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

2020-07-14 08:42张潇頔
价值工程 2020年1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工智能

张潇頔

摘要:人工智能是新一轮技术革命的重要驱动力。近年来我国人工智能(AI)产业发展迅速,部分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可以独立学习、从事创作活动。AI创作物的独特价值,使得AI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出现了诸多疑难。为探究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最优解,推动人工智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笔者依托于2019年的AIPPI决议以及国内司法实践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问题开展研究,认为现阶段应由人工智能创作环节的特定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著作权。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

Abstrac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an important driving force for a new round of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In recent years, China's AI industry has developed rapidly, and som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can already learn independently and engage in creative activities. The unique value of AI creations has caused many difficulties in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I creations. In order to explore the optimal solution for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I creations and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AI industry, the author relies on the 2019 AIPPI resolution and domestic judicial practice to conduct research on the attribu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AI creations, and believes that at this stage people-to-peopl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link can enjoy copyright.

Key word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creations;copyright

0  引言

人工智能創作物究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智能化的计算机系统自主完成的具备一定可观赏性的“作品”。2017年以来,人工智能发展步入快车道,神经网络领域的突破以及深度学习的不断发展,使人工智能有了类似人类的学习与思考能力,现阶段部分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已达到惊人水平。互联网巨头谷歌旗下DeepMind团队的最新成果AlphaGo Zero(阿法元)在没有人类对其输入数据的情况下,仅通过三天自学便在一百场比赛中完胜在2016年击败世界冠军李世石的AlphaGo(阿法狗)。①这一结果震惊世人的同时也引发了全民的深思,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能力快速发展的今天,人类将会走向何方?

值得注意的是,深度学习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应用对创作市场也带来了较大影响:清华大学自然语言处理与社会人文计算机实验室开发的“九歌——人工智能诗歌写作系统”,已可以自主“创作”出涵盖律诗、绝句、藏头诗、词等多样形式的“作品”;2018年10月,在佳士得艺术品拍卖会上,由来自巴黎的Obvious团队旗下的人工智能完成的画作《爱德蒙·贝拉米的肖像》,以43.25万美元的“天价”被拍卖,而这幅画当初的预售价格仅仅设定在7000到1万美元之间②;而登上音乐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冠军舞台的清华学霸宿涵,其节目公映的首场参赛歌曲的词曲均是由其所在的清华大学研究团队研发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独立完成的,等等。人工智能“创作”能力不断被发掘,是否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加以著作权保护引起了学界的关注。随着2019年4月25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宣判,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度进一步得到提升。而2019年9月18日AIPPI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通过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以及今年元旦过后互联网媒体相继报道的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就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品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新闻再次引发了学术界的热议,人民网③等主流媒体也相继进行报道。不可否认,上述司法判例和国际决议是国内外实务界依照现行法律框架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践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做出的有力回应,但不论是AIPPI的最新决议或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都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著作权归属以及AI创作物侵权问题形成明确意见,并不能视为对该问题的定论。强人工智能时代正逐步向我们走近,结合法律的前瞻性,现阶段必须对具备独立“创作”能力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以发展的视角看待人工智能产业的成长与壮大,以维护身处人工智能产业链条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持续创新发展。

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

1.1 符合现行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必备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第一,是智力创造成果;第二,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第三,具备思想的表达;第四,具有独创性。现阶段来看,学界普遍把创作型人工智能视为人类智力的延伸或是人的一种创作工具,加之其生成内容在形式、内容和情感方向上与人类表达基本无异,因此应被视为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AI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审判机关着重考察的部分,以作品的受众为中心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也不断得到重视。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法官认为“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④。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I生成内容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中认为腾讯公司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涉案财经报道文章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作品,从而认定被告侵犯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说明现阶段存在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要对作品的受众而言,通过作品感受到了思想的交流,人工智能创作物就同样可以认为具备了独创性。高水平的人工智能因具备强大的深度学习神经元网络和算法,其生成物从内容上与人类作品更是难以区分,相较于威科先行库生成的的分析报告和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的报道文章则更是会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结合笔者所在研究小组的问卷调研结果⑤,在欣赏过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人群中,有90%以上的人表示产生了思想交流或情感共鸣,这就说明现阶段确实存有一定数量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能够符合“具有创造性”这一条件的。

1.2 符合AIPPI决议中予以版权保护的特殊规定

人工智能产业蕴藏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基于实施产权保护对人工智能产业的激励机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产权保护,将会极大促进深度学习和自主“创作”类机器人的开发,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向高质量、高水平发展创新,从而推动人工智能周边产业的整体发展。与此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核心元件费用将下降,进而导致人工智能产品价格稳定在合理区间,由此推动人工智能产品的普及,形成新的生产力,实现规模化发展。国际社会也意识到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予以版权保护的必要性,最新进展就是2019年9月AIPPI伦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通过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从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官方网站公布的《伦敦决议2019》文件中可以看到,AIPPI的成员国已经就“统一或协调对AI生成物的保护是有必要的”这一观点达成共识,并规定了可版权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除需要满足作品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由此看来,符合保护条件的AI生成物需要人類给予“必要操作”。决议就“有人类干预”进行了分类说明,笔者认为符合受保护条件的干预模式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针对创作型人工智能的算法而言的,如果AI在生成内容时对外界输入数据的筛选标准是由人类选择确定的,则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第二类是针对实际使用者操作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而言的,如果数据是由使用者输入的且与生成物存在一定联系则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如果使用者仅仅是对生成物进行了自主挑选则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第一类很容易理解,第二类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使用者是否对生成物存在“有效干预”。虽然运用创作型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一定完全是使用者的思想表达,但如果在生成内容和思想方向上是符合使用者操作意图的,就应被视为存在“有效干预”。以文中提到的清华大学自然语言处理与社会人文计算机实验室“九歌”系统为例,笔者输入“山”、“月”、“酒”三个关键词,期待得到一首包含所有关键词意象,勾勒悲凉意境的七言绝句,系统生成“万顷波平月正圆,数声渔唱酒初眠。东风吹散山头雪,一片寒光上客船”,符合笔者数据输入的意图,这种情况就构成了“有效干预”,如果使用者仅是在可创作诗词的系统中点击“生成”,而后在随机生成的诗词中进行自主挑选则不构成“有效干预”。由此可见,决议中其实对人类干预的要求限度并不高,现阶段广泛运用的创作型人工智能基本都会要求使用者对其生成偏好进行设定,从而生成符合使用者基本意图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2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伦敦决议2019》中并未说明符合保护条件的AI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从决议中一再强调只有生成过程存在人类干预才可以加以保护的观点可以看出,决议显然是把这类AI生成物著作权主体限定为了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外,决议中也明确说明该决议并不涉及AI生成物的版权侵权问题,这也为理论研究留下了大量空间。笔者由此着手,将符合决议保护条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称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研究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具体归属,对权利进行划分。根据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现状及未来前景,本文旨在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应归于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所有者亦或是全人类中哪一方的问题。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次相关主体著作权排除

笔者通过研究发现,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主体界定的主流学说,主要是将该类权利归于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也有另外两种观点占据了一定比例。第一种观点是主张赋予人工智能独立人格⑥,对其进行人格拟制,著作权由人工智能本身享有;第二种观点是从人工智能基于大数据的深度学习特性出发,主张将该类权利归全人类享有⑦。笔者将上述两种观点涉及的主体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次相关主体”,主张不应由其享有著作权。

2.1.1 对人工智能进行人格拟制并不现实

从《伦敦决议2019》的内容来看,其目的就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赋予人类,而人格拟制说的理论出发点大多是基于人类没有对人工智能的创作付出必要劳动,这种情况多发生于具备完全自主创作能力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活动中,而显然决议没有将其纳入保护范畴。笔者认为原因主要在于目前的人工智能尚不具备与自然人一致的享受权利的欲望以及履行义务的能力。除此之外,研究小组认为还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国内现有立法来看,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否认人以外的对象可以创作作品。也明确指出这里的人的范围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而在立法上就排除了人工智能具有作者身份的可能。

第二,从产权激励理论来看,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对无形的知识和信息授予独占性权利的原因是为了产生激励作用,鼓励创造。激励理论建立在自由主义经济学基础上,“理性人”的存在是激励的前提,而人工智能本身并不需要激励。⑧因此,由人工智能软件或是机器人本身享有独占的著作权利是没有必要的。由于人工智能在现阶段不具备人身权利,市场对创作型人工智能进行投资的主要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基于此,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本身无法与著作权对作者人身权利保护的思想保持一致。

第三,从制度成本来看,对人工智能进行人格拟制成本过高。人工智能如何行使著作权,如何界定其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否具备经济能力来承担其在样本学习时和作品发表后产生的侵权责任,这不仅关系到著作权法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调整,还会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等诸多其他法律部门。由此可见,现阶段对人工智能进行人格拟制的成本远大于对其知识性权利进行保护所能带来的社会增益。

2.1.2 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应由全人类共有

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产权应归属于全人类”这一观点,研究小组经过了解发现,这一观点主要来自于编程领域中的“开源”思想,其主要是指:编程代码是天然存在于世界上的,好的主意将被集体分享,而不是作为智力资本被个人深藏。的确,人工智能的根本属性就是基于诸如Python、Java等计算机编程语言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过程也是编程的运算过程。但研究小组认为不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全人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参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不难发现,在确定权利归属时,很少将权利赋予其他次相关主体。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若其作品的相关权利仍在法定保护期内且当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时,著作权才会由国家享有。国家并非法条中所指作品的作者,属于上文谈到的次相关主体。做出此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没有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存在时,由国家享有著作权,以国家权力保障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既然存在人工智能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等关联性更为紧密的主体,却将权利赋予全人类不符合现有著作权法的立法思想。

第二,《伦敦决议2019》中虽未明确指明著作权应由何人行使,但其显然是将“全人类”这一集合体排除在外的,能够在创作中构成“有效干预”的只能是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所有者或使用者。笔者认为,既然要对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施加产权保护,那就必须能够起到激励再创作、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既然有关联性更加紧密的特定人的存在,将特定作品的相关权利赋予不特定的次相关人群,可能会损害该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再创作的积极性,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产权激励理论。因此,我国在基于决议中基本思想进行立法或法律解释时也不宜将“全人类”纳入著作权主体范畴。

2.2 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的选择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次相关主体排除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产权保护体系之外后,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主体的选择就确定在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所有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三者之间。

2.2.1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不应赋予开发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是编程开发人员通过编程语言实现在相关领域进行深度学习的一种计算机软件,从人工智能产业链各方主体来看,人工智能开发者本身就已经在人工智能计算机软件方面受到了著作权的保护,取得了法律对其创作的认可以及相关的可期待的经济效益。如果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同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理所应当,但现实中的情况要复杂的多,往往并非如此。一旦所有者和使用者另有其人,那么就意味着该创作型人工智能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本身的所有权,也就因此得到了预期收益,使得开发投入得到了回报。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存在着较强的关联性,但是在物权发生变动时人工智能开发者索要的价值应视为已经涵盖了对人工智能未来进行创作所能产生收益能力的放弃。因此,若再将其纳入所开发的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著作权主体考虑会使得权利分配失衡。当然,如果人工智能物所有权转让合同中对其创作物产权归属有明确规定,那么自然应按照合同约定。但当没有约定时,笔者认为不宜再就人工智能创作物赋予人工智能开发者过多权利,以避免权利分配出现失衡。

2.2.2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应倾向使用者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主体的界定中争议主要围绕在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伦敦决议2019》中未作规定,但在上文提到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观点同笔者一样倾向了使用者一方,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主体应是使用者。下面笔者将就实际操作者具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应倾向于使用者一方的原因加以论述。

从笔者收集到的情况来看,在尚未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产权保护时主要容易出现所有者与使用者不为同一人的情况。根据研究小组的调查,清华大学自然语言处理与社会人文计算机实验室开发的“九歌——人工智能诗歌写作系统”是完全开放的人工智能诗词创作平台,网民可以通过输入关键词来让该人工智能系统创作相关诗词。根据网站的说明,该人工智能属于清华大学自然语言处理与社会人文计算机实验室,但并未在网页中对该诗歌写作系统创作出的诗词的相关权利加以声明。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是否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但研究小组认为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还在于此种情况下“作者”界定的困难性。研究小组开展本课题的目的是探寻人工智能创作物产权保护的路径,以期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基于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权应倾向使用者。仍以“九歌”为例,研究小组在七言绝句系统中生成的“万顷波平月正圆,数声渔唱酒初眠。东风吹散山头雪,一片寒光上客船”一诗完全符合七言绝句的标准,平仄规范,更重要的是整首诗的意象之间协调统一,意境勾勒完整,有效表达了笔者输入的关键词。那么,这样一首诗富有思想和感情的诗应该归谁所有?研究小组认为应该由使用者享有相关权利。首先,从产权激励理论来看,将著作权赋予使用者能够有效激励其再创作,通过更多“关键词”的组合探索更加符合自己需求的诗词。而所有者并非诗词创作的实际操作者,如上文所说,其贡献在于开发了能够吸引大众的人工智能系统“九歌”,其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向大众收取使用费得到满足,而赋予其著作权不会对“再创作”起到直接促进作用。从促进人工智能相关产业发展和文化传播的角度看,将著作权赋予使用者能够使更多的人投入到“九歌”的创作之中,让更多的人认识和了解人工智能产品并对中华传统诗词文化起到积极的传播作用。将著作权赋予使用者有助于扩大人工智能系统的受众,更好地在我国推广人工智能产品,刺激研发和购买需求,反过来又将促进人工智能所有者的获益。同时,研究小组认为若有必要在产权领域保护所有者的相关权利,可以参考邻接权的相关规定,赋予所有者一定的人身、财产权利。例如,可规定所有者可向使用者收取一定费用或是使用者需注明该作品是使用所有者的人工智能系统创作完成的,从人身和财产方面对所有者权利进行保护。当然,在实施保护后如果使用者和所有者之间就人工智能创作物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此外,笔者认为学者李明等在文章⑨中就操作者不具有使用权问题的论述已经较为全面和透彻,研究小组对其表达的观点持认同态度,在此不再赘述。

3  结语

人工智能作为近段时期的热点话题,其对法律的渗透是多方位的。就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研究其著作权问题的初衷是为了实现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促进文化、科技传播二者的有机统一,除文中提到的诸多问题外,在著作权保护期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对这一类作品的保护时限不宜过长,但也应维持在合理区间。因此,虽然现阶段通过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明确了要对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版权保护,但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将会是全方位、长期且具有一定难度的,期间将涉及各领域的法律规制与更多细致问题的探究。

注释:

①特伦斯·谢诺夫斯基著,姜悦兵译:《深度学习》,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9年,20-25页。

②人工智能“浸入”绘画艺术[EB/OL].(2019-04-14)[2019-12-17]http://www.xinhuanet.com/science/2019-04/14/c_137970569.htm。

③AI生成作品具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EB/OL].(2020-01-08)[2020-3-5]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122384177783304&wfr=spider&for=pc。

④(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⑤笔者所在研究小组负责了2019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人工智能创作物产权保护与侵权损害问题研究》,在研究过程中采用问卷调查法获取了相关数据。

⑥刘强,徐芃:《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及创作物权利归属研究——以法律拟制为视角》,载于《武陵学刊》,2018年,第43卷第2期,第73-80页。

⑦笔者所在研究小组负责了2019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人工智能创作物产权保护与侵权损害问题研究》,在研究过程中采用问卷调查法搜集到了此观点。

⑧罗凯中,刘强:《邻接权视角下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模式》,载于《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107页。

⑨李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研究——以著作权归属为视角》载于《新产经》,2019年,第1期,第91-93页。

参考文献:

[1]特伦斯·谢诺夫斯基著,姜悦兵译.深度学习[M].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9:20-25.

[2]人工智能“浸入”绘画艺术[EB/OL].(2019-04-14)[2019-12-17]http://www.xinhuanet.com/science/2019-04/14/c_137970569.htm.

[3]AI生成作品具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EB/OL].(2020-01-08)[2020-3-5]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122384177783304&wfr=spider&for=pc.

[4]刘强,徐芃.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及创作物权利归属研究——以法律拟制为视角[J].武陵学刊,2018,43(2):73-80.

[5]罗凯中,刘强.邻接权视角下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模式[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8(5):107.

[6]杨雄文,肖尤丹.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兼論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J].法学家,2011(5).

[7]薛兆丰.薛兆丰经济学讲义[M].中信出版集团,2018.

[8]2019年AIPPI伦敦大会决议[EB/OL].http://114.247.84.87/AIPPI/ztyj/jy/201911/P020191219538879729355.pdf.

[9]刘春田.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J].专题研究,2015(10).

[10](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11]邵一鸣.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探究——以国内首例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案为视角[J].职工法律天地,2019(6).

[12]李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研究——以著作权归属为视角[J].新产经,2019(1):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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