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PR被遗忘权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2020-10-21 07:39赖秋蒙
青年生活 2020年12期
关键词:信息时代

赖秋蒙

摘要:被遗忘权(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是信息时代下的典型产物。在人类  的历史长河中,早期,遗忘是常态,记得才是非常态,最初的结绳记忆法就是为了记住一件事情而大费周章。但是经过工业时代,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在网络中很轻易地被一个网站,一些代码记住,被遗忘反而成了需要额外操作才能完成的事情。 GDPR便是一个时代产物,本文将梳理被遗忘权从出现到发展的整个过程,对比分析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等等GDPR中规定的其他类似权利,列举学界对被遗忘权的纷杂的看法,在这样的系统介绍与对比之后,归纳被遗忘权对中国的信息保护与法治建设有何启示。

关键词:被遗忘权;GDPR;信息时代

1.被遗忘权的出现与发展

1995 年,欧盟出台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通的指令(95/ 46/EC)》(以下简称《指令》)规定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请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这个《指令》被看作是被遗忘权的雏形。

2012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公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其中包含了被遗忘权。

2018年5月25日,欧盟出台GDPR(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大陆译作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欧盟成员国公民合法地享有被遗忘权,即欧盟公民有权在个人信息优于个人信息的前提下,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其过时的、负面的、真实的信息。

最早涉及到被遗忘权的是2009年的Google Spain一案,“Google Spain”一案是由西班牙公民马里奥·考斯特加·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提起申诉,控告《先锋报》、谷歌公司及谷歌西班牙分公司侵犯其数据隐私权,案件起因于网络用户通过谷歌搜索原告姓名,搜索结果显示了《先锋报》报纸刊登冈萨雷斯数年前房地产因欠费而被强制拍卖的内容。

Google Spain一案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是最初的被遗忘权的边界,西班牙公民马里奥·考斯特加·冈萨雷斯的在提起申诉时的诉讼标的不仅仅要求谷歌总部以及谷歌西班牙删除能够进入到关于其负面报道的链接,还径直要求《先锋报》删除特定的那一篇报道,但是The Spanish Data Protection Agency却拒绝了要求媒体方删除原本报道的诉讼请求,而将义务限定在了搜索引擎一方,也并没有将责任从西班牙延申到美国谷歌总部。

El País一案突破了被遗忘权义务没有附加到新闻媒体本身的限制,西班牙最高法院以“El País作为新闻档案的经营者,有技术能力向搜索引擎一方提示是否要将特定文章纳入其搜索数据库”为原因要求El País报纸删除了源报告。同样的,德国汉堡的政客恋童癖丑闻一案,报道此事的新闻媒体也被要求处理原报告。

2016年的比利时一案中,法院判决新闻媒体处理原报道的理由则不再是技术原因,而是对比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与个人的隐私权利,来得出该案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权利要优于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利。

紧接着比利时法院的决定,意大利最高法院提出了更为大胆的看法,其认为新闻报道有一定的保质期,像食品一样,坏掉了就应该被处理,所以采取了删除报道的处理方法。

这几个典型欧洲案例使得被遗忘权的边界越发扩大,一开始因为言论自由而没有承担被遗忘权义务的新闻媒体开始承担着义务,并且法院要求处理原报道的手段,从去引擎化到匿名化处理到直接删除,愈加突破新闻媒体的底线。

至今,GDPR中的被遗忘权已经伴随着欧盟成员的全球化流动强势地突破了地理的限制,这给了许多资料控制着,也就是许多社交網络的运营商很大的法律应对压力,也给技术人员应对被遗忘权出了一道难题。全球化趋势不可避免,势不可挡,欧盟作为一个世界级大经济体,它的法律必然会被世界上各个大国考量,那么,被遗忘权在全球的渗透也是不可避免的[1]。

2.被遗忘权与GDPR中其他权利的对比

2.1被遗忘权与删除权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是最容易混淆的两个权利,但需要明确的是被遗忘权并不是单纯地赋予资料主体一个绝对的删除资料的权利,而是调节、调和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的权利,其更优先的衡量还要落在被遗忘权行使的标的信息是否已经过时,即对公共利益来说已经无关紧要或者说虽然还有关紧要但是不优于个人信息保护。

资料主体都不愿意有关自身的负面的真实的信息存留在信息网络里面,此时被遗忘便是资料主体要行使的权利,有些信息已经年代已久,虽然真实但是已经对公共利益没有影响,这个时候法院往往会判定对信息进行或者去引擎化处理,或者匿名处理,或者删除处理。但是一些信息,譬如说犯罪记录,对于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影响,就不可以轻易地删除,而是要保留在信息网络中让人们可以查询,然后避免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2.2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的价值基础是“信息自决”,信息自决的核心在于个人对信息的支配和控制。部分学者认为: 信息主体被认为享有知悉个人信息被处理,个人信息正确和完整及信息使用符合特定目的等利益。此外,信息主体不仅可以公开自己的信息,还可以参与信息公开之后的维护,在公开的信息被不当使用或超出特定目的使用时,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等。这样的个人信息权具有了所有权特性,具有对世性。但实践中,个人信息往往与公共领域相互交织,个人信息权与公众知情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难以人为分割。因此,过分强调个人信息权,过度扩张个人信息权的外延,难以实现个体与公众双方利益平衡。

这一点也体现在GDPR第三章标题为“数据主体的权利”而非“个人数据权”。被遗忘权是在数据已脱离主体控制、支配后,主体为维护自身“人格特性”而自主采用的权利形式[2]。此时客观上,数据已不受主体控制,显然已不再是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否则就有过度扩张个人信息权之嫌。因此,我认为被遗忘权是独立于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民事权利。

2.3被遗忘权与隐私权

被遗忘权常常与隐私权联系在一起,早些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用隐私权来保护个人数据。因此,过去学者们普遍认为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同属于隐私权范围。但比较发现二者之间的区分还是很明显的。依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隐私权的客体为“未公开的私密信息“。而被遗忘权的客体还包括已公开的或已被采集和处理的信息,如:消费记录、借贷信息等。因此,被遗忘权不能等同于隐私权[3]。

2.4被遗忘权与名誉权

大数据时代,公众可以通过采集某个人的基本信息、消费记录、行动路线等数据,还原该主体的“人格特性”。因此,数据的准确度、全面性会直接影响该主体的社会评价。

这也是被遗忘权与名誉权相联系的原因。但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规定,名誉权的核心在于因虚假、捏造的信息损害主体利益。而被遗忘权的对象不仅仅是虚假信息,还包括真实的信息,只是随着时间形势推移,该信息已无法客观反映主体的真实“人格特性”。因此,被遗忘权不能等同于名誉权。

3.中美学界对被遗忘权的看法比较

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中国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应当被完善与推广,目前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实践尚不完整,中国公民也缺乏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所以相对于台湾的《个人资料法》来讲,中国对于个资的保护还停留在相当初级的阶段,个人的手机号码被资料控制者随意出卖,网页浏览记录被网站管理者随意使用,因此中国学界认为GDPR是一个良好的示范,并且其在全球化过程中必然会推动中国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美国学者则是担忧规定了被遗忘权的GDPR会因为边界过度扩张而影响到美国社会注重的言论自由,新闻媒体是记录历史的重要平台,如果因为被遗忘权的肆意行驶,其报道内容必然会经常面临各种处理,这样的成本巨大,新闻媒体还如何报道别人的负面新闻呢。

4..被遗忘权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参考

经过对被遗忘权的介绍与对比,在简单地认识了被遗忘权之后,笔者试图就被遗忘权来对中国法治建设提出一点点参考。

首先,中国需创制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样在有了法律的创制之后,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才会逐渐在公民心中建立起来。而且在有了自身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后,才能更好地面临GDPR伴随着欧盟成员国公民泛滥全球化的趋势与现象。才能作为一个大国有丰富完整的应对全球化策略。且通过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包含了被遗忘权的内涵。被遗忘权是一种既有精神利益也有物质利益的权益,这与个人信息的内涵是一致的,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写入个人信息删除权,是保护被遗忘权合理有效的方式。

其次,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针对侵犯被遗忘权的救济措施与归责机制。要让被侵犯权利的公民能够有清晰的途径来寻求权利救济,不仅要在民法中规定这项权利,提供权利基础,还要在侵权责任机制里面赋予权利人求偿的权利救济方式。

结语

GDPR的大势不可避免,被遗忘权仅仅是各个国家、各个信息网络运营巨头需要多加关心的一个方面,而GDPR其他更为苛刻更为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更是需要全球来共同瞩目的部分。

参考文献:

[1]满洪杰. 被遗忘权的解析与构建: 作为网络时代信息价值纠偏机制的研究[J]. 法治与社会发展,2018( 2) .?

[2]刘文杰. 被遗忘权: 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J]. 法学研究,2018( 2) .?

[3]李承亮. 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以在线平台评价为例[J]. 武 漢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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