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存 王韶山
关键词 重大刑事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可行性 制度重构 适用
作者简介:宋永存,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剛察县人民检察院,四级检察官助理;王韶山,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21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与政治的高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资源紧缺的问题愈加凸显,给我国的司法工作造成了巨大困难。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并针对具体的案件,尤其是重大形式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与研究,希望可以促进我国司法系统的构建与完善,提高刑事案件的整体办案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为[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10月24日联合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该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内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宽严相济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活动开展的主要理念之一,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可以简化检察审判流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应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思想觉悟,让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错误所在,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2]。
(一)判处的刑罚角度
重大刑事案件一般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并且受到全国人民的关注与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十分恶劣,可以说遭到了人人唾弃,即将受到的刑罚判处在量刑上也比较重。因此,部分学者认为犯罪嫌人可能被判处为无期或者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应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量刑重,从宽结果无法实现,这一点也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地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目的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真诚悔罪、认清自己的犯罪行为,最终的从宽仅仅是认罪认罚其中的一种结果,并不一定会从宽,所以不能因为无法获得宽大的处理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样一来就等于彻底否认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的是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定从宽,即使不存在从宽空间也应该适用,从宽结果的是否实现不应该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必要因素。 “从宽”在程序法上的主要表现为司法程序从简,可以帮助被追溯人尽快脱离刑事诉讼导致的不稳定状态,减少诉累。
(二)案件的类型角度
从案件的类型角度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刑法中坦白从宽和自首从宽的有关规定一致,都具备普遍适用的功能。因为我国《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及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类型上都没有给予明确的限制。所以,无论是哪种类型的重大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认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犯罪行为给他人、社会和国家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危害,能够由衷的悔罪,都可以适用该制度,例如涉及国家安全、恐怖组织活动、手段残忍的刑事案件,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到国家安全和恐怖组织组织活动的刑事案件,之所以被认为是重大刑事案件,主要原因是此类型犯罪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并且案情十分复杂,在法律使用上具有很大难度,需要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更强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4]。但是从具体的重大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上看,很多重大刑事案件在犯罪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并不困难,并且部分案件的量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等,虽然同属于国家安全犯罪,但是案件自身较为简单,只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的类型区别对待,直接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一)双重分流机制应用
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中双重分流机制的应用,可以采取两类诉讼程序,一种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一种为被告人不认罪,分流机制的区分主要在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与重大刑事案件的性质以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没有直接、实质的联系。同时,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大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与完善,有必要对该制度的认定和处理程序进行重构。重大刑事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点在于被告、犯罪嫌疑人自己是否能够主动认罪,需要以此为基础对具体的刑事量刑协商制度等进行重新设置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实践应用的时候,有时会发生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对量刑建议存有异议的情况,此过程表明了控辩双方在量刑建议上存在一定分歧,需要对其进行细致划分,认定其属于一致认罚案件还是属于概括认罚案件[5]。所以,人民法院在庭审重大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不提的案件审理情形设置不同的审理程序,构建双重分流机制,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二)区别化的自愿性审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都需要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也是该制度实践应用的必要前提。需要在法院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时着重注意区别化的自愿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指的是其清楚自己认罪认罚后可能发生的法律结果,并且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依然自愿并主动的做出了选择和判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担一切后果。自愿性审查需要注重“明知”和“自愿”两个要素。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程序上来看,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愿审查机制并没有独立设立出来,审查标准也没有统一规定和落实,审查方式也比较多种多样,没有规范性。目前,我国审理刑事案件时,在自愿性审查上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出示具结书,具结书可以作为庭审的证据呈现出来,另一种方式为在庭审前对被告人进行提讯,并在庭审中进行再次确认。自愿性审查思路为将复杂和简单的庭审案件进行分流,并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设置不同优先级和等级。如果重大刑事案件属于一致认罚案件,则需要庭审上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如果重大刑事案件属于概括认罪情况,就需要召开自愿性审查会议,对被告人的自愿性以及明知进行审查,同时需要在庭审上对其自愿性作出二次确认[6]。
(三)量刑建议审查独立
重大刑事案件的最终量刑需要以定罪为前提,但是两者属于相对独立的庭审内容,因此会发生定罪和量刑混为一体或者量刑依附于定罪等情况发生,使得我国庭审阶段的“量刑”程序被削弱、隐形化。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上,其重点与核心应该是量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犯罪事实以后,定罪是必然的结果,控辩双方都不会针对定罪产生任何意义,但是认罚却不是同意量刑建议,否则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导致其在案件侦查阶段不再适用,并且会对简易审查程序和多层次审判程序造成扰乱。所以,为了保证法律程序正义,應该设置独立的量刑建议审查以及协商程度,针对刑事案件事实的最终量刑展开质证、辩论等。
(四)多层次的审理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需要遵从“程序从简”原则,因此在对重大刑事案件实施了双重繁简分流以后,还需要注意简化普通程序,实施复杂和简化相结合的审理模式,建立多层次的审理程序。例如,对于不认罪的重大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因为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且对量刑建议等没有异议,则应该使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但是在量刑建议上提出了异议,则不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使用普通程序的简化处理,提高了重大刑事案件审理效率,简化了整体的审理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不仅仅是简化普通程序的审理过程,而是需要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角度入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明确其应用过程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并且注意自愿性和量刑的审查独立,以此尽可能地提高审判效率[7]。
重大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需要从立法角度和完善程序与司法保障的角度入手,用刚性标准替换柔性标准,例如用“应当”替换“可以”,明确相关制度的规定,避免出现模糊的制度概念或者规定。同时需要对应该从宽处理的重大刑事案件审理过程进行明确与法定化规定。针对不同性质的重大刑事案件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分清自首与坦白的性质,参与针对性的从宽处理标准。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应用需要建立在普通程序、简化程序以及速裁程序三级刑事诉讼基础上,根据不同诉讼过程和阶段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审判程序和司法保障,提高诉讼效率。
总之,重大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已经在立法上初具雏形,并且进行了试点应用,取得了应有成效,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与完善提供了支持与帮助。为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需要立足于我国法律环境,遵守一般程序规定,并进行适当调整,进而提高该制度的适用情况,提高其应用效果,促进我国司法程序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凯涵.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讨[J].法制博览,2019(10):69-70.
[2]刘玉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9.
[3]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沈亮.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34):4-11.
[4]蔡未,蔡晓颖.论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构[J].边缘法学论坛,2017(2):84-90.
[5]王威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7.
[6]程亚婷.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构建[D].天津师范大学,2017.
[7]刘瑶.重大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9(1):6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