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小平 郭丽红
摘要:我国《民法典》中民事补偿的功能由填补损害之赔偿救济功能和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构成,而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是其最基本的制度价值。“权益说”更符合有关民事补偿的立法精神,它是民事主体间在适法事实基础上,因一定权利或利益的冲突与失衡,而采取的赔偿或利益平衡协调救济措施,其中利益平衡协调是利用民法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的逻辑推演之谨慎结果。在利用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时,民事补偿的适用应依法、谨慎、采用比例原则来公平分担相关损失,适当补救民事主体的合理利益期待,但其补偿范围有限,不宜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它与社会法中的社会补偿存在着显著区分。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补偿;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适用规则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20)04-0095-08
民事补偿是我国学界较少谈及的话题,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和《民法典》中,对民事补偿皆有相关规定,需要依托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学理分析、界定其功能、归纳出它的一般适用条件,并讨论民事补偿的范围及功能局限,为与民事赔偿、国家赔偿、国家补偿、社会补偿的界分打下分析基础。
一、民法典中民事补偿条款归纳
我国民法对民事补偿的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根据整理的情况,《民法典》中有关民事补偿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中,民事补偿并不是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现有民事责任仍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一种方式为民事责任的公因式,仅在第八章关于紧急避险(第182条)、自愿施救(第183条)有民事补偿的规定,在《合同编》第979条也有体现。(2)《总则编》有关物权条款的公因式中(第114—117条),第117条关于征收、征用的民事补偿规定,在《物权编》第243、245条等相关条款中有具体体现。(3)对无法返还财产、或没有必要返还,或不宜分割的遗产,在《总则编》第53、157条、《合同编》第756条、758条等、《继承编》第1156条有民事补偿的规定。(4)有关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民事补偿,在《物权编》第322条、《侵权责任编》第1090、第1254条有相关规定。(5)其他的民事补偿,在《婚姻家庭编》第1088、1118条有规定。
综上,以上述条款中民事补偿的文义解释来看,其含义也不统一,概可分为两类:一是民事补偿相当于赔偿损失的,如《总则编》第53条、117条、157条,《物权编》中所涉及的条文,《合同编》第756条、758条第2款、760条、793条、955条,《继承编》第1156条,《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等;二是民事补偿相当于利益平衡协调救济措施的,如《总则编》第182、183条,《合同编》第979条,《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1118条,《侵权责任编》第1190条等。从规定的数量比来看,《民法典》中以“赔偿损失”定位民事补偿的较多,仅个别条款涉及了利益平衡协调救济这一新类型。
二、我国民法典中民事补偿的学理分析与功能定位
我国的民事补偿虽在实体法中有所體现,并且有学者认为民事补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形式和立法数量上都丝毫不逊色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相关制度[1]8,但整体而言,在理论方面对它的研究还比较薄弱。
(一)民法典中民事补偿的学理分析
根据相关文献,当前对民事补偿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责任说”与“义务说”。“责任说”认为,民事补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补偿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一般民事责任形式的必要补充,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1]11。依据民法学理,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应负担的不利后果,其中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第一性义务,而民事责任为强制负担的第二性义务[2],第一性义务一般为民事权利自由的推演,以不妨碍或侵害民事权利为负担,具有消极性,反之则须通过法律强制负担第二性义务,以满足或恢复民事权利圆满状态。“责任说”有将补偿义务独立之情形,这割裂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内在联系,且在《总则编》中义务是蕴含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确定、行使与保护之中的自然延伸;同时民事责任均有强制的要素,强制的目的在于矫正不当行为且实现民事权利救济,但现有民事补偿并非以强制为要素,即便是规定在《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中的紧急避险(第182条)和自愿施救(第183条)所涉及的民事补偿,也以“可以适当补偿”为要义。
目前对民事补偿持“义务说”为学理分析的主流。如顾博认为,以德国的“特别牺牲思想”作为民事补偿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在民法所调整的失衡利益关系下,民事补偿制度仅调整“受益—受损”关系,并将受益人和受损人规定为补偿权利人与补偿义务人,民事补偿就是在合法受益的受益人与因他人合法受益而遭受相应损失的受损人之间存在的一种补偿义务[3]195-200。张新宝也将民事补偿认定为一种义务,并将这种义务划分为受益人补偿义务与行为人补偿义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的补偿义务都是道义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责任[4]32-42。高留志也从民事义务角度出发将民事补偿划分为三个类型,即行为人补偿制度、受益人补偿制度、共同体补偿制度,这三种类型都是建立在适法事实的基础上的,行为人、受益人和共同体的补偿也都不是违反民事义务而引起的,这样的负担仍应处于自由的范畴从而属于民事义务[5]。从上述学者的讨论可以分析出,“义务说”将补偿作为一种独立义务,有合理之处,但存在的问题是:第一,上述民事补偿义务类型是否足以涵盖列表中所涉及的各种补偿?如第756、1088、1190、1254条款;第二,对民事补偿的法定、积极义务定位是否与民法的权利本位及具体规范中的含义相冲突?如第182、183、756、979、1190条款;第三,若当事人违反该法定义务,那么对应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负担方式?但第182、183、979、1088条、1118、1190条表现出的却是“利益平衡协调救济”的负担观念,即便是“特别牺牲思想”也不足以涵盖这些条款,如第1190、1254条。法律中的补偿应是对一定权利和利益受损的适度救济维护方式,民事补偿也不例外。从表1中所列条款来观察,民事补偿所涉及的对象与维护的利益内容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财产利益下的纯经济损失,另一类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以及个别条款涉及的亲属利益的冲突平衡分担,如第182、183、979、1088条、1118、1190条。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程度来观察,除财产利益下的纯经济损失的民事补偿相当于赔偿损失外,第二类的民事补偿(除纯经济利益的)则含有“适当调和”利益冲突失衡的状况。再者,从民事补偿负担效果来观察,民事补偿为个体间的私人利益衡量,负担一般为利害关系人间的分担,且民事补偿负担范围有限;同时在第二类的民事补偿负担上,具有以经济形式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适当协调救济的效果状态,故而本文将第二类的民事补偿总结为“利益平衡协调救济措施”。进而,因民事补偿涉及权利与利益衡量维护兼具,“权益说”更符合其立法精神,尤其在第二类的民事补偿中,在适法事实基础上产生的利益失衡,只能以比例原则来维护民事主体的合理利益期待,遵循“损害较轻的应当让位于损害较重的”适当救济思路[6]79-90。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补偿是民事主体间在适法事实基础上,因一定权利或利益的冲突与失衡,而采取的赔偿或利益平衡协调救济措施,而利益平衡协调是利用民法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的逻辑推演之谨慎结果。
长期以来,受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将民事补偿的权益维护方式与公平责任相联系,将公平责任视为民事补偿的学理基础,民事补偿被视为公平分担损失的形式。原《民法通则》第132条(《民法总则》未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民法典》第1186继续沿用该条款)对公平责任或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对损害无过错、又不具备“行为人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失,有了法律适用的依据。但公平责任的概念与适用均处于争议状态。如,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7],该概念虽将公平责任与民事补偿关联,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这并不能反映民事补偿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内容。学界对公平责任颇有争议,较多的学者认为如果公平责任不加以严格的范围限制①,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判断会被颠覆[8],认为其不可以作为民法的归责基础。公平责任显然不是在实现矫正正义,而是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等其他补偿制度的功能[9],有超越民法权利救济之恢复或圆满之目的。有学者认为“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本身可以独立地、相对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而无须依赖范围非常特定的类型限制”[10],这一观点并不被笔者所认同,若如此说民法将最终走向社会保护法,民法权利救济之恢复或圆满之目的将为救助、援助或福利之目的取代。与此相近的特别牺牲说,也不能作为民事补偿的学理基础。特别牺牲说虽为公民与组织的社会义务负担(基于国家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等理由,公民就应该有义务去负担这种社会义务,忍受各种可能的公平牺牲)提供了正当基础,但它却不可以成为民法的理論与实践基础之一,否则民法构建的“私人自治”大厦将会倾倒。
民事补偿的“权益说”强调了这样一种状态:除财产利益下的纯经济损失的民事补偿外,特定情形下产生的相关利益冲突,人民法院在解决问题时,应谨慎处理相关利益冲突,在维护某一利益时,也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相关利益的损失,使不同利益都可得以实现。民事补偿并非是一种责任形式、或是一种法定义务,而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谨慎地适用比例原则来衡量相冲突的利益”协调方法[6]79-90,以适当救济的方式来维护民事主体的合理利益期待,使得相关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适当平衡,彰显司法公正。“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的考量、利益的平衡等,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11]
(二)民法典中民事补偿的功能定位
从表1中所列条款内容来看,由于民事补偿所涉及的对象与维护的利益内容分为财产利益下的纯经济损失、个别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以及亲属利益的冲突平衡分担两类,民事补偿的功能也有两种定位。一是,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功能,具有填补损害之功效;二是,相关利益冲突的利益平衡功能,具有适当协调救济之功效。从现有裁判案例来看,民事补偿的这两种功能也被广泛地用于解决纠纷相关民事争议之中。
1.填补损害之赔偿救济功能
依“有损害就有救济”一般法理,民事补偿的功能之一就是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损害一般发生在适法事实的基础上,且为纯经济损失。如《民法总则》第53条、117条、157条,《物权编》中所涉及的条文,《合同编》第756条、758条第2款、760条、793条、955条,《继承编》第1156条等。民事补偿在这一部分法条中,其语义等同于损害赔偿,即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使其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同时,该民事补偿一般以绝对权损害而发生的纯经济损失请求,属物上请求的类型,一般不发生违约损害请求或侵权请求。例如《总则编》第157条,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注定不能实现,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利益状况,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仅指财产损失赔偿[12],再如《总则编》第117条以及《物权编》里所列出来的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条款,这里征收、征用的补偿,主要是对物本身的损害给予补偿,不包括相关的利益等[13]。
2.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
除填补损害之赔偿救济功能外,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是民事补偿得以成立的现实基础,它是民事补偿最基本的制度价值。该民事补偿也发生在适法事实基础上、涉及个别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以及亲属利益的冲突平衡分担,范围有限,且须依法行使该功能。如《民法典》第182、183、979、1088条、1118、1190条等。民事补偿在这一部分法条中其语义等同于公平分担损失,但并非公平责任当然适用之结果,而是司法实务中适用比例原则衡量利益冲突的谨慎结果。同时,该民事补偿一般以绝对权、紧急避险、自愿施救、特殊侵权为请求权基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相互交织。例如《民法总则》第183条,按照草案起草机关的说法,《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一脉相承[14]112,《民法典》起草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解读是: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而言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完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被侵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时,被侵权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救也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被侵权人补偿是可以的[14]113。由此,不管是民法总则182条紧急避险中的补偿,还是合同编979条无因管理中的补偿,婚姻家庭编1088条中贡献较多一方的补偿,民事主体之间原有或应有的利益状态已被法律认可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应有秩序,但由于一方存在致损行为或致损事实使他们之间的利益状态走了样、偏离了法律所确认的应有秩序的轨道[3]195-200,或者无法归责负担,导致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上的不平衡,有失公正,法律为了恢复这种平衡,就要通过补偿来救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以期用这种利益的转换来实现双方利益的一定平衡。同时,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编1254条也属于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体现。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15]484。1254条为特殊侵权请求权,“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并且因为无法确切地查明加害人就让受害人自认倒霉,这显然是违反正义精神的”[16],所以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在法律上设定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能加害的侵权人)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对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进行协调,适当恢复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利。同时,《侵权责任编》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双重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又多了一层保障,而不是仅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候补责任”[17]。由业主负责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使其负责更为公平[16]但这里的补偿也仅为业主“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部赔偿”,即建筑物使用人负担不宜过重,达到利益平衡协调目的即可。
三、民事补偿适用规则与新动向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补偿主要为民事主体间、在适法事实基础上因相关利益冲突,依比例原则公平分担相关损失,以适当补救的方式来维护民事主体的合理利益期待,具有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可以得以成立。但也应注意,其适用范围有限且有条件,不宜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在民事赔偿与民事补偿的私法负担的位阶上,应是民事赔偿为首要形式,而真正的民事补偿只是个别利益冲突下的一种平衡协调救济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相关利益的损失,仍囿于利害关系人间权利救济之恢复、圆满或辅助目的,它与社会法中的社会补偿制度(社会救助、援助、福利目的或综合社会扶助计划)存在着显著区分,适用时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条件。
(一)民事补偿适用规则
民事补偿适用规则可总结为依法适用、谨慎平衡、公平分担三个要素,它主要适用于对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的民事补偿利用指导。
依法适用指对民事补偿的利用应以《民法典》为依据,有规定者可以适用,无规定者不可以适用,或者在具体的案件中至少要做到应谨慎适用,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会损及“私人自治”而超越民事主体的负担能力,使民事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产生新的失衡问题。适用时也要注意区分民事补偿的填补损害之赔偿救济功能和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尤其对利益平衡之协调救济功能的利用,须以依法适用为前提,以准确对民事补偿立法精神的理解。
谨慎平衡指對民事补偿的利用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导,谨慎平衡相关利益冲突。一般情况下,能以民事赔偿达到公正目的的,原则上不应以民事补偿方式来处理民事主体间的矛盾为必要;在平衡利益协调冲突时,采取的协调行为必须能够实现公正的目的为正当;均衡考量双方利益、研判利益协调的程度,不能过也不能不及,用温和的手段解决矛盾,不触发有违公平的新矛盾;尽可能地穷尽手段,找到损害负担的适格主体,或者明确追偿的权利。
公平分担指对民事补偿的利用应以适当、合理补偿为标准。因民事补偿大多发生在适法事实基础上,当事人对民事补偿的负担不宜苛全求重。《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公平分担损失条款的在这里的适用也应遵循依法适用和谨慎平衡的规则。适当、合理补偿需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各种因素而确定补偿的数额,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在合理补偿的范畴与思维中,公正补偿、适度补偿、充分补偿、平衡利益补偿、有限补偿和非惩罚性补偿都是合理补偿的应有之义和基本理念[1]1-59,通常民事补偿不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以公平、适当为原则[4]32-42。
由于民事补偿主要是依据具体情形而进行的补偿,往往缺乏明确的负担标准,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依“三要素”综合考量[15]488。当前,从现有司法裁判中总结出的具体分担因素有:(1)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②,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直接影响补偿的范围;(2)家务贡献,家务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其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了职业投入和经济投入,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降低、生活水平下降须补偿[18];(3)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即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③,间接受益人也会成为民事补偿的主体④;(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在确定补偿范围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用相关证据来证明是否有财产可以执行⑤;(5)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主观状态,如受害者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忽视自我防范意识时,也会影响补偿的范围⑥,或者受害者没有过错,而利害关系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会影响补偿的范围⑦;(6)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根据整个案情中的实际情况来斟酌补偿范围⑧。
(二)适用条件
因民事补偿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在适法事实基础上,该适法事实一般由自然事件和行为构成。因自然事件形成的民事补偿在《民法典》中规定极少,如《民法典》第182、756、758条款,其余均为行为引致,因此,民事补偿的适用条件以后者为核心要素。
1.行为条件
民事补偿的行为条件为一般为适法行为或无法归责的行为。适法行为的基础在于受益性或者基于法律规定。如因自愿施救(第183条)行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因为见义勇为行为而避免了人身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一利益存在的客观性使得如果让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并不会限制其自由。因为如果没有见义勇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这一损害已经发生。因此,在这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受益性,是见义勇为人获得受益补偿的正当性基础。选择受益人适当补偿的立法考虑是较为纯粹理性的,即无偿的见义勇为行为使得受益人的民事利益得到了保护而避免了损失,那么当见义勇为行为人需要适当补偿,以平衡利益。无法归责的行为指依现有法律归责方式而无法负担的行为,如《民法典》第1190、1254条款,法律之所以让民事主体负担补偿,乃谨慎平衡之结果。
2.造成损失或损害
基于适法行为或无法归责的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或损害结果,它使得特定民事主体之间既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在这里受损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具有确定性,是确已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包括人身的、财产的),如无损失或损害则无补偿的必要。其次,对于该损失或损害一般仅限于财产形式的损害补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⑨,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契约被履行,或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侵权行为未曾发生一样[19]。而民事补偿则以适当、合理补偿为要义,虽有填补受损人所受损害的功能,但以公平分担为原则,并且仅限于财产形式的损害补偿⑩。
3.因果关系
适法行为或无法归责的行为与损失或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一般因果关系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纯经济损失的,采用一般因果关系理论,即考虑法律是否允许某种损失或损害可以补救或者被侵害的权益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15]97。在上述第一类的纯经济损失发生后,若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并且得到法律的认可,这种损害就可以获得赔偿。对于第二类利益平衡的补偿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认定,以社会一般观念与法律价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判定,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之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之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始足称之[20]84。
[3]顾博.对民事补偿制度仅调整“受益-受损”关系的理论证成[J].兰州学刊,2013(7).
[4]张新宝,宋志红.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5]高留志.论民事补偿制度[J].河南社会科学,2012(11):15-17.
[6]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J].法学家,2014(1).
[7]王利明,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34.
[8]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J].中国法学,2010(3):49-50.
[9]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0.
[10]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J].法律科学,2012(2):104-114.
[1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5.
[12]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51-65.
[13]王利明.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16(2):10-14.
[1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84.
[16]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6):24-43.
[17]刘清生,林雅玲.论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向候补责任的转变[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59-64.
[18]王歌雅.家务贡献补偿[J].求是学刊.2011(5):80-86.
[1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0]王澤鉴.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21]白小平.社会法起源新论———生存的社会维护和社会立法进程视角时代法学[J].时代法学,2013(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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