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科学性”的论域:关于它的讨论何以有效?

2020-10-11 12:45王夏昊
甘肃社会科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实证主义科学性法学

王夏昊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提要: 择取正确的“论域”是保证“法学科学性”成为一个真问题的必要条件。在正确的“论域”中,“法学科学性”问题不必然真且不必然假;只有如此,关于它的讨论才是有效的。具体来看,在“人文研究”或诠释学科学观的论域中,有效法律规范的内容证成问题无法在方法论层面得到妥善解决,或者说,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法教义学——的法学不具备获致科学性的可能性。在后实证主义科学观的论域中,法学与自然科学在本质上都是一种社会实践、一种语言游戏、一种生活形式的维度而同等地属于科学。在这两种论域中,“法学具有科学性”命题的逻辑值一个必然为假、一个必然为真,都不是讨论“法学科学性”问题的正确论域。只有在实证主义科学观的论域中,法学要么在根本上不可能是科学,要么必须按照自然科学的范式塑造己身而获得科学性,且后者的努力也不必然成功,因此是保证“法学科学性”之讨论能够有效的“论域”。

引 言

对“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或者“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问题的回答,是澄清法学学科性质与基本范畴的关键。它在当下中国学界并不仅仅表现为基尔希曼论断的余韵,而是更多展现出颇具地方性的特殊知识样态:一方面,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论争的“中国现象”被裹挟其中,分立双方以各自的理论工具探索法学彰显或进阶科学性之路;另一方面,后设问题思考与某些基于此的体系性作业——如“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及其催生的系列法学研究等——被激活,围绕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智识兴趣空前高涨。不过,其中的有些研究和争论,缺乏统一的话语前见,或者说,它们无法在相同的论域中展开论辩,大多数情况往往是既无法驳倒对方、也无法证伪自己,从而陷入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拗之中,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折损法学科学性问题讨论的质量和效率。基于此,本文的中心工作并非试图作答“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这一问题,而是为该问题的有效讨论寻找适恰论域。如果用系统论的框架来解释,则可以说,本文是在就“法学的科学性”进行“三阶观察”(详见图1)。

从图1可以看出,“一阶问题”的“元问题”为“‘科学性’是什么”,它的“部门问题”自然是“‘科学性’进入法学后是什么”。这个问题仍旧是在追问“科学性”本身的含义,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语形转换,引入偏正结构,将这个问题变形为“‘法学的科学性’是什么”。毫无疑问,对“科学性”的定义是一个重言式;而如果要保证上述偏正结构有意义,则要么“法学”之于“法学的科学性”的确定意义而言并非恒真,要么“科学性”之于“法学的科学性”的确定意义而言并非恒真。显然,后者是无法想象的,这便自然将“一阶问题”还原到了对“法学”的界定——或者说,对法学学科性质的讨论——之上。我们将其“问题化”之后,“什么样的‘法学’是具有科学性的”便成为了中心主题。也就是说,我们不得不在进入二阶问题“‘法学科学性的论域’是什么”之前解决它,否则整个讨论都将失去基础。但这同时说明,“法学的学科性质是什么”这一问题本身仅作为进入“法学科学性论域”的前提而存在,它并不是“法学科学性论域”相关讨论的组成部分。也正因如此,即便它是一个非常关键而且核心的问题,我们也不能将其纳入或者混同为“二阶观察”的范畴。换句话说,在正式进入“二阶问题”的讨论前,我们必须首先预设法学的学科性质,它可以是“法教义学”,也可以是“社科法学”或者其他界定(只不过本文的预设是“法教义学”),但却无需给出论证。因此,如果有读者将本文的工作理解为续造性质的,甚至想要通过说明这一预设是错误的来使本文“变成一张废纸”,则皆可能是合理的或有益的尝试。

图1 “法学科学性”论域的问题集

我们还可以作这样一种类比。当我们追问“人是不是动物”并将其作为一个生物学上的真问题加以看待时,必然同时预设了其被证成和被证伪的双重可能性。换句话说,探讨这样一个问题既不是在浪费智识资源(它可能是假的),又不会走入危险且没有彼岸的末路(它具有被证成的可能性)。同样地,当我们追问“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或者“法学是不是一门科学”)时,也必然内隐了这样的双重预设。由此,确保一个问题是真问题的努力就被转化为对它“既可能是真的、又可能是假的”的承诺,也即,我们需要分别讨论:它为什么可能是真的?又为什么可能是假的?这种确保讨论意义的研究必然是质性的,它关涉研究者的经验前见、智识取向乃至价值承诺,也因此必然包含各种学说论断之间的竞争。试想,如果存在这样一种学说,它完全否定了“人是动物”的可能性,则待研问题便失去了被证成的机会,这样的科学研究自然难以为继。同样地,如果存在某种科学观,在其体系内部,法学必然是或者必然不是一门科学,则同样无法确保“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这一追问具有意义,以此为前提的研究当然也失去了基础。也就是说,确保法学必然是或者必然不是科学的科学观只能作为“什么是科学”或者什么是“法学的科学性”这些一阶问题的答案,而无法进入“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这个二阶问题的论域之内。本文的工作便是找到一种适恰的、能够确保“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这个问题是科学问题(同时可能被证成和证伪)的科学观,以确保“法学科学性”相关讨论的有效性。

一、实证主义科学观中的法学

在西方,很早就有人对下列命题提出了疑问:法学是一门科学或学术①。但是,在19世纪中期之前,法学的科学性并没有成为法理学或法哲学的讨论主题。原因在于,在19世纪中期之前,“科学是什么”没有成为问题。这就是说,只有在“科学是什么”成为问题之后,法学的科学性才成为法理学或法哲学中的讨论主题。

现代中国人所使用的“科学”一词来自于日本学者对英文“science”的翻译。英文中的“science”在词源上最接近于法语的science和拉丁文的scientia。而拉丁文中的scientia是对希腊文的episteme的直接翻译。“scientia”和“episteme”的意思是知识,尤其是指系统的、具有确定性和可靠性的知识。“science”在14世纪成为英文词之后,与“scientia”和“episteme”一样,意指知识,与art互为通用,被用来描述一些知识或技能。无论是神学、物理学、法学,还是文法、艺术、天文学及其它,都可以被称为science。从17世纪中叶之后,science的词意产生了明显的变化,它与art有了明显的区别,前者是指需要理论知识的技艺,后者是指只需要实用知识的技艺。在18世纪初,science通常是指有规则、方法的观察与命题,以及有关任何深奥的学科。在18世纪后期,science的意涵已经完全被视为对自然展开的有方法的理论研究,而对形而上学、宗教、政治、社会以及特别是与art有关的内在情感生活等方面的研究领域中所运用的理论与方法不被视为science。到了19世纪中期,science意指物理、试验科学而不包括神学与形而上学,scientific method专指自然科学中的有效的研究方法。因此,一门学科是否是科学的重点不在于它是否有理论和方法,而在于它的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是否具有客观性②。质言之,自19世纪中期之后,英语中的科学(science)专指自然科学。

如果科学只是意谓自然科学,那么,它所指的知识是精密的、实证的、客观的知识。这种科学观可以被称为“实证主义科学观”,它的主要信条包括:(1)经验观察与非经验陈述之间存在着截然的分裂;(2)对于任何一门经验取向的学科来说,理智的问题即所谓的“形而上”或“哲学”的问题,对这个学科不具有任何根本的意义;(3)取消非经验指涉被认为是科学的区别性特征,因此,任何一门学科必须采取一种“科学”的自我意识;(4)在一门排斥了形而上的或哲学的而且经验完全不成问题的科学中,理论性或一般性问题只有在与这样的经验观察相联系时,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1]6-8。这四条信条强调科学的基本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原则是经验实践观察与经验证实原则,而且坚决主张只有按照这个原则进行研究的学科才是科学,否则,该学科就不可能成为科学。这是一种方法论一元主义。

在实证主义科学观的方法论一元主义的要求或标准之下,西方自古罗马时产生的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法学——德国法学界所谓的“狭义的法学”(Jurisprudentz)或“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2]423,英美法学界所谓“法的原理研究”(doctrinal study)[3]或“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4]——以及自11世纪起以对罗马法的研究所形成的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③,遭受到是否是“科学”的拷问。

如果法学研究者们坚持实证主义科学观的一元论的要求或标准,法学(如果后文没有特殊的说明,法学仅仅指狭义的法学或称法教义学)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将法学转变为符合实证主义科学观要求的科学,也就是说承认自然科学的方法,而且认为这种方法完全可适用于法学研究,激烈地修正传统的研究法律和描述它的理论的方法;要么拒绝承认法学在根本上是科学的可能性[5]243-248。

法学研究者如何按照实证主义科学观的一元论要求或标准从事法学研究的呢?我们要想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先厘清法学研究的任务。从法学上来说,特定国家的法律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即法律体系或法体系。法律规范由法律的事实要素与法律后果要素构成,可以表达为N:F→OG,“N”代表法律规范,“F”指法律的事实构成要素,“G”指法律后果,“O”表示逻辑算子“应该”,“→”表示“如果,那么”。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包括的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被看作是由语言符号表达的理念的内容。因此,从直观或现象的角度看,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被表现为由语句所组成的法律文件,要么是宪法典、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要么是判决书等非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或法律资料在法学上一般被称为法的渊源。这样,我们可以得到下列结论,法学研究首先要解释其所属国家的法律文件中的语句的意义,然后将意义建构为一个个法律规范,最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些法律规范建构法体系。这就是我们上文所谓的法学的研究任务。在这里,我们不处理法学研究中的体系化问题,而只处理法学如何解释现行有效的实在法的问题。就后者而言,法学研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1)特定国家的法律文本即法的渊源中是否存在着一个语句P?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它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2)这个语句P是否只有一种确定的意义?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这个语句P有两种以上的意义,那么,它就面临最后一个问题:(3)哪种或哪些意义是可证成的或是有效法律规范的内容呢?第一个问题,是一个真假问题,即一个语句P在特定国家法律文本中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也不是实际的法学研究实践中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只有第二、三个问题才构成了实际法学研究的实践部分。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法律文本中的语句P只有一个确定的意义并不是常态,这就是说,实际法学研究实践中面临的常态问题是:法律文本中的语句P往往有两种以上的意义。这个问题的解决,相对来说,也是确定的(下文具体回答如何解决)。实际法学研究实践中面临的真正核心问题是第三个问题:我们如何证成哪种或哪些意义是有效的法律规范内容?

如果法学研究者坚持实证主义科学观的一元论要求或标准,那么,他们必须按照自然科学的证实原则证成法律规范内容的有效性,也就是说,他们必须将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那些在经验上能够被证实的社会现象相联结。这个立场的主张者在法学中是现实主义法学者。不论是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者还是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者,都是如此④。对于现实主义法学来说,在经验上能够被证实的社会现象是人的外在行为,也就是说,它或多或少地将有效概念与人的外在行为相联系。在这里,我们以北欧新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尼尼鲁托(Niiniluoto)的观点作为典型予以分析。他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双重性:制定方面和社会方面。分析主义法学只强调前者,即只要法律规范是特定立法者制定并公布的,该法律规范就是有效的;那些将法律作为关于法官行为的预测的法现实主义者只强调后者,即只要法律规范在社会中被执行,该法律规范就是有效的。他认为这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个都是片面的,不可接受的。因此,特定国家的有效的法秩序或法体系不仅仅是由制定法自身所组成,而且是由特定法律共同体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对制定法的解释和采纳所组成的。在有的情况下,法秩序或法体系的变化是在保持制定法不变的情况下为它们选择新的解释。在这些原理的基础上,我们就可以获得关于有效法律规范的定义:(1)法律规范N在特定国家是有效的,这就等于说,(2)规范N属于特定国家的法秩序,后者又等于说,(3)特定国家的法律共同体接受或承认规范N是合法的,(3)等于说,(4)特定国家法律共同体的绝大多数成员在法律渊源的基础上接受或承认规范N,相信其他成员接受或承认N并按照N行为。这个定义在根本上认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社会事实而存在,也就是说它们是通过法律共同体的共识而存在的,并且是建立在可接受的法的渊源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我们得到下列结论:当且仅当特定法律共同体承认或接受规范N是合法的,“规范N在特定国家是有效的”这个语句是真的[6]。

与以前的现实主义法学不同,尼尼鲁托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标准是特定法律共同体的大多数成员的接受或承认,也就是说不仅包括了适用法律的机关例如法官,还包括了法律研究者和非法律人。但是,这个定义面临下列问题:(1)如果特定法律共同体的法院适用法律规范N1,但是该法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接受法律规范N2,在这两个法律规范中,哪一个是有效的?根据该定义,法院已经适用的规范是无效的吗?如果是特定法律共同体的最高法院适用了法律N1,那么,该规范也是无效的吗?(2)如果根本不存在大多数特定法律共同体成员对一个规范的接受,只存在关于该规范的不同看法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看法,那么,根据事实的接受或承认,我们又该如何确定该规范的有效性?(3)如果存在一个完全新的法律只是被法律共同体的部分成员即立法机关所接受,从数量上来说,立法机关显然是少数。如果法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关于这个法律没有采取任何立场,那么,根据事实的接受或承认,该法律是有效的吗?(4)如果特定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因其错误的原因而接受了一个法律规范,但是,该被接受的法律规范完全可能被证成是与有效的法律相矛盾的,那么,该法律规范是有效的吗?这个问题涉及到事实的接受与证成之间的关系[2]432-433。

现实主义法学按照经验证实原则证成法律规范有效性所面临的问题说明:一方面,法学以及其它人文学科由于其研究对象与自然科学不同,而不能完全按照实证主义科学观所持的信念和方法进行研究;另一方面,实证主义科学观及其所坚持的方法一元论是有缺陷的,甚至是错误的。对于本文的主题来说,与这两个方面相对应,我们应该继续回答的问题是:(1)人文科学包括法学的研究对象或客体的特殊性何在?这些特殊性是否有其必然要求的方法呢?这些方法能否在根本上抵制自然科学方法的挑战?(2)实证主义科学观及其方法论一元论的缺陷或错误何在呢?建立在自然科学基础之上的正确的科学观及其方法论是什么呢?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作为科学是否存在着相似甚至相同的方面呢?关于(1),我们将在第二部分处理;关于(2),我们将在第三部分处理。

二、法学作为人文科学或社会科学

实证主义科学观及方法一元论的要求,自19世纪中后期开始,一直遭到了各种各样的反对。在这些反对理论中,唯一一个能够形成一贯的强烈反实证主义取向的长期智力运动的是所谓的“人文研究”或诠释学批判[1]19。这个理论来自于德国,它坚持认为:科学并不是指自然科学,反对将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等同,也就是说,人文科学不需要借助于自然科学的方法而成为科学。这个观点与德语中的“科学”一词的意义是相一致的。德语 “科学”(wissenschaft)是对拉丁文“科学”(scientia)的直译,词根是德语中的“知识” (wissen),意指系统形式的且用某种方法联系起来的知识。这意义不可能用任何一个英语单词来定义。它的意义比法语和英语中的“科学”(science)的意义要广。因此,不仅自然科学是科学,而且神学、法学、医学和专门的哲学研究都可以被拿来作科学的处理,所有这些科学一起形成了普遍的无所不包的人类知识大厦。法语与英语的“科学”(science)被德语称为“精密科学”(exact Wissenschaft)。这就导致了在德国的科学观念中根本不存在下列看法:精密科学的方法是唯一称得上科学方法的方法[7]。在这个语境之下,科学当然不只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作为科学也没有必要遵循自然科学的方法。就本文的主题来说,在该语境下,作为人文科学的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不可能成为问题;换句话说,在该语境下,“法学是否是科学”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此,德国法学家考夫曼(Kaufmann)说:“哪里有明文记载只有自然科学才是真正的科学?科学的概念并不是信条,对于个别的认识领域,这个概念不需要完全相同。”[8]但是,德语中“科学”的词意本身并不是反驳实证主义科学观及方法一元论的理由和根据;更为重要的是,它没有说明各种作为整体与自然科学相对应的人文科学的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质是什么,以及为什么这些特殊性质决定了它们的研究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这个问题是那些反对实证主义科学观及方法一元论而且主张人文科学作为一门既在研究对象也在研究方法上区别于自然科学的独立科学的思想家所要回答的。

反对实证主义科学观及方法一元论的人文研究或诠释学批判,在哲学上或认识论和方法论上具有开创性的研究者主要是狄尔泰(Dlthey)和新康德主义的文德尔班(Windelbamd)、李凯尔特(Rickert)。在这里,我们只论述狄尔泰的思想,原因不仅在于他的《精神科学引论》在前,李凯尔特的《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在后;而且在于,一方面,我们认为法学是诠释学,或者说人文科学的基础是诠释学,另一方面,狄尔泰是哲学诠释学或现代诠释学的开创者,几乎所有的哲学诠释学家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他的影响[9]51。

狄尔泰将通常所谓的人文科学或社会科学称为精神科学。他认为精神科学之所以不能屈服于自然科学的方法而作为独立的科学的原因在于:前者研究的是精神生活的事实,后者研究的是自然过程的事实,而且这两种事实在原则上不同。具体来说,人类精神世界具有自然世界所不具有的独有的特性:(1)人类生活具有目的性而自然界不具有目的;(2)人类对发生的各种事物进行价值评判,在此基础上建立价值尺度,对人、社会、日常事物、历史事件等展开讨论;(3)规范对人类社会生活起作用,对人类行为具有约束力,它们是约定俗成的,而自然界受规律的支配;(4)人类生活在事实上是历史的,不同的传统铸造了不同的人群,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价值观与文化。这四个特性的共同基础是人的意识、意识的同一性和与之相关的意志及道德生活,由于人的意识具有自发性和独立性, 精神事实与自然事实具有不可比较性,精神过程不可能进入自然过程。这四个特性之间也是相互关联的,价值讨论决定了目的,为了实现目的就需要对人类行为进行规范;价值、目的与规范都在社会中存在,都是历史地形成的,受到历史的影响,它们反过来促进了历史的发展。质言之,精神科学是研究社会与历史的真实。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认识论上也不同于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一个人是社会交互作用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他作用于他人,也对他人的作用作出反应,而且对社会交互作用及其一切情况进行探索与研究,这就是说人既是主体也是客体,人可以从自己的内在出发理解社会;相反在自然那里,人是主体,自然是研究客体,后者对前者来说是外在世界、陌生的,而不是内在的,因此,人不可能内在地理解自然,而只能试验和度量。另一方面,自然界没有灵魂或目的,因此,因果关系是必然的,也就是说,作用总是有原因的。但是,在社会交互作用中,并不一定有因果关系,这既是因为人的情绪和价值判断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也是因为社会生活错综复杂且具有特殊性[10]11-14。

虽然狄尔泰在原则上区分了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但是自然领域与精神领域始终处于相互作用之中。这个相互作用就决定了自然科学的知识与精神科学的知识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因为个人的生命既有精神生活,也有生理功能,还必须与外在世界发生关系,质言之,每一个人都是生物与生理的统一体。但是,这种相互作用并不意味着人对这两个领域的认识或经验方式是一样的,自然是由感性的经验或外在经验认识的,精神世界及其内容是由内在经验来认识的。无论自然科学还是精神科学都是从经验出发的,但是,所有经验都必须回溯到产生它们的意识条件和意识脉络,都必须从这些条件和脉络之中将它们的有效性推导出来,也就是说它们必须与我们本性所具有的总体性联系起来,即它们的有效性必须出自这样的总体性。这种立场被我们称为认识论立场。从这个立场出发,就可以证明自然界的整体观念只不过是某种隐含的实在所投下的阴影;相形之下,只有通过内在经验给定的各种意识事实,我们才能切实把握实在。精神科学的核心任务就是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11]4-5。这就说明:一方面,无论自然科学还是精神科学都是科学,科学具有统一性;另一方面,精神科学研究的核心是意识事实。

狄尔泰所谓的意识事实既不同于洛克与休谟的经验主义也不同于康德先验哲学中的意识,而是包括了意愿、感受和思维等多方面组构,并且是在历史中存在着的。在实际生活之中,意愿过程、感受过程和思维过程只是人类本性整体的不同侧面而已。抽象科学思想所具有的各种内容都与这个整体联系起来[11]5。因此,像自然科学是一个整体一样,各个精神科学作为一个整体科学是以人类本性整体为基础的。这个所谓的人类本性整体就是狄尔泰所说的生命。这样一来,精神科学的基本对象就是生命,基本方向是从生命认识生命,从生命解决生命问题。生命的基本范畴是体验。因此,从生命认识生命,就是从生命体验生命。体验的基本意义是经历,而经历表示在某事物发生时,认知主体是当下在场的,因而是主体的亲身经历,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的经验就是认知主体的体验,即他的体验构成了经验。由于他的体验即亲身经历,所发生的事物变成了被体验之物,当发生的事物成为过去,它作为被体验之物却沉淀在体验之中,构成了体验之中经久不衰的内涵,汇入生命整体之流,此时它失去了直接性,却获得了整体性意义[9]52。人的体验最终会以各种方式表现出来,这就是所谓的表达,换句话说,表达是人的体验的表现的必不可少的方式,是人内心世界的反映。人们通过表达促进他们之间的交往和理解,认识社会与历史的实在,进而保证社会生活的成功。对人的体验的表达或精神能力的产物的研究不能采取自然科学的精确明晰、逻辑严谨的方法,而只能对之进行理解。理解是我们从外在给出的符号去认识内在的东西的过程,或者说,给予感官的心灵生命的表达获得认识的过程。这个认识过程即理解不依赖于感觉、知觉、想象、记忆等其它认识过程,而依赖于自身所具有的辨识、判断、推理等理智能力,是一种独立的认识过程。理解不是心理过程而是对体验内容的再现,因此,它不仅汲取理应被理解的内容,而且考虑有关内容的知识的普遍有效性。由此可见:理解是相对于体验与表达的一种理智能力,这三者是相互关联在一起的,理解处于核心地位。这三者奠定了各门精神科学成为一种作为整体科学的精神科学的基础,从而与作为整体的自然科学区别开来[10]84-87。

狄尔泰对体验、表达与理解三者关系的论述不仅奠定了作为一门整体科学的精神科学,而且在哲学或认识论上确立诠释学。众所周知,诠释学是一门关于理解的学问,而理解的核心是意义问题。理解永远是个人的,因此,在理解的过程中,它表现为不断渗入其内的个人的独特的主观性,这就使得理解偏离于理解者的初衷——追寻原意,理解者得到的总是不同于原意的新意义,就此而言,理解总是具有创造性,因此,与自然世界不同,意义世界总是被创造的而不是被发现的。这就说明理解是不确定的,意义是不确定的、流动的、多面的。那么,理解的客观性何在呢?它何以可能呢?狄尔泰认为,理解的客观性和可能性就在于人对生命体验的共同性,人对自己生命的领悟与体验,是在历史发展中表现为千差万别的个体的人的共同点。体验何以保障理解的客观性呢?正如前述,与一般的经验不同,体验概念涵盖了人的感觉、情感、直觉与思想,但是它又不直接是这些,而是对它们的领悟与体认,因此,体验在本质上是内省的,与客体没有直接关系,这样,它就能够跨越时空进入他者和历史的视野。体验又是对他人经验的体验,从而能够把握经验对客体所具有的直接性。因此,体验是主观与客观、一般与个别、历史与当代的统一。在这统一之中,理解者与被理解者的历史差异性被沟通,单一语句或文本的意义在与世界总体的相互关系中得到了澄清[9]67-69。理解的客观性与可能性就在于此。我们认为,狄尔泰思想的核心在于,将诠释学的循环原理建立在体验概念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从认识论的角度证成了诠释学的循环原理,而循环原理奠定了理解的客观性。

在根本上,如果实证主义科学观强调的是不依赖于主体的外在实在的客观性,那么,人文科学即狄尔泰的精神科学的科学观强调的是主体的内在实在的客观性。后者的客观性指的是处于历史不断演变之中的不依赖单个主体或个体自身的由每一个主体共有的统一的精神。这两种客观性显然是不同的,前者是可通过感官把握的有形的东西,后者是通过感官可把握的历史事实达致感官不可及之状态的无形的东西即人的精神世界。前者是经验可验证的,后者是经验不可验证的却是可理解的。因此,包括了法学的人文科学不能采取自然科学的方法,而应该以理解为基础,由此,法学是诠释学。但是,正如前述,理解总是个人的,虽然具有创造性,但是,总是渗透主观性。即使理解的客观性在认识论层面由诠释学循环原理保证,但循环是一个圆圈,只有开始没有结束,如果没有结束,理解就没有中断,那么,人通过理解某物就得不到确定的知识,没有确定的知识,科学又会是什么呢?就理解者个人来说,他如何证成自己的视域与作者视域或文本视域是融合的?他如何证成他就该结束循环呢?质言之,他如何向人们证成他所理解的就是客观精神呢?这就是诠释学面临的困境。我们认为,哲学诠释学和诠释学哲学在认识论和本体论上证成了自然科学不可否证也不可验证的人的客观精神世界或意义世界的存在,也证成了理解何以可能或客观性,但是,它们不能在方法论上保证通过理解得到的知识的确定性。

作为诠释学的法学必然遭受诠释学面临的困难。它的研究对象当然是人的生命或体验的一种表达,即特定国家的法律文件或文本。正如第一部分所述,作为科学的法学实际面临的问题是:(2)特定国家的法律文件中存在的一个语句P具有哪些不同意义?(3)这些意义中的哪一种或哪些意义是正确的呢?对于(2),根据诠释学,我们的回答是,只有那些能够通过为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接受或承认的法律解释方法被证成的意义才是正确的。这就是说,该问题在方法论层面是能够解决的。但是,对于(3),从诠释学的方法论角度是不可能被解决的,因为这涉及到对各种解释方法进行衡量的问题。那么,法学应该按照什么最终标准进行衡量呢?从诠释学的角度出发,法学提出了两种解决标准:作者的原意与文本的意义,前者就是法学中所谓的立法者的目的即主观目的,后者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即客观目的。根据主观目的说,如果某个法律解释方法所证成的语句P的意义符合法律的主观目的,那么,该意义就是有效法律规范本身或有效法律规范的内容。根据客观目的说,如果根据某个法律解释方法所证成的语句P的意义符合法律的客观目的,那么,该意义就是有效的法律本身规范或有效法律规范的内容。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同样遭遇到诠释学的困境,例如,法律家如何证成法律的主观目的或客观目的?这就是说,法律家无论证成主观目的还是证成客观目的,他们都会遇到他们如何向人们证成他们所理解的目的就是主观目的或客观目的的问题,而且在逻辑上,他们必然要先证成主观目的或客观目的是什么。主观目的或客观目的能够毫无疑义地被证成吗?即使它们能够被证成,但是如果它们是冲突的,那么,哪一个目的具有优先性?这些问题是诠释学自身无法解决的,也导致了法学之中主观目的说与客观目的说之间的争论不休,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定论。

三、后实证主义科学观中的法学

到目前为止,我们阐述了两种相互对立的科学观——实证主义科学观与人文或精神科学的科学观,前者极端地将知识聚焦于中立的客观的经验可证实性,后者极端地将知识聚焦于人的内在的精神或意识的经验不可证实性。这种极端的对立就导致了人文科学或诠释学对实证主义科学观的批判,只是揭露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狂妄自大的过分的要求,只是证成了它方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而没有真正地揭露它本身的内在错误何在。这反而导致人文或精神科学的科学观成为实证主义科学观批判的靶子,即前者的知识不具有后者所谓的客观性、中立性、确定性。质言之,人文科学或诠释学批判并没有击中实证主义科学观的要害:后者的知识真正具有它们所声称的那种绝对的客观性、中立性与确定性吗?自然科学家的精神世界或意义世界就没有渗透到他们就自然所获取的知识之中吗?或者说自然科学家就自然获取知识就不依赖于他们的精神世界或意义世界吗?这些问题的答案在后实证主义科学观看来都是肯定的,也就是说后实证主义科学观真正揭示了实证主义科学观本身的内在错误,从根本上动摇了它的根基。

后实证主义科学观的集大成者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他认为:“科学知识像语言一样,本质上是一个团体的共同财产。为了理解它,我们必须认清那些创造和使用它的团体的特征。”[12]176这里所谓的“科学”是指自然科学,所谓的“团体”是指科学共同体。一个科学共同体是由共有一个范式的人组成的。所谓范式是指“学科基质”(disciplinary matrix)。学科基质有四个种类组成:(1)符号概括,(2)共同体成员承诺的信念,(3)广泛共有的价值,(4)共有的范例[12]153-157。以范式为根据,科学的发展大致可以被分成三个阶段:科学的前范式阶段,在这个阶段,范式还没有形成,职业的科学活动还没有出现;常规科学阶段,范式形成且稳定化,科学共同体形成;科学革命阶段,新范式出现,常规科学处于危机之中。当新范式最终代替旧范式,科学革命完成,重新进入到常规科学[13]。因此,科学的发展或进步在实质上就是范式的改变。科学家由一个新范式指引,去采用新工具,注意新领域,即使他们用熟悉的工具去注意以前注意过的地方,会看到新的不同的东西,一言蔽之,范式的改变使得科学家对他们研究所及的世界的看法变化了,因此,科学革命的本质是世界观的变化[12]176。

库恩的这种后实证主义的科学观首先摧毁了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第一个信条,即经验与非经验之间的截然断裂。前者认为自然科学研究中的事实收集与研究离不开用以奠定特定科学共同体基础的范式。范式所表明的是特别能揭示事物之本质的那类事实,许多自然科学的事实研究的例子表明,只有范式保证他们所寻求的事实才是重要的,科学家才尽心竭力地去做。通过仪器所得到的事实更明显地依赖于范式,因为不仅范式的存在决定了什么样的问题有待解决,而且范式理论往往隐含在能够解决问题的仪器的设计之中。通过试验得到的事实也依赖于范式,原因在于:所有的试验都来自于一定的范式,而且试验设计与结果的诠释全都是开拓这个范式[12]25。库恩通过分析大量的自然科学中事实研究的例子所得到的前述结论说明:在自然科学中,科学家在对观察或试验事实进行揭示或说明的过程中总是要超越经验事实的层面,总是以尝试的方式公设一个其实存不可能处于直接可观察的领域之中的实体。对于实证主义者来说,他们没有可用于探知如此实体是否真实存在的程序和方式。存在主张的内容依赖于科学共同体的形而上学承诺、事实接受的理论以及通过可用的证明所得到的解释。因此,无论如何,在自然科学中,关于什么存在的最终判断在分析层面上是被科学共同体所采纳的[5]253。质言之,自然科学所得到的事实并不是实证主义科学观所谓的绝对的、客观的、中立的事实,而是与先验的范式或理论缠绕在一起的。用哲学的术语来说,库恩所谓的科学活动是一种由在经验与先验范式框架之间的相互作用所规定的双向过程。这样,库恩的理论不仅说明了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第一个信条是错误,也决定了它的其它信条也可能是不成立的。就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第二个信条而言,它不可能成立的原因是,自然科学研究活动不可能离开范式,范式对自然科学研究活动具有根本意义。前两个信条的错误决定它的第三个信条也是不可能成立的,即取消非经验指涉并不是科学的区别性特征,科学根本不可能取消非经验指涉即范式。它的第四个信条不可能成立的理由在于,经验观察或事实只有与范式或一般理论相联系,才能得到正确地诠释与处理,而范式是否真正存在是不可能通过任何经验程序和方式得到验证的。

根据前述的库恩关于自然科学的事实研究模式,法学研究模式与其并没有严格的界限。理由如下:根据上述,法学的直接研究对象是特定国家的不同国家机构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法律文件或文本,包括了司法判决书,这些法律文件本身是经验的,而不是先验的。这些研究对象能够被说明和解释,通过解释过程或其它诠释学工具能够被观察。因此,法学的研究对象至少可以被称为准事实。这个解释过程在功能与性质上与自然科学中的经验观察过程是相似的。虽然这些准事实与自然事实是不同的,但是它们在法学中发挥的作用与自然事实在自然科学中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我们上文所谓的法律语句P也属于这里的准事实,因为它属于法律文件或文本的一部分。问题在于,在后实证主义科学观的语境下,前文所谓的法律规范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它们自身不是法学的事实,而是法学在解释或说明事实或准事实时所公设或预设的实体。当然,这种实体不可能通过经验观察包括通过仪器或试验的观察而被说明,只能通过理解而被解释,是一种理念实体而不是物质实体。质言之,按照库恩的后实证主义科学观,法律规范是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在解释某个法律文本中的语句P的过程中所承认和接受的一种范式。当然,法学研究中的范式不仅仅指法律规范,而且包括了其它范式。因为,正如前述,法学不仅解释法律语句P的意义,将其意义建构为法律规范,而且要以这些法律规范建构法体系。为了按照一定方式将法律规范体系化,法律人就必须有一系列概念和命题,换句话说,法律人必须按照一系列概念和命题将法律规范体系化。这一系列概念与命题也属于法学研究中的范式。

虽然根据后实证主义科学观,我们能够清楚法律语句P与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化之间的关系,但是,这并没有解决法学研究实践中最核心的问题,即法律语句P的哪个(些)意义是有效法律规范本身或有效法律规范的内容?前述已指出,实证主义科学观与诠释学都不可能真正地解决这个问题。后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理论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吗?

库恩的后实证主义科学观否定了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经验证实原则。实证主义科学观的经验证实原则认为存在着一种完全的、客观的、真实的对自然界的陈述。这就是说,如果一个命题与其关于世界的事实相一致,那么,该命题就是真的。但是,库恩不认同这种符合论的真理观。因为,正如前述,科学家对事实的主张的内容取决于范式,而范式是先验的,不可能存在一种完全的、客观的、真实的对自然界的陈述。这并不意味着库恩反对或不接受真理观,他并不是一个相对主义者,而是科学主义者,相信科学的进步,相信真理。那么,对他来说,判断一个陈述或命题是否为真的标准是什么?即他的真理观是什么呢?正如前述,常规科学研究活动是以科学家共同体获得一个范式为前提和基础的,范式决定了科学家选择的研究问题的范围,即哪些问题是科学研究的问题是由范式决定的,而范式所决定的问题一定被认为是有解的,一言蔽之,范式不仅影响问题也影响答案。那么,科学研究的目的何在呢?他认为,其引人注目的目的不在于产生概念与现象的新颖性,而在于扩大范式所能应用的范围与精确性。因此,常规科学并不关注反常,只对其范式所能解决的问题感兴趣。这就意味着,一个问题的解只有能够得到被特定科学家共同体视为理所当然的范式的说明时,该问题的解才被认为是正确的。即使出现了不能得到范式所能说明的解即反常,常规科学家仍然不会抛弃已默然接受或承认的范式。因此,一个问题的解并不需要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这种真理观是一种共识论真理观。但是,有人会问:常规科学家不关注反常,科学如何进步呢?库恩认为,如果反常持续大量地出现,就会引发科学的危机。在危机之中,可能有一种暂时的理论出现,且反映当时大多数人的意见,并对旧范式展开讨论。这样,最终会产生一种新范式,该范式能够解决反常。当新范式被当作常规科学,新的共识便被建立起来[14]。

根据库恩的真理观,如果一个关于自然的命题或陈述能够在科学共同体中达成一致同意或共识,那么,这个命题就是正确的或成立的。同理,在法学中,如果法律语句P的一个(些)意义能够在法律共同体中达成一致同意或共识,那么,这个(些)意义就是有效法律规范的内容。“同意”或“共识”存在着两种:事实上的同意或共识与理性上值得承认或接受的同意或共识。事实上的共识,就是我们前述的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在实质上是一种真理符合论的观点。前述已指出了,就法学的那个核心问题而言,它不可能得到实现,即使得到实现,也是不充分的,质言之,它不可能真正解决法律语句P的意义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这里的共识只能是理性上值得承认或接受的共识,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商谈中得到的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础上的共识。质言之,这个共识是理性商谈的结果[15]。根据这个原理,对自然科学来说,只有通过科学共同体的人们的理性商谈取得共识的关于自然事实的命题,才是有效的命题;对于法学来说,只有通过法律共同体的人们的理性商谈取得共识的那个(些)法律语句P的意义,才是有效法律规范的内容。由于自然科学与法学的各自证成的命题的性质不同,商谈中适用的理由类型也会不同。法律语句P的有效意义或共识的证成,不仅涉及到了事实理由、逻辑理由,而且涉及到价值理由。这就意味着,法律商谈者在就法律语句P的有效意义的商谈中必须对一定的价值达成共识。价值论的非认知主义与相对主义往往认为人们不可能对价值达成共识。但是,商谈理论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商谈者可以就价值达成共识即在理性上是可证成的。因为一种商谈本身是一种语言游戏,而语言游戏是生活形式的一个维度。生活形式为理性设定了限度或范围。因此,共同的生活形式就为价值的共识提供了基础。同时,这意味着不同的生活形式,即使它们共同遵守了相同的理性规则,也会各自达成不同的结论,这些结论作为标准在各自的生活形式中存在差异[2]442-443。

后实证主义科学观不仅瓦解了实证主义科学观的一元论要求,而且弥合了狄尔泰二元论认识模式的鸿沟。一方面,无论人文科学还是自然科学在本质上都是实践的,只不过它们各自指向的实践领域不同。正如前述,自然科学研究活动是以范式为前提与基础的,范式本身包含了信念与价值基质,它是共有它的特定科学家共同体的世界观,范式的转变即科学革命是世界观的变化。因此,自然科学研究活动本身是人的社会活动的一种形式,自身是一种社会实践。在这个意义上,与人类的其它社会活动或社会实践相比较,它不具有任何先天的优先性,同样是人的意识的结果或意识事实。这就决定了,人们不能认为自然科学的理性规准与其它实践所适用的规准在种类上有很大的不同, 也不能认为它的规准的起源、合法性或有效性、真值或说服力就是没有问题的。所有的科学通过一系列共同的、相互的家族相似性而联结。职是之故,人们不能认为,自然科学对于其它科学总是承担一种模式功能,也不能认为其它科学包括法学只能单向地从自然科学中获取方法。另一方面,无论人文科学还是自然科学,作为实践它们都是通过一种共同形式表达出来的,这种形式就是语言。对于自然科学来说,按照后实证主义的科学观,观察就是在诠释事实或证据,提出一个观察结果总是而且必然意味着用语言阐明它,将它置入到范畴和逻辑链条的背景之中[5]255-256。因此,自然科学的观察的纯粹经验方面与语言方面不可能被明显地区分开来。而语言的共同性植基于社会交往的普遍性,语言的意义与人的行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只有通过语言与实践的相互诠释,语言的意义才能显示出来。虽然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在实践方式与语言表达方式上是不同的,但是它们最终都是通过语言与实践的相互诠释而被理解和说明的[9]77-78。

根据前述的关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下列结论:无论法学还是自然科学,它们各自都是一种语言游戏,各自都是生活形式的一个维度,具有家族相似性。它们各自的发展变化都植根于生活形式,同时它们各自都参与到生活形式的变化动力之中。自然科学没有先天的理由和根据必然地要求法学或其它人文科学只能以其作为独占的科学研究模式。各种科学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双向而不是单向的关系。法律知识的增长与作为科学的法学的进步的一个重大挑战也许在于:法律共同体中的主导思维方式与可选择的其它思维方式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克服这种紧张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解决这些不同思维方式之间的辩证关系[2]444。

结 论

无论是在人文科学或诠释学的科学观下,还是在后实证主义科学观下,法学的科学性都不可能成为问题,它只有在实证主义科学观下才成为问题。这就是说,只有在坚持实证主义科学观的人的眼光中,法学才存在科学性的问题。如果说现实主义法学(不包括极端现实主义法学)在整体上仍然没有转变法学的范式,那么,它的继续发展所导致的以法社会学、经济分析法学为典范的社科法学已经转变了法学的范式。因为这些学科根本不是研究规范有效性的条件,而是分析与某些规范的构成和作用有关的社会事实。质言之,这些学科的范式不再是法律规范以及将其体系化所必然预设的概念和命题[16]。这些学科的范式来自于它们各自所依赖的那些科学,也就是说,它们的科学性取决于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本身的科学性。因此,社科法学的科学性根本不处于法学科学性的论域之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社科法学不具有科学性。从实证主义科学观的角度看,相对于历史学、法学和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更接近于科学,它们本身是已经自然科学化的人文学科,或可称“人文科学”⑤。从这个角度看,社科法学是法学之中坚持实证主义科学观的人试图将法学改变为像自然科学一样的科学的结果。它们不仅彻底扭曲了作为规范的法律,而且彻底否定了作为一种独立科学的法学。如果脱离论域而谈,它们这样的努力注定会失败,因为实证主义科学观在后实证主义科学观的透视之下是错误的。不过,这反倒说明了,关于它们这样的努力——法学通过自然科学改造获得科学性——能否成功的讨论,只有在实证主义科学观的论域中才是有效的。

注 释:

①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腓特烈·封·洛高就对法学作为学术提出了疑问。1847年基尔希曼发表了《论法学作为学术之无用》的著名演说。(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王怡蘋、林宏涛译,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②关于英语中“科学”意指的历史发展,可参见[英]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422-425页;吴国盛:《什么是科学》,广东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4页。

③西方所谓的法教义学或法律的原理研究的历史与欧洲大学的传统一样久远,开始于意大利的波伦亚大学。(See Aulis Aarnio,Essays on the Doctrinal Study of Law,Springer Publisher,2011,p.3.)

④这里的现实主义法学不包括美国激进或极端的现实主义法学,如弗兰克的法学观点,因为它否认法律规范的完全存在,而主张法律仅仅是法官的行为的规律性。因此,这种规范虚无主义根本不可能形成一个论证法律规范内容有效性的讨论基础。

⑤皮亚杰认为,人文科学可以被区分为正题法则科学、人文历史科学、法律科学与哲学学科;正题法则科学是探求规律的,其方法是试验,其理想是转向自然科学的理想。(参见[瑞士]让·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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