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启程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程序,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统一掌握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曾起到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致使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制度与二审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严重,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初衷。死刑核准权统一回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我国死刑问题上存在的消极问题,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从我国死刑复核权的回收谈起,探讨死刑核准权回收的意义以及进一步完善死刑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死刑复核权;冤假错案;回收;慎杀;完善
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含死缓)判决、裁定由哪一级裁判机关进行复核与批准的权限。死刑复核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問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及能否使其在严惩非杀不可的罪犯、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等方面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归属,自建国至今,历时半个多世纪,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但后来在1983年的“严打”中,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复核权作了重要修改,即“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只有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死刑案件要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20世纪90年代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在实际中仍以旧法为依据。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地方高级法院,导致这些案件的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纠错、改判的比率相当高,这说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也是严格执行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要求。2006年10月31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进行修改。根据这一修改,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我国20多年来在最严厉的刑罚
死刑上最重大的改革,是尊重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关键一步。
在我国法制史上,死刑复核自古有之。为了慎刑,西周时期规定“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即处理两可的疑难案件,宁可偏宽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便确立死刑奏闻复核制度。为了慎重对待人命关天的死刑重罪,同时也为了确保皇帝直接掌控大案要案,开始逐步确立死刑奏闻皇帝复核制度。死刑奏闻复核制度的确立,直接影响到后世的立法,隋唐时期在此基础上,发展为死刑三复奏制度。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随着报应刑观念的革除及现代刑罚观的确立,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评断,消除了诸多认识误区。目前,全世界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近10个国家在近二十年来没有实际执行过死刑,在其余约30个国家中,约有一半国家对非暴力犯罪不判死刑,从人类文明的角度来说,死刑是统治者为维持统治而采取的极端“合法暴力”,以剥夺犯罪者生命为目的的最高处罚形式,是人权社会所禁止的。世界人权组织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积极呼吁在全世界取消死刑。美国是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发达国家之一,在六十年代发生过一次死刑冤案而引起举国哗然,从此以后,对死刑的判决变得“艰难”了,从罪犯审判到执行死刑的时间平均长达九年,这主要是为了给予罪犯充分的申辩和相关机构对犯罪进行更为详细、完整的调查,以减少冤案的发生,体现了对死刑的谨慎。
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可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仍时有发生,有些冤案产生的影响相当大(聂树斌、佘祥林等案件经媒体广泛报道,一时间成为街谈巷议的热门话题),于是自然就引起了人们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关注,回收死刑核准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人们的希望终于在2007年初成为现实。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制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死刑核准权回收有以下几点意义:
一、有利于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防止错杀
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以前,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它们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将能避免这种现象。
二、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因此规定死刑复核权可以下放给省一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不一致。而核准权的回收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解决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维护了程序的正义性,体现了司法程序维护人权的要求,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维护了刑法执行标准上的统一性,避免了死刑标准上的宽严不一;凸显了现阶段我国不废除死刑、但慎用死刑和逐步减少死刑的刑法改革方向。”
三、可望带动刑事司法全局变革
“动一子而全盘皆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称为一着“妙棋”,将带动一审、二审刑事程序乃至侦查程序的一连串变革,中国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也将因之改变。
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案件的冤假错案可能会明显减少,至少会减少冤假错案的比例。但是对于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来说,仅仅回收死刑复核权是不够的,仍亟待一系列配套改革。
首先,应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赋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判決时,应当有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来。
最高法在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律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委托律师的,最高法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辩护律师自最高法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有权到最高法查阅、摘抄、复制下级法院报送的本案全部卷宗,同时有权会见被告人。辩护律师有权在庭审中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和辩论。最高法判决核准死刑的,应当说明核准死刑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复核死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请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缓期二年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复核死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对死刑案件来说,繁琐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使其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从“幕后”走到“台前”来,必将使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也有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正当行使。“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程序法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构建一个理性的程序则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前提。只要死刑制度存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必然存在。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发挥最大的功能,为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保证死刑质量,从客观上限制死刑案件的数量,尤其是防止错杀、保证少杀,保证死刑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作最后一道程序的保障。
当然,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一旦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然持异议,应该仍然可以通过申诉渠道进行。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诉。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其次,应赋予司法系统独立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切实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法院不能独立,就不能公正审判,再好的制度都会变形,现实中的案例不胜枚举。如果法官经费保障不受制于地方财政而是中央财政,如果法官不是由地方而是由中央直接任命,法院和法官就可以很大限度上排除地方对审判的干涉。这些问题完全可以从技术层面操作,比如说中级法院的经费可以由省财政直拨,高级法院可以由中央财政支持。
再次,要努力避免司法行政化,不能一味追求效率。适度追求效率,使当事人受到及时的审判,避免长时间的讼累,是司法现代化的体现,也是司法体制正常运作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诉讼效率毕竟不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离开了对正义的追求,审判活动就不会具有任何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在损害正义之外的一个结果,就是必然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动摇司法权的基础,导致对权利救济的弱化。西方有一句非常有名的法谚: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对于今天所谓的“快速正义”更应该保持警惕。司法实践中的“从重从快”,“从重”到了忽视明显疑点的程度,“从快”到了不给任何申告机会的程度,即使不算是草率,至少不能说是严谨。生命丧失而不可恢复,更显其珍贵;死刑是以法律与正义的名义剥夺个体的生命,更应慎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正义的追求应压倒对效率的过度推崇。
最后,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事在人为,制度再好,也要有人去执行,否则制度也是白纸一张。要有一支死刑复核的高素质法官队伍,这支队伍不仅有业务水平,还要廉洁、有真正的责任感。所以,要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归根结底是提高人的素质、法官的素质。
四、结论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从司法制度上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重要措施,是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体现,对于改善我国死刑制度来说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这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还将有更多的司法难题有待于在实践中探索、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