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再次成为刑事辩护领域的热点问题,不少学者对我国盛行的“独立辩护理论”提出质疑。但基于我国诉讼理念、诉讼结构的考虑,“独立辩护理论”仍有存在的必要性。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辩护冲突,可以借鉴域外处理辩护冲突的思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结构剖析,分别从“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选择”、“辩护策略”这四个方面来完善独立辩护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诉讼程序选择;独立辩护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认罪认罚从宽视阈下的独立辩护”(FXY2020097)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識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0)08-0104-06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辩护问题的提出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为了提升其辩护能力,《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制度。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为了维护控辩双方平等的“协商”地位,同样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换言之,辩护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但是,关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问题,我国盛行“独立辩护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律师与被追诉人辩护观点的冲突,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普通案件,还可能存于认罪认罚案件中。
虽然在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作为专门协助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专业人士,通过对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可以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程序选择提供合理的意见并尽到沟通和说服义务,同时被追诉人对律师也充满了信任,辩护方内部可以达成辩护合意,但是也有部分案件律师与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选择、辩护策略等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在辩护方内部存在辩护冲突。这一现象对于辩护功能的有效发挥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量刑建议。因此,如何处理律师辩护与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最大程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辩护领域必须重视的课题。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辩护的价值
其一,保障认罪的真实性。根据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和西北大学法学院无辜者被定罪中心合作建立的1989年以来洗冤成功的美国无辜者数据库可知,对无辜者错误定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伪证和诬告、控方不法行为、证人辨认错误、鉴定错误以及被告人的虚假供述等。以2014年美国无辜者数据库收录的652名无辜者被错判杀人罪的案件为例,其中有131人作虚假供述自认有罪,占比高达20%。① 而且,根据调查统计,在美国辩诉交易过程中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几乎都会自认有罪以尽快摆脱不确定的诉讼程序或者结束羁押状态。②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人案矛盾”、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体现“宽”的一面的同时,也可能会存在使无辜者自认有罪的风险。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无辜者固然不愿自认有罪,但我国审前羁押率高、无罪判决率极低这些既定事实必然会影响被追诉人做出理性选择,尤其是在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有可能为了尽快摆脱羁押状态而“认假罪”;第二,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不具备法律知识,对案件的实体后果难以有正确的理解,可能误以为自己构成犯罪,在压力下错误认罪;第三,被追诉人也可能基于诉累、经济状况、替人顶罪、隐瞒其他罪行等各种原因而“认假罪”;第四,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往往伴随着诉讼程序的简化,而诉讼程序的简化很可能影响法官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若辩护律师不能提出无罪的辩解,无疑不利于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二,保障认罚的公正性。在诉讼过程中存在“锚定效应”,而且“锚定效应”可能影响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可接受度。③ 根据“锚定效应”,人们在做决策时通常不会过于偏离他们最初选定的参考值,被追诉人如此,法官检察官亦如此。例如,当检察人员提出一个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时,被追诉人可能会认为量刑过重,到审判阶段法官也可能认为量刑过重而不予采纳,但是10年有期徒刑可能会被被追诉人甚至法官视为最初参考值,当检察人员降低量刑建议至7年或更短的有期徒刑时,量刑建议就变得更容易被接受了,这也解释了为何检察人员乐于过度指控。④ 被追诉人大多不懂法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在其认罪后通常并不知如何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而“锚定效应”又决定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案件的量刑结果具有很大影响,因此,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就显得至关重要。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可以帮助被追诉人分析对其有利的各种量刑情节,尤其是在被追诉人本人不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时,律师的帮助可以防止被追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做出于己不利的选择,让被追诉人更加理性地判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从而保障认罚的公正性。
其三,保障程序选择的合理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总体上形成了二元模式,一是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另一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其中,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又可以划分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可能出于尽快结束不确定的诉讼状态、摆脱“诉累”、单纯获得量刑上的“优惠”等考虑,而倾向于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可能为了缓解“人案矛盾”、提高诉讼效率,也倾向于让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这一现象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也有明显的体现。例如《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认罪认罚的内容”中的第3项,要求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但是,诉讼程序的简化必然是以被追诉人部分权利的放弃为前提的,被追诉人将无法得到那些在对抗制模式下防御规则的有效保护⑤,因此,并不是简化的诉讼程序一定有利于被追诉人。对此,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可以从法律、事实、证据、诉讼权利的保障等方面综合分析,帮助被追诉人选择合理的诉讼程序。
其四,对控诉方制衡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由对抗走向合作,但诉讼过程的本质仍是控辩双方的博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导权的控诉方在办案压力、胜诉率、降低证明难度等多种动因的趋势下可能会希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被追诉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加之大多数被追诉人自身并不懂法律知识,不能对控诉方的行为进行合理地判断。而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可以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促进控辩之间的平等;另一方面可以对公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这也是辩护制度的价值所在。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辩护的现状
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着律师和被追诉人之间的辩护冲突现象,这种冲突既可能表现在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等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对辩护策略的选择。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其一,律师与被追诉人在认罪方面的冲突是最为激烈的表现形式。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罗贤忠行贿案⑥为例对控辩审三方进行分析。首先,辩护方具有两种可能:一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造成辩护效果的抵消;二是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各司其职”,被追诉人既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又期望辩护律师可以成功的进行无罪辩护,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利益;其次,控诉方面对辩护冲突很可能会撤销原来的量刑建议,甚至以律师做无罪辩护、违反具结书为由,据此加重量刑建议;最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律师不同的辩护意见并不当然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认罪认罚应以被追诉人的主观意愿为准,若被追诉人同意律师做无罪辩护,则有理由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被追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律师作无罪辩护,且坚持认罪认罚的,则人民法院仍应认可被追诉人之前签署的具结书。⑦ 本文主要讨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坚称无罪辩护的情形。
其二,律师与被追诉人在认罚方面具有不同意见。主要表现为律师同意被追诉人认罪,但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与被追诉人在量刑方面不能达成一致观点,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刘小华受贿案⑧即属于此种情形。由于只认罪不认罚的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被追诉人为了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在认罪之后通常会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律师与被追诉人在“认罚”问题上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据笔者检索到的判决书,律师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通常情况下并未导致检察机关据此加重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更倾向于采取听取律师辩护意见但也不采纳的做法,毕竟被追诉人本人已经同意量刑建议,出于指控策略等因素检察机关又不可避免地具有过度指控的倾向,于是便采取这种“不加也不减”的折中做法。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因为律师的异议而加重量刑建议,但辩护方内部的冲突则意味着被追诉人在具结书的签署问题上没有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在审判阶段,律师同样可以就量刑提出异议,而且我国法院对具结书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其三,律师与被追诉人关于程序选择存在不同意见。诉讼程序的选择是认罪认罚的后置程序,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规范分析,可知简易程序建立在认罪的基础之上,速裁程序建立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自愿性、明智性、事实基础是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在律师与被追诉人关于诉讼程序的选择产生分歧时,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一般是明确的,但其选择简化诉讼程序的明智性、事实基础或许不足。
其四,律师与被追诉人关于辩护策略的选择方面的冲突。所谓辩护策略是指达到辩护目标的方式,例如,律师建议通知某特殊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不同意律师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⑨,笔者认为,这种策略冲突与我国尚未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具有一定的关联,特殊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利于被追诉人,但特殊证人的证言可能会导致自己陷入风险,所以被追诉人基于亲情等因素的考虑而不同意律师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与被追诉人关于辩护策略的选择存在冲突的情形并不多见,但也确实存在。
四、域外认罪协商案件中独立辩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辩护决策权的分配
在美国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如果每一个案件都经过普通的审判程序必然导致司法不堪重负,而且在美国陪审团审判模式下,案件处理结果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并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测性,认罪答辩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根据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在自愿、明知、明智的前提下认罪,案件就不再进行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仅要求被告人“认罪”并不要求“认罚”,“认罪”与“认罚”不具有同质性,即被追诉人只需要认罪即可与检察官就量刑、罪名、罪数等问题进行“交易”。
以美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辩护决策权分配方面盛行“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这主要体现在律师职业的行为准则以及相关判例中。⑩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将辩护决策权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根本性事项”;二是“策略性和战术性事项”。 所谓“根本性事项”,主要是指涉及被告人重大利益的四个诉讼事项,包括“是否作出有罪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是否为自己利益作证”以及“是否提起上诉”。 对于这四项影响被告人根本性利益的事项,被告人享有最终决定权。而“策略性和战术性事项”,由于辩护律师更有辩护经验、辩护技巧,故由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协商、沟通后自行做出决定。再如,根据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制定的《刑事司法有罪答辩的标准》中辩护律师责任的规定:“……(c)辩护律师只有经过被告人同意之后才能制作答辩协议,并且保证无论是否进行有罪答辩,由被告人最终决定;……”以及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中第1.2条:“律师应当遵循当事人就代理的目标所作出的决定,应当就追求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当事人进行磋商。……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就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当事人是否作证等事项同律师磋商后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这些都体现了相同的规定。
换言之,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中,被告人在是否认罪问题上会与律师磋商,但被告人享有最终决定权。若被告人选择认罪,律师便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做无罪辩护,此时律师要么服从被告人意志进行量刑辩护,要么在不损害被告人利益的前提下退出辩护;而对于达到辩护目的的“策略性”事项,律师在被告人沟通之后享有决定权。
(二)俄罗斯辩诉交易案件中辩护决策权的分配
1996年俄罗斯刑法法典确立了给予协助刑事侦查的被告以奖励的制度,例如,第64条规定:在特殊案件中,法庭对合作的被告在法定刑下予以量刑的权力,这种量刑上的奖励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案件中的量刑“交易”,但这些规定并未影响审判程序。 直到2001年《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章才引入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允许因被告的有罪答辩而简化审判程序,这被视为俄罗斯正式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同时,2001年《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并向其提供法律帮助”,该条规定被大多数俄罗斯学者认为是辩护人独立地位的法律依据。
俄罗斯刑事法学界关于辩诉交易案件中辩护人地位的观点莫衷一是,但“独立辩护人理论”一直占据上风。大多数俄罗斯学者认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参与人的地位,而且承担着防御指控的特殊辩护职能。 著名刑诉学者齐理曹夫指出:辩护人可以承认受审人否认的事实,可以认同受审人拒绝承认的指控,换言之,辩护人无需顺从于受审人的要求。 总之,受实质真实诉讼理念的影响,俄罗斯主流观点认为,辩护人应具有独立的地位。对于被追诉人“非法”的诉求辩护人当然应保持独立;对于被追诉人“合法”的诉求,包括在认罪与否的问题上,辩护人也应当保持独立。
(三)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中辩护决策权的分配
德国奉行“国家主义”理念,其《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辩护人并非单方面为被告利益之代理人,其也是一类似的辅佐人”;同时,《联邦律师法》第1条规定“辩护律师是立于被告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因此,德国在辩护冲突方面采取的是“律师独立辩护模式”,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被追诉人意愿的控制。
虽然自20世纪70年代起,德国逐渐确立了协商性司法,并于2013年通过联邦宪法法院正式确立了协商的合宪性,但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刑事协商仅限于量刑及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协商,其本质上仍属于“真实发现型”诉讼模式。即使在协商性案件中,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的关系也不同于民事代理关系,辩护律师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因此,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已经认罪,辩护律师在司法上仍有其社会上公家性质的功能,基于对事实真相和公平正义的追求,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标下,行使独立辩护权进行无罪辩护。
(四)评析与借鉴
总体上来说,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在辩诉交易案件中,被追诉人对于认罪与否问题享有决定权;以俄罗斯、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盛行“独立辩护人理论”,律师不受被追诉人意志控制,在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仍承担着公法义务,有权也有义务为了被追诉人利益独立进行无罪辩护。其实,不能简单的讨论“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与“独立辩护理论”孰优孰劣,“存在即合理”,这两种模式都是与其所在国家的诉讼理念、诉讼结构相适应的,都有其存在的内生力量及功能目标。
比较的目的主要在于认识自己。达玛什卡教授强调法律与其赖以成长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之间有类似于生物与生态之间的那种关系。 将域外的法律制度直接移植到我国可能会产生“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效应,因此简单的移植别国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比较研究的目的。笔者认为,应通过与域外发挥相同功能的程序、制度的比较,再仔细考察我国制度背景下相关程序、制度运用的司法环境,从而提出符合我国诉讼模式的完善措施。
五、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辩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与域外国家具有不同的诉讼理念、诉讼结构,具有“中国化”的刑事诉讼,所以不加区分的讨论“独立辩护模式”或“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可能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辩护冲突,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结构剖析,分别从“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选择”、“辩护策略”四个方面来完善独立辩护理论。
(一)“认罪”上的独立辩护
如上文所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使无辜者自认有罪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认罪问题上还是应当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盛行的“独立辩护人”理论。当被追诉人可能存在虚假认罪、被迫认罪或案件证据、程序等存在重大问题时,律师可以也应当独立进行无罪辩护,这不仅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律师在“认罪”问题上应当承担的社会功能,是对“实事求是”方针的贯彻。
不过为了避免辩护方内部辩护效果的抵消,同时避免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现象的出现,在赋予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同时,可以设置如下配套措施:其一,律师的沟通义务。律师应加强与被追诉人的沟通、互动,及时将自己的辯护思路告知被追诉人,尤其是出现辩护冲突时律师更不应以独立辩护人自居拒绝和被追诉人沟通。具体来说,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发现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时,可以从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适用等方面和被追诉人解释、沟通,主动询问被追诉人认罪的理由并为其分析认罪的法律后果;其二,完善律师的退出机制。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2条规定了律师与被追诉人就辩护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时,律师可以退出案件的辩护。但该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笔者认为,当辩护律师退出可能会损害被追诉人利益或导致诉讼拖延等情形时,可以暂缓律师的退出,等新的辩护律师介入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再行退出。至于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要以被追诉人主观意愿来定,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司法机关应重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其三,建立“有效法律帮助”机制。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有效法律帮助”进行了规定,但对于何为“有效法律帮助”、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主体及标准、无效法律帮助的后果等事项语焉不详,为了防止律师以独立辩护为由不尽职尽责,应当尽快建立“有效法律帮助”机制,让律师的帮助发挥实质作用;其四,建立律师的惩戒制度。律师惩戒制度是对律师不尽职、不尽责行为的重要制度,当律师未尽到“有效法律帮助”时可以根据其触犯的职业道德、执业规则甚至是刑法,对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二)“认罚”上的相对独立辩护
在认罚问题上,首先应当明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的逻辑前提是“认罪”,不存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不认罪却接受刑事处罚的“阿尔弗德式答辩”。所以,笔者认为在律师与被追诉人就“认罪”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认罚”应当尽量多沟通、互动争取形成一致的意见。一方面,检察机关目前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以“幅度刑为主、精准刑为辅”,即检察机关目前提出的量刑建议大多是幅度刑,而且认罚的最终结果是由被追诉人承担,据此,律师不宜就量刑问题完全独立,而是应就其掌握的有利量刑情节向被追诉人详细说明,并提出其认为合理的量刑建议供被追诉人参考,争取通过向被追诉人详细列举各种量刑情节使被追诉人内心对量刑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在辩护方内部形成一个统一的量刑幅度。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 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权。同理,审前阶段也应赋予律师对量刑建议相对的异议权,据此完全的“当事人主导型辩护”模式在我国不仅缺乏现实基础,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认罚”问题上可以由“独立辩护人理论”转向“相对独立的辩护人理论”,既坚持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又坚持辩护的“协商性”,多听取对方关于量刑的意见,从而实现从“绝对独立”辩护向“相对独立”辩护的转型。
(三)程序选择上的相对独立辩护
诉讼程序的选择在本质上属于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是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从域外各国来看,诉讼程序的简化也都要经过被追诉人的同意,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取得被追诉人的同意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当被追诉人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时,辩护律师是否享有异议权,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同样不宜“一刀切”。对于程序选择权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考虑:其一,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而且辩护律师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具有异议权;其二,律师对认罪认罚有异议或案件本身不宜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时,若完全顺从被追诉人的选择,不仅有损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还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也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程序的意见。因此,此类案件律师应积极和被追诉人沟通,告知其简化的诉讼程序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克减;其三,律师对认罪认罚无异议的案件,出于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在程序问题上应当多关注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但被追诉人应充分尊重律师对诉讼程序选择的意见。
(四)“辩护策略”上的独立辩护
对于辩护技术性问题,由于辩护律师更具有专业技能和法律经验,所以在和被追诉人解释、沟通之后,应给予辩护律师更多的决定权。即使是在盛行“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的美国,也赋予辩护律师对策略性事项更多的决定权。
六、结语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应当坚守公正的底线,严格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囿于被追诉人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性,为了保障认罪的真实性、认罚的公正性、程序选择的合理性,同时为了对控诉方进行合理的制衡,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仍有必要赋予律师独立辩护的权利。不过,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依附性较普通案件更强,为了更好的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结构剖析,分别从认罪、认罚、程序选择、辩护策略四个方面来完善独立辩护制度。
注释:
① 祁建建:《美国无辜者被定罪及其纠正的程序研究——无辜者修正美国刑事司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
② John H. Blume, Rebecca K. Helm、郭烁、刘欢:《“认假罪”:那些事实无罪的有罪答辩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
③ 谢澍:《直面认罪协商制度的“复杂性”——〈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之方法论启示》,《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
④ 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杨先德、廖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7—50页。
⑤ 闫召华:《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保障》,《人大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⑥⑦ 参见(2017)闽0121刑初556号。
⑧ 参见(2019)京04刑初8号。
⑨⑩ 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leas of guilty14—3.2(3d.Ed1999).
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
元轶:《辩护制度基本问题的反思——以苏俄、中国、俄联邦的相关刑事法修改为视角》,《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向燕:《俄罗斯辩诉交易制度及对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示》,《法治论坛》2008年第4期。
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姚莉、詹建红:《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法学家》2007年第1期。
作者简介:任艳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责任编辑程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