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2020-09-10 07:22:44曹甜甜张永雷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0年2期
关键词:正义财产

曹甜甜 张永雷

摘要:当下正处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型时期,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社会关联度日益增强,个人不再是完全独立的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也由绝对到相对转变,所有权绝对的理念正在被反思和解构。在强调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私有财产权的功能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变化,从保障个人生存发展向促进社会公共福祉延伸。以往形成的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主要以如何全面保护财产为主线,不能有效调整不同财产之间的相互作用,且在社会环境发生结构性变迁的过程中已显现诸多问题。社会变迁及理论反思使得研究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确定私有财产的权利边界以及解决相关法律制度争议,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财产;私有财产权;征收补偿;正义;社会义务

财产的征收与补偿问题,学界和实务给予了较多关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轨期,社会发展不同阶段的问题叠加并存,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当下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随着国家、政府、社会、个人之间的关联不断增强,尤其是公民个人由完全依赖私有财产获得生存发展向依赖社会关联获得长远发展转变,个人权益与他人权益之间交集和冲突正在显现。私有财产权绝对保护的理念需要接受反思,对此加强研究私有财产权的限制问题亦显得尤为必要。[1]同时,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是对立统一关系,从理论层面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充分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制度体系。

1.财产与私有财产权

1.1财产的内涵及财产权的性质

通常情况下,财产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种情况是指向外在的客观的物,反映所有者与物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情况是指向财产所有者所能享有的法律利益,反映财产所有者与他人之间的关系。[2]本文所涉财产权主要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和讨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指的是一种个人权利,即公民个人可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关于财产权性质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洛克的自然权利说,二关于是卡尔·施密特的制度性保障权利说。[3]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此来看,宪法承认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即私有财产。易言之,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及对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我国《宪法》12条、13条的规定内容来看,财产权分为公共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即公民财产权)。通说认为,私有财产权是指政府、他人不得肆意侵害私人对其财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这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消极的、静态的,不能充分发挥私有财产的功能,也不能使其在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中有效增值,最终将导致私有财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私有财产权本身具有内在的边界而非无限延伸,它只能是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财产权。第一,具有社会关联属性的私有财产的使用应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增加或者服务于公共利益,私有财产权的内涵与限制也应由法律来规定;第二,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公平补偿之后,可以对私人财产实施征收或征用措施;有学者将前述第一种解释称为“财产权的内在限制”,将第二种解释称为“财产权的外部限制”。

1.2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國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比较以上两项规定内容,不难发现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中蕴含着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要素,从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这对矛盾的协调中来把握其内涵,则显得尤为必要。[4]私有财产权中的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的冲突与协调,一般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层面。比如,我国在法律规定和具体实践中均将财产的征收与征用区分开来,主张财产征用只是对财产使用权的暂时性剥夺,政府特定的公益目的一旦得到实现,政府就应当将征用财产返还给所有权人。而在日本,财产征用被纳入到财产征收范畴中加以研究。[5]

1.3私有财产权的性质

关于私有财产权的性质认定,王世杰、钱端升先生归纳的两种学说在学界中比较有代表性。一是人权说,二是社会职务说。[6]人权说,也被称为“自由说”,产生于法国大革命时期,它将财产权与人身、工作、言论、宗教信仰等自由均视为人权。因这观点主张人身自由包含工作自由,而工作自由又连带产生了财产自由,故私有财产权不应受到限制。[7]显然,这样一种理论逻辑将导致现实社会财产应当平均分配的结果,这即便是在现代民主国家亦无法实现,更与当时资产阶级维持其既得利益明显相悖。社会职务说则认为,财产权并不是人权,而是伴随着所有权发生的一种社会职务,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法律承认并保护私有财产;(2)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能够促进社会财富增加与社会需求满足的特定目的;(3)法律承认并保护财产所有者履行该项社会职务时应当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为便于推动以上目的的实现。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物质精神财富得到极大满足或者完全满足之时,法律应当缩减私有财产权及其保护的范围,甚至消灭一切私有财产。因此,对于所有者来讲,原则上财产权并非一种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而是一种有限制条件的社会职务。[8]

2.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合理性

根据已有研究,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学者较多研究财产征收涉及财产评估、补偿标准、补偿范围等相关问题,但对涉及财产征税、收费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有关争议问题,则较少涉及和研究。[9]对于政府支付补偿对价的财产征收而言,私人财产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征收而被政府予以支配,财产所有人取得的补偿对价也即商品交易中的对价。[10]

2.1私有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渊源

某些权利对于任何人的生存是如此重要,以致所有人都会同意它们应受到保护。霍布斯指出,基本权利是极为有限的,主要限于人的物质生存。后来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又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理念也增设进来,但其中以洛克对待财产的观点最具有代表性。洛克认为,财产是特定个人将自己的劳动施加于某种自然物而产生或形成的,因而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又因该项已付出的劳动是劳动者毫无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因劳动而有所增益的物,除劳动者本人之外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和享有权利。[11]同时,洛克还提出,人们组成国家与政府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将部分主要权利委托国家与政府行使,而是要求他们设定秩序与规则,为保护私有财产提供稳定预期和制度支撑。到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已经作为不证自明的真理,宣称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12]洛克在《政府论》中阐述了财产权劳动说,认为只要某人的劳动使某物摆脱了自然状态,他就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为其他人留下充足的同样好的东西。[13]显然,洛克的财产权利论实际上已经内含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之缩影。

2.2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社会关联属性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传统社会观念,使得私有财产权在我国历史上一直缺乏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和正当依据。“均贫富”的口号与呼声,成为中国历代农民起义发起者寻求合法性的道德依据和政治纲领。权利观念与自由思想的相对缺失,导致私有财产权在我国长期被漠视、限制。在近代西方国家,私有财产应当绝对保护及神圣不可侵犯,是用以对抗国家公权力恣意侵犯私有财产的有力武器和屏障。时至今日,这一历史使命早已完成。但随着财产形态的多样化和社会阶层的多元化,私有财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之间的冲突却呈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在一般社会容忍程度内适当限制财产权,以使国家、社会、个人以及不同权利人之间和平共处并增进社会福祉获得了合理性依据。

在现代社会,随着城镇一体化的加速推进,从事传统农业、手工业等的社会群体不断涌入城市,离开土地且不再拥有土地,他们维系自身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也不再依赖于传统生产资料,而更多地是通过雇佣劳动获得经济收入,以及国家提供的公立教育、医疗卫生保障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正如黑塞所言:“个人生存保障与生活形成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已不再建立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之上了,而是建立在每个人的工作以及参与分享由国家提供的生活保障与社会救济的基础上。”[14]拉伦兹也指出:“今天,个人在经济上的保障,与其说依靠自己的努力以及由他们自己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如说更多的是某个集体、国家或社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给付。”[15]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经济基础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客观上使私有财产权的绝对属性日益受到限制,具有社会关联性的私有财产也逐渐受到规制。

2.3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财产权功能的时代变迁

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的自治和人格的自我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形成私有财产权绝对观念的根源。而从财产权绝对到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转变,意味着财产权的功能在发生着变迁。[16]具有社会关联性的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实质上正是對社会利益的一种潜在的再分配。尽管私有财产权仍归公民个人所有,公民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依然受到保护,但正如王世杰、钱端升先生所言,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也应有助于增进社会福祉。

3.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合宪性

宪法上规定的财产权一般是指公法和私法上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这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二者属于不同范畴的权利体系。作为基本权利的私有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公权力而存在的,一旦被认定为宪法内容后就脱离了民法上财产权的概念,就成为私法上财产权保障的法律基础,进而具有普遍性意义。[17]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18]这决定了宪法既要关注共同体的社会秩序,又要关注人与共同体的社会关系。因此,政治共同体是使人成为人的社会基础,个人的生存自由与人格的自我发展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私有财产权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集中体现了人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反映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交融,折射了私有财产权的自由性与社会关联性之双重性质。[19]

3.1财产权的宪法规范条款

通过考察各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一般由保障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构成,而限制性条款又包括对行使财产权的内在限制和行使征收权的外在限制,前者针对公民而言,后者针对国家而言。

3.1.1保障性条款。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不得侵犯。”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第14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意大利宪法》第41-47条对私营企业自由作了详尽的规定。例如,私营企业不得与公共利益相抵触,也不得使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遭受损失。国家指导和调整公私企业的活动当中,关于私有财产(特别是土地所有权)的获得、使用和限制(有偿使用和收归国有)等,都是劳动者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长期斗争的结果。[20]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显然,这些宪法规范是对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具体化,禁止政府、他人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任意侵犯,防止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大肆征收公民财产。

3.1.2限制性条款。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它的行使应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上述关于财产权的一系列宪法规范,是对私有财产权中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的一种平衡性设计,更是对具有社会关联性的私有财产权应承担社会义务,负有社会责任的反映。

3.2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的平衡

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指私有财产的使用应符合社会责任,且受制于立法为公共利益而对所有人平等规定的限制。[21从概念来看,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是一种“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22],无需对此进行补偿。从宪法学角度看,其体现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绝对的限制与社会义务的承担,旨在弥合私有财产权中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的对立,从而增进社会福祉。征收是国家为公共事业或公共利益之目的,行使公权力,以补偿损失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政处分。[23]从概念来看,征收的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和损失补偿;从宪法学角度看,征收补偿条款的规定,目的是防止国家滥用征收权,剥夺公民的财产权。

显然,在宪法上应当将其与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加以正确区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若二者界限模糊,国家很可能会借“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之名,以行使“征收权”之实而逃避补偿义务。同时,风险社会的降临,使社会充满了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面临风险的人类在行使自我权利之时,将更容易受到外界的侵扰,私有财产权的自由属性在事实上受到限缩,其应承担社会义务是对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的一种平衡,这也正是笔者在宪法框架下讨论私有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的法律基础。

4.结语

无论应予补偿的财产征收,亦或无需补偿的社会义务(必要的容忍限制),均系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应有之义,二者在财产权功能层面具有共通性,对财产权利内涵的丰富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对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这一课题进行尝试研究,为厘清财产的权利边界,在个人追求财产自由的同时,应遵循有助于社会公益的路径,维护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之间的平衡。

注释:

[1]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2]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3][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4]孟鸿志等:《财产权社会义务与财产征收之界定》,《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5]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6]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47-149页。

[7]邓剑光:《论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属性》,《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8]张翔:《中外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比较研究》,《科学社会主义》2011年第2期。

[9]翁岳生:《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6—1809页。

[10]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11]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22页。

[1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8页。

[13]李扬:《再评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兼与易继明博士商榷》,《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14]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Heidelberg: c.f. Müller Verlag, 1999, Rn. 433.

[15][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16]Vgl. Peter Badura, “Eigentum,”in Ernst Benda, Werner Maihofer und Hans-Jochen Vogel, (Hrsg.), HVR, New York: Walter de Gruyter GmbH&.Co., 1995, S. 328ff.

[17]胡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288页。

[18]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9]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页。

[20]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21]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页。

[22]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23]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23页。

作者简介:

曹甜甜(1987-),女,汉族,河南巩义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劳动法等。

张永雷(1988-),男,汉族,河南许昌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宪法理论、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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