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垒
摘要: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为民法学界争论和研究的重要焦点,对于深入了解我国遗失物的取得问题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深入剖析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我国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但是条文规定的较为简洁,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较为有限。通过国内外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分析条文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可行性见解,以此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公共市场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制度,其通过对于不同主体利益的保障和维护的相互平衡,以维护现实交易秩序的稳定。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为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例外,一直以来都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探讨会进一步加强对于遗失物在民法上的权利归属以及相应权利的如何实施和确认起到现实的推动意义,同时对于深层次探究其内在的逻辑价值以及现实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虽然我国的民法即将步入法典化的时代,但是对于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相关条文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条文规定的模糊性对于司法实践出现的类似问题解决的指导作用极其有限,所以必须完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条文,以此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交易秩序的维护。
一、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简述
(一)遗失物的概念
对于遗失物的概念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遗失物应当包含“非基于意思表示”“脱离占有”“动产”这三个基本要素,所以对于遗失物的概念大致可以表述为动产所有人非基于意识表示而脱离占有的动产。
对于遗失物相关概念的剖析对于我们判断此物是否为遗失物,以及进一步判断其权利归属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所以深入分析遗失物的概念则为进一步分析论证其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奠定了基石。
(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对于动产规定了占有的推定效力,以此来避免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的审查义务和维护交易的持续稳定性。在权衡所有人的静态财产安全和交易的动态维护上,对于善意的受让人,以此制度加以保障,以此来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所有人的追及效力的限制,对于保障交易的稳定和交易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被众多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基本上规定必须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第三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由于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善意相对人是否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予以参考,但是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条款以及国内外相关的立法经验为指导来分析论证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三)国内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各国民事立法虽然都对其有相关的条文予以规制,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对于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可以概括分为以下三种立法模式:深入探究一下各种立法模式对于分析论证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相关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1.“完全肯定遗失物的善意”模式。持此种民事立法理念的国家认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于任何标的物均适用此种规则予以规制,以保障交易秩序和交易的稳定性。主要代表是英国和美国等一些以判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在民商事立法和相关判例中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2.“完全否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模式。持此种民事立法理念的国家主要是以德国为代表,其主張对于遗失物除了金钱、无记名证券等特殊的动产遗失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但是对于一般的动产遗失物其通过民事立法将其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形,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其所有权,以此来保障所有人行使权利以回复物的占有。
3.“限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模式。对于限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代表国家是法国和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其大多数规定了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只有在满足法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获得其所有权。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了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时间(有的国家规定为2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基于不同的立法背景因此对于返还请求权的时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时间规定),对于所有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占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所有人没有请求返还的则受让人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时对于善意受让人在公共的场所通过交易取得遗失物的,所有人应当支付其购买该遗失物的对价方可主张返还请求权,对于所有人不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主张返还遗失物的,则遗失物的占有人可以拒绝返还。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民事立法规定,虽然都是从不同的侧面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相比较而言,“限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不仅从正面保障了所有人对于其物地追及权利,同时对于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各国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的总结和分析,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起到了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二、我国关于遗失物是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及不足
(一)我国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由于受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主张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归还的思想观念,所以在以往的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审判中多支持所有人对于遗失物的权利的回复,以保障原权利人对于物的权利的完整性,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案件的产生催促着我国民事立法在静态的财产所有权和动态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之间趋利避害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对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立法的不断演变,我国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逐渐趋近于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以维持两者的平衡,达到交易的稳定。对于我国现今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立法主要规定为所有人在遗失物的丢失时,权利的救济的多种方式,既可以主张索赔也可以主张返还。同时规定受让人经过相关场所购买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支付相对的对价以保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的维护。
(二)我国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规定的不足
我国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虽然趋近于法国等国家,但是相较而言我国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相关规定仍然较为简约,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的作用相对来说较为有限,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以及权利归属的争议性,也成为学界一直以来探寻的重要课题。由于条文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确信因素使得在适用相关条款解决遗失物的相关问题是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遗失物在受让人占有期间其权属的归属不明确。对于物权法虽然规定了所有人在遗失物的丧失期间的一系列权利,但是对于遗失物在善意取得时,其权属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对于受让人在取得遗失物的占有能否对其进行完全支配,以及所有人在遗失物的丧失期间是其所有权是否继续存在。对于上述问题由于我国的物权法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较为简约,法条文并没有详细说明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以至于对于遗失物在受让之后其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学界对此基本上秉持着不同的态度,分别站在保障所有人利益、善意受让人利益的立场上分析论证其所有权的归属。对于其所有权的明确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该遗失物多次流转权属的归属问题,对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权属的明晰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所以应该通过加强立法来予以明确,定分止争,保障交易安全。
对于法条文中规定,所有人应该在符合条文规定的起始时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以回复自身对物的支配,但是对于两年的行使期限的规定则从形式的侧面侧重保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实质的侧面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应的起算时间,以维护现实的交易,保障交易的稳定性。
同时,条文中对于所有人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时,在受让人法定的经营场所购得遗失物时,则所有人在主张回复请求权时应当支付对价,这一条文保障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拍卖等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下,以及主张对于善意受让人有效保障的前提下,应该扩大对于取得途径的规定,以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善意受让人利益的维护。
三、完善我国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新见解
(一)扩大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场所的范围
我国的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取得所有人虽然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在受让人在法定的经营场所购得遗失物时,则所有人在主张回复请求权时应当支付对价。但是,随着现代商品交易模式和交易场所的持续发展,应该对于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维护的进一步加强,纵观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相关学者的立法建议,对于遗失物的取得场所应该进一步做扩大解释,只要从符合公共性质的市场购得遗失物且在行使上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认为其为受让人所有(权利外观)就应当认定为条文中规定的市场,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二)重新定义所有人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期限
对于所有人请求回复请求权的时间世界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对于形式的侧面来说规定相应的期限其目的在于保障所有人利益的维护和权益的保障。但是,对于时间起点的规定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即如何判断所有人知道的时间则完全陷入存主观的判断,即在客观上很难证明,只能通过所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则会导致所有人虚假证明,导致本条中规定的期限限制形同虚设。同时对于本条中的起点计算,由于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且在善意受让人受让后又对遗失物进行对此流转,则很难确定物的最终归属何人,则会使得所有人无法行使回复请求权以使物得到回转。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在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起始期限不确定的情形下,则对于现实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这就使得善意的受让人对物的占有在所有人未主张回复请求权之前一直处于不安的状态,则不利于交易的發展。
(三)完善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作为特殊动产的金钱以及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当其作为遗失物之时我国物权法的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条文并没有将其作为例外规定单独进行规制。对于特殊的动产,由于其流动性较大,善意的受让人在受让时也不需要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来探究其来源,同时国内外对于特殊的动产秉持着“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对其进行规制,所以对于特殊的动产来说由于相关原则的规定,则处分人在处分时虽然没有所有权,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其享有作为特殊动产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当然取得所有权。对于特殊动产遗失后善意取得的规定完全比照有权处分的规则进行处理,则应当作为我国物权法中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予以规制,以保障特殊动产效力的一致性。
四、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旨在保障交易制度的稳定和安全,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的动产遗失物的保护也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民事问题。在现实的社会变化发展的前提下,明确遗失物的相关权属的归属问题,以及所有人利益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维护和平衡问题势在必行。总的来说,对于社会市场的不断繁荣下,交易秩序的保障应当进一步得到明确,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护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国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相关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以适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遗失物权利归属的纠纷,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双方利益的有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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