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
摘 要:近年以来,中国的网络音乐产业蓬勃发展,在音乐版权开发和保护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可以通过对相关国际版权立法动态展开研究,进一步完善音乐复制权相关立法和产业政策,建立全国统一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版权信息数据库,完善法定许可费率调整机制,建立高效便捷的网络音乐复制权许可交易市场,进一步促进网络音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网络音乐版权;复制权;法定许可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3866(2020)17-0-04
随着科技的发展,在线收听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的主要方式。网络音乐产业中不同商业模式涉及到音乐版权中的具体权项有所不同。例如,音乐下载收听模式涉及到音乐的复制权,而流媒体音乐在线收听模式则涉及到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网络音乐版权中的重要权项—复制权的许可交易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一、音乐的复制权
听众在线收听音乐,实际上涉及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和录音制品的邻接权。在知识产权法中,作品是指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欧洲大陆和中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而英美版权法体系则仅关注作品的财产权利,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因此,欧洲大陆和中国著作权法体系与英美版权法体系对于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归类有所不同。在美国版权法下,独创性水平相对较低的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s)成为了与音乐作品(works of music)并列的独立版权客体,只是专有权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欧洲大陆和中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录音本身并不能成为狭义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只能作为录音制品被纳入邻接权体系予以保护。
音乐作品与录音作品被纳入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时间差别很大。1831年,美国国会修改版权法将音乐作品明确纳入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直到1971年,美国国会通过1971年录音作品法案(“Sound Recording Act of 1971”)將录音作品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在中国,音乐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录音制品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同时被1990年著作权法纳入保护范围。录音作品(制品)与音乐作品既相互关联,又有本质区别。录音的版权其实是载体中音乐作品的演奏或表演方式,并非音乐本身,而音乐作品是指载体中依照一定顺序组成的音符以及相应的短语、歌词和节奏。录音的版权包括录制在载体中的声音的组合形式,而不是录制在其中的音乐作品本身或者记录音乐作品的有形载体。①在现代音乐产业链条中,音乐作品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半成品,排除参加器乐演奏的音乐爱好者,绝大多数音乐消费者消费的最终产品是录音。为方便讨论,在本文中对于录音,我们统称为录音制品。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复制权主要控制的对象为原件的物理复制行为。在美国版权法下,复制行为并不局限于物理复制,无论是否借助机器设备,作品只要能够被感知、复制或传播,那么固定作品的物质载体就属于复制件。例如,将一首在五线谱上创作的乐曲录制成唱片的行为,在中国版权法下很难被纳入复制权的范畴,因为上述行为并不是把五线谱制作多份的物理复制行为。但在美国法下,因为录制唱片的行为使得这首原本在五线谱上创作的音乐作品通过录制唱片而被感知和传播,因此也受到复制权的控制,被称为机械复制权。
二、网络音乐产业中复制权许可类型
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因此许可而非转让成为著作权最为重要的市场交易形式。
(一)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②音乐作品复制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来源于美国。在20世纪以前,音乐版权人主要通过复制和发行乐谱来获得报酬,因此复制权是音乐版权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复制和发行乐谱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在美国叮砰巷演奏钢琴就是这个时期音乐销售的重要途径。随着自动钢琴的产生,钢琴自动演奏这一场景是否属于音乐的复制行为产生了争议。在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v. Apoll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上述“复制行为”并不是一种人类可以看到或者阅读的形式,不符合当时美国版权法关于以“清晰易读的方式呈现出来”的要求,因此无法支持音乐出版商的版权要求。霍姆斯大法官认为,修改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作不应由法院来做,而应由国会完成。①作为对White-Smith一案的回应,美国国会1908年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音乐作品固定在任何形式的录制品上的行为,例如灌制唱片,规定为“机械复制权”控制的对象,即将传统的复制权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唱片公司通过买断版权的方式垄断市场,该法案还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即如果音乐作品一旦被灌制成唱片,其他唱片公司有权以相同的形式制作录音制品,但要支付版税。
上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在了美国版权法第115条当中,在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亦有类似规定,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比较而言,虽然在实体规定上,美国版权法下的法定许可与中国著作权法下的法定许可相似,但在程序规定上区别较大。例如,在美国版权法下作品使用方必须主动向版权方发出通知并且按期支付法定版税,但在中国著作权法下并没有类似的程序性规定。
(二)协商许可
在美国版权法下,除了有限的非交互性流媒体服务适用112条和114条法定许可外,复制和发行录音作品的行为,例如制作发行CD,下载/传输数字录音制品(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以及电话铃音,或者运营交互性音乐服务均通过录音作品版权持有人和被许可人直接协商确定。②录音制品复制权许可是音乐产业中重要的收入来源。随着数字技术的提高,数字音乐的音质可以达到与唱片相同的音质。根据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的数据,2004年美国音乐产业中98.4%的收入来源于实体唱片的销售,1.5%来源于数字下载。而到了2013年,35%的收入来源于实体唱片的销售,40%来源于数字下载。③数字下载已经替代实体唱片成为最主要的录音制品复制权许可的主要形式。
(三)同步权的许可
广义而言,同步权许可亦属于复制权许可的范畴。在美国版权法下,将音乐插入例如电影、电视节目、游戏之类的视听作品中涉及到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同步权(Synchronization Rights)许可问题。同步指的就是音乐内容与视觉内容的同步。同步权不是版权法上明确规定的版权权项之一,而属于一种行业习惯。同步权不存在法定许可的问题,由版权人和被许可人自由协商版权许可费率。
三、网络音乐复制权许可交易市场机制
就网络音乐复制权许可交易的市场机制而言,版税费率形成机制是关键内容。
(一)法定许可费率
广义的复制权包括复制与发行权,一直是音乐版权人获得报酬的重要渠道。如前所述,在乐谱时代,音乐版权人获得报酬的主要途径就是销售乐谱,其实就是复制发行权的体现。随着技术的进步,音乐的消费者从音乐作品的演奏者扩大到了音乐唱片的欣赏者,消费者群体的人数大大增加。在1909年美国版权法确认机械复制权后,音乐版权人获得报酬的主要渠道就从物理乐谱的复制发行转变成为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1909年美国版权法修订在确认机械复制权的同时规定了第115条下的法定许可。根据第115条的规定,被许可人获得使用许可必需满足以下条件,包括支付法定费用;应与作者最初授权的使用方式相似的使用以及填写通知文件表明被许可者发行唱片的计划。根据福克斯代理机构(HFA)在其网站公布机械复制权法定许可的费率,例如,物理唱片的法定费率是9.1美分每张唱片;永久数字下载(Permanent Digital Downloads, 简陈PDDs)每个下载9.1美分。④
在美國1976年版权法案中,创设了版税裁判法庭(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 “CRT”),由总统任命五位委员负责调整版税费率。1993年,版权仲裁版税委员会(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 “CARP”)替代了CRT。CARP的仲裁员是临时召集而非长期任命。2005年,版税委员会(Copyright
Royalty Board “CRB”)成立,替代了CARP。CRB由国会图书
馆任命的三位行政法官担任。⑤CRB负责确定法定许可下的法定费率以及法定许可的标准条件。版税裁判官确定版税所遵循的主要原则是美国版权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合意买方和合意卖方” (willing buyer and willing seller)原则,即版税裁判官应当选择能够最大限度体现市场中有购买意愿和出卖意愿的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而可能达成的结果的
费用。⑥
(二)协商费率
机械复制权虽然适用法定许可,但并不等于必然适用法定费率。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5条的规定,交易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许可费率优先于CRB规定的法定费率。虽然近年来使用第115条法定许可的情形有所增加,机械复制许可仍然大量的以自愿许可的方式通过HFA这样的机械复制许可中介机构完成或者直接与音乐出版商独立谈判完成。HFA这样的机械复制许可中介机构除了可以协商许可费率外,在许可条件上与CRB法定许可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上述机制下,CRB确定的法定费率实际上成为协商费率的上限,因为如果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无法达成自愿许可,被许可方便会寻求通过第115条下的法定许可来获得版权许可。此外,提供数字下载服务的音乐服务提供方与唱片公司之间的录音制品复制权许可交易的许可费率亦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
目前,国内关于法定收费的标准主要有《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以及其他一些相关文件规定,但缺乏系统的法定费率调整机制。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复制权许可费率是国内进行复制权许可交易的主要形式。
四、网络音乐复制权的相关立法进展和建议
为推动在线音乐产业的发展,欧盟在2014年颁布了2014/26/EU号指令。该指令的目的在于推动在线音乐服务商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跨越欧盟各成员国领土的许可,并且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透明度和效率。各欧盟国家必须在2016年4月前将上述欧盟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上的规定。①美国在2018年10月11日通过了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该法案将传统的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也就是美国版权法所指的“机械复制许可”,在网络交互式使用的范围内调整为“强制性概括许可”这一新许可类型,旨在方便数字音乐提供者直接从词曲作品著作权人那里一次性获得大量词曲作品许可,从而实现许可效率的提升。②传统的法定许可模式属于每首歌曲单独申请许可的模式。该模式的最大弊病在于权属信息分散,许可效率低下。新法案要求设立一个新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来进行第115条下的概括许可(blanket license)。为了更好地方便被许可人了解权属信息,提高授权效率,新设立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建立美国音乐行业最为完整的音乐作品和录音作品的数据库,数据库信息公开,公众可以从该数据库中获取所需音乐的版权信息。美国《音乐现代化方案》体现了将音乐版权许可交易模式与互联网经济相适应的立法思路。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中国亦有必要推动网络音乐复制权相关立法和产业政策的调整,更好地推动网络音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对于复制权所控制行为的范畴进行拓展,与互联网时代的商业运营模式相接轨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样的复制权概念体现的是印刷工业时代的特征,与网络时代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在网络时代中,作品的相关信息完全可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存储在物理载体或者网络空间中。通过不同的终端设备,以数字代码形式存在的作品信息可以不同的方式被读取。 现行著作权法下的复制权概念强调的是对作品物理载体的复制,而非对作品信息本身的复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复制权控制的行为包括将作品实现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未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属于复制。这样的复制权概念对于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是一种拓展,但仍然不足够。中国著作权立法应当建立与互联网时代的商业运营模式相接轨的复制权概念。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版权信息数据库
中国目前音乐作品版权信息的采集采用自愿登记制度。作品登记机构众多,但没有一个可供公开查询的全国版权信息数据库。著作权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有所不同,不需要国家授权,从作品完成之日便自动产生,所以建立统一数据库的难度较大。但是,网络音乐产业的发展需要公开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版权信息数据库。否则,商业音乐网站始终无法解决要么存在高度侵权风险,要么授权效率低下的两难困境。因为版权信息不明朗,中小音乐网站往往难以独立解决授权问题,从而导致在线音乐市场由若干家大型在线音乐服务商垄断的情形。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版权信息数据库对推动在线音乐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完善法定许可制度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录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不足。首先,中国版权法中并没有要求作品使用人主动通知版权人并按期缴付法定版税的规定。程序规定的欠缺导致实践中不支付法定版税的情形屡见不鲜。其次,缺乏法定费率的调整机制。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站提供的信息,非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按照法定许可收费标准计算。③具体计算方式为批发单价 X录音制品制作数量X版税率3.5%。上述法定收费标准指的是《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提字第51号中指出,1993年8月国家版權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从1993年至今已经二十余年,音乐产品从录音带发展到了数字媒体时代。《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标准显然已经与互联网时代音乐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中国需要制定完善的价格形成机制以对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费率进行调整。
(四)建立高效便捷的网络音乐复制权许可交易市场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很多商业场景需要获得音乐复制权许可。例如,婚庆公司拍摄婚庆仪式,需要获得音乐作品复制权授权以制作摄像的背景音乐。目前,这类音乐复制权许可主要通过音著协等机构获得,手续并不简便。在互联网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中国企业可以着手和音著协等机构联合建立高效便捷,曲库丰富的网络音乐复制权许可交易市场。音乐使用方足不出户,通过互联网签署许可协议和进行支付,就可以获得所需要音乐的复制权许可。互联网音乐复制权许可交易市场的建立,将会进一步推动整个网络音乐产业的快速发展。
五、结语
复制权一直是音乐版权重要的经济利用方式之一。复制权的权利界定以及复制权的许可交易机制应当符合互联网环境下音乐产业运作的实际需求。近年以来,中国的网络音乐产业蓬勃发展,在音乐版权开发和保护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可以通过对相关国际版权立法动态展开研究,进一步完善音乐复制权相关立法和产业政策,建立全国统一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版权信息数据库,完善法定许可费率调整机制,建立高效便捷的网络音乐复制权许可交易市场,进一步促进网络音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