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春兰
摘 要: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诉讼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亟待进一步规制。然而,目前的立法和相关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使得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面临挑战。文章结合审判实践状况,对民事虚假诉讼成因以及如何进一步规制民事虚假诉讼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调解;民事规制
近几年民事虚假诉讼屡见不鲜,由于其自身比较隐蔽且复杂,民事虚假诉讼一直面临着规制难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立法和司法在规制民事虚假诉讼方面不断进行完善,但相关制度设计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虚假诉讼主要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将虚假诉讼的要件扩展为: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界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需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主观方面,为谋取非法利益进行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企图通过诉讼等合法程序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即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与民事诉讼的宗旨相悖。“恶意串通”主要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对民事行为无效及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恶意串通”双方具有合谋性,企图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達到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第二,客观方面,虚构事实借用诉讼程序实施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首先,捏造事实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人“无中生有”,为提起虚假诉讼,捏造借条、合同、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提供伪造的材料,编造案件事实。其次,提起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诉讼、调解等合法程序,使虚构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化。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并非是对抗的关系,却利用假的对抗扰乱法院的视线,以此来损害他人利益。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往往关系比较特殊,通常为亲人或者朋友关系,为了防止在审理中的异常表现被发现,往往会委托代理人进行出庭,且大都以调解结案。再次,损害他人利益。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捏造证据、虚构事实,将司法权作为工具,使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失。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评价为虚假诉讼。
二、审判实践现状
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大部分都与财产有关,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离婚纠纷以及其他合同类纠纷。
案例一: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徐某起诉要求林某归还借款637.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林某名下一套房屋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徐某提供了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此出具调解书。后案外人张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查明徐某与林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恶意串通,捏造证据提起诉讼,意图参与法院的执行分配。
案例二:毛某甲与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7年毛某甲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其已故父亲的房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毛某甲继承其父亲的全部遗产份额。后毛某乙向法院申请再审,称自己从未参加过法院的调解,经法院再审查明毛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皆系其伪造,并由孟某持伪造的毛某乙身份证冒充毛某乙与毛某甲一起至法院调解。
案例三:杨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杨某起诉要求夏某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夏某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后夏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经法院再审查明杨某已于2014年将对夏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且明知王某已经向夏某主张了该债权,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隐瞒夏某长期居住国外的情况,判决生效后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夏某位于国内的房屋,企图获取非法利益。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例一系虚假诉讼人为了逃避债务承担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案例二系伪造证据冒名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案例三系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恶意诉讼,企图获得非法利益。从此也可看出实践中虚假诉讼的一般特征:首先,虚假诉讼追求调解方式结案。在审判实践过程之中,百分之九十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方式完成结案,而很少一部分是通过判决结案,因为调解程序中虚假行为不仅不易被发现,也是最快进入执行程序的途径,时间短、成本低、收益大。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大多数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其次,案件审理较为简单。虚假诉讼大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那些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相比,简易程序只有一位审判员承办,对于虚假诉讼的识别以及规制都低于普通程序。即使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转成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因当事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都会得到支持。再次,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对抗。通常“手拉手”的虚假案件,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一方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自认,双方之间较为和谐,体现不出原、被告之间应有的对抗关系。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立法因素
我国对虚假诉讼规制的立法尚有不足。一是救济制度不完善。虽然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途径,但无法将所有的虚假诉讼涵盖在内,再加上虚假诉讼比较隐秘,要提供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的证据并不容易,实践中在上述程序中直接认定虚假诉讼的情况并不多。另外,受害人对因虚假诉讼遭受的损失亦缺乏相应的途径获得赔偿。二是惩治力度不够。刑法虽然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对于“以捏造的事实”“妨碍司法秩序”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把握不一,增加了定罪难度。民诉法规定对妨碍诉讼的行为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但实践中对此的惩处力度亦明显不足,故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人有恃无恐。
(二)当事人主义观念因素
在目前我国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的模式之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起主导作用,法院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有自主解决纠纷的权利。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当事人主义观念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原告与被告愿意达成和解,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准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故而被虚假诉讼的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三)司法制度因素
首先,民事调撤率作为评价法院案件审判质效的一个重要指标,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法院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鼓励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一则提高了民事调撤率、降低了上诉率;二则案件审理期限短,审判效率高;三则避免了案件上诉改判发回的风险;四则调解书较判决书撰写较为简单,可减少办案压力,可谓一举多得。其次,在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中,人民调解是一种重要手段,但人民调解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对很多虚假诉讼识别能力有限,导致调解案件质量存在一定问题。
四、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
(一)注重案件事实调查
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欺瞒法院,刻意捏造证据,使得证据表面上符合一般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亦没有异议。如虚假诉讼频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会提供借条、欠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这只是虚假诉讼行为人精心设计的骗局。法院在审理时,应结合当事人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借款背景等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鉴于虚假诉讼当事人怕在审理中“露馅”,都会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到庭,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用途、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借款经过、还款情况等接受询问,并要求其签署载明:“據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内容的保证书。当事人拒不到庭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严格证据审查认定
一是调解中严格审查证据。民事调解虽然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容易成为不法分子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故而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案件,立案审查时先要判断是否适合移交人民调解,并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和风险提示;人民调解成功的,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要进一步审核。二是审理中审慎认定证据,审理中要加强证据材料尤其是关键证据真实性的审查,重视“手拉手”无争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涉及实体权利自认、放弃、变更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拒不到庭,待证事实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民诉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但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未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或者举证困难等障碍,导致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是故,法院应主动加强救济,对在审理发现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法院可以适当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发现裁判或调解书涉及虚假诉讼的,应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对原告申请撤诉但查实属于虚假诉讼的,不予准许,根据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从实体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虚假诉讼所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视,应加大惩治和责任追究力度。对因虚假诉讼行为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的,应允许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获得相应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将诚信缺失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纳入征信系统,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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