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践中,“零时生效”条款经常引起纠纷,“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近日,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2019年6月20日11时31分,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家小轿车续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当即形成电子保单,投保确认时间亦为上述时间,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0日24时止。
2019年6月20日18时46分,宋某的丈夫赵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乌鲁木齐市某小区时,刮撞行人李某并致其受伤,交警部门经对事故勘验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李某送至医院救治。李某住院9天共花费20916.22元。随后宋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宋某為此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的住院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11时31分接受了宋某的投保金并出具保险单作出承保承诺,该行为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符合投保条件的确认,虽然保险单上载明从2019年6月21日零时起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投保和交费的时间,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宋某投保并交费后,故宋某诉请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