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2020-05-26 03:05田济菊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11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证明

摘  要: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为死刑案件设置比普通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原因是:相对于一般自由刑而言,死刑的适用一旦发生错误或者不当,就可能使被告人的生命受到错误的剥夺,法院纵然进行再审,也无法挽回所造成的负面后果。因此,唯有为死刑案件设置出高于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才能对法院的死刑适用构成有效的限制。对于该观点,笔者持反对的态度。即笔者认为应当保持死刑案件与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证明标准、死刑在我国的适用现状、比较法角度以及反驳支持提高证明标准者论点等方面阐述笔者所持观点。

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1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

当代刑事诉讼中关于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主要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两者属于对于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其实质具有一致性。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规定,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则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地,对于死刑案件,我国在2010年还出台了相关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明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和规格,并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的一般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并没有给出更高的证明标准,在该规定的具体规定的条款,也没有在实质上突破现行刑诉法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

2死刑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我国仍保留死刑,但是对于死刑的适用具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性。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对刑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刑法适用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成文化。我国刑法受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亦有“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提醒。在这样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已经受到了较为明确的限制,也有相关的谨慎程序。包括明确的罪名范围、适用对象的限制性以及程序上有死刑复核程序的兜底。都体现了我国对生命权的尊重和高度重视。司法实践证明,对于死刑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我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层面进行了较为完备的预见性规定,能够有效地防止死刑的滥用和冤假错案的产生。在现行法律对死刑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的情况之下,再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提高,笔者认为是多此一举。

3比较法角度:国外之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主题,许多国家都彻底废除或者实践性地废除了死刑。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呈现出严格限制死刑的趋向。一般而言,对死刑的限制包括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立法上,往往大幅度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将其限制在谋杀、叛逆和战时犯罪等少数几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上,而不对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等一般的普通犯罪适用死刑。司法层面,降低死刑的适用频率。美国、日本、印度是保留死刑的大国,它们的共性是虽然保留死刑,但是都在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同时,美国对于死刑案件采用的是独立量刑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死刑的限制,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都是通过控制死刑数量或者特殊量刑程序加以进行的,现还未出现为死刑案件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的国家。

4我的观点:应当保持一致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倡导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学者,其观点立足的原因为以下: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刑罚的残酷性和不可逆转性、我国现有证明标准未得到充分实行等。但是该观点的提出,笔者认为存在不恰当性、逻辑错误、在司法实践的不可行性。此处主要剖析司法实践的不可行性,即该观点无法给出确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4.1以何证明标准为分界界限?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需要抉择的是:其应当是设置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现有标准,还是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这一已有标准以及应当低到何处。前者的情况之下,如果说现有标准是至高达到99%的可能性,那么死刑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便是100%,即排除一切怀疑。笔者认为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无法达到的,在这样的客观情况之下,公诉机关想要办案,是在不合理地加重公、检的刑事案件工作负担,也可能会使本应判处死刑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死刑案件坚持现有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普通案件采用低于此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况之下,便是肯定“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审判死刑案件便足以达到应有的防范,是在肯定现有证明标准的积极作用,那么将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就显得多此一举。

4.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其他罪犯的歧视不言而显

此处假设我国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为现有标准,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此,必须达到排除一切怀疑。以共同杀人案件为例,从犯甲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被定罪量刑为有期徒刑,但是主犯乙由于某一与从犯甲犯罪行为无关的定罪证据存在怀疑,无法排除一切怀疑,无法对其判死刑立即执行,甚至导致了案件的退回或者判主犯乙为无罪。或者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已经发现这一存在的怀疑,选择不对主犯乙做死刑案件处理,也是间接损害从犯甲的公平利益。综合来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死刑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对从犯甲的不公平对待,且这样的漏洞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无法被合理地解决。

4.3违背我国刑法相关原则

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死刑独立的量刑程序,为我国死刑案件也设置一个独特的量刑程序,这遭到反对,因为这是违背我国定罪量刑一体化的法律基础的。所以又有学者提出在审判时将死刑案件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置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之上,但是这明显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提高量刑标准,会将定罪阶段的疑点利益带入量刑阶段加以分配,冲击定罪阶段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为实践中“留有余地的判决”提供正当化机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刑事审判的第一道防线,只要在定罪问题上存有疑点,就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在定罪阶段将其无罪释放。然而将量刑标准提高,这就等于即使定罪存在疑问,仍然可以进入量刑阶段,用量刑的折扣来抵消其对定罪不确定的担忧,这等于光明正大地违背我国无罪推定原则。

5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保持与普通案件一致。所谓的为死刑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支持改革者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可操作的答案,笔者认为在国内国际现存的证明标准的背景之下,他们也无法给出答案。所以,现阶段应当做的应当从司法实践出发,贯彻落实现有的证明标准,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真正地体现在每一份刑事审判书上,这样的任务才是意义深远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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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鹏祥.当代中国的死刑适用标准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5:22.

作者简介

田济菊(1997.09—),女,四川省成都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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