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本人新型传染病病情的刑事责任

2020-10-15 00:53尹智奕
时代人物 2020年17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尹智奕

关键词:隐瞒;新型传染病;刑事责任

2019爆发的某新型传染病正受到全球的普遍关注,给人们正常的工作、生活乃至社会经济都造成了严重影响。新型传染病疫情的有关人群可能面临不同的刑事责任风险。例如,对于在疫情有关工作中负有特定职责人员,如果存在渎职、失职,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新型传染病患者,如存在隐瞒或不配合防疫措施等行为,可能需要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等罪名;即使是新型传染病患者以外的普通公众,也较平时负有更多义务。新型传染病患者属于疫情防控的重点关注人群,此类人群自身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也更为复杂,因此讨论此类人群的刑事责任,无论对于相关犯罪行为如何依法惩治,还是以便对相关人群进行刑事责任风险警示,均具有较大现实意义。为此,本文重点分析讨论了此类人群隐瞒本人新型传染病病情可能构成何种犯罪及相应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

“隐瞒”的法律含义

“隐瞒”是本文的关键词,《新华字典》将“隐瞒”一词定义为: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而法律意义上的“隐瞒”其文义则更为丰满,笔者认为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隐瞒”一词应作如下解释:一方知晓,一方不知,知晓的一方采取积极行为掩盖事实或采取消极行为不告知事实的行为。如《人民日报》于2020年1月30日报道的一则案例,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曾经在武汉务工,日前归宁之后,隐瞒真实的人员流动状况与行程信息,虚构归宁日期信息内容,故意对实地调查工作人员隐瞒自身已发生的发热、咳嗽等病症,且屡次主动与附近群体密切接触,严重违反了当地新型传染病疫情防疫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鉴于国家对此次疫情的宣传力度以及所采取的防疫措施,苟某理应对新型病毒的强传染性有相应了解,因而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经相关程序对于其展开收治隔离。在此案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苟某未主动上报真实行程和活动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隐瞒行为,而其刻意隐瞒发热咳嗽等症状以及密切接触人群的行为则是一种积极的隐瞒行为,由此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此外,除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笔者认为苟某还同时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下文中,笔者就苟某同时涉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加以阐述。

隐瞒本人新型传染病病情涉嫌的罪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一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其危险性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当。作为具体危险犯,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在疫情期间,行为人已确诊患新型传染病或有疑似新型传染病症状,并有意隐瞒或知情不报而四处活动,由于新型病毒一旦传播开来,势必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和生命安全,其危害性与《刑法》第114、115条所规定的四项罪名相当,无论是否使他人确实遭受感染,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除此之外,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施行了前述的危害行为,其主观方面体现为犯罪的故意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出现,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侵犯了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即构成犯罪。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中,如何认定危害行为的对象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尤为重要,即从该罪的客观要件入手从而深入理解该罪的行为对象。以前文所述的苟某为例:若苟某明知自己有发热咳嗽等疑似新型传染病的症状,仍隐瞒病情故意前往未感染者乙家中,意欲将新型病毒传染给乙,后经诊断乙确诊为新型传染病。在此案中虽然苟某存在隐瞒病情的行为且可能导致新型病毒传播,但其行为对象仅为乙一人,仅就以上行为来看,由于苟某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不能断言其行为已经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倾向。但是,乙在被传染后尚不知情,会一如既往地正常活动,与不特定的人群相接触,包括前往人群密集处或实行了其他可能导致新型病毒传播的行为,那么苟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此时就需要更深入地理解“不特定多数人”。

将“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作为危害行为的对象之刑法理论来源于张明楷教授对该要件的释明,即要求在场人员数量是不固定的,且现场人员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这种观点意味着将危害“特定多数人”或“特定人”的行为排除在外,按此观点,前文述及的苟某隐瞒新型传染病病情故意传染乙的行为,由于苟某主观上的行为对象只是乙,而非张明楷教授刑法理论认为的“不特定多数人”,那么,苟某故意向乙传染新型病毒的行为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张明楷教授的前述“不特定多数人”的刑法理论观点,在新型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异常严峻的当下显得不够完善,让少数存心报复社会、报复他人的犯罪行为人有机可乘,使本已十分严峻的疫情防控工作存在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不仅应理解为实际情况下的“多数”,也应包括潜在或者可能的“多数”,倘若行为人仅对其特定的行为对象产生危害,那么其行为不应被看作具备“公共”的现实意义,因而不得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随时向危及潜在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则应认定该行为已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如前文述及的苟某理应对乙可能导致新型病毒在人群中二次传播的情况有清楚的认知,仍隐瞒病情并故意将新型病毒传染给乙,苟某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在主观上对这种危害结果持消极的放任态度,笔者认为仍然应将其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新型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更加准确地理解该罪的构成将会为我们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供判断基准。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行为人做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导致其在人群中产生严重的传播倾向,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从而构成该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要件的内容与前罪相同;其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妨害了疫情的相关防控工作,与我国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相悖。行为人引起新型病毒传播是过失的,但其主观上对自己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事实应具有清晰认识,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故意方面保持一致。因此,如果行为人既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新型病毒的传播,又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那么行为人满足两罪的犯罪故意,应同时评价为前述两罪。以前文述及的苟某为例:苟某未履行关于“登记备案”及“主动居家隔离”等个人义务,未上报真实情况,属“隐瞒”中的消极掩盖事实的行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第1款规定,虽然此次新型传染病属于法定乙类传染病,但是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后,决定对其采用甲类传染病的防治控制措施。因此,足以认定苟某的消极隐瞒行为满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要件,依据《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苟某构成该罪;又依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苟某明知自己有发热咳嗽等疑似新型传染病的症状,仍隐瞒病情四处活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苟某同一行为触犯两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科以刑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分

新型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司法实践中此两罪在行为表现上具有相当的相似性,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同一行为会同时触犯两罪。从现实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在引起新型传染病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倾向的同时,亦导致“公共安全”遭受威胁。由此可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要件的构成上具有高度一致性。所以在同样具备“隐瞒”情节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主观方面。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故意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但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传染病的传播。换句话说,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起初无法预见到新型病毒可能在人群中传播的后果,则仅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对于不配合政府部门的疫情防控工作,隐瞒病情或与患者接触史并私自出逃的;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作出的防疫措施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反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理应意识到新型病毒传播的可能性,主观上却并未积极阻止或避免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應评价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病情或隐瞒疑似新型传染病症状的行为,结果表现为足以威胁公共安全,同时满足了前述两罪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仅有疑似新型传染病症状,刻意隐瞒且未主动上报真实情况,又密切接触人群的,后确诊为未感染新型病毒,根据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具体事实仅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上一致,所以行为人仅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本文仅讨论了隐瞒本人患新型传染病病情的两种典型犯罪行为,此外仍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皆值得我们深入思考。新型传染病患者属于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重点关注人群,此类人群面临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较为复杂,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对蓄意破坏新型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的犯罪人员,既要高效地科以刑罚,保障全社会对新型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序开展,也要注意对相关犯罪构成的精准认定,切合法制的轨道,真正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走一个坏人”。

参考文献

[1]新华字典[W].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0版:323.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8版:338.

[3]张明楷.邢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601-606.

[4]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J].政治与法律(沪)2013年第三期.

猜你喜欢
刑事责任
体育运动中意外伤害的法律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探讨
论被害人过错行为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浅析李斯特的刑罚观
未成年人激情犯罪量刑因素探析
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