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 乔耕 刘宪哲 李树宇
摘 要 兴奋剂入刑是全球化的大趋势,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国内形势下以及国际国内立法的背景下,反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已系统开展。由此可见,加快推进兴奋剂入刑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重大进展,本文就对此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兴奋剂入刑 国际立法 国内立法
中图分类号:G80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9328(2020)08-015-02
近年来,我国在反兴奋剂法制建设、兴奋剂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和反兴奋剂教育等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积极进展。“纵横交叉、上下联动”的反兴奋剂组织管理体系已形成,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初见成效。我国反兴奋剂立法工作正在快速、积极推进,但依然要认识到反兴奋剂斗争形势的严峻性。体育界普遍认为,兴奋剂违法行为入刑是我国作为负责任体育大国站位的体现,表明我国始终旗帜鲜明地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坚定立场,同时既是打击兴奋剂犯罪的有力武器,更是提高反兴奋剂治理能力的关键基础性工作,这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体育领域中的兴奋剂问题。
一、国际立法背景
(一)国际上已成熟的立法
2021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指出,参与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包庇使用兴奋剂的人员,应当受到比兴奋剂检查结果呈阳性的运动员更为严厉的处罚,这是遏制使用兴奋剂的重要措施。目前,世界反兴奋剂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且复杂,许多国家也都颁布了相关法律。1999年《法国保护运动员健康与反兴奋剂斗争法》第17条[1]:向本法规定范围内的运动员开违禁物质处方,或向他们转让、提供、使用、敷贴第十七条提到的违禁物质和手段,为他们使用这些违禁物质和手段提供方便或煽动他们使用这些违禁药品和手段(无论是用何方法)的行为,判处5年监禁,并处罚金50万法郎。在2008年颁布的《打击贩卖兴奋剂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运动员使用或准备使用兴奋剂”,进一步强化了打击兴奋剂犯罪的手段。意大利2001年《关于反兴奋剂的第376号法令》第9条规定:对恶意使用兴奋剂行为处以2500~50000欧元的罚金,最低3个月,最高3年的监禁。这种法令较为系统,给我国在同领域的工作带来了不小启发,其中特别详细介绍了恶意对他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及其处罚方法。此外,意大利作为出台单行刑法直接打击使用兴奋剂及与兴奋剂相关行为的国家之一,还成立了意大利奥委会国家反兴奋剂法庭,为兴奋剂类犯罪设置了特殊的司法程序[2]。2015年德国的《体育竞技中的反兴奋剂法》第4条第1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兴奋剂,可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和持有兴奋剂,可判处2年以下自由刑。日本《反兴奋剂规则》针对兴奋剂作弊和以治疗为目的使用含兴奋剂成分药物的行为设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对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则由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罪予以制裁,涉及毒品犯罪的,由毒品犯罪罪名制裁。欧盟《对在国内立法打击兴奋剂非法交易的共同核心原则的建议》建议成员国的各政府:为适用公约,制定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已有法律以制止和惩罚(可采用监禁方式)自然人和法人生产、制造、运输、进口、出口、储存、提供或者任何形式的关于兴奋剂物质的非法交易。有的国家像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对类似罪行以诈骗罪论处。综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关注強调对运动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尤其是对强迫、欺骗人员的处罚。
(二)国际立法形势
2016年,国际奥委会在第五次奥林匹克峰会后发布了5项原则性提案,正式从国际组织角度提出兴奋剂入刑的相关要求。近年来,国际反兴奋剂形势依然复杂,如俄罗斯集体兴奋剂事件的发生。对此,2020年美国通过《罗德琴科夫反兴奋剂法案》,对参与国际兴奋剂欺诈阴谋的违法者施加刑事制裁,该法案第三条规定联邦对其所述罪行有域外管辖权。目前,将刑事手段运用于打击严重兴奋剂违法行为成为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发展趋势。
二、国内立法背景
我国法律首次对使用兴奋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文件是在1998年12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第1号令《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中的第十五条,其规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3]。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反兴奋剂条例》,经三次修正后,规定了涉兴奋剂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七类主体,以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使用兴奋剂的四类行为。尽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关罪名体现,具体执法时往往得不到执法机关的配合,因此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的重大案件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刘礼国等指出《反兴奋剂条例》效力等级过低,刑法典要保持相对稳定性,不可能及时进行修改完善,这就造成我国反兴奋剂刑事法律规范适用遇到障碍,无法有效惩治迅猛发展的兴奋剂犯罪。
当前国际反兴奋剂形势复杂多变,极易触发政治问题,国内反兴奋剂形势依然严峻,兴奋剂违规事件持续发生,运动员故意使用兴奋剂的问题突出,青少年体育、社会体育、职业体育、高校体育不断被兴奋剂侵蚀。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反兴奋剂工作,强调坚决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强化拿道德的金牌、风格的金牌、干净的金牌的意识,坚决做到兴奋剂问题零出现、零容忍。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执行主任陈志宇表示推动兴奋剂入刑,不仅势在必行,而且迫在眉睫。他认为兴奋剂正式入刑对于完善反兴奋剂法治体系,建设反兴奋剂长效治理体系,坚决推进反兴奋剂斗争,进而做到兴奋剂问题零出现、零容忍将带来深远的影响。
三、滥用兴奋剂入刑的两条路径
对从非法生产、销售兴奋剂到非法提供兴奋剂、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等全过程、全链条的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的制裁主要包括两个思路:一是司法解释,立足于刑法现有罪名体系,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律适用依据;二是刑法修正,对于仅靠现有罪名体系无法评价的非法提供兴奋剂、强迫、教唆、非法持有兴奋剂等行为,通过刑法修正途径予以罪名的更新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月1日生效,该解释对加强兴奋剂源头管理、惩治非法使用兴奋剂行为和压实监管责任等提供了很好的司法保障,但因司法解释受制于刑法限制,有其不周延性和局限性,无法打到兴奋剂违法犯罪的“七寸”。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与兴奋剂有关的罪名,即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成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具体为:“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这一规定对接了国际奥委会标准和《反兴奋剂条例》等行政法规,实现了反兴奋剂的“行刑衔接”,严密了兴奋剂防控体系和兴奋剂违规的制裁体系,对提升反兴奋剂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四、小结
随着兴奋剂入刑的全球化趋势愈发明显,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兴奋剂监管的刑法保障,不断加强兴奋剂犯罪的刑法打击力度。我国应紧跟国际立法模式,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弥补和充实我国刑法关于兴奋剂非法提供及滥用行为制裁的不足,以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立法尴尬”。
参考文献:
[1]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外国体育法规选编(二)[G].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
[2]谢志鹏.滥用兴奋剂刑法规制论[D].湘潭:湘潭大学,2010.
[3]刘礼国,徐烨.我国现行反兴奋剂法律的刑事分析[J].凯里学院学报,2011,29(04):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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