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这决定了离婚诉讼中作为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以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的出资,而是双方基于夫妻关系这一本质所具有股权的财产收益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平性划分,应当考虑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坚持自愿协商、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和不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原则。
【关 键 词】离婚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
中图分类号:D923.9;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189-02
作 者 简 介:杨明珠(1995-),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财产分割无疑是争议的焦点。如今,由于商业活动非常频繁,以股权分割形式进行的离婚诉讼已成为财产分割中的重要纠纷,尤其是在资本认购制度中。作为背景,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纠纷的矛盾普遍突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下,《婚姻法》与《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基于家庭关系所拥有的股权应该如何分割。因此,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
一、兼具财产属性的股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选任经理人。”股权是股东拥有的对公司的出资额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司法》,股东还具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均表示股权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其不仅具有财产性利益,更重要的是股权所代表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身份体现,即股权的人身属性。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是以股权为存在形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不能进行分割。
因为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是人和性和资本主义,所以这决定了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不管是最初获得股权的公司的发起人还是成功获得股权的股东,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不外乎:关注股利的投资股东和获得奖金的股东,并从经营公司中赚取利润,经营股东或投机股东则以套现为目的。而无论股东出于哪种目的和动机,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既体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又表现在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为股份权益。股东代表着一种与身份权相似的身份和地位,但股权并非完全的人格权,人格权可以独立行使,但股权的人格属性只是股权权力的一部分,不能独立行使。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相生相伴,始于公司成立(成为股东之时),终于公司注销(股东资格丧失),股权的财产性与人身性相互依存,无论是财产性权利还是非财产性权利,都无法脱离股权而单独行使。只有具有相应股东身份的人才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行使股权的根本目的是获得财产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性利益,即分红收益等,作为股权的人身性权能,即决策权、任免权等,其行使的目的也是为了帮助股东获得财产性收益,也即,股权的核心属性是财产属性。
二、不可共有的股权
共有是两个或更多的人拥有同一事物的所有权。一方面,有多个股东的公司,其按照公司成立时认缴的份额,分别持有不同的股份,这似乎是按份共有,但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是不同于物权、所有权的独立的权利,就公司而言,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能,股东享有的股权仅是以对公司法人的一种债权形式存在。
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载明股东出资的数额。由此可见,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真正享有相应的权益。这包括基于股份协议的匿名股东和基于婚姻关系的配偶。两者都不是股东,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使隐名股东对公司股息或根据持股协议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拥有特定份额,或者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分配拥有共同权利,因为股权是一项兼具财产和人身性质的综合权利,所以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不能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分享。就自身利益权而言,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权利也与股东地位密切相关,没有股东地位的主体不能享有这些权利。股权“既非传统的财产权,亦非纯粹民法学和宪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完整的权利,其不应属于共有物或者共有财产。
三、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
夫妻财产的共享是现代法律制度进步的产物,反映了夫妻权利的平等。历史地看,人类的动物属性并不必然需要婚姻制度,即使进入母系氏族社会以后,母亲的劳动所得也堪繁育后代的消耗。随着生产能力的提高,男性在氏族中的劳动贡献对于养育后代的作用越来越大,与此相应的是女性生育数量增加,氏族人口增加,要使男性自觉地承担更多的供养后代的责任,就需要一项固定的制度能够使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男性明确自己的子女,从而自觉地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由此,私有财产的制度在婚姻家庭中产生。所以,现代婚姻制度虽然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但是其产生的根源是基于财产,原始目的是有财产可供养育子女。夫妻共产,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性产物,夫妻共同养育子女的身份关系奠定了财产共有制度的基础。承认夫妻别产是社会发展到更高层次以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四、离婚诉讼难以进行股权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类似于股权对外转让,虽在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保护下,夫妻中不是股东的一方也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权益,唯有经过股东会过半数同意之后,该夫妻之间的股权才能得以转让。唯一可以划分的是股东的出资额和相关的利润股息。在所有类型的离婚财产中,中断纠纷是最公平的,最复杂的。原因可归纳如下:
第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或者夫妻一方在公司投资的财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投资的权益虽然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与股权投资对应的权益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进行分割的是股权所产生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
第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收益”不限于既得收益。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收益当然也包括股权的预期收益,但股权属于股东个人,上文亦说明即使是基于代持股协议的隐名股东或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均不享有股权,所以股权是一个整体不得分割,但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要实际分割财产,必须将这份预期收益进行分割,这便出现了在实务中的尴尬境地。
第三,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结果与股权转让的结果相同,股权转让纠纷占公司相关纠纷的近一半以上,其“外在表现为业务领域极普遍的股东出资关系,但其内在实质却与家庭领域的婚姻财产关系密不可分”。
综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兼资合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离婚诉讼中分割的股权并非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的出资,而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身份属性所本质具有的对未来应当取得的股权财产性收益的共有权。在公司认购制度下,现有股份不按实际出资额计价,即使作为配偶的股东实际上没有向公司出资,在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仍有权要求分享财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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