卢某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此外,本案中的审计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承销券商责任人员也分别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案作出刑事处罚。

▲检察官提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便利途径。但是,如果任由不法分子利用其门槛低、不必行政许可的特点肆意欺诈发行,骗取巨额资金,将会严重危害债券市场运行秩序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案例,提示如下:

第一,私募债券在发行方式、对象、条件、交易方式上虽然与公募债券存在一些区别,但仍属于债券范畴。根据《刑法》规定,只要欺诈发行,达到追诉标准,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本案中,卢某煊、卢某光虽非欺诈发行的组织策划者,但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参与实施了造假行为,均应以欺诈发行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现实案例 华锐风电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2011年1月,被告单位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在上交所发行上市。当年,华锐风电业绩大幅下滑。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华锐风电董事长兼总裁、被告人韓某良的组织指挥下,华锐风电通过虚构销售数据、隐瞒成本、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公司经营利润。其间,财务总监、被告人陶某曾就提前确认收入违反了财务规定向韩某良提出异议,但在韩的要求下,仍指示财务部门按照虚假数据确认经营收入。经查证,华锐风电在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以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该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法院判决: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韩某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陶某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于刑事处罚。此案还对华锐风电及14名责任人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

▲检察官提示:本案中,华锐风电作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该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超过了《追诉标准》第(3)项规定的30%的起刑点,已构成了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结合案例,提示如下:

第一,证券案件中,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如其行为达到了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还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第二,上市公司采用违反规定的提前确认收入以及其他违规方式,调节财务报告,虚增或虚减利润及资产的,如达刑事追诉的标准,即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签字人,如明知报告存在虚假而签字,即使未直接参与造假,但因其签字人的特别责任,不仅要追究行政责任,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本案中,虽然陶某对公司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但未能坚持原则,仍参与实施财务造假,最终受到刑事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大,法院才对其定罪免刑。因此,员工在发现公司存在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勇于向监管部门举报,才能避免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第五,对审计机构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而言,在上市公司财务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应特别警醒注意。在具体工作中,要坚持审计原则,运用科学、合理的程序和方法,对出现的异常情况进行验证、核实,否则,就会作出错误的审计结论,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

罪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现实案例 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2013年8月份,A集团公司为发行中国银行短期融资债券,委托北京B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做财务审计工作。被告人李某梅、李某受事务所指派,负责审计A公司2010年至2013年6月份的账目。其间,在李某梅的安排下,李某故意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等方式修改财务报表数据,使之符合发债要求,并最终出具加盖了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李某梅等人签字的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二名被告人又相继出具了虚假的A公司2013年年度、2014年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经查,上述财务审计报告累计虚增利润高达19亿余元。A集团公司以上述三份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为申报材料,向银行申请发行了短期融资债券共计3亿元。

▲法院判决: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李某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没收审计费一百四十万元。

▲检察官提示:本案的二名被告人作为专业会计人员,本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恰当运用科学的审计程序,进行合理的专业判断。结合案件,提示如下:

第一,保荐、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人员在保证信息披露真实性方面起着重要的把关功能。因此,《刑法》对中介机构相关犯罪规定更为严厉。《刑法》规定的刑期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法定刑最高为五年,如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节,最高可达十年,处罚远重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三年和欺诈发行罪的五年。因此,相关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对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有清醒的认识。

第二,审计人员迎合客户,违背职业操守,制作虚假财务报告,达到追诉标准的,将受到刑事处罚。在上述案件中,二名审计人员为承揽业务,完全听命于客户,按照委托方要求制作虚假财务报告,虽然短期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最终却受到刑事处罚,付出了惨痛代价。审计及其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守住法律底线和第三方中介机构应有的职业操守。

罪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现实案例 保荐人低价入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09年,A券商投行部总经理、被告人钮某华、刘某阳(时任该券商公司副總经理,另案处理)承揽了B公司的IPO项目,被告人张某阳、陈某兵分别担任项目的保荐人和经办人。在IPO项目开展期间,刘某阳向B公司董事长提出个人低价入股,并要求如不能上市则B公司按原价回购股份。B公司为确保公司顺利上市和利益捆绑,同意增资200万股。经刘某阳分配后,张某阳、钮某华、陈某兵以4元/股的价格分别购入25万股、25万股、15万股,并均由他人名义代持。之后,经张某阳建议,B公司再次以9元/股的价格增资扩股80万股,由张某阳安排自己及同学等人投资入股。

经评估,张某阳、钮某华、陈某兵突击入股时该公司股权市场价值最低不低于11.82元/股,三人分别非法收受A公司给付的股权差价利益为220余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

▲法院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某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钮某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判处陈某兵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检察官提示:本案系首例保荐人低价入股受贿案,彰显了监管机构及司法机关加强打击金融腐败、净化证券市场环境的决心。结合案件,提示如下:

第一,保荐人在负责证券发行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低价入股属于受贿行为。达到追诉标准的,视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认定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以市场价值与入股价的差额认定受贿犯罪数额。

第二,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并且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到实际的利益。只要受贿人的职务、工作对行贿人具有制约、影响,就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案件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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