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印章真伪 协议效力 意思表示
作者简介:宋斐,上海海事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07
2016年5月6日,原告常锦公司员工程某乘坐动车到泉州,至被告昌盛公司处,联系相关工作,并取得了被告公司的一些资料。2016年5月-9月,被告和案外人皖江租赁通过邮件进行被告公司融资项目的沟通往来。期间,皖江租赁的樊某和其同事曾三次至被告处,进行尽职调查、补充材料、风险复核等工作。后皖江租赁未通过被告公司的融资项目,皖江租赁将相关材料退还被告。在此期间,程某一直询问樊某被告公司项目的进展情况。
2016年5月,被告和中远海租赁开始联络、接洽、商谈被告公司融资项目的事情。中远海租赁的王某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9月6日分四次向被告发送融资方案。2016年10月10日,被告和案外人中远海租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
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融资解决方案通知》,内容为“为确保贵公司融资项目成功,各项融资条件达到最优,我司在推荐皖江租赁作为贷款人的同时,追加中远海租赁作为后补贷款人。贵公司有权择优选择上述两家之一借款。特此通知”。同日程某向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邱某邮箱发送邮件,附件为融资解决方案图片格式。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回复,“兹收到贵公司《融资解决方案通知》,我司不予采纳,特告知!”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最终成功促成被告从原告推荐的资金方中远海租赁获得融资款项。被告在通过原告成功融资后,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且迟迟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融资顾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顾问费、合同违约金等各种费用共计700余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委托融资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融资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即使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也需满足同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合同才生效,而本案合同上没有被告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字。被告是自行和中远海租赁洽谈并签约,任何环节均和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公司意思表示真實的判断要素
有效协议首先是区别于事实行为的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若想有效必须要符合的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和其年龄智商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作出的法律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应;(3)此种法律行为还不得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一和第三个比较容易分辨界定,而第二个条件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需要多方考量进行审查。“意思表示”概念,是私法中的基本概念之一。按照一般性的语言用法,“意思表示”这个词笼统地表达了表示人想对生活关系发生影响的意图。而该词在法学上的语言用法具有特殊性,其含义比一般性的语言用法更窄,即法学上的意思表示服务于对法律关系的塑造。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即协议若想有效,则签订协议的各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在各方意思表示自由的基础上,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与对外的表示行为相一致。对于协议是否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合意的认定上,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对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出现理解歧义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协议中用到的遣词造句,结合协议中拟定的有关条款的具体内容,行为人签署协议的目的和初衷,此种行为的性质以及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通过多方面的综合考量来最终判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到底是什么。具体而言,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首先采“表示主义”(客观主义),即一个合理的受领人在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后,有理由相信其所表示的行为具备相应的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换言之,当我们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能合理推断出,受领人意识到自身行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意义及特定法律效果时,意思表示成立。此种情况下,决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的关键,不在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而在于经由解释确定的表示行为的规范内容。
本案中的合同条款,虽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即从一个合理的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能力出发,并不存在争议用语。然而结合合同订立的情境开看,本案合同条款,特别是针对被告昌盛公司应承担何种义务及承担具体违约责任的部分约定,对昌盛公司十分严苛。在民事活动中,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本着互利共赢的基础,而本案合同中的条款加重了被告义务的同时,也变相约束了被告昌盛公司所应有的平等权利,显失公平。不论是从法理还是常理的角度分析,就该合同条款所蕴含的法律意义及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言,均不可能是一个理性的当事人所接受并承诺。尽管涉案合同的印章最后经鉴定是真实的,具备合同成立的外观,但从常理上分析,双方缺乏签订该合同的基础,不可能体现双方的合意。且经法院查证,被告最终与中远海租赁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促成,原告基于涉案合同主张的融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印章真伪在公司意思表示判定中的重要作用
在一般经济活动中,协议中多是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来彰显协议的效力。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来说,在协议上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意味着几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对此也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几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时成立。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大众的普遍认知是,几方当事人先后或同时在同一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那么此协议自加盖印章之时便已成立,其他无需再举证证明。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基于公司已加盖印章这一事实,直接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进行责任的承担分配。
我国《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司法实践中公司盖章行为的几种情况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人民法院在平时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协议上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章或者干脆加盖的是假公章,发生纠纷后,公司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其公司的印章为由否认签署过该协议。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审查重点应当放在签约人在加盖印章时有无公司赋予的代表权或者说是代理权,根据签约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来综合判定协议的效力。
代理人在取得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若抗辩代理人已无代理权或加盖的并非是被代理人的公章,以此否定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印章证明效力的相对性
通常情况下,从证据意义上讲,印章是文书作为书证用以固定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要件之一,印章真实即可推定为此文书真实,进而认定文书上记载的内容是签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受理类似案件时,一般也以此为原则对印章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最后做出判决。实际上,仅对印章真实性进行认定,便推定文书内容出自當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能会不合理的加重签章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刊载的(2014)民提字第178号案件,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印章行为瑕疵”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解释,认为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盖有该印章的协议是真实的。从行为的独立性方面来讲,形成协议的行为与加盖印章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两种分别独立的行为,协议的签署是建立在各方对协议内容一致认可的基础之上的,它体现的是几方意思表示的高度合意。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认定证据的有效性时,我们通常认为协议中的印章若是真实的,那么则可推定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有时存在证据否定或明显存在行为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无法直接判定协议是否为行为人合意的情形,即多方证据显示协议上的各方当事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无法直接推定该协议是真实的。换句话说,我们认为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方面仅属于初步的判定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若要认定协议的真实性还必须要综合考虑在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
本案诉争的起因是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单凭印章的真实性来推断协议就是有效的,即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有效。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合同中的印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协议是否有效,还要看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即协议内容是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还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日常经济活动中,人们常常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签名与公司的盖章划上等号,认为有签名或者有印章即可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二者的法律效力并不一样。签名是本人亲自或在其指示下书写的本人的名字或标记。在德国,签名不仅是签字人意图的表达,也是一种明确确认签署文件的签字人身份的手段。 一般在签署协议时,普遍认为可以用授权人签名的方式,也可以用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二者效力是一致的,协议几方认可的情况下此两种方式是可以互相替代的。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协议对此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则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中,协议中明确约定必须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合同才生效。即在签署协议时,上面必须有法人代表签字同时还要加盖单位的印章,两者必须同时满足。这种法律规定在企业法人签署协议时比较常见,自然人签署协议则无此项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印章,此种情形下该协议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即对协议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于协议中约定两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时,有授权人签字却未加盖印章,或者虽有公司的印章,却没有授权人签字的,由于未同时达到协议规定的生效要件,故该协议无效。日常经济活动中,盖有印章的空白纸张流失或印章本身失控现象实属正常,所以在判定公司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时,即使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及事实,若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是无法判定协议内容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有效性。
注释:
[德]耶尔格·诺伊尔著.何为意思表示[J].纪海龙,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德]韦德方,克里斯蒂娜·沙伊德勒著.朱彧,译.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的印章、签章和签字[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