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任何科学技术的发展都是一把双刃剑,人工智能也不例外。现阶段人工智能表现出的高效、准确、独创性等一些优点,同时也有信息杂乱甚至以假乱真的问题遭人诟病,对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科学界定并公示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本文作者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及专家学说,分析得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和其它相关组织享有作者权,从而造成团体和组织享有精神权力不合逻辑的观点,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提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义务主体公示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好各方利益。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 法人 作者 署名权
一、对人工智能作品权责主体进行强制公示的必要性
近日,腾讯状告“网贷之家”著作权纠纷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判决的形式对人工智能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予以确认。人工智能以人类无法比拟的学习、创作能力,在新闻编写、艺术创作等领域一枝独秀,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作品也给人们带来不少负面影响。2019年2月15日AI研究机构OpenAI展示了一款软件,只需要给软件提供一些信息,它就能编写逼真的假新闻,人工智能编写的假新闻足以乱真。[1]为了保护好广大民众的创作热情,同时尽可能地减少人工智能作品对人们带来的负面影响,需要进一步规范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义务主体公示方式,以便确定作品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和因作品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
二、人工智能作品权责主体公示方式
人工智能作品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各领域,对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义务主体进行科学界定并公示以定分止争也迫在眉睫,结合人工智能作品的特点,笔者建议可采用“自然人作者署名+AI编号”的方式进行公示。
(一)人工智能作品以自然人署名进行公示确定作者
第一,以自然人为作者的合理性
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与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又称精神权利。[2]我国于1992年加入的《伯尼尔公约》要求成员国按照下列要求确认精神权利: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该公约本身只承认作者是自然人,如果公约成员国在版权法中规定了非自然人为作者,无异于违约。[3]
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是使作者身份被公示的一种方式,是实施创作行为的人行使其民法上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方式。[4]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教材都一致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成为作品的作者。
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5]由此我国法律规定就造成团体和组织享有精神权力的错误逻辑。人身权具有的恒久性、专属性、非财产性的特点,也完全与“团体和组织”这些机构的性质不符。即自然人因享有精神权力可以同时或者单独是版权人、作者,但团体和组织则不然。所以人工智能作品署名应当摒弃现有《著作权法》法人和组织可以是作者的规定,采用自然人署名的方式也更符合法理和国际上通用标准。
从国外立法来看,西班牙版权法认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系作者,作出与西班牙相似规定的国家还有:俄罗斯、拉脱维亚、瑞士、巴拿马、希腊、捷克等,这些国家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有市场经济国家,也有正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6]
从国外专家学者来看,美国版权局局长欧曼认为,将来美国的司法解释绝对不可能作出法人作者享有精神权利这种不合逻辑的结论。澳大利亚的克森、英国的柯尼、美国的尼默尔都表示过作者仅仅只能是通过人的大脑思考进行创作的自然人。
从国外立法、学者学说及法理分析都一致认为以自然人为作者比起法人作者更合理。
第二,人工智能作品作者认定
“作者”的定义,涵盖众多并非该词常规意义上的作者,而是对最终结果享有投资利益的人。[7]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包含人工智能设计、信息收集、对信息进行处理分析并生成作品、对未成型作品进行校正四个步骤。涉及到的主体有人工智能设计者、信息收集者、人工智能所有者、作品校正者。当四个主体为同一人时,此自然人就是作者;如果人工智能设计者把自己设计的软件转让、信息收集者将收集的相关资料出售、人工智能所有者将人工智能这台“机器”租赁、作品校正者与所有人是帮工关系等情形时,各主体均能依法获得自己付出所相应的对价,所以人工智能作品作者的确定应根据“投入决定产出、产出决定归属”或“谁投资,谁获权”的普遍经济公理,结合他们之间可能形成的合意,确定他们当中的一方、两方、三方或者四方自然人为作品的作者。
(二)以AI编码进行公示确定AI相关信息
因人工智能的潜在风险性,人工智能“机器”必须在工商部门进行强制登记,所有人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机器”所有人、所属区域及服务行业等信息,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AI编码”。
AI编码可以参考我国对机动车辆编码并进行强制登记的办法,AI编码由AI+地区+行业+编号的方式。其中地区,国内就用京A、川C等,国籍就在前面加上该国英文名称首字母即可,例如China就用字母C、Japan就用字母J;行业用该行业英文名称首字母,如新闻创作领域就用字母N、绘画创作领域就用字母P;编号就可以根据所属地区登记的数量用数字、英语字母或者它们的结合对登记的人工智能“机器”进行编号。如登记在中国四川绵阳、專用于新闻写作、编号为10X号的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为X出版社。作者张三用该人工智能“机器”编发的新闻稿件就可以用”张三-AIC川BN10X”进行公示,其中”张三”是自然人作者、”AIC川BN10X”是关于人工智能的一些相关信息,这样使大众在看到该作品时就能一目了然。
三、以“自然人作者署名+AI编号”进行公示的意义
2019年5月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公布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合成新闻、博文、帖子、评论等信息,应以明显方式标明‘合成字样。因人工智能不具备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能力。人工智能无法拥有和行使权利,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财产,难以履行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8]
现阶段人工智能作品烦杂甚至以假乱真等问题常遭人诟病,随着人工智能与生命科学之间、人工智能与人脑科学之间研究的不断深入,将来的人工智能会不会是官埃隆·马斯克(Elon Musk)称的人工智能为“人类生存的最大威胁”那样,在事实没出现之前谁也不能下定论。但刘宪权教授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应当信其有,以在各方面提前作好应对准备,[9]因此人类应该敬畏人工智能的崛起。
(一)人工智能作品作者以自然人署名的意义
对人工智能作品采用“自然人作者署名”的方式,虽然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有所突破,但因此也厘清了作者、版权人之间的关系,解决了理论上的一些逻辑问题。
首先国际公认的作品所必须的独创性、个性,必须经过自然人的大脑思考才能体现,曾引起广泛热议的“猴子自拍照”著作权纠纷案,就是因为不小心按下快门的“人”是6岁印尼黑冠猴Naruto而不是摄影师大卫·斯莱特,所以该照片不享有著作权。除了自然人外,其他物种或任何机构、组织是不能用人脑进行独立创作的。
其次作者的著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具有恒久性、专有性、非财产性等特点。如果作品以企业或组织的名称(商号、商标)署名,但企业或组织的名称(商号、商标)是有价、可转让的,如可口可乐品牌价值700亿美元,这就与署名权这种精神权利不相符。
再次据美国《财富》杂志报道,美国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不到7年,大企业平均寿命不足40年。而中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仅2.5年,集团企业的平均寿命仅7-8年。如果企业投资大量财力物力创造新作品,并以企业或组织的名称署名,因其本身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期限本就很短暂,这样《著作权法》就保护不了作品带给投资人的垄断利益,反而阻碍文化创新。
(二)对人工智能进行强制登记的意义
中国和美国将是未来人工智能领域的领跑者,[10]因人工智能可能存在风险,制度设计上应当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强制公示。人工智能“机器”也必须在工商部门进行强制登记,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AI编码”。根据该编号广大民众能够轻易识别此作品为人工智能生成,并且也能通过其字母或数字代表的意思,知晓其登记地及服务行业等信息。由此,对人工智能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即使在作者和版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通过登记信息也能很便捷地查询到权利义务主体,人工智能作品版权人或者人工智能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被侵权人,因为有强制登记制度,也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注释:
[1]参见中国日报双语新闻《AI劝人“自杀”、识别性取向 -人工智能又引发争议》, 2020年1月13日出版。
[2]何敏:《知识产权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81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81页。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人事司组织编写:《知识产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83页。
[5]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0页。
[6]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80页。
[7]路易斯、哈姆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案例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翻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第114页。
[8]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电子知识产权》,2018 年,第6期,第48页。
[9]参见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学大家公益讲座之刘宪权《刑法理论与实务前沿问题》。
[10]劉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第50页。
(作者简介:罗建,单位:犍为县人民法院,学历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