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晓丹
关键词公司法 债权人 利益保护
公司以其特有的财产组织机制,促进了市场经济发展,公司投资者与经营者分离成为企業经营制度标志,但制度设计初衷发生变化,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引起普遍关注。公司法制定不断挑战传统公司理论。我国公司法制度迅速发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但我国公司制度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的工具,公司法规定为债权人利益提供利益保护,但现行立法者不重视债权人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与公司利益制度相比不平等,本文总结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产生,揭示公司法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探讨股东责任确立的债权人保护理论,提出完善公司法制度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各国突破传统公司理论,债权人利益保护理论丰富,论证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作用。传统公司法规范以公司盈利为本,在自有资本主义时期古典经济学下形成。传统公司法理论将保障公司资本组成作为基本目的。
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侵权债权人现象屡有发生,我国公司法许多制度存在缺陷,难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关系到公司制度发展。应重视发挥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完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体系。
我国公司法规定为债权人提供法律保护,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现行法律规定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主要包括法定资本制度无法实现对债权人保护,公司公示制度流于形式,公司法缺少股东有限责任例外规定。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与欧美公司法资本制名称相同,但蕴含内容不同,法定资本制是法定概念为核心交织成的概念网,我国公司法现行法定资本制具有最低资本限额最高,出资类型规定严格,法定审批手续繁琐等特点。实践中不能解决债权人关心的现金流侵蚀,创设担保稳,不能体现债权人关心的公司变现能力,为债权人提供的为虚幻的保护模式。
公告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将登记内容告示,是有限责任的抵消条件设立,我国公示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主要包括立法例与其地位不相配,公告发布主体条例规定不一致,公告效力不明。公司债权人可能很多,如对其中几个债权人债权未提供担保,大多债权人债权给予清偿,未给予清偿担保债权人如何救济法律未作出规定。在公司合并时未通知债权人,公司合并得到有关机关批准,公司的合并是否有效法律未明确规定。非金钱权为被吸收公司业务范围,债权人如何请求清偿法律未规定。
中国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纠纷往往通过行政力量解决,没有司法机关介入会造成管理机构僵局,国家干预与市场自治动态随着经济波动此消彼长,市场经济是带有自由的自治市场,减少国家权力不适当延伸,阻断行政力对平等经济主体商事交易干预为学者呼吁。但公司法出现自力无法解决困境,缺少行政干预公司利益主体必然诉求司法介入。公司法发挥公司合同模本机制的作用,但公司章程是不完备的合同,司法介入作用在于弥补公司法的不完备,为债权人利益提供有力保护。
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吸引法学者的目光,现行民事赔偿制度对假冒伪劣为何无法制约?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长引咎辞职,石家庄市委书记等官员被免职,从三鹿公司债权人角度,司法介入的及时性为关注的重点。2008年,甘肃等省爆出数十名婴儿服用三鹿奶粉后患上罕见肾结石,生产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婴儿奶粉的企业名单扩大到22家,国内知名乳液公司伊利等无一幸免。毒奶粉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5万多婴儿,22家奶粉生产厂家涉及消费人群超6000万。10月31日,经财务审计,三鹿集团已资不抵债,12月下旬债权人石家庄银行向中级法提出集团破产清算申请,石家庄中院宣布三鹿集团破产,石家庄政府与集团选取代理商代表商谈,与代理商达成还款意向。三鹿奶粉事件以来,政府干预引导司法介入体现司法精神,其背后隐含行政权力退出市场利益纠纷,行政权力合理有序退出,司法及时高效介入是市场内部利益群体利益的保障。
债权人对三鹿案件存在多个质疑,主要包括对受损害儿童赔偿诉讼不被立案,债权人对司法介入集团案不及时质疑。2008年,镇平县一名孙姓家长代理1岁的孩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法院对此案件不予受理,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9月爆发的奶粉事件因司法介入不及时,拖延司法正义使得集团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债权人因迟到司法介入损害如何补偿?三鹿奶粉案件揭示司法及时权威的介入公司纠纷,是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前提。
2014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但关于改革担忧并未消除,如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难以通过公司财产得到清偿,支持者认为注册资本制为公司创立者提供低门槛准入机遇,从资本规制演变为公司实体规制,有助于激活经济市场活力。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明确,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保障。
2007年刘某发起设立振辉公司,黄某筹集9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达10000万元,陈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刘某持有45%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公司决议刘某退出公司。李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公司95%股权约定对价转让给黄某,黄某将49%股份未约定股权对价转让给彭某,山水居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旭源公司,陈某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给黄某等人共支付900万。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协助振辉公司设立,陈某将注册资金抽逃未补充资金,刘某在为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电子与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对陈某抽逃出资承担连带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判决内容。再审法院认为公司股权经历多次转让,李某成立公司股权受让人,对外部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维持南宁中级法二审判决。本案涉及债权债务转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黄某垫资注册公司,第二阶段陈某从公司账户向黄某等人退回1000万元,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导致债务纠纷,公司法解释规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让要件,垫资人是否需承担责任成为裁判核心,垫资人需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关联关系存在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司独立财产,避免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2013年公司法修正,废除注册资金实缴制,针对公司法修正,建议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的法律规定,赋予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权利。如何加强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关注的重点问题,建议尽快出台相应法律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应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首先应完善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是设立公司时资本总额记载于章程,仅认定交付资本总额部分,未认定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不必过高,可减少设立高标准引起的虚假出资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利的保障公司足有资产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
对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未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有效应用,使得债权人保护措施受阻,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度,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发挥资金最大效用,在交易中提高便捷性,在公司进行股份认缴中进行限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公司法中对公司破产阶段法律制度不完善,为使企业破产清算中使债权人受偿权优化,要完善公司法制度,使清算阶段债权人保护制度得到应用,公司发展状况受阻时,债权人可对公司重整,使公司财政状况得到补救,通过公司清偿保障债权人利益,破产后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中信息披露是高效的方式。公司法中未充分发挥效果主要是公司中信息披露制度缺乏应用性,使得信息披露制度不能更好的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债权人与股东监督未得到应用。信息虚假会影响债权人与股东的判断,无法保障其利益,明确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公告制度,市场条件下,应重塑登记公告制度,建立完备的社会服务体系。完善公司登记公示制度应明确登记公告主体,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公信力,企业法人发布公告为私法行为,应统一我国企业登记公告形式,根据企业规模与生产经营范围,明确报刊类型与刊登公告时间,可采取网络形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公司股东能遵守经济目标,法律将维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如股东滥用独立人格,打破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体系,我国公司实践中侵害债权人现象屡有发生,公司制定法应确立股份资本不足时债权人直索制度,可赋予债权人因股东滥用权力享有指向股东的赔偿请求权,可保证司法适用统一。
法律规定企业解散必须清算,因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为禁止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有必要设置正当解散程序。应通过建立恶意解散直索制度,规定特别清算程序等完善清算制度。恶意解散是企业通过解散逃避债务制造解散,恶意解散在我国目前时有发生,我国应建立相应处罚措施,如援引揭开法人面纱,企业法人恶意解散,法律可追究法人股东,使其恶意集散目的难以实现。
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隨着经济发展,对公司实践的不断研究,人们对债权人与股东的关系,债权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断深入,确立诸多债权人保护制度,如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可直索股东责任。相关制度有利于扭转股东与债权人保护失衡。司法实践中出现免除董事资格,可称为保护债权人的新思路。为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应重视分析公司制定法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建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法律体系,保障公司制度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