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思佳 黄萱
摘 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拉开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序幕,全国范围内的多所试点法院,在离婚诉讼调解阶段设置离婚冷静期。在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的问题上,法院需要对双方身份、财产、夫妻感情状况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但至今我国对诉讼离婚冷静期这项改革仅有原则性规定,各试点法院自主实施,并无具体且统一的施行标准。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化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离婚诉讼;离婚冷静期;法官自由裁量权;家事审判
婚姻是家庭构建的基本方式,家庭又是社会的最小构成单位,婚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据民政部2001年至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从2001年到2017年,我国年离婚数量从125万对增长到437.4万对,增长了3.4倍。其中,从2001年到2017年,‘离婚率由1.96‰增长到3.2‰。除2002年、2006年相比前一年略有下降外,其余年份“离婚率”都呈增长态势。”[1]据最高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统计,2017年离婚诉讼审结案件也较2016年有所上升,为140万余件。全国离婚一审审结案件中,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占比为91.09%。[2]
针对离婚率逐年高涨背景下出现的冲动型离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家事审判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在最高院正式对离婚冷静期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已经先期启动地方试点工作。
本课题组通过对离婚冷静期试点法院的调研,发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是诉讼离婚冷静期的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婚姻不仅是男女双方的结合,更涉及众多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离婚诉讼中法院需要对双方身份、财产、夫妻感情状况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涉及到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对象、时间长短、中止事由等问题。而至今对于诉讼离婚冷静期这项改革仅有原则性规定,各试点法院自主实施,并无具体且统一的施行标准。在这样一个审判工作复杂而无明确参照标准的新制度面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贯穿始终,在试点改革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登记离婚冷静期入典的背景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可能会影响今后诉讼离婚冷静期改革的走向。
一、诉讼离婚冷静期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针对某些问题结合自身经验与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的权力。它是概括简略的法律规定与具体复杂的案件事实的连接点,也是家事审判中“情”与“法”交融的具体表现。关于诉讼离婚冷静期设置的指引性文件,目前除前述最高法《家事审判意见》的方向指引性规定外,仅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6日发布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以下简称《程序指引》),其中有四条较之前者略为具体的规定。通过前期调研,笔者发现,与普通诉讼离婚案件相比,在设置了离婚冷静期的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的空间更大。这体现在多个方面,从对案件基本情况的的评估判断到适用期限长短的决定,再到出现某些状况时是否中止等,都需要法官依据事实、法律与经验作出合理裁量。
1.诉讼离婚冷静期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
(1)在适用对象方面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离婚冷静期,最高院除了《家事审判意见》中规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外,并无其他明确规定,主要取决于受案法官的预判。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诉讼离婚的具体案由、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几类因素做出主观判断。我国离婚诉讼中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设置离婚冷静期就是希望双方当事人能确定自己的真实意思,尽可能达成合意,同时也是给予双方当事人修复感情的机会。其中,夫妻感情现状应当是法官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设置冷静期的主要考量标准。针对《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的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中的重婚、家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另外,鉴于大部分离婚诉讼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官还应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长状况纳入考量。最后,诉讼离婚冷静期中的“冷静”二字说明了其含有避免当事人冲动離婚的目的,所以对于一些结婚时间较短的当事人可以考虑适用离婚冷静期。
(2)在适用时长方面
依据案件事实以及过往庭审经验认定本案可以适用离婚冷静期后,法官需要进一步决定离婚冷静期的时长。《家事审判意见》中设定了诉讼离婚冷静期时长的上限,即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但并没有进一步说明离婚冷静期的时长设置受哪些因素的影响。不同类型的离婚案件应当适用时长不同的冷静期,这不仅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诉讼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目的,更照顾到了审判效率,避免制度僵化。
由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是在诉讼内调解阶段,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改变,事实上诉讼离婚冷静期还是给双方当事人一个缓冲的期间,让他们在减少冲动情绪的同时将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考虑清楚,以理性平和的态度对待诉讼要求。所以,法官在确定冷静期时长时还应当把握案件中夫妻财产状况、双方争议的激烈程度以及双方的具体诉求。
(3)在中止情形方面
类似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在离婚冷静期期间也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主观意志不能左右的突发情况,比如自然灾害、突患重大疾病需要现行医治等等。这些不可抗力阻碍了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谈。如果冷静期期限过去,不可抗力仍未消失,那么冷静期的施行目的就无法达到。由于离婚冷静期是由法官宣告适用的,冷静期是否中止也应由法官来自行裁量。法官可以根据具体事由对离婚冷静期效用的影响来决定是否中止离婚冷静期。
(4)在终止情形方面
诉讼离婚冷静期的终止有两种类型,一是正常终止,即离婚冷静期期限已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均未发生改变,案件继续原先的审判进程;二是出现某些状况使得离婚冷静期已无进行下去之必要或可能,或者继续进行下去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危险时,法官可以决定提前终止离婚冷静期。前一种情形为自然终止,不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而后一种情形在无明确文件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离婚冷静期提前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其一,双方当事人在冷静期内和好,原告决定撤诉;其二,双方在冷静期内对离婚及财产、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制作离婚调解书结案;其三,在冷静期内出现了阻碍事由,如家庭暴力、虐待或强迫性行为等,案件需要等待法官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法官在终止离婚冷静期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其能够应对离婚诉讼中各种突发状况,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与效率。
(5)在适用结果方面
诉讼离婚冷静期期限届满,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调解和好或者商定协议离婚并撤诉的话,仍然需要再次开庭由法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给出最终裁决。法官不仅可以从《婚姻法》第32条列举的几种情形来判定,还可以从双方的举证、庭审现场的氛围、离婚冷静期期间了解到的事实等方面做出判断。
2.试点法院离婚冷静期自由裁量的适用比较
自2016年最高院在全国推行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以来,各试点法院依据自己的现实情况在《家事审判意见》的基础上有所创造和发展,在他们的审判工作中也处处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
山东省平度市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试点离婚冷静期制度,截至调研结束,大约有202起案件适用了离婚冷静期。最终处理结果是5件调解和好并以撤诉结案,69件经调解离婚,62件判决离婚,28件判决不准离婚,其余案件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诉讼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对象,平度市人民法院将结婚时间长短、子女身心成长状况以及庭审中双方情绪的激烈程度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对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或者庭审中情绪较为激动的案件较多考虑适用离婚冷静期。
对于离婚冷静期的时间长短,考虑到审限问题,平度市人民法院将基本期限设定为一个月,在此基础上根据夫妻双方感情状况、双方情绪激烈程度、家庭财产状况等进行增减,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离婚冷静期的中止则将主动权交由当事人手中,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中止离婚冷靜期的申请,法院认为合理的予以同意。
对于冷静期的终止,平度市人民法院明确列出了终止事由,包括: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终止适用的、双方调解和好的、双方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的、发生家暴等情况的以及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可见平度市人民法院在离婚冷静期的终止方面将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只在当事人主动申请终止与其他情形中允许法官自行判断决定,另外的各种情形直接列出,给了法官明确的指引。
相较于山东平度法院诉讼离婚冷静期中自由裁量较多的情况,广东省高院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以下达指导文件的方式对基层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适当指引和约束。
首先,广东省高院通过明确冷静期推行目的限定了适用对象,《程序指引》第27条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为促使当事人约束情绪、理性诉讼,或者帮助当事人修复情感、维护婚姻,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接着说明了离婚冷静期分为“情绪约束冷静期”和“情感修复冷静期”两类,表明了只有对于需要冷静情绪或者有修复情感可能性的当事人才可以决定适用。在冷静期期限上,《程序指引》在《家事审判意见》的基础上缩短了最长期限:“情绪约束冷静期”不超过20天,“情感修复冷静期”不超过60日且不计入审限。并且对“情感修复冷静期”的适用增加了条件:“要求离婚一方当事人暂时不愿意接受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主动修复情感承诺”,而人民法院又确实认为双方有调解和好的可能的,才可适用。即法官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做出的修复情感承诺和情感修复计划来斟酌冷静期时间的长短。对于离婚冷静期的终止事由,《程序指引》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有家庭暴力、吸毒、转移财产、藏匿未成年子女、故意拖延诉讼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冷静期。”唯一没有做出规定的就是冷静期中止事由。由此可见,广东基层法院法官在离婚冷静期上的自由裁量空间是比较小的。
对比以上两个试点地区的推行状况,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不同地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幅度不同,行使时所着重考虑的因素也不同。这不仅是由于各地区自身经济条件以及离婚案件数量不同,更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全国性的统一且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规制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所以造成了不同地区宽严不一、各行其是的局面。
二、国外诉讼离婚冷静期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美国法律相关规定
在美国,离婚只能通过法庭裁判,且各州都设置了离婚冷静期,最长可达五年,最短则有六个月,一般大多数州规定在1-3年左右[3]。因此在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这一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均应当适用,其目的是维护婚姻的稳定性。
对于两愿离婚,当事人也可在庭外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书或者调解书在取得法官批注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有十五天的冷静期[4]。两愿离婚中较短的冷静期不会过渡干涉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同时法官对协议书或者调解书进行批注是对调解内容的同意,也是自由裁量离婚冷静期期限的表现。
美国各州都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如纽约州的《纽约家庭关系法》规定:只有一方在受到家庭暴力、囚禁或者精神病威胁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即提出离婚申请,在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况下,任何一方要离婚,都必须经过约一年的警告与预防期,如果家庭中存在未成年子女则要延长一年。弱势群体的权益是法官裁量离婚冷静期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2.法国法律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四种离婚法定情形[5],其中两愿离婚需有十五天的考虑期。另外三种则需在庭审前由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提议由专业的第三人进行调解,征得双方同意后,还可由法官指定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后则开庭审理。在调解前,法官可自行决定给当事人最多八天的考虑期。[6]
法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考虑期既冷静期,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根据不同的离婚情形法官可以选择适用不同时长的考虑期。两愿离婚的双方通常矛盾较小,可自行和解,因此法律给与的考虑期时间较长;另外三种离婚法定情形的考虑期虽较短,但辅之与调解,也可有效缓和双方关系,这在法律层面上使得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具有合理性。
3.英国法律相关规定
1966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离婚理由改革:选择范围》中,确立了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指导思想:“第一,维护,而非损害婚姻的稳定性;第二,当一段婚姻已经令人遗憾的无可挽回的破裂,应当去除破裂婚姻的法律空壳,并保障最大限度的正义,最小限度的损害、痛苦和耻辱”。[7]1996年《英国家庭法》第7条规定的离婚反省与考虑期深刻的体现了该思想:在申请离婚令之前,当事人必须经过不少于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反省和考虑期;结婚未满一周年的不得向法院声明离婚;若子女中有不满16周岁的,则最短期限增加到18个月。[8]英国对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详细而明确,因此法官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小,但其内涵要求法官在有限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既注重维护婚姻稳定,又注重保护弱者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国外的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诉讼离婚冷静期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提供借鉴。第一,规范性文件对诉讼中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不宜过宽。对诉讼中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过宽,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可能使得公民的离婚自由被过渡干预。第二,离婚冷静期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具有合理性,同时注重调解和协商。家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往往复杂而难以探明,纠纷的内容常常变化而无法预判,这使得个案间的具体情况相差甚大。因此法官对不同的离婚案件进行裁量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和适用的期限,辅之以调解和协商则更有利于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第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追求社会的最大利益,就必须注意到儿童及儿童的需要,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与法律的特别保护”。[9]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易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受到伤害,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应对这一群体给予特别关注。第四,法官在诉讼离婚冷静期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注重“维护婚姻稳定”、“保护离婚自由”和“保护弱势群体、减少损害”三者之间相协调。此三者是秩序、自由、正义、公平等价值的体现,当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考察个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价值位阶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进行选择。
三、規范诉讼离婚冷静期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路径
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了诉讼离婚冷静期的始终,从决定适用到最后的适用期限再到适用中的中止情形,无一不需要法官立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结合自身审判经验,审慎思考后做出决定。然而也正是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离婚冷静期中应用广泛,对其的规范也就尤为重要。对比国外离婚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国仍然存在进步空间,对诉讼离婚冷静期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可以从以下途径入手。
1.增加司法解释等统一规范性文件的指引
首先,现有诉讼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精细的操作规则相对匮乏,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有较大的活动空间。”[10]应当增加有关诉讼中的离婚冷静期的全国性的统一规范文件,在文件中对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对象、衡量时长的参考因素、中止情形等给予一定的指导。另外,法官在决定适用冷静期的各个环节都需要从制度目的出发,所以还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诉讼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目的,将“冷静”、“修复”和“缓冲”三者结合,全面概括冷静期的适用对象。出于法律的稳定性与普适性,不可将各项规定罗列太过详细,否则将会过犹不及,失去其灵活性。“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管控既不能太宽,也不能太紧,而要适度、收放自如”。[11]总而言之,既要为法官保留自由裁量的空间,又要对此空间加以限定。新增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简略概括并给出大致方向,让法官明确制度的设计目的,便于其有的放矢,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
2.规范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首先,审判中应当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结合。我国长久以来的审判习惯中有着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主导着整个审判进程。在离婚冷静期的概念刚刚兴起时,还曾有过“是否给予法官权力过大以至于公权干预了私权”的讨论。实际上,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是不会有此问题的。审判实践中需要贯彻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理念。“职权主义”要求法官下力气去调查双方夫妻出现感情危机的深层原因,需要付出时间和努力去调解、维护家庭感情,在此过程中还要准确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由此甄别双方究竟是婚姻危机还是婚姻死亡。“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对离婚事项进行商讨。法院在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让当事人在心理上对判决更容易接受,判决执行的效率得到保障。
其次,应当规定诉讼中的离婚冷静期期间不计入审限。由于规范性文件并未将离婚冷静期排除在审限之外,一些法官受制于审限的压力,快速推进案件进程,不给应当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当事人适用此制度,让本可以挽回的婚姻失去了修复的机会。在审限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影响法官每年的工作考评成绩,在此会“耽误”审限的离婚冷静期就不会被适用,制度改革形同虚设。故需要将诉讼中的离婚冷静期排除在审限之外,健全履职保障制度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第三,允许法官延长或提前终止离婚冷静期。在离婚冷静期期间可能会有各种状况发生。一些婚姻问题较少,当事人提早商议完毕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经审查后可以决定提前终止冷静期。对于需要商议的问题较多、矛盾较大的婚姻,法官在了解具体情况后决定适当延长冷静期。这是法官随机而动调整冷静期的时长的权力,但需要限定此权力只可行使一次,否则将会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被动,对于离婚案件的进程无所适从。
第四,配置专业的家事调解员。这是诉讼离婚冷静期最重要的配套措施,但并没有广泛配置。现实中常常是由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在庭前向当事人询问子女抚养情况以及财产情况、要求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发放相关问卷与举证通知等。但是由于法院案多人少,往往不能覆盖每一位当事人。如果冷静期期间没有外界的帮助,当事人自行商谈的可能性很小,这就使一些法官怀疑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效果。配置专业的家事调解员,既能够帮助法官分担调解任务,又能够使法官放心大胆适用冷静期,真正达到此制度的目的。
第五,给予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虽然在《家事审判意见》中写明了适用离婚冷静期需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但是如果现实中法官拖延诉讼进程,强制要求当事人适用,当事人也无计可施。所以,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投诉。对于确有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法官,应当落实责任追究机制,自由裁量权也应当“关在笼子里”。
第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加强阐明说理部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无遵循先例的审判传统。但近些年我们已经逐渐意识到了指导案例的重要性,指导案例中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法条的选择适用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都能给我们很多启示。尤其是在不能规定太过严苛死板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领域,可以多运用指导案例来向基层法院的法官传达法治思想,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素质。另外,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错用,可以在判决书中强制要求法官说明适用理由、决定冷静期时长时考虑了哪些因素等。通过这种方式引导法官审慎思考。
3.加强改革后离婚诉讼主审法官的队伍建设
首先,法官自身理念方面。法官需要明确诉讼离婚冷静期的目的,将制度目的记在心中,贯穿制度应用的始终。诉讼离婚冷静期一是让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理性面对诉讼,平和地接受最终的判决结果;二是给双方提供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帮助挽回婚姻;三是缓冲双方间的矛盾,争取以对抗性较小的调解方式解决问题。法官明确了这几点之后才能够从此出发在各种问题上做出合理决定。
其次,法官需要重视庭审过程和指导案例。在实践当中有一些法院将离婚冷静期设置在了审前,这是不妥的。法官没有经过庭审,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情绪状态、具体诉求等没有全面的了解,仅凭书面文件做出的判断往往是不客观的。通过庭审法官还可以探知很多细节问题,如双方当事人如何认识、生育情况、工作情况、孩子年龄等。了解以上情况后,法官再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表现以及现场的气氛来决定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就比较客观。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建立在对各种细节的观察和分析的基础上的,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但是通过学习指导案例可以领会裁判意旨,吸收他人的工作经验,故也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途径之一。
第三,建立法官团队,配备法官助理,使法官可以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面对复杂的案情,法官独自难以做出决定时,就可以听取团队的意见。此时并非是要求法官少数服从多数,而是提供给法官不同方面的信息,帮助其更好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从每年各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的人员,如此既能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也能让这些法律毕业生充分而迅速的得到锻炼,进而为未来法官队伍储备人才。”[12]
最后,应当保障法官队伍定期多种形式的职业学习培训。人一生的学习是没有止境的,法学领域更是如此。法官需要在职业领域不断精进,紧跟时代潮流,在积累司法经验的同时提高自身法学素养,用好自身的自由裁量权。
总而言之,在使用诉讼中的离婚冷静期中,需要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针对适用中的种种问题做出回答。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首先要受到合法性规制,即需要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裁量。其次应当受到合理性规制,即法官作出任何判斷都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考虑到制度设计的目的,从修复当事人情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审慎做出决定。最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应当受到法律原则的规制,即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上种种,不仅需要更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推出,还需要配套措施的跟进,更需要法官提升个人素质与观念。只有多方结合,才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官网.《婚姻无小事,莫把“离结比”视同“离婚率”》,http://www.mca.gov.cn/article/xw/mtbd/201904/20190400016871.shtml.2020.5.24
[2]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87622.html.2020.5.24
[3]柴少娟.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建立.兰州大学,2012.12
[4]周黄娟.论离婚冷静期制度.安徽大学,2019.18
[5]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四个法定离婚情形:两愿离婚、接受中断婚姻关系而离婚、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而离婚、因过错而离婚
[6]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7]石雷著.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
[8]所引法条出自.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法律出版社,2008
[9]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现代法学,2003
[10]杨翔.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运行及规制.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11]陈骏驰.法官自由裁量权研究.辽宁师范大学,2019
[12]张刚.论法官自由裁量权极其法律规则.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7
参考文献:
[1]蒋月等.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郭剑平.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构建的法理学思考社会科学家.2018
[3]王琦.聚焦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几个面向.政法论丛,2018
[4]王众.论离婚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
作者简介:
朱思佳(1999--)女,汉族,河南开封人,华中师范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