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刚
上世纪90年代初,刘明与魏玲结婚,并育一女刘艳。随着时光的流逝,刘艳在父母的呵护下一天天长大,一家人其乐融融。
2012年4月10日,魏玲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突如其来的打击,让刘明和女儿悲痛不已。
2018年国庆节后,刘明隐隐感到自己的肝部不适。起初,他并不太在意,几个月过去了,疼痛越来越重。他去医院检查后得知自己罹患肝癌。2019年6月,为了给同居女朋友李芸一个名分,刘明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6月25日,刘明准备立下遗嘱,把现居住的房屋留给女儿刘艳,便打电话叫女儿回来办理,并叮嘱她请两位律师前来作证。看完律师的询问记录后,刘明同意打印,并在遗嘱上摁下了手印。
7月23日,刘明带着对女儿的无限牵挂和对现任妻子的深深愧疚,离开了人世。
刘明去世后不久,刘艳打算依遗嘱办理公证,可继母李芸却不予配合。理由是,遗嘱有瑕疵——没有签名。刘艳与继母协商几次也不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只得一纸诉状,将李芸告上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刘明所立遗嘱有效,依法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2019年12月19日,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当事双方就遗嘱的有效性以及房屋属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展开争辩。刘艳说:“2015年2月,父亲购买了诉争的这套房产。第二年,与被告李芸同居。李芸说她父母年事已高,很担心她的将来,所以希望我父亲给她一个名分。当时我奶奶也明确地跟李芸讲过,这套房子是用老房子的拆迁款购买的,决定把房子留给孙辈。如果李芸同意,就准许她跟我父亲登记结婚。当时李芸满口答应,奶奶才同意两人的婚事。2019年6月25日,我父亲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现居住的这套房屋,待我死后由女儿刘艳一人继承,并拥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我父亲去世后不久,我就依照遗嘱欲办理公证手续,但遭到李芸的拒绝,无奈之下,我只好求助法律。”
被告李芸没有到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参与应诉。该代理人认为:“我们有证人证明,李芸与刘明是2014年开始同居的,刘明的这套房屋是在与李芸同居期间所购买。故此,刘明个人无权处置。因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不应该只属于一个人。其次,《继承法》里有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也就是说,立遗嘱一定要签名,除非其是文盲。但刘明是初中毕业生,也排除神志不清。另外,两位律师不可能不懂得遗嘱上面要签名。再者,律师作见证,首先要析产,看所有房产是否属于刘明的个人财产,但见证书上没有这些。所以说,这份见证书无论从哪个方面看,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该说法,刘艳并不认可:“房屋本来就是我父亲的,他当然有权处置。《继承法》里也有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另外,诉争的这套房子的资金来源,是我父亲拿着我奶奶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写的是我父亲的姓名……至于这份遗嘱,律师是先问了我父亲的意愿之后才打印出来,最后让我父亲阅毕确认了,方摁下手拇印的。”
被告方的代理人依旧不解:“为什么能够签字却不签?他平时的习惯都是签名的,为何立这份遗嘱却偏偏不签,是不是另有隐情?”
刘艳解释道:“因为打印遗嘱上有我父亲的姓名,所以就没有签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原告、被告双方均为刘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刘明立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女儿刘艳继承。尽管他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只有拇指印,然而从刘艳提供的律师问话笔录、遗嘱、律师见证书等证据分析,该遗嘱内容应该是刘明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
至于李芸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并称争议房屋是她与刘明的共有财产,但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意见合议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明所立遗嘱有效,诉争房产由原告刘艳继承。
【以案说法】
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还是存有争议的。法院对打印遗嘱目前的司法观点是:第一,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或立遗嘱人本人打印),且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第二,视为代书遗嘱。打印人作为见证人之一,两名见证人不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还要见证打印过程。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满足“两位见证人”的条件也可能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三,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判决遗嘱无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 王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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