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颖
摘要:随着融资担保交易的增多,动产抵押制度应运而生,但,动产抵押担保制度自产生起便存在很多争议。在我国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占有为公示要件的情况下,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同为抵押制度的动产抵押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破坏了法律体系的逻辑性,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我国动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混乱和不统一,将会提高交易成本,造成动产担保交易公示制度的效果难以发挥。
关键词:动产抵押;让与担保;公示效力
一、我国目前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一)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比较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关于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的安排具体分为三类。一是采纳动产抵押制度,比如法国。法国创设动产抵押制度的途径主要有两条,其一,通过特别立法规定动产抵押;其二,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弹性化,承认动产附着物、注册动产等可以作为抵押物,实现不动产抵押向动产抵押扩展的实际效果。二是默认动产让与担保,比如德国。让与担保制度为德国的判例所创立。德国法上,让与担保的标的可以是除不动产以外的任何可让与的财产,它在实践中的作用已经超过动产质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活跃的形式。三是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并存,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
我國没有让与担保制度,但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限制性地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一般认为,两者设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标的物适用范围不同,具有可转让性的动产即得成为动产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而动产抵押物则限于特定的动产类型。但我国几乎没有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因此,是否有必要设定让与担保制度或者在未限定动产抵押范围的情况下,让让与担保制度取代动产抵押制度是否可行,还有待讨论。
(二)公示制度矛盾
1.破坏法律体系的逻辑性。
大陆法系的抵押权与英美动产抵押权根本的差异在于抵押成立的要件和公示的效力不同。英美法动产抵押制度采取合意成立、登记对抗模式,而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是严格按照标的物自身属性来设计的:不动产之上只能设定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抵押权;动产上只能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质权。而我国,不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而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法律体系整体偏向大陆法系的情况下,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模式会破坏法律体系的逻辑性。
2.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由于动产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占有,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就成为抵押权最大的威胁。法律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之后便可以享有对抗力,但并未规定动产物权转移时买受人必须查询登记簿,动产所有权移转因交付即可完成。此时,法律面临艰难抉择:如果保护动产抵押权人,则等于给动产买受人课加一个法定义务,即查询登记簿。但如果不审查,则会因为该动产上设定有抵押权,使其通过交易取得的所有权有了瑕疵,甚至抵押权人通过行使抵押权,使其丧失所有权,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动产占有的公示制度也荡然无存。如果保护善意买受人,善意第三人只要信赖占有就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这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其抵押权形同虚设,起不到担保债的实现的作用,动产抵押制度也就毫无价值。
(三)登记机关混乱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2、43条的规定,不同的抵押物、不同的抵押主体要到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就有十余个。多个机关进行登记、多头管理,造成登记混乱,登记格式不统一,也给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带来巨大不方便。
二、完善建议
(一)采取登记为主、辅助手段为辅的公示方法
首先,动产抵押制度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这样,动产抵押登记可以让交易人对每笔重大交易重视起来。同时,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基础上,辅以打刻、烙印或贴标签等辅助的公示方式。这样可以比较明确的显示出动产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状况,让交易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状况一目了然,可以较好的解决动产占有的公示方式与抵押登记的矛盾。
(二)无需单独设立让与担保制度
上文中说到,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相同,在同时采取两种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中,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动产抵押制度中对可以抵押的动产设定了范围,而让与担保没有。因此由于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未对动产的范围做出限定,因此无需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否则只会导致法律体系的冗杂和其中一个制度的闲置。并且,当我国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辅助手段为辅的公示方法后,由于登记成本的增加,价值很小的动产几乎不会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标的物,当事人会采取质押等手段进行担保,因此也无需对动产抵押的范围进行限定。并且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雷同,因而动产抵押面临的问题让与担保也不能幸免,所以即使废除动产抵押移植让与担保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徒增制度变革的成本。
(三)统一登记机关
统一登记可以使当事人省去了就标的物到各个部门进行登记的奔波之累,更为重要的是便于交易人查询动产抵押权状况,有利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提升,减少纷争,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从比较法上看,采取统一的登记系统模式也是国际动产担保交易立法的趋势,因此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法规应该进行完善,建立起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统一登记机关,是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簿、建立统一登记系统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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