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限售期内私自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020-08-13 06:56董晓筠王朝辉
青年与社会 2020年20期
关键词:纠纷

董晓筠 王朝辉

摘 要:裁判要旨。参与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的股东在限售期内私自转让股票,违反相关交易规则,明显可能影响其他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必然会损害到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违背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从而动摇了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故应认定无效。

关键词: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限售期内私自转让;纠纷

一、基本事实

2016年1月1日,王某青与北京超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超某公司拟以非公开方式定向发行A股股票,王某青同意认购。《认购协议》第2.2条约定,超某公司应在王某青按规定程序足额缴付股份认购款后,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规定的程序,将乙方实际认购的甲方股票记入乙方名下,以实现交付。第5.5条约定,乙方承诺……则其所认购之超图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自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进行转让。2016年4月19日,中国证监会核准了包括《认购协议》在内的超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2016年6月3日,牟某辉与王某青、投资顾问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超图软件定增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转让标的系王某青向牟某辉转让的超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215,517股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第5条约定,自牟某辉向王某青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牟某辉享有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同日,牟某辉向王某青支付全部转让款。2016年6月13日,王某青完成《认购协议》的缴款。2016年7月8日,超某公司发布《关联交易相关方承诺事项的公告》,其中王某青的声明与承诺载明:“2.本人认购超某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资金为本人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资金;6.本人本次认购的超某公司配套融资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本人真实出资,不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任何其他代持情形,本人将来亦不进行代持、信托或任何类似安排;8.本人将忠实履行承诺并保证声明的真实性”。2016年7月12日,王某青认购的上述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发行上市,限售期为36个月,目前(截至一审判决日即2019年4月28日)尚未流通,仍登记在王某青名下。

牟某辉认为,王某青违反了其向超某公司做出的承诺,其认购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王某青转让《转让协议》标的物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证券发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综上,涉案《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损害了牟某辉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王某青辩称,不同意牟某辉的诉讼请求。第一,牟某辉已经通过王某青获得了有超额浮盈的优质项目的投资机会,而且从投资初始至今,王某青非但尚未从牟某辉处获利,即便是在《转让协议》签署当日已经有约50%的浮盈,王某青也依然按照成本价向牟某辉进行转让。牟某辉关于王某青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说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能成立。第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上市前,牟某辉于2016年6月3日与王某青签署了《转让协议》,王某青于2016年6月13日前完成缴款;超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于2016年7月12日发行上市并进入限售期以来,各方严格遵守证券法、《证券发行办法》等关于涉案转让股票“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有关规定,至今未进行实际交割、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协议》实质上主要将该等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了牟某辉。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牟某辉的合法权益,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6585号判决:一、《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王某青应返还牟某辉300万元;三、王某青应返还牟某辉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王某青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沪74民终60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从以下几方面考量:第一,监管角度。因涉案转让股票是上市公司股票,故应当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相关的监管规定予以判定。案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在禁售期内进行转让的约定明显违反《证券发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二,所涉及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角度。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定向增发发行股票的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可以私下随意转让股票,则违背了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明显可能影响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损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角度。上市公司股东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开信息,必须清晰准确,上市公司的股东不得非经合法程序交易其持有的股票,这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对于上市公司系列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会损害到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动摇了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转让协议》违反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定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上述规定均属于证券行业的监管规则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证券投资者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和必要保障所在,故《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涉案《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王某青应返还的财产的认定,王某青应对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款向牟某辉负返还之责。关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牟某辉主张王某青返还转让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损失。鉴于本案中王某青作为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定向增发的股东,其应当知道涉案股票“在限售期内禁止转让”的监管规定;并且其曾对包括牟某辉在内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作过声明与承诺等,因此其过错明显大于牟某辉;又因为王某青实际占用牟某辉的资金,故王某青应向牟某辉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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