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自2019年初起,网络上关于“996工作制”的讨论甚嚣尘上。本文将以“996”为代表的违规工休制度切入,从宪法视角就劳动者休息权以及其作为公民人权应享有之保障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改进意见。
【关 键 词】劳动者休息权;996;工休制度;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121-03
作 者 简 介:蹇明旭(1991-),男,汉族,四川营山人,法律硕士,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劳动者休息权概念及其发展
(一)概念
关于劳动者休息权,目前有诸多定义,不一而足。《说文解字》将“休”解释为“息止也。从人依木”,“息”则系“喘也。从心从自,自亦聲”,“休息”则应被解释为“人在劳动后不停喘着粗气,倚靠大树乘凉,逐渐获得身心之平静与恢复”。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版的《法学词典》将劳动者休息权定义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其目的是劳动者的疲劳得以解除,体力和精神得以恢复;保证劳动者有条件进行业余进修,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文化水平;保证劳动者有一定时间料理家庭和个人事务,丰富自己的家庭生活”。[1]本文以“996”代指全部违规工休制度。
(二)发展
自人类社会演化出财产私有制后,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及社会成员占有财富的日益分化带来了雇佣制度。雇佣的本质属性在于以受雇者之体力或脑力劳动换取货币或其他形式的酬劳。不论中外,政府最初并不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
中世纪以前之欧洲情况与古代中国相似,对劳动者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较为薄弱,而资本的经常趋势就是把工作日延长到体力可能达到的极限[2]。工业革命后,则因各国劳工之不断暴力斗争及和平行动,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基本已将每周40小时及以下的总工作时长纳入劳动法律。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基于多种制约因素,目前法定工作时制高于40小时,如越南、印度、墨西哥为48小时。
各国不仅将劳动者休息权纳入法律范畴,世界上大约三分之一的国家还将劳动者休息权写入了宪法。劳动者休息权入宪最早可追溯至《魏玛宪法》第139条“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3],后各国多仿效之。我国1954年《宪法》第92条已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并规定应由国家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该规定历经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以及现行宪法而未有实质移易。
二、劳动者休息权施行现状
民有三患,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4]若劳动者长时间进行繁重劳动而又无法得到休息,会对身心健康产生危害。
(一)“996”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侵蚀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现代社会劳动者的工作负荷(效率要求)与工作总量均呈上升趋势,贫富分化、阶层分化的趋势使得劳资双方的不均衡状态愈发加剧。与此相适应,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并不反对适度延长工时,但设置了对劳动者的补偿机制,也对用人单位施加了一些必要限制。
1.“996”违反法定工休制度
某些用人单位所推崇的“996”工休制度,存在如下几项违法情形:
(1)虽按最低要求保留一个休息日,但每周工作总小时数已达到72小时,远远超过总小时数上限(44小时)。
(2)每日额外工时数为4小时,超过每日1小时上限。
(3)“996”工休制度下,每月额外加班时间远超36小时。
(4)休息日(周六)工作默认不安排调休(实际上也无法调休),法定休假制度被破坏。
企业实行“996”,即使按照法定加班费标准足额向劳动者支付补偿,劳动者休息权利仍会被(部分)剥夺。权利损害既不能用金钱衡量,也不能通过经济补偿而弥补对劳动者的身心损害。更有甚者,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不仅侵害员工休息权,甚至拒不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公然违反劳动法。
2.“996”与行业薪酬体系
“996”并不仅仅存在于互联网行业,其较高知名度以及便捷的传播渠道(部分互联网行业公司本就经营社交和通讯软件业务)使得该类行业易受关注,但绝不能认为“996”在其他行业就不存在。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8),2017年全国按行业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761元,其中最初引发“996”话题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術服务业”(下称“互联网行业”)以70415元高居榜首,而低学历劳动者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如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等行业分别为34272元、44123元、44991元、46944元、36886元,除建筑业外,其余行业均低于全行业平均值45761元。
以制造业为例,互联网行业与制造业雇员薪酬体系存在两个明显差异:(1)总收入差额较大。二者分别为70415元、44991元,前者约为后者的1.56倍;(2)薪酬构成中加班费占比更高。制造业雇员固定基本工资收入较低,为提升薪酬收入,行业普遍存在着软性约束加班制度或“加班”风气,加班费构成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互联网行业的薪酬体系中,其雇员固定基本工资较高,加班费占比较低。
如上所述,以制造业雇员为代表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雇员普遍通过“加班”提升薪酬收入水平,导致其休息权被严重践踏,且该群体因种种原因无法充分享有社会话语权,无法像互联网行业雇员便捷地表达诉求并获得广泛关注。但从宪法理念出发,不论劳动者所属行业、学历高低、年龄及性别差异、行业平均薪酬水平等因素,不同行业劳动者之休息权本应得到同等之保护。
3.补偿机制及带薪休假实践瑕疵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50%、200%、300%薪酬,这一加班补偿金比例即使相较于发达国家也较高,但对于用人单位超出法定限额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规定确极少。这一反差导致大企业或合规意识较强的企业会主动支付加班费甚至提供额外补偿,中小企业或合规意识较差的企业,则会逃避支付加班费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即可享受带薪年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部分企业根本没有带薪休假的概念或施加一些人为限制,不得不承认,带薪休假制度目前并未真正得到普遍施行。
(二)劳动监察现状
《劳动法》规定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社部门有权给予用人单位警告,可并处罚款。
根据人社部《2018年度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查处各类劳动保障违法案件13.9万件,但未提及是否有针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工作时长的罚款。即使缺乏直接统计数据及结论,人社部门在保障劳动者休息权方面,实际上也难有作为。考诸实际,有以下几个原因:
(1)法律规定粗陋,不完善、不系统。
(2)人社部门未重点监察。正如前述统计公报,其更多地关注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等显性事项。
(3)劳动者权利意识不足及社会文化影响。劳动者维权意识虽有提升,但针对工休制度的关注相对较低。另外,东亚文化圈普遍盛行的“加班文化”和“奋斗精神”等也无疑助长了“996”的风气。
三、劳动者休息权——人权状况
“人权”这一概念最初源自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5],从霍布斯、洛克推崇的自然权利说,到孟德斯鸠“天赋人权说”[6],直至法国《人权宣言》以及美国宪法“权利法案”,这一长期、艰巨的蜕变过程更加彰显公民人权保障作为宪政理念的价值。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未定义何为人权。学界目前较为通行的一种定义为“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所应当享有的权利”[7],但这一解释有循环定义的嫌疑,不甚明了。但毋庸置疑,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项由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即为保障人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自规范主义视角观之,劳动者休息权与公民劳动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现行宪法第42、43条分别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休息权,由此文本逻辑可以推知:劳动者基于宪定劳动权享有衍生的劳动者休息权;基于宪定劳动义务,劳动者享有对其履行法律义务之补偿,即享有休息权。
自人权状况观之,则不论是工作日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抑或休息日加班,也不论是否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实际上均会加重劳动者身心负担并干扰正常作息规律,易导致劳动者罹患职业病或慢性疾病,实际上“過劳死”并不鲜见,劳动领域的人权现状令人担忧。
美国《独立宣言》有言: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看似不如生命、自由、幸福重要,但却休戚相关。试问,无法得到充分休息与发展的劳动者,即使长期加班、不得休憩尚未危及生命安全,但被工作束缚身心,何谈自由、幸福?
四、余论
就现状言,监管部门执法不力致使相应法律法规形同具文,企业内部工会缺位及雇主强势地位,限于社会观念及现实因素等原因,众多劳动者也并不将休息权视为重点关注的劳动事项,诸多因素导致劳动者休息权成了一种容易被忽视、被侵犯的宪定公民权利及基本人权,这种不良现状亟需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包括广大劳动者群体深刻介入、推动落实。
参考文献:
[1]金哲.休息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7.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02.
[3]尹明生.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基础法理探析[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84-89.
[4]《墨子·非乐》.
[5][德]乌维·维瑟尔.欧洲法律史:从古希腊到《里斯本条约》[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487.
[6]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3-164.
[7]何建华,张向军.论人权保障原则在公法中的地位[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