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林
2016年杭州G20领导人峰会提出了全球性数字经济合作倡议——《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发展数字经济已成为全球共识。通过互联网载体,紧密结合信息技术与其他传统领域,数字经济正在推动产业升级转型形成全新的经济形态:一方面,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培育新的产业业态,形成新经济、新动能;另一方面,数字经济改造传统工业及服务业的生产方式、销售渠道和消费模式,进而促进产业升级。
近些年来,我国数字经济产业规模持续扩大。据现有统计,自2012年至2017年,我国电子信息制造产业规模稳步增长,2017年达到136307亿元,年均增长速度为12%。2017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规模达55000亿元,年均增长速度为24%.
信息技术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是推进我国经济增长的与创新发展的新动力。根据我国发布的《数字中国建设发展报告(2018)》,2018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31.3万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34.8%。2018年,阿里研究院与数字经济论坛等联合发布《2018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指数》报告显示,我国数字经济总指数达到0.718,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决定,党中央高度重视数字经济的发展,逐步将数字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政策,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创新及数字经济。目前,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已初见成效,国家部分职能部门已开始尝试使用并推广互联网技术:(1)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相关药品监管系统迁移至云平台,利用云计算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提高药品流通效率和政府监管效率;(2)杭州市政府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云”,向各部门提供存储、计算等云服务资源,改变了各部门独立建设电子政务系统的局面,减少了建设和运营成本,为云计算企业开拓了新市场。同时,多数省市加强了对云计算产业的研究与部署,并联合信息技术企业积极推动云计算产业发展,强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搭建三大服务平台——商务云平台、开发云平台和政务云平台。
2012-2017年電子信息产业制造业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产值规模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是构建外部秩序的过程。完善数字经济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首先需要认识到数字经济自身内部秩序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互联网分享价值理念的冲突。知识产权与互联网的使用之间,体现出两种制度理念之间的冲突。一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权利人的创造、创新活动的保护价值;二是互联网、数字经济追求的分享价值。正如《专利法》第一条所述:“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正是依靠保护与激励并存的模式,达到最终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事业发展的作用;激励价值的产生,必须建立在知识产权法律对相关权利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在互联网环境下,无论从网络的构建者还是终端用户,其根本出发点都是知识的分享和传播。这种分享和共享不以是否获得利益作为评判的标准。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与互联网的自治生态的冲突。互联网本身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在信息化时代,互联网被广泛地运用到各个行业领域后,其自治性受到了很大程度的约束。互联网的自治性与其内部的规则和秩序有关。这种规则和秩序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层面息息相关。当互联网技术被普遍应用在日常生活后,特别是在初期缺少严格法律制度的时间里,依然能够顺利运行并不断发展进步。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在缺少规制的时间里确实引发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产生。自从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之后,我国便持续针对互联网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立法。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对互联网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规范。法律不断趋于完善对于网络中信息传播自然是一种限制,使得传播效率不断降低,互联网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所以,数字经济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注重互联网自治生态与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协调平衡。
自上世纪70年代,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完成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建设性立法工作,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对维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国家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分别在1982年制定了《商标法》,1984年制定《专利法》,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进入90年代,我国进一步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专利法》、《商标法》作了修改,并在《刑法》中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至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1世纪以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又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符合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通行规则、门类比较齐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10月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对于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的恶意侵权、促进创新方面具有突出作用。
当前,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在总量、创新能力、产业发展和监管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数字经济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是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为了有效推进数字经济的发展,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其一,当下我国数字经济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需要注重加强对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新业态、新领域的专利保护。鼓励新业态领域算法和商业规则的专利创新。涉及算法和商业规则的专利申请必须要应用在具体领域,例如图像处理、加密解密领域等。专利申请文件要体现出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特征与技术特征的相互支持、相互作用,使得算法或者商业规则与技术手段融为一体、不可分割。
其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需要紧密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建立阶段性的故意侵权判断标准和赔偿调整机制。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环莫过于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当前主要应当解决专利侵权事件频发、专利权人维权成本高昂、现有的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弥补损失等主要问题。美国作为专利法的先驱之一,其专利惩罚性赔偿制自1793年确立以来,历经三次立法修改,赔偿标准从也最初的“最少三倍”修改为“等于三倍”直到最终确定为“不超过三倍”;另一方面,在衡量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要素之一,即故意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上,也经历了司法判例上三次调整;从最初的Kloster案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的不利推断原则,到Seagate案创设的故意侵权的主客观标准,再到2016年美国最高法Halo案推翻故意侵权的主客观标准,赋予联邦初审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将专利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的举证责任降低为优势证据标准。以上美国专利法的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与故意侵权行为判断标准的不断修正,都无不映射美国相应历史阶段的社会经济需求。20世纪80年代冷战中后期,美国大力发展科技,强化专利保护,其专利侵权惩罚标准相应较高;而迈入21世纪,专利保护的平衡点发生改变,法律不仅要促进保障科技发明创新的动力,也要兼顾到社会大众的利益诉求。我国专利法草案将惩罚性赔偿标准定为最高5倍,金额最高提升为500万元,此举固然反映出我国立法者坚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决心,但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建议做出相应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