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明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医疗促进法》)特别明确了医疗费用告知的相关准则: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此前,医疗费用的告知条款没有在法律中单独列出,只在医疗部门的规章制度中有相关规定。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属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要书面告知,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
《医疗促进法》将此项内容特别单列出来,足以说明“医疗费用告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值得注意。另外,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征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
《医疗促进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通过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出《医疗促进法》的规制更为严格。《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促进法》规定“不得过度医疗”,全面扩大了范围。医疗包含检查、治疗、护理等诊疗过程的全部环节,而检查只是医疗的一个环节。
在医患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事件的诱因之一是医疗费用问题。《医疗促进法》的上述两条新规有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消除医患矛盾的部分诱因。
一些患者和患者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救治不力”的不满,也是医患矛盾的一大诱因。一直以来,我国的医疗法规和相关条例对此有所规定,但总体来看失于琐碎,不够系统。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规定:医护人员应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促进法》对于及时救治病患作出了四点规制:一是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二是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三是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四是紧急情况下,医方负有及时救治义务和责任。
在规定及时救治病患的基础上,《医疗促进法》用四条对医疗“伦理”提出要求,并规定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一是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二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三是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四是违反本法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上述法条意味着,对于医疗行为来说,符合医疗伦理规范与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同等重要。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程序上,医疗行为要根据规定进行伦理审查;二是实体上,医疗行为除了要符合诊疗规范以外,还要符合医学伦理。
《医疗促进法》规定: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同时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舉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对于上述规定,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公立医院禁止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二是公立医院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无论是营利还是非营利的均须禁止。三是凡社会力量与公立医院合作,只要涉及收益、分配,必然涉及公立医院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无论是社会资本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合作均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实施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须程序正当。总体来看,这一规定有利于公立医疗机构坚持公益性原则。
如果说此次施行的《医疗促进法》有尚需完善的空间的话,那么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是一个方面。
目前,我国处理医患纠纷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二是由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调解;三是走司法诉讼的途径。应该看到,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容易激化矛盾;由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调解,患者一方往往容易认为这是“医医相护”;走司法诉讼途径,对于一些当事人来说,成本较高。这就凸显出第三方调解机制的重要性。希望《医疗促进法》在后续的补充修订中,能够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方面提供新思路。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只有广东省试行了医患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由广东和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广东医调委”)担当中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广东医调委建立了“保、调、赔、防”的科学调解机制。针对重大的医疗纠纷,广东医调委会邀请医学、法律领域的专家召开评鉴会,并以专家给出的评鉴结论作为重要的调解依据。评鉴会的作用是让纠纷双方冷静下来,同时搭建平台,让医学专家告诉患者关于疾病的知识,让法学专家告知双方有关的法律知识,从而科学、理性地认识纠纷。广东省还计划积极引入第三方保险力量,参与医患纠纷调解和医疗风险管控,以便快速、有效地解决医患纠纷保险赔偿难、理赔慢的问题,提高医疗风险防范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