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雅琼
摘要:党的十九大召开以来,乡村振兴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工作重点。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推进作用。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呈现出多元化,法律规定的重叠、行政主体职责界限不明确,引发地理标志运用和保护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地理标志的产生、特性及作用出发,得出应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结论,并从现有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方面分析地理标志立法保护的可行性。
关键词:乡村振兴;地理标志;立法保护;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21-00138-03
1 引言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有着十分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知识产权统计简报中统计了我国2020年1至6月地理标志注册情况,其中核准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670家,地理标志商标439件。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 385个,累计注册地理标志商标5 757件。“农副产品占地理标志产品总量的90%”。[1]自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以来,我党将做好三农工作,振兴乡村,作为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2018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2019年发布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2020年发布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2021年发布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均提出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因此无论是实践中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占比情况,还是国家政策对地理标志的重视,都表明地理标志在我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重要性,它与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2 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助力于乡村振兴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长久以来受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大多数地区都有代表本地特色的产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地理标志产品。只有保护好这些地理标志产品,树立农民的品牌意识,才能更好地向产品产业化发展,才能更合理的实现利用农村自然资源,加快农村产业向现代化的发展。
2.1 有助于打造农产品品牌,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经营者十分重视商品品牌的宣传,一般通过注册商标,以及对商标的宣传来提升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实现经济价值。如果让农民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打造农产品品牌,一方面农民经济基础薄弱,没有足够的资金对商标进行宣传;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因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损害同地域农民权益的现象,进而出现对该注册商标的农产品带来负面影响的情况。对农产品进行地理标志保护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地理标志具有集体性属性,并非某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农民产品品牌的树立与发展。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不断的提高,我们更愿意购买优质的产品。“酒香不怕巷子深”的传统意识应该被打破,只有主动的宣传、运用和保护农产品品牌才能加快农村小康、农业现代化的实现。
2.2 有助于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打造农村产业新格局
地理标志的产生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经历了岁月的沉淀,留给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它依赖于当地的地理环境或者人文因素,因此地理标志可以被看作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结果。尤其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如茶叶、谷物类、瓜果类、肉禽类的地理标志,对它们的精心培育、规模化种植在提升农民经济收入的同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2]乡村振兴战略下,应注重保护自然资源,顺应自然,维护好绿色生态环境是乡村经济良好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地理标志的运用有助于我们在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前提下,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生态和经济的良性循环,实现绿色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形成农产业发展的新格局。
2.3 有助于传承宣扬当地特色文化,塑造乡村新风貌
地理标志农产品因其地理环境特殊,人文历史的传承等因素,形成了同类产品中独具独特色的质量和工艺。这些地理标志不单是质量的保证,而且也对外传达了当地的文化传统。一个具有高知名度的产品带给当地人的不仅物质上的收益,而且可以作为该地区走向全国乃至是世界的名片。比如新疆的叶城核桃、库尔勒香梨、阿克苏苹果、和田玉枣等地理标志已经不再是单一的产品名称,更多的是起到了传播当地文化的作用,被其他地区的人们所熟知。地理标志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地理标志产品品牌的宣传不仅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事情,而需要通过集体的参与和努力,才能更有保障和长远的发展。比如湖南省举办的“金芒果地理标志产品国际博览”或者地理标志所在地的民众以其他销售方式增大产品的知名度。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有利于提升乡村的凝聚力,也是促进乡村邻里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的重要举措。
3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为了与TRIPS协议的内容保持一致,2001年我国在《商标法》第二次修订中首次将“地理标志”的概念规定法律规范中。在此之后国务院和国家工商局先后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均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此外,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農产品地理保护标志》中也各自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注册,运行和保护等内容。
3.1 现行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的规定
《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第1款则是对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作的相对禁止的规定。其余的与商标法相关的对地理标志的规定则出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申请注册集体地理标志商标或者证明地理标志商标应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申请内容。①并且《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使用地理标志,持有该地理标志的协会等组织无权阻止,体现了地理标志虽然依据商标法保护,但又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特点。
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样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规定,相对于《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应符合哪些条件的规定,该《规定》更突出强调地理标志应以地理名称命名。2007年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也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与《商标法》《规定》的概念对比,《办法》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除了仅适用于农产品外,与《规定》中的基本相似。此外,《规定》和《办法》均确立了地理标志应通过申请和注册获得,特别是在《规定》中不论是保护申请还是使用申请均实行两级审查,即“双重申请+两级审查”机制。
虽然《规定》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他们的法律位阶低于《商标法》,但是实践中他们与《商标法》共同发挥着保护地理标志的作用,也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这种多重保护看似加强了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力度,实则是引发适用标准混乱,规定不明确的根源。
3.2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三种法律制度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三种法律制度规定了各自的注册办法和审批程序,因此现行的法律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重复规定,容易引发冲突。除了制度之间引发的问题外,还存在法律规则方面的问题。
3.2.1 制度与制度之间缺少协调机制,出现重复保护,易引起权利的冲突。目前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的职能,我国商标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农業部三个行政主体均有权力行使。从上文可以看出,三个行政主体判断是否属于地理标志的依据分别对应三个不同的规定,并且地理标志注册审批程序也各不相同。这样的现状势必会带给地理标志申请者、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以及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的不便,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地理标志申请人在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集体或者证明商标注册后,又向其他两个行政机关就同一个标志再一次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情况。如,贵州省2018年统计注册223个地理标志,其中有29件出现重复保护的现象。三种制度对地理标志是否需要注册获得的规定也不一样,虽然法律对地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规定了具体注册程序,但是商标法并没有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做出是否需要注册的明确规定。从已有的案例中,甚至可以得出商标法的规定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而非创制。此外,获得商标法规定的地理标志权利人与农产品地理标志权利人或者与依据《规定》获得地理标志权利人之间的矛盾,如茅台酒案,该案中以国家质检总局将茅台酒的原产地范围缩减至茅台酒股份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与之相关联的地域内,解决地理标志使用者与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矛盾,但是有违背地理标志立法本意之嫌。
3.2.2 《商标法》条文本身也存在规则与适用方面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冲突情形。《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的规定只是相对禁止的规定,因此就会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仍可以被注册为商标(多数为地名商标)的情形。
3.2.3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种类只有商品,没有涉及服务等其他类别。目前我国申请地理标志90%为农副产品,剩余的也没有出现不同于商品的类别。在传统文化,工业及服务领域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还有所欠缺,与国际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对比,显然涵盖范围较窄。我国有着上千年的历史,各地也有代表本地特色的传统文化,这些传统凝聚着地区民族的特色,是文化传承的载体,地理标志不应只有农副产品和少部分的人文特色,而是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紧密结合。地理标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吸收,也符合当下我国寻求知识产权立法保护非遗的目的,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对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的作用。
4 地理标志应立法保护的可行性
4.1 地理标志应专门立法的理论依据
通过上文的分析,应该树立地理标志由专门立法保护的意识。从立法的角度分析,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法律规范因规定范围重叠,职权划分不明,行政部门沟通协调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实践中存在地理标志反复注册,保护不到位等问题。目前,位于法律位阶的地理标志规定只出现在《商标法》中,其余的属于部门规章制度。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完善,本法第16条只是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以及不得注册为地理标志的情形作了规定,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侵犯地理标志权利主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另一方面,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个地理名称,一个产品的表示符号,而是承载了当地千百年的传统文化,是该地区人民智力成果和劳动成果凝聚的标志。地理标志的集体性属性涉及了几百、几千甚至上百万人的利益。作为TRIPS协议中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之一,它具有独特性,不能被商标等知识产权种类所兼容。因此,无论从地理标志保护现状,涉及的公共利益,还是自身的特点来看,都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
4.2 地理标志应专门立法进行保护的现实基础
4.2.1 从政策环境上看,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说明了当下我国政府对农村农业的发展的重视程度。在中央每年发布的重要文件中地理标志的运用和保护成为振兴乡村的重要举措。对地理标志进行立法保护顺应了国家政策,响应政府号召,加快农村实现小康,向农产业现代化转型的步伐,有助于乡村振兴战略的落实。
4.2.2 从行政主体的设立方面,地理标志立法后已有专门的行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的运行和保护工作。2018年国务院重新调整部门职能,并进行职责整合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的审批登记已全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的商标局统一负责。虽然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登记工作归新组建的农村农业部负责,但是可以看出国家逐步统一管理地理标志登记和保护的趋势以及地理标志应由主管知识产权的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意识。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商标的申请和审批注册工作,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地理标志的审批注册是十分恰当的。
4.2.3 现有的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为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实现提供了基础。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制定以来,对国民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从法律的修订到企业奖励政策的出台,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民众的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升,2008年《纲要》中要在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这一目标已基本实现。无论企业还是个人均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利性质以及知识产权带来的经济效益。民众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普及,保障了未来地理标志法的运行和实施效果。
注释:
① 参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5、6、7条。
参考文献:
[1] 王育英.农产品地理标志促进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研究[J].农业与技术,2018,38(23).
[2] 翟玉强.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态价值研究[J].新疆农垦经济,20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