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媛
摘要: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格权是否能独立成篇的关键阶段,有必要对它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权在当前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现象进行观察研究。当前随着网络媒体的和明星效应的日益膨胀,顺势产生的明星周边产品开始迅速崛起,并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在这背后隐藏的明星的肖像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如何进行保护,艺术家和以明星为绘画原型的产量妈妈群体的区分就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每個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中肖像权属于其中之一,在法律层面上,肖像权具有强烈的专有属性,并且因其专有权的属性而排斥他人侵犯。肖像权的专有性包括权利人对自身肖像享有的在占有、使用和处分等多方面,并目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其肖像或对其肖像权进行侵害、玷污、侮辱。但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对此法律意识的浅薄,人们大多不清楚自身肖像权受保护的范围,在其肖像权被侵犯时,肖像权人对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本身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认识。
在学理上层面上,对法律对肖像权所保护的内容并不等同于肖像权概念的理解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是所有损害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法律都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常见的如摄影师在肖像权人许诺的范围内摄影或摄像或者在既定法律的范围内,对特殊身份的公众人物拍照或者摄影,都属于属于违法阻却的特殊。例如政治家、外交家、电影明星和体育运动员以及其他公共人物,公共场合进行发言和参加活动,对于记者和社会大众进行的合法拍照摄像记录行为不能反对,但这些记者和社会大众行为人通过利用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侵害自然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的行为或者以此达到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随着网络媒体以及我国明星周边产业的日新月异,看似小小的的明星娃娃,在外围人看来存在利润小和已取得明星对于自己肖像的授权,然而从笔者深入对该行业进行调查发现,随着明星效应的增强,催生出一大批产粮太太。产粮太太是指以明星为中心素材,围绕明星进行不限于画画,修图,写文等的产出,在粉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二次创作人。产粮太太在创作绘画过程中对自己的作品享有改编著作权。以明星朱一龙先生为例,属于二、三线流量小生,所出的明星形象所出的娃娃,最小的要几十元,最高的可高达几千元,加上可以制作衣服等道具,据了解布偶的生产成本及其低廉,另外还衍生出一些商品和明星玩偶捆绑销售以及饥饿营销,吸引明星粉丝争相购买。从产量太太开始画图,到厂家制作,线上线下销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庞大的产业链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笔者对资深粉丝进行的情况调研发现,这些产粮太太到之后的各个环节居然没有获得明星本人活着其所在公司对明星肖像权进行的授权。这就涉及到明星的肖像权和产粮太太在创作过程中享有的改编著作权问题。对此,笔者当前主要分析对于明星玩偶对肖像权的侵害主要体现的方面:
一、明星肖像权利主张困境
为真实存在的自然人的外表形象提供保护,其正当性几乎不存在争议,不论是传统的广告代言和宣传还是新型的玩偶周边形象的商业利用,真人的形象因素因其与人身联系紧密、与其他财产权客体区别明确,非法利用真人形象因素的行为受到规制是自然而然的,但二次元文化发展所产生的虚拟形象特点与真人形象更是有着明显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用上述虚拟形象的行为就不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此类形象的权益能否独立主张,由谁张,也是现实中会遇到的困境。
二、名人肖像商业利用权利的转移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成为一种常态,但因肖像权归于人格权体系,其所包含的财产利益不能单独分离进行许可,也就是说只有权利人本人有许可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现代工生产流程复杂,许多商品的品牌方会有代工厂生产其产品,而与名人签订肖像权许可协议的通常是品牌方。产粮太太群体对明星肖像进行创作创造新的表达元素的玩偶,即拥有改编著作权,对于一个明星就会有不同的产粮太太来进行创作,那么它们各自的改编著作权如何进行区分,如何界定侵害彼此的改编著作权。
三、认定要件模糊
针对“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民通意见》中只列举了利用
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对名人肖像的传统使用”,从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部分规定也体现了对名人形象权利的保护,带有“兜底”性质。除一般的公平诚信原则外,通过禁止混淆行为“以防止商家利用名人形象非法获利。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还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其所提供的保护和规制方法过于宽泛,尤其是在两者无竞争关系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此类使用在市场环境下的不正当性。
结合现在明星肖像周边产品的出现带来的对肖像权的侵害,笔者提出几点建议来保护明星的肖像权来带动肖像权和改编著作权:
(一)、明确并完善肖像权的适用范围
应以工作本质区分画家、摄影师和产粮太太的性质,画家和摄影师和产粮太太在创作作品时在进行人物创作时都需要以人为创作来源。若肖像权人以人体模特为职业,则其应该对自身职业之特殊展示性拥有清晰认识,对以其为原型的创作的艺术作品原则上不可主张肖像权,因为在其选择人体模特作为职业时,对在法律范围内并经其同意的范围内,放弃对肖像权主张权利。在订立以肖像权为合同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若该部分有行业内普遍通行的规则并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因此不应机械作出倾向肖像权人的解释。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被告系营利性的企业单位,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不仅包括了原告的劳务报酬,还包括了相关肖像权使用费”,原告作为人体模特对被告的使用行为,符合合理预期明确且不违反双方在合同中做出的意思表示,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我国对于肖像权以及产粮太太所处的周边享有的改编著作权应明确他的适用范围并需要在产业规范上发挥更大作用, 加强肖像权和改编著作权版权知识的普及力度, 提高全社会的维权意识, 同时完善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在法理层面妥善解决相关误区。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条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肖像侵权在新媒体时代下具有新的特点,主要包括侵权主体的隐匿性、信息更新的快速性、电子数据的专业性等特点。按照现有法条中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被侵权人提供侵权人的信息,并且对侵权行为及相关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十分困难,还会加重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而网络媒体时代下肖像侵权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所以在网络媒体时代肖像侵权诉讼程序中,需要设立必要的公力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在网络媒体平台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应当从权衡各方利益角度出发,合理分配各方举证责任。有条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适当加大新媒体平台运营商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互联网时代下肖像权人作为举证责任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结语:
把肖像权和改编著作权问题解决好, 有助于推进高效、明晰、价格合理的明星产品周边交易, 提高创作水平。我们当前正处于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时代, 法制也在逐步完善, 法律是我们享受生活以及应对他人不法侵害的保障。对于我国当前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 需要全体社会成员通力合作, 从而使我国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取得更大的进步, 能够得到更充分有力的保护, 以加快社会的良性发展, 推动完善法治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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