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海镕 单桂燕
[内容摘要]我国暂缓不起诉制度最初只适用于未成年人。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暂缓不起诉制度也逐渐适用于其他主体。本文首先对暂缓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概述;其次介绍了在校大学生犯罪后是否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的两种不同观点;最后提出了在校大学生犯罪后适用暂缓不起诉的条件。本文认为在校大学生犯罪后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暂缓不起诉。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暂缓不起诉;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7-0064-03
作者简介:马海镕(1998-),女,汉族,浙江宁波人,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法学本科;单桂燕(2000-),女,汉族,浙江绍兴人,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法学本科;指导老师:胥玲英(1976-),女,汉族,法学硕士,嘉兴学院南湖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刑法学。
大学校园的半封闭式管理,使得在校大学生可以方便的接触外在社会,社会外围的一些思想也逐渐影响着在校大学生的思想。在他们逐渐融入社会的同时,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现象也日益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影响性不断加大,犯罪类型也在不断的丰富化,而不同的犯罪会导致不同的刑罚,那么对于在校大学生这个特殊群体,他们犯罪后该如何处理也确实值得认真思考。
随着当今中国的经济、政治以及社会不断的改革创新,我国的某些法律制度也在相应的幅度内进行了“创新”。暂缓不起诉制度就是司法机关根据现今中国的国情对公诉制度所作出的一项改革,其目的在于矫治犯罪的人,使得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而当代在校大学生虽然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突出,但心里抵御以及社会适应能力较差。那么他们犯罪后是否能够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呢?
一、暂缓不起诉概述
(一)暂缓不起诉的含义
所谓暂缓不起诉,也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暂时不提起诉讼,如果在法定的时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反之,继续提起诉讼。
(二)暂缓不起诉的特征
1.暂缓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等一些身份较为特殊的人群。
2.暂缓不起诉是对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受害人及其家属利益的目的的案件,但是根据社会利益的需求,而决定不予起诉的一种制度。从这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中拥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且鉴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所以暂缓不起诉的决定也只能由具有丰富的理论实践知识和合法的诉讼地位的检察机关来做出。
3.暂缓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轻罪。《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暂缓不起诉制度一般不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
4.暂缓不起诉的决定做出后,并不是指原本的犯罪嫌疑人一定不会再次受到公诉机关的追诉,而是会根据其自身的表现出现两种法律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暂缓不起诉期间履行了检察机关对其设定的一定条件,那么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进行追诉;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其在观察阶段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检察机关也会根据他的行为重新对其起诉。
(三)暂缓不起诉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暂缓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践是从1992年开始的。
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涉嫌盗窃的16岁的未成年嫌疑人进行暂缓起诉;2000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未成年嫌疑人进行暂缓起诉;2001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设定一定的考察期,期满不予起诉;2002年,苏州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涉嫌盗窃的在校未成年学生决定暂缓起诉,考察期为半年;2005年5月30日,山西省榆社县检察院对两名16岁少年抢劫的案件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确定了一年的考验期限;2007年8日,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检察院对一名涉嫌敲诈勒索的高二学生作出暂缓起诉决定,考验期为一年。
此后,暂缓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扩大到大学生、老年人等人群的轻微犯罪案件,并在国内多个省市进行了广泛的适用。
二、在校大学生适用暂缓不起诉的争议
暂缓不起诉制度推出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应当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反对
一部分人认为暂缓不起诉制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对现行法律的无视。其次,这个制度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大学生犯了罪却不会得到其应得的惩罚,于理不合,于法不合,且与刑事程序法相矛盾,不能为人所接受。而且“暂缓不起诉”实际上就是犯了罪但是不去起诉,剥夺了法院的定罪权,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经历了暂缓不起诉的考验期,在认定其考验合格后,就被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将应交由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公诉环节上结案,很明显是公诉权的扩张,侵犯了审判权。
大众反对暂缓不起诉制度应用于在校大学生的理由可以理解,在平常生活中我们尚且知道做错事情要受到惩罚,但是现在一个人犯了罪却可以轻而易举的免于刑罚,未免有些说不过去。且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对于案件的定性会造成公诉权与审判权两个权利的分配不平衡,再加上没有成熟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又会造成权力的腐败。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法律的制定机关,检察機关并没有立法权,但是现在暂缓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提出并逐渐应用于司法实践中,缺失了合法性。
(二)赞同
一部分人赞同暂缓不起诉制度逐渐应用于在校大学生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处置青少年犯罪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青少年包括了在校大学生,自然这一项原则也适用于在校大学生犯罪。暂缓不起诉制度对于在校大学生的适用,一方面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高度契合,展现出了刑罚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一面;另一个方面则是对在校大学生这种新兴知识力的保护,体现法律不仅具有灵活性,而且法外有情。此外,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在校大学生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也能够减轻检察机关的压力,使其将重点放到疑难案件上,提高办案效率,节约人力资源。
笔者认为如今的在校大学生,他们的自尊心也是非常强的。如果因为一点轻微的犯罪就对其上诉定罪,会使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否定和抛弃,进而仇视整个社会,而这种仇视必将加速其反社会人格的形成,加上放任自流、自暴自弃的心理态度,会使他们陷入更深的犯罪泥潭当中无法自拔。即便到时候还能再重新回到学校,他们也会觉得无地自容,无法像之前那样自然地与其他同学相处。反之,如果对其宽容一些,再进行一个正确的引导,凭借他们在这个黄金阶段强大的理解力以及较大的可塑性,势必会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发展有较大的帮助。而且国家培养一个大学生所花费的成本也是相对而言较高的。据统计,2017年普通高校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事业费支出是20298元,比2016年的18747.65元增长8.27%。那么如果因为一个在校大学生犯轻微罪就被判刑以致被学校开除以及被社会诟病,那对于国家而言也是资源的浪费。
三、在校大学生暂缓不起诉的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是大学在读期间犯罪
本文所称的在校大学生是指正在大学接受教育的学生,包括正处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以及双休日的大学生,但是对于已经停学或是休学的大学生不应包括在内。在校大学生之所以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在于其社会经历的特殊性,虽然大部分大学生在年龄上已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但绝大部分大学生的社会经验匮乏,社会经历比较单纯,对问题的处理能力和情绪的控制能力都比较弱。这一特性与大学生是否正在处于假期状态并无任何关联,而对于已经停学或是休学的学生,学校对这一部分学生群体几乎是失去监管能力的,无论停学或是休学的理由是什么,很明显这部分群体的主要活动轨迹已由校园变为家庭或是工作岗位。对于不受学校监管同时又能够接受社会的打磨,具有正常成年人所具备的能力的学生,不适宜采取暂缓不起诉制度。
(二)犯罪嫌疑人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
对于没有任何前科的大学生而言,倘若犯罪情节轻微,性质不恶劣,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既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惩罚,同时使其拥有改过自新的机会,暂缓不起诉显然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定义,一般而言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以三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下的罪行,情节轻,对社会危害性小,案件简单易查证,没有对受害人产生不可挽回的恶劣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的在校大学生不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犯罪情节严重很大程度上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内心的人格已经扭曲,通过考察期考察的方式是无法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的。
(三)犯罪嫌疑人需经过四个月到十二个月的考验期
设立考验期的目的在于在這一时间段内,公安或检察院能够很好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看其是否可以适用“暂缓不起诉”。在考察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具有不服从管理、监督或是对受害人进行打击报复以及再次犯罪的情形的,检察机关仍可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的考验期不应当超过12个月,但由于考虑到大学生暂缓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为在读大学生,大学生一般一学期的时长为4个月,之后会有一个寒暑假时间,考虑到寒暑假期间的人员流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为期至少4个月的考察是恰当的。
如何对犯罪大学生进行考察,需要结合大学生本身的特性进行设定。首先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做志愿的时间进行考察,每个大学都会对每一位大学生进行志愿时间的硬性规定,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涉及犯罪问题,要求应当严苛,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每个月最低志愿时长为15个小时。但是每个大学除了有志愿时长之外还有义工时长之分,该15个小时可以既包括志愿时长,也包括义工时长,总时长最低达到15小时即可。此外,在大学校园内,经常能够在食堂看到打扫卫生的学生,在晚自习结束后打扫教室的学生,对于这些学校的兼职项目,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无偿的方式参与,每个月由项目负责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进行评分,以此作为该学生的考察结果的参考。除了这些服务类的考察项目,作为大学生,最重要的就是学习了,该学生的平时课堂表现以及是否有旷课记录,期末考试成绩都是重要参考数据,每位任课老师需在期末对该学生进行打分评价,学生的期末成绩(包括补考成绩)不得低于60分。在服务类考察项目中,犯罪嫌疑人只需选择其中一项即可,学习类考察项目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完成的项目,以上所有数据都是一个参考数据,人民检察院综合考察服务类考察项目及学习类考察项目,最终行使决定权是否对该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大学生是一个很特殊的群体,有着一定知识基础的成年人却如同幼童般的为人处世方式,有上进心却难免犯错,若以成年人的方式要求这部分群体未免有些严苛。而在校大学生犯罪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在校大学生,在起诉阶段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设立考察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的方式,考量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最终决定是否起诉。这样的方式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轻微刑事案件不用过多的投入司法资源,从而实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在校大学生犯罪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达到对犯罪嫌疑人教育与惩罚的最大平衡。一昧的惩罚或是直接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刑事诉讼程序,都无法达到最大程度的惩罚与教育的平衡,在考察期内,让犯罪嫌疑人参与服务类项目以及学习类项目,以惩罚与教育并举的方式对大学生的人格进行矫正。在校大学生犯罪适用暂缓不起诉制度,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实现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裁量是否起诉,从而实现了具体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