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娟 宋云飞
关键词 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破产 法理基础 裁判标准
作者简介:于文娟、宋云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 公司法、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19
(一)关联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
关联企业的产生,具有非常现实的背景,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经济发展繁荣之时,为了拓展业务,抢占市场,一个企业的负责人在各地开办企业,这些企业在业务类型和经营范围上,互相雷同或者趋于关联。在经济萧条、市场低糜之时,关联企业又成为企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渠道。关联企业除了资产混同、业务密切,公司人员甚至都一致以外,企业实际控制人往往为同一个人,或者企业实际负责人之间具有父子、夫妻、亲属等关系。当开展业务或者抵押贷款时,企业负责人甚至吹嘘自己有多个公司,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基于对“几个公司的老总”的经济实力信任,容易作出发放贷款或者进行合作的决策。相对来说,关联企业在资产核定的情况下,融资能力却无形中增大了。因此,一旦发生金融危机或者企业濒临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难度也相应的变大了。
(二)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效率低下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是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三个月。而破产案件,由于破产清算日期不计算审理期限,一个破产案件往往要历经几年才有结果。特别是“案多人少”的法院,一个法官每年办理的案件达几百件甚至上千件之多,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去梳理关联企业之间的账务往来。即便是付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可以达到区分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资产的目的,也让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更加漫长,不符合现代司法对效率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通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达到快速审理案件,快速解决破产纠纷的目的 。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理论上往往引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论依据 。但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要义是“责任有限”,他有助于让股东摆脱对自身财产安全性的担忧而大胆经营,这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活跃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律规定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严格的条件。
从我国而言,由于“有限公司”是舶来品,与中国的企业家精神存在相悖之处。一方面,中国企业家普遍缺乏“公司财务”独立意识,从个人财产中拿钱拯救公司,从公司中拿钱个人消费的情形非常普遍。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破产情形,企业家的表现也呈现出两个极端,一部分企业家用个人的钱还企业的帐,并且声明对企业债务永远负责。另一部分企业家可能会浑水摸鱼,利用公司管理制度不严格、财务混乱、监管不到位等问题,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针对这种状况,法官天然的具有裁定关联企业市值合并破产的思维惯性。
(二)企业破产撤销、无效制度
也有学者引用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来论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正当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破产申请一年以内的无偿转让、低价交易、设定担保、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六个月以内的个别清偿以及隐匿债务、虚构债务等情形,都属于可撤銷或者无效行为。虽说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效果方面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债权人或者法院来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债权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量不可同日而语。具体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破产撤销、破产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少,但是能够被法院裁定准许的很少。因为公司的经营的封闭性,债权人几乎无法得到关联企业转移财产的证据。除非公司内部有人“反水”。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破产撤销和破产无效制度向前发展的结果。因为债权人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所以彻底将发生财产转让行为的公司合并起来进行破产。
(一)对外,缺乏统一标准,案件差异性大
纵观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2018年3月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司法解释,可否直接引用作为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依据,实践中意见并不一致 。通过对大量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仔细梳理可以发现,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引用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撤销、无效制度以外,还包括对于同时申请破产的多个企业,可以直接以共同诉讼的理由合并审理。当然,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以后,很多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市值合并破产的,要经常性的引纪要第六部分的内容。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法院,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自然难以统一起来。在案件较多、关联企业设置在同一地域的法院,法官审理经验丰富,认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数量就比较多。在经济发展较为落后,企业少,案件本身比较少的法院,法官谨慎处置,多会作出不允许关联企业实质合破产的决定。当然,由于个人禀赋或者领导意志的影响,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类型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处理的结果也完全可能不同。总体来说,目前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呈现的状态就是不均衡,有的案件对债务人处理过度,有的案件对债权人保护不周。
(二) 对内,案件争议多,分歧大
就法院内部而言,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往往容易引发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局面。毕竟,很多当事人直接指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司法解释范畴,不能在法院裁定中直接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即便二审法院同样认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决定内容,该纪要要求的依然是“审慎适用”,“例外适用”,且该纪要本身要求法院要进一步明晰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和实质合并破产具体条件,并不是直接引用即可 。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态度可以总结为:不禁止也不鼓励,不反对也不支持。
当下,如何构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标准?未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否能够得到明确的法律认可?目前来说还很难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关联企业利益输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或者通过行政手段,能够控制关联企业的设立或者扩张,那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个问题的紧迫性就可以得到缓解。但是,就当前的情势而言,明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还是非常必要的。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
或许,公平第一、兼顾效率才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基础法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执法导向是不同的,到底是应该侧重对债务人的保护还是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法官作为司法前沿的哨兵,其自由裁量的标准是:到底债务人的利益更难得到保障还是债权人的利益更难得到保障。“春江水暖鸭先知”对司法实践反应最为敏感的是法官,不是立法者。这也就解释了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什么法官普遍倾向于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大量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的很多司法变革都是最先从司法实践中起步,然后传递到立法者那里,立法者通过修订法律,再将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固定下来,从而完成法律的嬗变。例如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是侧重保护男方的利益还是保护女方的利益,民间借贷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侧重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是侧重保护出卖方还是购买方,其实大都经历了这样一个此起彼伏的过程。
美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建立,恰好可以证明这一点。1940年的Sampsell案被公认是美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第一案 ,法院最终撤销了公司所有人唐尼不当转移财产的行为,将唐尼名下Imperialhe 和Wallpaper两个公司合并破产,且以前者对唐尼转移财产行为知情为由,否定了其优先受偿权。所有这一切,都是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的。等到了1966年的Chemical案,二审法院认为应该严格限制关联其实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但是耗费大量的金钱区分关联企业的资产,是本末倒置,因此可以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至此,公平和效率,成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要义,一个世纪以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一直发展变化,但是各种阐述无不是围绕着这两个核心要义发展起来的。从发展阶段来看,我国目前相当于美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初级阶段,以公平和效率作为裁判法理,兼具稳重和灵活。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标准
不可否认,为逃避债务而设立关联企业只是一种关联企业的一种类型。随着公司业务发展,更多的关联企业出现,是公司扩张和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也并不是对所有的债权人都有利,因此,有必要创设判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标准。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规则,理论上多有争议,1980年的Vecco建筑公司破产案,总结了七个要素。1987年的Auto-Train案确立了三要素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应该区分企业类型来确定是否裁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然后进入破产。
1. 破产企业与關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同,或者破产企业的实际负责人与关联企业的实际负责人之间具有配偶、子女等特殊关系。就这类企业而言,企业先天的紧密关系,领不同的其企业实质上成为同一个企业,设置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标准可以相对宽缓。笔者认为,只要满足以下三个要素就应该认定为具有了合并破产的必要:
一是资产和债务高度混同。判断资产和债务高度混同的方法有:有没有独立的财务报表、资金往来频繁程度、是否互相担保、互相拆借资金。
二是资产分离困难。借用美国破产企业和关联企业资产分离困难的判断标准,“当严格区分各个公司的界限难度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且为此花费的时间成本巨大到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将关联企业各成员视为一个整体可以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具体来说,判断方法有:自从企业设立起,即与关联企业资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时间成本超过审理期限;经济成本接近债务数额本身等。
三是对大部分债权人有利。虽然效率问题也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必须考虑的问题,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最终目的还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以增加企业的资产,对全体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多数情况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即便不是对所有债权人有利,也是对大部分债权人有利,对不少债权人有害。这是因为可能少部分债权人对某项债务享有的优先权,在企业合并以后,这种优先权的也丧失了。个别情况下,当关联企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并不能增加企业资产,反倒让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整体降低,理论上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但是笔者认为,当造成资产比例下降的原因在于债务人恶意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例如应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未缴,或者各种税费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的。因为法定扣除而让资产总额下降的,也可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但是存在的现实问题是,当所有人债权人都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时候,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推动阻力较大,法官倾向于不做关联破产。
2.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分属不同的主体,没有亲属关系或者关系较远的。当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分属不同的主体,没有亲属关系或者关系较远,判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标准应该从严把握。毕竟,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基石的倒逼,理论界普遍持谨慎的态度。结合中国人血统和家族亲情观念,当亲属关系远到一定程度之后,财产关系自然疏远,关联企业负责人联合起来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概率就大为降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除了以上三种因素以外,笔者认为应该增加以下三种判断标准:
一是业务类型混同情况。具体判断标准有:是否经营同一类型业务,或者经营业务之间有主从之分或者附属关系的。例如几个公司都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或者与房地产业务关联的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是经营机构是否混同。例如各企业中存在着成员交叉任职,或者公司高管同一性。再比如场所互用,实际工作企业与社保所属企业不一致等。
三是财产转移的相关性。例如甲公司财产减少,乙公司财产就增加,甲公司收入增加,乙公司资产减少。各关联企业业务围绕同一目标开展,呈现出整体上利益一体化的情形。
与此相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之间人身关系越是紧密,判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就应该越宽泛,相应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之间人身关系越是疏远,判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就越应该严密。
市场经济的科学性在于沿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向前发展,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保障的方向和水平也是不同。就关联其实实质合并破产而言,目前呈现出的多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以预期的是如果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过度,让原本不应该合并破产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又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最为合适的办法就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量身定制規范标准,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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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hv.East,1114F.2d177(10thCir.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