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艾佳
【摘要】在当今大数据和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电子证据已在诉讼证据中占据一席之地,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电子证据在实务中的运用还需要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肯定了电子数据作为八大证据之一的地位,但对其证明能力、法律地位以及认定规则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本文将浅谈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证据领域的应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 证据三性电子 认定规则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以及特点
(一)概念
在世界范围内对于电子数据的内涵以及外延的认定都有许多的学说,诸如“计算机证据说”“电子物品说”“独立证据说”等诸多学说,在当前来看其实,只要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都被称为电子数据或电子数据证据。一般情况下,法定的证据形式都是可见、可感知的物质形态。然而,由于电子证据是磁或者电的一种脉冲,因此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电子数据以法定的证据形态或是法庭可以采纳的证据形式固定,将其转换为可感知的形态,才能具有证据的形式,也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展示。
(二)特点
电子数据是借助信息技术或信息设备形成的,其存在依赖于一定的电磁介质,如磁盘、光盘等,并且无法为人眼或人耳直接获取,必须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才能被人感知。它区别与物证书证,以其外在特征表示其思想内涵,电子数据难以留下人的痕迹。因此它具有无形性、易改性和高科技性。
1.无形性
电子数据是依靠现代信息技术和一切电子设备形成的,它需要通过一定的介质表现出来,因此与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证、书证等不同,电子数据并非以实体的形式存在,它无法依靠肉眼等直接获取,必须借助计算机等设备才能呈现在人们面前。可见,其属于传统观念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证明力十分微弱,而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可改性
现代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电子数据正是依靠其存在,因此极易被篡改或出差错,电子数据会被各种错误操作、病毒、系统崩溃、断电等原因影响其证据资格与证明能力。它通过信息技术、设备形成,很难留下个人特征,在信息或数据被篡改后也难以发现和证明,具有较强的可改动性,因此其真实性也会受到极大的质疑。
3.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依靠高效的信息技术以及先进的电子设备,科技含量高,技术专业性强。在取证过程中,需要电子数据的取证人员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具备相应的收集取证电子数据的良好基础知识,才能保证获取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具有合法性。
二、电子证据在民事领域中的具体案例
买卖双方均没有签订合同,交易在网上进行,发生纠纷后法院该如何判决?上海首例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法院采纳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证据后作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7.5万元。微信截图可作呈堂证供。沪首例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据法院方面介绍,2015年4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电科技公司)向倪先生的微信号(微信头像照片显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字样)发送了水滴标照片2份和报价单1份,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当年4月15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成立,倪先生是实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4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实业公司向光电科技公司采购水滴标6000只。随后,实业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到给光电科技公司,其中包含定金3万元,其余1000元系支付之前业务的打样费,并向光电科技公司明确了收货人。5月12日,光电科技公司按约将货物发往上述地址。然而,实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光电科技公司因此向浦东法院起诉。但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涉案业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先生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倪先生到庭确认其所用的微信号码,法院认为,倪先生在实业公司成立前后,即2015年4月9日和4月17日,均以头像为其公司名称的微信号与原告协商涉案业务。在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的报价单明确显示了采购数量对应的采购单价,被告辩称倪先生与原告面谈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90元/个,而倪先生到庭所称单价为9.70元/个,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对被告称以8.65万元结清了两批产品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庭审理后,日前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倪先生的公司应该支付欠款7.5万元。在这一具体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出微信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而此案是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微信聊天截图作为定案证据的要求: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均未本案当事人,确定聊天时间在涉案时间段内,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含混不清,且具有相对的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實。
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
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决定了案件中出示的电子数据对证明的待证事实的作用的大小。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即是对其可信度和关联性程度的认定,《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因此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电子数据属于科技性极强的领域的,专业性,因此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来判定电子数据相关的案件有点困难。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①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②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因此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实物中的具体运用需要在收集上需要专业取证人员,以及采用区块链技术的诞生与发展解决此类证据法问题的关键,其去中心化、去中介信任、数据库可靠、开源性及可编程性等特征,无疑对于司法领域中证据的获取、保存、查找等各方面都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