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的立法完善

2020-09-02 07:06蔡彦懿
大经贸 2020年6期
关键词:自杀

【摘 要】 自杀作为死亡的方式之一,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何种给付义务,也是各国保险业不得不解决的问题。研究自杀可保性的学说演进,可知自杀条款创设的逻辑原理在于确定自杀可保的同时防止道德风险的增加,而自杀免责期间可有效防范自杀骗保行为。在理解自杀条款的设计基础上,由于期间标准过于武断,“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除外规定的标准改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能更好地实现利益平衡;同时保险合同复效后免责期间不应当重新起算,立法应当予以修正。

【关键词】 自杀 可保性 免责期间 除外规定 合同复效

人寿保险几十年的发展历程,涉及了不少复杂的与自杀相关的问题,但由于立法体系过于简单,导致现阶段出现的很多问题都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保险对我国来说本就是舶来品,更应该弄清自杀条款的设计逻辑原理,在此基础之上解决自杀条款所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保险自杀条款的创设原理

(一)自杀可保的演进史

保险法对自杀是否可保的认识有着曲折的历史,人寿保险制度源于英国,18世纪的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受当时欧洲宗教、伦理观的影响,认为自杀系属犯罪行为,均完全否认自杀的可保性。直至19世纪后,自杀才被视为是个体的一种权利,然自杀的可保性仍不被保险业认可,所被接受的“技术免责说”认为保险人只对不受被保险人控制的偶发性事件承担保险责任,自杀系属被保险人故意为之,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再者,由于保险费率是依据“以大数法则为技术基础所测定的危险发生率”[1]来确定的,而被保险人自杀的发生概率无法测定,若对自杀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易增加道德风险导致保费上涨,进而加剧保险公司的风险,甚至冲击整个保险行业,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可免责。到了20世纪上半叶,美国有学者发现,实际上自杀身亡的数量一直有被计算在死亡概率中,“技术免责说”的一大理论支点遭到动摇,甚至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目的说”,认为不管是探究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还是考量“安定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生活”公共政策的实现,都应当对自杀的可保性予以肯定。[2]“技术免责说”与“目的说”所采立场自成其理又彼此对立,二者的矛盾直至20世纪下半叶,因“Ritter v. Mutual Life Insurance U.S”案才得以解决,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自杀能否成为保险人免责的原因,应当以被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存有自杀的主观故意为判定标准;又由于该判断标准在实务中难以运用,法律或保险单可规定一定期间,保险人对于自杀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始于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限之后,以实现对自杀行为的抑制。[3]自杀条款也据此被创制出来。

(二)自杀条款的逻辑原理

从以上自杀可保的学说演进我们不难发现,“技术免责说”下自杀不可保的技术理由已不复存在,保险业计算所得的死亡率中已涵盖了自杀身亡的人数,也即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费率实际已将自杀身亡会产生的影响考虑在内。[4]再者,“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遗属的未来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而非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5],如果保险人对一切自杀行为均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保护受抚养家属的目的无法实现,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故保险人应当对自杀身亡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又不可否认,对自杀行为一律承担保险责任会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由于自杀与否的选择权完全掌控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极有可能会在贫穷等情况的刺激下通过自杀来获取保费,道德风险的增加会影响到死亡率的统计或者说死亡率会显著提升,违背公共政策;同时死亡率的增加会导致保费地不断上调,不断超出人们的承受范围,最终导致整个保险市场的垮塌。因此,最好的解决措施是承认自杀可保,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度的设计来缓解可能因道德风险而增加的死亡率。

如上所述,“Ritter v. Mutual Life Insurance U.S”案件审理法院的判决基础也在于承认自杀的可保性,而以投保时是否存有自杀意念为界限区分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投保继而自杀,规避“技术免责说”下困境的发生。由于自杀属于内心动机,被保险人自杀后甚至投保时保险人也无法查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内心是否已存有自杀的念想,而自杀免责期间的设计可以较为合理且有效的解决该区分困难的问题。多数国家将保险人对于自杀行为的免责期限设置为1-2年,因为“即便投保人的自杀计划是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动机,该自杀计划一般在一至两年后会取消”[6]。据心理学研究,行为人最终实施自杀前一般还会经历三个阶段,即心理反应障碍阶段、自杀意念形成阶段以及求助阶段,[7]多数人在产生自杀想法后会在求助阶段解决困难或是得到安慰而淡化自杀的意念,甚至最终放弃自杀,即被保险人自杀骗保的意念在经过一定期间后很难存续,如此便可有效切断自杀与保险金的联系,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保險法发展较为滞后,作为舶来品,我国自杀条款的规定也基本照搬国外立法,规定2年的免责期限。[8]

二、自杀条款除外规定的优化

依上述可知,自杀条款的设置在于实现人身保险目的的同时,防止诱发道德风险,但不可否认存在许多的自杀行为并不是为了获取保险金,若将时间作为唯一区分标准以推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主观心理,难免有失公允,故我国保险法在自杀免责期间条款适用的基础上又作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规定,但此项除外规定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一)民事行为能力为除外标准的缺陷

我国保险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自杀免责期间条款的适用人群之外,是希望借此将不具备骗保心理的自杀行为排除在免责条款外,充分考虑防范道德危险和保障受益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实现更大的公平。但是要了解并证明自杀的动机非常困难,我国保险法便从自杀的涵义着手,追寻必定不具备以自杀换取保险金的心理的人群,最终锁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杀,大众普遍的认识是行为人蓄意并自愿地利用各自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蓄意的前提是其认识且理解自杀的意义并能预测到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9]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自杀行为显然无法作出准确的认识,不可能存在骗保的主观故意,故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其自杀行为的赔付不受时间的限制。

但是该法律规定引来了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自杀行为人在自杀时通常只是为了摆脱当前身心的痛苦,并无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二者系属不同范畴,使用“行为能力理论”这一一般抽象标准进行判断实为不妥,应当采用意思能力为除外判断标准。[10]具备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判断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11],也就是主体对所从事的事物有所认识并能预见行为可能发生的效果。其次,主观上缺乏自由决定自杀的意思能力的人并不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反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8周岁以下儿童也很可能具备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的能力。

尽管“无行为能力”标准在理论上遭受质疑,但是笔者认为相较于“意思能力”标准,其可以免去司法裁判逐一审视判断之累,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更具实际意义。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都不具备意思能力,因此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违背“意思能力”标准,唯一可能存在的例外是能认识自己行为与后果的8周岁以下儿童,但是该类未成年的保险由其父母购买,其与父母共谋通过其自杀行为以换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依照自杀条款创设的逻辑原理,自杀行为原则上应当可保,但是要抑制道德风险、排除用保险合同来谋取保险金的自杀行为,当无骗保的可能性时自然应当将其纳入自杀免责期间条款的除外规定予以赔付。“无行为能力”标准唯一的缺陷是除外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存在自杀时不具备意思能力的情况。

(二)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为除外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最核心的定位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12]这与“自杀”的内涵要求不谋而合,自杀行为也需要“行为人能够认识自杀的意义、明晰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并且有能力选择实施与否”[13]。同时,在我国虽然自杀行为不入罪,但其确实存在客观危害,有违社会伦理。故笔者建议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自杀免责期间条款除外规定的标准。

1.未成年

目前尚未有任何有效的科学依据能够证明8周岁是一个人能否辨认及控制自身行为的年龄界限,甚至民法对于该年龄界限也存在着修正,从原本的10周岁降低为8周岁,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孩子的教育及成长环境不断优化,的确存在着未成年普遍能更早理解及控制自身行为的社会现象。如此可见,未成年人心智的成熟度与其所受的教育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必定存在着8周岁以上还不能认识及控制自杀行为的孩子。同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较大金额的交易与其年龄及智力不符,需要监护人追认,对生命的处分如此重大又怎可能会比大金额的交易更容易理解及控制。另外,从自杀条款创设的逻辑原理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谋取保险金与监护人共谋为其投保并进行自我毁灭的可能性极小,该年龄段的孩子处于自我且叛逆的青春期,库少雄也曾指出,该年龄段的孩子选择放弃生命大多是由于学习压力、早恋、家庭离异等原因[14],不是骗保的自杀行为应当确定其可保性。而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自杀免责期间条款除外规定的标准,因为针对未成年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依据的是年龄,便可以将除外规定的年龄提高至14周岁,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的缺陷。且14周岁的年龄划分有其合理性,世界卫生组织在发布的自杀统计数据中,也将5-14岁的未成年人归入同一范围内,并将其定义为“儿童自杀率”。[15]

2.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可能存在自杀时不具备意思能力的情况,特别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在发病阶段往往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依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适用自杀免责期限条款,在2年的期限内自杀的将无法得到保险金,如此确有不妥。而《刑法》则依据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犯罪行为的责任承担做出了区分,若其处于发病期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作为处罚最严厉的法律尚作出此规定,保险法更不应剥夺该类精神病人的权益,故笔者认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更为合理。

三、合同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重新起算的修正

(一)应否重新起算的对立观点

为增加保险公司收入、持续为投保人提供保障,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在一定的宽限期内补缴并重新缴纳保费以使失效的保单恢复效力,此谓合同復效。在此情形下,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合同成立之时还是需自复效之时重新起算,理论界存有争议,世界各国也规定不一。普遍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需自复效之日重新起算,因为人是趋利动物,极有可能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萌生“利用自杀换取保险金”的想法,进而积极作为以促使保险合同复效。[16]免责期间的重新起算可有效抑制自杀骗保这一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发生,也可降低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

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复效后的保单,其自杀免责期间应当自原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17]因为复效后的保单系属原合同的继续,即便存在新的情况例如复效申请书中的告知内容等,但是对于自杀条款的相关规定仍属于原合同的内容,不受影响。[18]甚至,即便认为复效后的保单属于新合同的法官如汉德法官也支持自原保单签发之日起计算各类制度的期限,虽然不否认例外的存在,但是认为自杀免责条款的期间一定是遵照一般规则。[19]

(二)合同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不应重新起算

1.结合复效合同的性质而论

关于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何,学界观点不一,有新合同说、原合同说以及特殊合同说,笔者力挺特殊合同说。新合同说的主张者认为,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会要求被保险人重新陈述个人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进而再次进行风险评估与筛选,将这些新的陈述作为复效合同的内容,必然是一个全新的合同。[20]特别是在我们国家,复效条件的模式为同意主义,即保险人对复效申请具有最终决定权,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可视为向保险人提出了新的合同要约,若保险人同意则双方达成新的协议。[21]但是该学说存在显著缺陷:首先,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复效的宗旨,复效制度旨在恢复原合同效力,而非订立一个新合同;其次,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逾期支付保费的后果为合同效力中止而非终止,可见我国保险法并不未给“复效合同属于新订立的合同”提前条件基础。美国大多数法院支持原合同说,因为从复效条款创设的目的而言,复效条款的性质应属原合同的延伸;其次,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在保费、保险条款以及保障范围上仍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22]毋庸置疑,该观点显然忽略了“作为复效合同一部分的复效申请书的内容以及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新情况对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内容”是与原合同不一致的。特殊合同说认为,复效合同是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体。[23]特殊合同说有效缓解了原合同说与新合同说之间尖锐的矛盾,较为可取。在特殊合同说的合同性质下,学者认为应将“复效合同中的旧内容按照原合同规则处理,新内容按照新合同规则处理”,故单就自杀条款而言,仍应沿用原合同之规定,自杀免责期间不应重新起算。

2.结合自杀条款的立法技术而论

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的原因纷繁复杂,遗忘、因联系方式更换致使保险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财务状况突发紧张、觉得不好或无用想要换保或退保等等,在此期间突然产生自杀的念头并坚定下来的被保险人人数在庞大的人群基数中本已是极小,再要精通保险知识、说服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发生的概率过分的小。而探究我国保险法对复效合同自杀免责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是将这种发生概率极低的情况视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此与现实不符的立法前提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不合理。正确的做法是合同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不重新起算,对可能发生的小概率事件可通过例外等立法措施予以规制。

四、结语

通过明确自杀条款创设的逻辑原理即“肯定自杀可保的基础上抑制自杀行为”,可发现自杀条款的立法存在不足之处。虽然自杀免责期间可有效抑制道德风险的增加,但是以期间为唯一标准有失偏颇,故我国保险法对自杀免责期间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除外规定,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使得被保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而自杀行为的客观后果更接近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自杀所需的主观标准也更贴近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分析未成年与精神病人均可得: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为判断标准能更好地实现利益平衡。同时,通过各国立法的研究对比,从复效合同的性质以及立法技术层面探讨可知保险合同复效后免责期间不应当重新起算,我国立法应予修正。随着人民保障意识的提升,保险业逐步发展,需立足于国内客观的环境、吸收外国先进的制度结构,完善并确立新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以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44条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2009,26(05):106-113.

[2]参见[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上册)第12版[M].洪志忠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50-151.

[3] See Payk J. Harriton, The Presumption against Suicide———Is It Presumptions?, AM. Council of Lifeins, Legal Sec. Proceeding, Nov.1983, p.279-280.

[4] 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67.

[5] 梁鹏.自杀条款的司法解释[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31(03):113-118.

[6] [美]詹姆斯·S.特里斯曼等.风险管理与保险[M].裴平等,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322.

[7] 杜睿,江光荣.自杀行为:影响因素、理论模型及研究展望[J].心理科学进展,2015,23(08):1437-1452.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订版)第44条

[9] 卜耀武.保险法精解[M].工商出版社, 1900,158-159.

[10] 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116.

[11] [日]我妻榮.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民法总则[M].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5.

[12] 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27.

[13] 于涛.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中美法律比较——解析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J].保险研究,2009(03):9-16.

[14] 库少雄.儿童自杀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6):106-111.

[15] 王泽宇. 死亡保险合同中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D].华侨大学,2017.

[16] 樊启荣.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之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0,27(05):119-125.

[17] 于海纯、傅春燕.新保险法案例评析[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76.

[18] 左永格. 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7.

[19] 参见Tatum v. Guardian Life Insurance Co. 75F. 2d 476(2d Cir. 1935).

[20] 陈欣.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5.

[21] 杨清梅. 论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7.

[22] Robert H. Jerry.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p.286.

[23] 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1,33(05):102-112.

作者简介:蔡彦懿(1995—),女,汉族,浙江杭州。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学民商法,浙江工商大学,浙江省杭州市、310018。

猜你喜欢
自杀
基于伦理道德之争下的大学生自杀问题分析
中小学生自杀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四岁女童闹“自杀”
鲸鱼“自杀”的元凶真是地震?
某综合医院18例住院患者自杀行为特征分析
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
对一例因抑郁症有自杀倾向的案例分析
“自杀”的教授
阿根廷检察官“自杀”牵涉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