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视域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路径深化

2020-11-04 22:12尚婧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83期

尚婧

【摘  要】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审判委员会与审判庭之间的实体裁判权之争显得更加重要,本文试图立足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进一步探讨审判委员会制度讨论决定个案职能的性质进行深探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庭审实质化;“类庭审的实质化”

一、审判委员会与“庭审实质化”

(一)“类庭审”的实质化

现有立法规定保留了审判委员会对特定案件的实体裁判权,使其有权对部分个案进行讨论并作出合议庭应当执行的决定,这样的权力赋予在事实上要求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过程像庭审一样符合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标准,即审理权与裁判权统一于作为庭审亲历者的审判人员,要求在当事人双方的有效参与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庭审形成的心证作出判决,具有“类庭审”的定位。

但目前的审判委员会缺乏正当的庭审程序,当事人双方也没有以对抗的形式参与会议,虽然有书面材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但仍然背离了庭审必须的“直接言辞原则”,缺乏庭审实质化概念下的庭审形式要件。

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如何将庭审中的正当程序延伸至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使其进入庭审程序的规范轨道,实现“类庭审”的实质化,这是我们亟需讨论的重点。

(二)法律审

审判委员会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除涉国类案件外,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一般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涉及事实认定。如此一来,在解决一般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审判委员会在事实上成为我国实行法律审的审判组织。

在仅对法律适用进行裁决的案件中,立法规定审判委员会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决,恰好符合了法律审的一般审理原则。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行的“法律审”正是一种事后审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控辩双方当庭辩论。

而我国在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范时,仅规定了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的情况,并没有留下辩护律师参与讨论的空间。但在职能可能异化的前提下,仅允许检方代表参会的做法违背了庭审中的“控辩平等”原则,侵犯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保障人权原则。

(3)“事实审”

对于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需要对其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后再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既然涉及到对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双重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其审理方式当与一般审判庭无异。

尤其是面对这类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特殊案件,更应该通过公开的正当程序进行审判,而经由正当程序的公开审判才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审委会作出的最终决定。

根据现有规定,在对事实进行审理的案件中,审委会对个案的讨论过程突破了一般庭审应当具有的形式化要件,缺少具有庭审实质化内涵的程序,背离了“直接审理”的庭审原则,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

二、“类庭审”的实质化改革路径

“类庭审”毕竟有别于正式的庭审,审委会讨论过程是在正式的庭审环节之后,如果再对庭审内容做简单重复意义不大,应当对其限制条件,规定只有在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才进行正常的庭审流程,否则只需要听取检方代表与辩护律师的意见,在书面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一)保证控辩平等对抗

在对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后,审委会讨论个案的数量壓力明显减小,因此,有条件吸纳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讨论过程。程序的公正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结果公正,保证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有利于审委会成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充分了解案件主要事实与争议点,确保依法作出裁判,这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

但不是任何人不加限制都可以出席会议,笔者认为,应将辩方代表限制在辩护律师范围,一方面因为辩护律师经历过长期的法学理论学习,比较熟悉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他们能够抓住案件的辩护重点,懂得如何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也能及时反驳检方的控告意见与审委会委员们提出的质疑,既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能保证审委会有序高效地进行。[1]

而如果允许当事人本人或者非律师群体的辩护人参与审委会会议,表面上来看确实增加了审委会对案件的亲历性,但是却会出现重复庭审的情况,有弱化正式庭审之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过程虽然应当与庭审类似,但却不应盲目重复庭审,其存在有着自己特殊的意义。[2]

然而,不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存在辩护律师,为了切实保证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在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情况下,应当通知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或者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如果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均不出席,则辩护律师也不应当出席,否则,同样构成对控辩平衡原则的违反。[3]

(二)举证质证

“举证质证在法庭”作为庭审实质化的形式要件,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法治发达国家,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权利。质证权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和发现案件事实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4]

审委会在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时,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但将庭审中已经过的举证、质证再作重复意义不大,可以限制在审委会讨论阶段仅允许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并对新事实、新证据进行当场质证。

而对于其他仅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法律审”的规则,原则上不允许在此阶段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否则会造成程序的紊乱。

(三)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查清事实和被告人权利的双重保障。在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中,提出了新事实或新证据,就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委员们、检方代表,以及辩护律师的当庭质询,一方面核实其真实性,另一方面新提出事实与证据很可能是解决该案争议点的关键,重视证人证言有利于委员们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作出公正裁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在实践中却面临“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的司法现状。由此看来,要想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将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两者统一作为证人出庭的功能导向,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制度,辅以可行的证人保护与经济补偿环节。

对于仅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由于不允许在审委会讨论阶段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因此没必要适用证人出庭作证。

允许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会议讨论并独立发表意见,在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启举证、质证环节,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等举措可以促进对案件享有决定权的委员们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增强了委员们对案件审理的“亲历性”;另一方面,在审委会讨论过程中引入庭审正当程序也是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对于“庭审实质化改革”这个关键环节的延伸,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消弭了过去审委会“判而不审”的弊端。

正当程序的引入有利于讨论公开,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不再因神秘而充满质疑,在特定案件与特定条件下,引入正当司法程序,大大提升了当事人及广大民众对审委会裁决生效的可接受度,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案件的明确界分有利于审委会讨论程序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3]李思宜.辩护律师参与审判委员会议事机制研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0(5):70-79.

[2]孙丽新.从幕后走向台前:论司法公开背景下的审委会制度改革——律师列席审委会制度设计初探[J].人民司法,2020(22):22.

[4]陈永生.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J].法商研究,2005(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