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

2020-07-09 03:11辛大中
青年生活 2020年2期
关键词:瑕疵效力

辛大中

摘要:关于公司决议(指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包括监事会决议)的效力一直是《公司法》在司法适用中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公司的会议决议属于一种团体的意志表达,但由于现代公司多元化的股权和分散化的股东使得如何通过公司会议表达这种团体意志成为司法实践所关注的核心问题。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虽然在表决机制及方法上有所不同,但基本原理是相通的加之公司法对股东会议的规定更为详细所以本文以股东大会为研究对象,先对公司会议决议的概念加以简单阐述,确定决议行为为法律行为,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会议瑕疵决议效力体系分为可撤销,无效,不成立三种情形,提出对我国瑕疵决议效力体系的完善与修改意见。

关键词: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瑕疵

一、公司会议决议概述

(一)公司会议决议概念

公司会议决议,即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以一定表决形式对公司治理运行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

(二)决议的性质

要想确定决议的效力问题,首要解决的便是决议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目前学界关于其性质莫衷一是,并未形成统一一致的意见,主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行为说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其主要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而作为法律行为的决议行为与这两种皆有所不同:决议是由合伙,法人,法人机关等通过一定的表决方式通过的多个意思表示集合的结果,而这种学说面临的挑战就在于,决议即使形成也不能直接对外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而需通过公司的执行机关才对外与第三人订立法律关系,否则其就仅存于公司内部仅对其内部人员具有约束的效力,也就是说其仅停留到效果意思阶段并没有实际的表示行为,那又何来法律行为之说。

2.非表意商行为说

传统理论上的商行为即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法律行为,而有些学者则认为,私法关系的产生原因不仅包括意思表示,事实行为以及准司法行为也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将在商事活动中除意思表示外能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非表意行为,决议即是最典型的例子。这种观点认为决议仅仅是企业内部各个成员意思的偶然结合,其并不是企业的意思的结果而仅仅为形成企业意思提供条件。因此法律也不能以私法自治原则调整会议决议而只能规定决议形成的程序对决议进行调整。

3.意思形成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决议乃是集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公司股东对公司各事项发表的个人见解并非意思表示行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而形成公司決议的过程中,股东对公司事项所发表的意见并无直接对外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其仅仅是就该事项发表自己的看法;其次,决议并非所有股东的合意,在达成决议过程中,股东们各抒己见,甚至在决议最终达成时,还会有股东持反对票,其最终达成时也仅视为在公司内部的一种指令,与意思表示行为具有很大差异。

4.民法总则关于决议的规定

民法总则将公司决议行为纳入134条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并明确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和程序所做出的决议有效。这说明我国将决议定性为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8日《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司法解释四应当严格贯彻。

二、决议效力

关于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学界历来就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二分法即将决议的效力分为可撤销不可撤销,有效与无效两对范畴,三分法将法律行为效率理论套入决议。认为还应包括成立与不成立这一范畴。既然决议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应当遵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准则,从法理上看,只有存在的事实才能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例如有效与否、可撤销与否,存在与否属于事实问题,法律以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正确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十分有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将法律行为理论引入决议将对决议进行更好的规制,三分法虽然明确了决议成立与有效与否的区别,但一项法律行为的效力还存在生效与否的形态,笔者认为应将决议的效力形态扩分为四种即:成立与不成立;可撤销与不可撤销;有效与无效;生效与未生效。公司法研究的深入使得民法理论与公司法更加深入的契合,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引入决议即是最好的例证,笔者认为这将为研究决议提供丰富的理论支持,所以应对决议采取四分法的态度使之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理论完美契合,也使得在司法实务上对决议效力问题有更为科学合理的把握。

三、会议决议效力

(一)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形态及其要件

1.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

据上文分析得知,股东大会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包括一般成立要件与特殊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即所有法律行为成立所共同具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但笔者认为意思表示及内在包含主体及标的,因此具备了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律行为一般要件即达到完满状态。由于决议所具有的程序性特征,法律对其成立也做了一些程序上的特殊要求,如股东大会召集的事由,表决方式,股东大会的主持等等,决议只有同时具备了一般要件与特殊要件才能宣告成立。

2.股东大会决议生效

一般情况下,决议成立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成立即生效,但正如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或期限作为生效要件一样,若决议中明确规定,决议的生效需要其他额外的条件如公证等,这时公正便成为决议的额外生效要件。

3.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

我国法律分别规定了程序瑕疵和内容违反章程下股东的撤销权。

4.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一般情况下,决议只要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即视之为有效,另外如果一些决议内容显失公平例如大股东利用自己股份凭借多数决形成对小股东不利决议,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范围

1.决议在公司内部的效力

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同一般法律行为一样必然会不同的主体产生拘束力,《公司法》对此并没有做具体的阐述,但从股东大会的职权以及其在公司内部权利机构的地位来看,其决议首先具有拘束力的便是公司的董事会,因为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便是选举董事会,因此董事会的一切行为必须遵从股东会的指令。而监事会由两部分组成,即股东会选举的成员和职工代表,因此其决议仅对有自己选举出来的那部分成员发生效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选举,根据公司层级制度,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同样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对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是毋庸置疑的,需要进行讨论的便是其决议对股东自己的效力。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是理应具有拘束力的:首先,股东会决议从召开到最后形成都是依照股东的意思表示进行,依照意思表示的原理,其理应收到自己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约束,其次,如若股东不受决议的约束,那么例如关于股东分红方式的决议是不是就不对股东产生效力,股东也就可以随意进行红利的分配了呢。

2.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关于决议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问题上,笔者经过研究总结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一种内部决议其并不直接引起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也就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而另一种则认为公司的意思不就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吗,因此在那些需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才能进行交易的场合,股东会决议当然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笔者认为,鉴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也应该区别对待。当公司与平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进行交易时,鉴于股东会议仅为单方的意思表示,其当然不能对其本身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而当决议涉及需要具备公权力身份的第三人时,其某些事项的决议则会对公权力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例如股东大会关于对董事长更换的决议只要有效,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及应对该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四、我国瑕疵决议效力体系及完善建议

《司法解释(四)》将公司决议的效力表现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种,即将公司决议的效力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二分法”改为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的“三分法”。表面上看是因为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34条将公司决议纳入法律行为的规定使得决议同法律行为一样也有了不成立的效力形态,而现行《公司法》是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显然也就不可能有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所以第22条的规定决议效力瑕疵均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而言,为了吸收最新的立法成果,《司法解释(四)》就增加规定了“决议不成立”这样一种新的决议效力的情形。

(一)瑕疵决议概念

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召集以及各个股东不同意见的汇集而形成的,正是由于决议形成的这种程序域内上上的特殊性,才会有瑕疵决议的出现。简单来说瑕疵决议即指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上或者决议内容本身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从而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

(二)我国瑕疵决议的类型

1.决议不成立

何谓公司決议不成立,《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一个突出贡献便是提出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概念,根据该解释第五条,决议不成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A.公司并没有召开会议

B.虽然召开了会议,但是并没有对需决议的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C.参与会议的股东人数未达到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要求抑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不足.

D.法律以及各个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决议通过的表决比例都有规定,一旦决议的通过比例没有达到要求,决议明显不能成立。

E.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2.决议可撤销

A.程序上的瑕疵

决议作为程序性特征明显的法律行为,程序在其效力问题上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若程序上不满足法律法规或章程的特殊规定,决议就必然会因效力要件的缺乏而产生瑕疵。

B.内容上的瑕疵

决议内容上的瑕疵是指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不同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如台湾地区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往往无法为公司以外第三人所知悉,所以为了适应多变的市场外部环境以及经营条件以及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之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将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认定为可撤销而不应直接规定为无效。

3.决议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决议。法律行政法规包括一般性规定还包括强制性规定,那么如何理解决议内容违反的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呢?有学者指出对此应借鉴《合同法》第52条第5向的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也就是说,公司决议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认定公司决议是否无效应当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那又如何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如果是法律对其有明文规定的那必然是强制性规定,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5条关于普通合伙人出质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毕竟不多,因此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法律适用者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和规范对象、考虑交易安全、运用动态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识别判断何谓效力强制性规定。

(三)对我国瑕疵效力体系完善之思考

公司会议决议是公司自治的一种重要形式,瑕疵效力制度是保证公司会议决议程序正当的有效手段。虽然《司法解释(四)》已经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但笔者认为仍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模糊性规定,具体如下:首先应对《公司法》22条关于决议无效中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其次《公司法》对将所有程序上的瑕疵的决议均笼统规定为可撤销决议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公平,应在程序瑕疵的判定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情节显著轻微的程序瑕疵不足以成为导致决议撤销的事由。

五、结语

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使得公司在市场上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决议作为公司自治形式的体现,理应受到更多关注,会议决议效力问题的认定便是其中应当思考的焦点问题。随着《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会议决议效力体系貌似有了科学完善的趋势,但其中不足之处仍需我们予以关注从而使我国立法体系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3: 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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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J].《清华法学》2016: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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