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行我国产品责任强制险法律制度

2020-10-21 08:05廖聪
青年生活 2020年20期

廖聪

摘要:产品责任保险是产品质量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它为顺利解决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事故提供有力的保障我国产品质量存在产品合格率不高,假冒伪劣情况严重的问题,企业的质童意识普遍不高,受到产品质量事故侵害的消费者权益没有得到切实地保护或者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推行产品责任强制险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遭受产品缺陷损害的第三人合法利益,帮助产品生产企业分散分险,消化损失。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产品责任

一、推行产品责任强制险的必要性

现如今,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本着保险公司与产品生产或销售公司自愿协商的原则施行的是非强制性投保。与此同时,我国的中小微企业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够强并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就相当于增加了自己生产成本和费用。所以很少会有企业主动去投保产品责任险。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产品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的正外部性,解释所谓正外部性必须先了解何为外部性,外部性又被称为溢出效应,指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即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时其成本和后果。分为正外部性(positive externality)和负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y)正外部性是指某个经济主体的行为是他人或社会收益,而受益者无须付出费用。对于产品责任保险来说,其正外部性指的是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为产品购买产品责任险,当有消费者或者其他第三人在使用该产品时遭受损害,依据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由承保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产品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例如,某公司向保险人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不管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赔付受害的第三者,第三者均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在投保限额内的及时赔偿,从而保障了第三者也就是受害方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在支付保险费投保了这一险种后,只有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才可由保险人代其行使赔偿责任来减轻其自身的赔偿负担,否则只是一个对潜在的、可能面临的风险的分散办法,无任何直接收益。从中可以看出,这一险种的投保对社会公众来说,没有成本,获得的收益却大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收益。正外部性的存在使得产品责任保险对产品制造商与销售商产生不了激励作用,因为经济人假设下,没有人会愿意去做自己承担成本而让他人受利益的事。从而导致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此时就需要政府进行干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同时,产品责任险的非强制性也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面对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当厂商没有办法负担其赔偿责任时自然而然的就是政府为其买单。然而,通过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可以将数额较大的产品侵权损害赔偿金分散给数额众多的投保人,实现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除此之外相比于商业性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强制险保费更低、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约,在除外责任上也有严格的限制,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实践来看,大多数产品责任险采取了强制的办法。这样当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会在第一时间进行赔付,受损害人群能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强制保险还对投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具有一定的事前监督和风险预防功能,促使其将风险管理贯穿到生产、销售的全过程,从而防患于未然;此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在保险公司及时赔付的情况下,可以避免陷入经营困境;不仅如此,保险公司的及时赔付,也可给政府以重要支持,减轻政府的善后负担

二、产品责任强制险的可行性分析

生产者与销售者的风险增大。由于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厂家在经营和销售的过程中,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风险有了科学并且足够的认识,风险意识也在不断的强化。为了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他们必须对这种未来损失的不确定性进行合理的财务安排。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提高强化了这种需求。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以及对外开放,我国公民对保护自身权益的要求日益强烈,消费诉讼在逐年增长,而食品和藥品一直是消费诉讼的热点。消费者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强化了厂商购买产品责任保险的需求。供给分析。产品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客观规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开发贪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法规分析。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主管部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技术规则的合格评定的制度。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必须予以承保的保险。由于具有强制性,所以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主要适用在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领域。近年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在扩大,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包括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险等。其中,直接由法律规定有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职业强制保险。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与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职业责任强制险、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由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公众责任强制保险和会计师职业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随着强制保险种类的不断增多,以及强制保险相关立法经验,为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奠定了现实基础。

三、关于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构建产品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规范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这三部法律,尽管这三部法律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但上述三部法律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可以通过学习德国、日本、西班牙等国模式,建立单独的《产品责任法》,并在其中对产品概念、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以及产品强制责任保险进行统一确定;而关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范,也可以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进行详细制定。

(2)确立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运行模式

强制保险根据运行模式不同可以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两种。在绝对强制保险模式下,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购买最低限额的产品责任保险。换句话说,购买产品责任保险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必备条件。在相对强制保险模式下,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选择是否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但如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出现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并经法院判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此时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有义务去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否则相关行政部门就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与绝对强制保险相比相对强制保险规定的更加宽松,根据不同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不要求所有生产者或销售者都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只有对那些实施了不当行为并经过法院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才有义务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在我国,由于产品责任险法律制度的推行尚处在尝试阶段,对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运行模式也没有必要作出“一刀切”的选择,可以根据产品分布的范围、受害人数的多少以及赔偿金数额的多少进行确定。例如, 在食品和药品行业,我国的台湾地区和德国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施行绝对强制保险的模式。台湾“行政院卫生署”2007年5月2日卫署食字0960400307号令规定了“食品业者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适用对象为持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食品产业,包括制造商、进口商、委托他人代工之产品供应者。德国在1976年颁布的《药品法》确立了药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规定所有药品生产公司都必须按照药品缺陷致人损害所应当赔偿的最高限额来购买药品责任保险以增强对大规模食品、药品侵权案件的应对能力。综上所述,在食品和药品行业,由于其产品分布比较广泛,涉及到人数众多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发生大规模产品侵权事故时,受害人人数众多,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也十分巨大,因此为了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广大的受害人利益,帮助食品、药品企业分散风险,维持社会秩序稳定,采取绝对强制保险较为合适。不仅如此,采用绝对强制保险的模式同时也提高了食品、药品行业的准入门槛,这意味着,所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要想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购买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就无法获得相关营业执照。

(3)产品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制定

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通常根据保险标的的种类、危险程度、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期限等相关因素进行确定。因为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保險费率制定标准不能太高,同时也不能让保险公司亏损经营。因此,将产品责任强制险的费率按照盈亏平衡的标准来确定更为合适。同时为了鼓励被保险人提升产品质量,也可以实行浮动费率,将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提起的索赔记录进行联系,对于那些被提起索赔记录少的、金额小的,可以适当下调保险费率,对那些索赔次数多的、金额大的,保险费率也可以适当进行上浮,从而实现奖优罚劣的目的,促进被保险人对产品生产的管理。

(4)产品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确定

在产品责任强制险中,责任限额的确定关乎着保险人的责任负担、经营风险和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如果责任限额过高则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打击保险人的承保热情,不利于产品责任风险的健康发展。反之,如果将责任限额调整的过低则不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我国产品责任强制险在确定率产品责任限额时应当从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持保险人正常运营两个角度进行考虑。首先要以能够满足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的基本赔偿请求为前提;

其次,要能保障保险人经营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不能亏损,维护保险公司稳定经营,责任限额也应当有所限制。产品责任强制险具体的责任限额,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通过统计学和精算学的知识进行科学的界定。

(5)产品责任强制险免责条款的限定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都会在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由于产品责任强制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对于产品责任强制险的免责条款应该加以严格限制。以往在非强制产品责任险中当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制造、销售的缺陷产品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通常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时,对于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受害第三人便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推行产品责任强制险时,可以规定即使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对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第三人仍然有权按产品责任强制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获赔保险金,进而充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郭锋、杨华柏、胡晓珂、陈飞:《强制保险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周祥生、周珺: 《商业性强制保险初论》,载《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 年第 4 期。

[3]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4]于海纯:《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5]岑敏华:《对我国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思考》载《消费导刊》,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