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田 李信江
2013年5月,被告人谢某飞经胡某(已判刑)介绍,在武漢市缴纳人民币69800元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谢某飞加入后成为谢某(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并先后发展了李某军(已判刑)、滕某富(另案处理)等人为其直接下线,李某中、邓某平等人为其间接下线。2014年11月,被告人谢某飞带领下线人员转移至湖南省永州市。2015年2月,被告人谢某飞升为“老总”级别。2016年在其离开传销组织前,下线有50人左右。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飞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8日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新田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军、胡某、宋某富的证言,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谢某飞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谢某飞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谢某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某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