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是当代最伟大的商业模式革新之一,同时也是互联网给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带来的最为重要的贡献。为规范电子商务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称“《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首部综合性的法律,《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可谓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当前,我国是全球网络用户数量最多的国家,也是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最大、效率最高的市场。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出台一部全面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已经成为必然。
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之前,与电子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零散的法律条文,仅对电子商务活动的某一方面进行规范,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发生争议时才会进行适用,无法全面匹配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需求。
因此,我国从2013年就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2016年3月形成《电子商务法》草案。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先后进行四次审议,最终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从立法定位上看,《电子商务法》是一部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上述立法目的上看,既有规范市场秩序的公法内容,又有规范电子商务主体交易行为、界定电子合同效力等私法内容,其立法定位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立法定位,是因为电子商务活动的复杂性,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不同的是,电子商务活动对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身份认证体系、数字证书体系、消费维权体系、电子支付体系)要求极高,而这些基础设施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市场自由竞争是很难建立的,这就决定了公权力的介入程度高于传统的民商事交易。基于上述背景,《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定位也就顺理成章了。
从《电子商务法》的体例架构看,该法共七章,八十九个条文,分别从电子商务的经营监管原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活动进行规范。对于上述重点内容,本文将在下文进行解读。
《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商务首先属于经营活动,该项活动不一定必须盈利。同时从特征上而言,电子商务应具备的特征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根据该定义,目前层出不穷的销售手段,包括微商、直播销售等形式均应纳入电子商务的范畴。
同时《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也列举了不适用于该法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近年来,微商发展很快,但也是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重灾区。中消协2017年发布的《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网络消费投诉多发,微商交易维权困难”占第一位。微商交易中维权难的原因在于:微商属于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无信用担保、无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小店,进入门槛低,缺乏完善的交易系统。出现纠纷,卖家可直接删除好友或更换账号逃避法律责任,消费者找不到商家。
“微商”并非法律专业术语,但在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新型表现形式之一,其经营者理应属于电商经营者范畴。微商在性质上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即属于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除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以外,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但不限于入驻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络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者、通过微商形式开展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等)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这对目前诸多未办理任何市场主体登记、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例如个人经营者,提出了新的要求。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现实存在的某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刷单、伪造好评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
因在电子商户活动过程中,用户会留下其消费记录、消费习惯、网页浏览记录(cookie)等信息,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上述信息分析了解用户的个人特征以及消费习惯,并根据用户的消费习惯等向其推送特定的搜索结果。对于使用用户网页浏览记录进行商品或信息推送的行为,一方面涉及用户信息保护,另一方面也涉及用户对于产品信息的知情权。
对于上述推送行为,《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体现出该法对于新技术运用合理边界的理性规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情况在电子商务领域较为普遍,但电子平台经营者往往未与非自营业务进行严格区分,从而导致消费者难以直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方。针对该情况,《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并应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对于未区分自营及非自营产品的,一旦发生争议,电子平台经营者可能存在被购买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其承担交易主体责任的法律风险。
电子合同是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载体及表现形式。《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推定在电子商务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电子商务法》明确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合同的订立方式,应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规定中关于要约、承诺的法律规定,并且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针对某些电子商务活动中,无法下载合同的情形,《电子商务法》予以明确禁止。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很多企业都建立了自身的直营电商系统,这意味着被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会越来越多,甚至未来每个企业都将会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了解我国相关电子商务立法动态,对于企业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合法合规经营至关重要。希望本文能够为企业规范电子商务行为、规避相关法律风险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