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衔接机制研究

2020-05-26 11:43王建辉
大众科学·上旬 2020年5期

王建辉

摘 要: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两个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竞合之处,但两个程序又都是独立的程序,两个程序都具有各自的定位及特点,决定了其并不能合并使用,笔者认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具有对“人”及对“物”处置的双重功能,应优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但在几种特殊情形下,两个程序会出现交替适用的情况。笔者为此构建了两个程序衔接的机制,妥善处理好两个程序衔接问题,发挥好两个程序在追逃追赃中的合力作用。

关键词: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程序衔接

一、两个程序的关系辨析

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竞合之处,比如:在适用范围上两者均能针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至境外的情形,在具体的功能上均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在程序设计上都具有天然的缺陷,都突破了传统的对席审判的框架,为达到惩罚犯罪以及诉讼效率的目的,克减了被追诉人在席的权利。也正因为两个程序存在多方面的竞合之处,所以有的学者认为两个程序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已经设立了缺席审判程序那就可以废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都是刑诉法规定的独立程序,两个独立程序都有各自的特殊定位及特点,不然刑诉法也不会将两个程序规定在不同的章节。这也就决定了两个程序是独立适用,不能混合适用,其次,在司法实践当中,独立程序适用还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如果混合适用将会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法适从,进而导致程序混乱的局面,不利于诉讼进程的正常进行。虽然两个程序都是独立的程序,但由于存在竞合之处,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两个程序之间的衔接适用问题,如何妥善处理好两个程序的衔接适用问题,对于发挥两个程序在追逃追赃中的合力作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缺席审判程序的优先适用情形

缺席审判程序具有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和没收违法所得财物的的双重功能,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具有对违法所得进行处置的单一功能,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既能对人也能对物处置的优越性。[1]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至境外的这类案件,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都可以适用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实现对人和对物的处置的双重效果。而且在证明标准上,缺席审判称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采用的是“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显然缺席审判的证明标准更高,对控方提出了更高的证明要求,也在另一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本文我们讨论的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比应该优先适用的情形是以在两者在竞合的案件范围内为前提的,在不同的案件范围内,两者是各自适用的,不存在谁优先的情况。

三、两个程序之间的衔接适用机制

(一)缺席审判程序先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适用情形

法院在对被追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作出裁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没收其违法所得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又发现其隐匿的赃款、赃物,针对新发现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呢?是否继续追缴?这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可能面临的问题,因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再开启缺席审判程序对涉案财产进行没收就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按照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针对新发现的赃款赃物是应当继续追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53 条规定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红通2号人物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华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李华波犯罪所得赃款,除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没收部分外,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2]这说明即使审判程序终结,只要有新发现的违法犯罪所得,司法机关就应当继续追缴。當然针对新发现的违法犯罪所得的处理也应该符合正当程序的标准和要求,经过法定的程序,由法院最终裁决认定属于违法所得,而不能由执法机关私自处理,作为单纯的对物处置程序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处理再合适不过。

针对新发现的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是之前的缺席审判程序已经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因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过程中应该有两个事实需要证明: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或其它涉案财产。缺席审判程序中已经对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作出证明,因为缺席审判程序认定犯罪事实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的证明标准,自然而然涵盖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不必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只需要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或其它涉案财产进行证明。[3]简化了法庭审理的程序,提升了诉讼效率。缺席审判程序针对的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违法所得,本质上属于对人之诉,但这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对象是其他新发现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属于对物之诉,两个程序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所以并不违背一审不再理原则。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后适用情形

检方在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现有的证据达不到缺席审判的证明标准要求,如果冒然起诉,法院可能判决无罪的情形下,只能暂缓提起针对被追诉人的公诉,但检方掌握的现有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就可以先行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切断外逃人员的资金流,迫使其回国投案自首。或者出现缺席审判程序适用遇到障碍,违法所得或涉案财产不及时没收可能会出现价值减损乃至灭失或被追诉人转移财产造成国家或被害人财产的损失等情形,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就刻不容缓,该情形下也可以先行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优先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后,等到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障碍消除或者检方搜集的证据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检方可以再提起公诉,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后续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表现作为之后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如果在先前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或被抓获但积极配合我国国家机关追赃,将赃款赃物返还给我国国家机关的,极力弥补其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表现出认罪、悔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在申请执行没收境外赃款赃物中起的作用,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悔罪的或者认罪悔罪态度不明显的,以及在申请执行没收境外资产过程中没起到帮助作用的,在后续的缺席审判程序中不应当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这也是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体现。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

当法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以后,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如果检方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法院以此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已经对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予以没收,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法院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判定对被告人之前被没收的财物予以返还,即使被告方提出要求返还没收的财物,因为检方起诉的范围只是针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法院不能超出起诉范围进行处理,否则有违“诉审同一”原则。但针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利也不能不进行救济,《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认定没收财产确有错误必须是有依据的,必须通过新的判决推翻旧的判决,那么救济的途径只有被追诉人对违法所得没收部分申请再审继而被追诉人申请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黄风:《刑事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期。

[2]刘晓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后两种诉讼程序案件的衔接》,载《人民法院报 》2018年3月28日第6版。

[3]齐建萍:《职务犯罪违法所得没收和缺席审判程序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9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