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雪兰
摘要:《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文从一件申请中多项发明相互引用的方式撰写的案例,结合美国专利审查中的限制性选择,探讨了这种特殊撰写方式“单一性”条款的适用可能。
关键词:从属权利要求;单一性;限制性选择
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27-0069-04
1 一件案例的困惑
笔者在实审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该案说明书记载了三个不太相关性的方案,但在权利要求书中方案之间以引用的关系进行撰写,该案的处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惑,也引发了一些思考。
该案属于液晶显示驱动领域,发明点在于:液晶面板的扫描驱动包括GOA单元,需要由时钟信号线提供时钟信号,而由于并列的多条时钟信号线与GOA单元的距离有所不同,信号线上的阻抗差异导致GOA单元输出的扫描线波形存在差异,进而导致面板出现水平横线问题。为了解决该阻抗差异问题,其提出了一种解决方案:对每个GOA单元上拉模块的时钟输入信号提供不同的电压降,以补偿信号线上的阻抗差异,如图1。独立权利要求1对该方案进行了限定,具体如下。
一种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列方向排布的m个GOA单元,所述GOA单元包括上拉模块,所述上拉模块包括连接时钟信号的时钟输入晶体管;列方向延伸且平行设置的n个时钟信号线;行方向延伸且平行设置的m个时钟信号连接线,所述时钟信号连接线与所述GOA单元一一对应,用于将所述GOA单元内上拉模块的时钟输入晶体管连接至对应的时钟信号线;其中,n个所述时钟信号线包括第n1个时钟信号线和第n2个时钟信号线,所述第n2个时钟信号线形成在所述第n1个时钟信号线远离所述GOA单元的一侧,连接所述第n1个时钟信号线的第m1个GOA单元内上拉模块的时钟输入晶体管的压降值,大于连接所述第n2个时钟信号线的第m2个GOA单元内上拉模块的时钟输入晶体管的压降值。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限定了第n级GOA单元的结构,如图2。说明书中使用了35段(共5页)文字以及4幅附图对该方案进行详尽描述。然而,该GOA单元的结构与实現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不存在关联性,并不是为了实现第一个方案而对GOA单元的进一步改进。
此外,说明书中还包括显示面板掩模板的方案,如图3,说明书中使用了60段(共6页)文字以及22幅附图对该方案进行了详尽描述。虽然,权利要求中并未涉及该方案的内容,但是可以预想,如果权利要求关于第一个方案和第二个方案的内容无法满足授权条件时,申请人可能会采用某种方式将该方案加入权利要求中。
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笔者遇到了一些的困扰。首先,笔者对第一个方案进行了检索,使用了两篇对比文件评价了创造性;针对从属权利要求6的内容,笔者又检索了两篇对比文件进行评述,造成了较大的审查负担。其次,说明书中包括了三组完全独立的发明,然而,在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上,申请人将第二个方案以从属权利要求的方式呈现,是对第一个方案的进一步限定。针对这个案例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笔者在考虑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是否需要作出其他方面的审查,比如单一性?
2 多项发明组合撰写方式的弊端
“单一性”条款的很重要一个出发点是,便于分类和检索。反观本文案例,由于说明书中包含了三个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一、二均属于一个分类号G09G3/20,而技术方案三关于掩模板的方案通常是分在G02F1/1335。本文案例中分类员仅给出了G09G3/20这一个分类号,那么在后审查员当需要检索掩模板相关的现有技术时,很可能由于分类号的限制而漏检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三。
3 寻求可能的解决方案
3.1 单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指出: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指出: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中规定一件发明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那么说明书中实际上包括了三项发明,且三项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也不属于同一个发明构思,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选择?例如分案申请。
然而,实际操作中,一项发明通常是以权利要求为单位进行判断的,并非针对说明书。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明确了“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只需考虑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并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1]。虽然,这句话以“一般情况”作为开头,然而,排出在外的主要是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与其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
判断是否具有单一性的方式,是判断两个权利要求之间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回到本文案例,如果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其包括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则包括了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并不存在单一性的问题。指出独立权利要求与其实质上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问题,属于单一性判断的典型误区[2-4]。
3.2 限制性选择(restriction/election)
在无法使用单一性法条的情况下,笔者联想到美国《专利法》中的限制性选择,其与中国的专利的单一性有类同之处。
美国专利审查中的“限制性选择要求”,分为对“发明”的限制要求和对“子类”的“选择要求”。“发明”的限制选择要求,针对的是“发明”,也就是按发明思路的区别将发明(技术方案)进行分组。判定条件为:1)申请中存在两项或以上相互“独立”或“相关但可区分”的发明;且2)带来严重的审查负担,两个判定条件缺一不可。“子类”限制选择要求,其针对对象为一项发明下的多个“子类”,也就是一项技术方案(上位概念)的多种并列、可选择的实施方式(下位概念)。当申请包含一个一般性权利要求和多个独立的或专利性可区分的子类时,就可以发出“选择要求”。判定条件是:1)各个子类之间是独立的或专利性可区分的;且2)带来严重的审查负担,两个判定条件缺一不可。
可见,美国《专利法》中限制性选择条款的使用,审查员可以根据是否导致过多的负担进行判断,“审查负担”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不同类型、不同检索类别、不同技术领域等情形。该限制性要求通知书是在一通(non final rejection)之前发出的,审查员无需进行检索[5]。而中国的单一性通知书,除了明显的不具备单一性情况,均需要通过检索确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以确定是否存在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由于笔者的经验有限,暂时无法确定美局是否会针对本文的从属权利要求与其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指出限制性选择,但是针对并列技术方案之间,基于说明书的多个实施方式,例如多组附图,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方案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由审查员通过是否导致过多的审查负担来判断一项专利中所保护的内容,这一做法是可以考虑借鉴的。
3.3 可能的解决方案
专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笔者认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做进一步解释,而这一限定的内容应当是与本申請的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
反观本文案例,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面板,其中包括GOA电路,方案一的核心发明点在权利要求1中体现,而权利要求6中的GOA电路的改进并不是为了实现本申请的方案而做出的。此时,是否可以借鉴美局审查员通过判断增加审查负担这一方式,来判断是否接受权利要求6的内容。当在核心发明点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基础上,再进行简单的补充证据,那么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征完全独立于原始的方案,需要进一步补充一组独立于原始的对比文件,则可以考虑不接受该组权利要求。
虽然审查指南中明确了从属权利要求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单一性问题。然而,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属权利要求还是独立权利要求,仅属于撰写形式的不同。是否可以考虑从其所包含的内容实质出发,当其包括的内容实质上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隶属于不同的方案,也可以使用“一项发明申请中应当限于一项发明”这一规定来要求申请人选择删除第二个方案。当然,这需要对单一性法条进行重新解读。
4 结语
笔者从事专利审查工作六年,也是第一次遇到这种撰写方式,毕竟很少有申请人会将一个独立的方案作为从属权利要求进行限定,这样保护范围太小。在此仅提出这一问题,讨论“单一性”条款是否适用于这种特殊撰写方式。由于知识、经验有限,观点不当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 张荣彦.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J].审查业务通讯,2002(8).
[3] 吴配全.浅谈单一性审查中的几种常见误区[J].专利代理,2018(1):74-79.
[4] 孙丽萍.浅谈中国《专利法》中的单一性[J].法制与社会,2019(07):13-14.
[5] 曹桓.浅析美国专利实践中的限制性要求[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4):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