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关系”的伦理精神

2020-04-10 06:49赵一强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共同体司法

赵一强

摘要:“法律关系”贯穿于法学理论、法律制定、司法实践之中,是其中的“概念符号”或“理论模型”。伦理精神是社会内在生命秩序的体系,它体现人们如何安顿人生,如何调节人的内在生命秩序。公法法律关系中的“命令与服从”、私法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与协商”、公私兼顾法律关系中的“合作与和谐”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伦理精神的结构生态。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果能率先以其所对应的伦理精神结构生态中的价值取向为标准去归类思考和有效行为,有助于在每个案件中体现公平正义,推进新时代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法律关系;伦理精神;共同体;司法;规范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20)01-0060-06

新时代,必须更好地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学界对作为治理方式的法律与道德的已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法治和德治的辩证关系、法律职业伦理、法伦理学学科构造等方面。在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方面,形式逻辑意义上的陈述较多,而对法律与道德的深层价值联系则挖掘不够。法律关系伦理精神的探讨,旨在剖析法律与道德深层的关联模型,发掘法律关系伦理精神结构生态,推进法治与德治建设,实现社会至善与个体至善的有机统一。

一、为何要从“法律关系”入手探讨伦理精神?

“法律关系”是法学领域的框架性概念,法律作为一种古老而常新的社会调控工具,对社会现实的影响通过“法律关系”而发生。法律就其主要功用来看,是作用于社会,而不是作用于自然或人的心理世界。自然界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客观规律具有确定性、稳定性、普遍性,人类只能探讨、因循、利用,但却无法改变规律自身。人的心理世界属于思维意识领域,内心的活动不通过法律来调整,而是交由伦理道德去规范。那么,为什么社会实体需要法律来调整?因为既定社会是历史、区域与人物的组合,历史发展阶段存在差异,区域资源分布各不相同,人与物的天赋秉性与气质类型多种多样,如果要维护人类求生拒死、趋利避害、持续繁衍和发展的天然本能,如果要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乃至生态文明的进步,如果要在自然界呈现人类的卓越能力、宏大气魄和永恒魅力,就必须对多样化存在的时间、空间、物象及其为数众多的各种构成元素进行分析、引导和整合,从而保证前进的统一目标和形成规模性合力。在这种统一目标、协调节奏、建构合力的过程中,需要物质要素、制度要素、文化要素等方面的共同参与。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既需要科技力量,也需要制度安排和文化激励,分别对应着内容发展、规范进步、精神提升。

法律从其最初始的功能来说,乃是一种规范,但这种规范卻不同于图腾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不但有明确立秩序的作用,还有制度保障作用,甚至还有引导作用。但是,法律在不同社会形态中发挥作用的范围并不相同,罗马私法与近代的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虽有承继,而后者显然比前者的内容要丰富许多。同样道理,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调整范围也不会与工业文明时代相同。调整范围反映出法律对社会实体的参与程度、参与力度、参与深度。最能反映调整范围变化的概念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概念的三个构成要素的变化,体现了法律调整范围的变化和进步。法律关系主体元素中种类的增加、客体元素中客体对象的增加、内容元素中权利类型的增加、义务类型的增加、责任类型的增加等所有的变化都是法律调整范围改变的显示屏。法律关系是个抽象概念,却具有具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种类反映出法律对社会的调控程度,每种法律关系又包含无法定数的案件,而这些案件的总和就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实际边界或者说是法律能够实际发挥作用的领域。

1. 法律关系为法理研究所重视。法学理论因法系的不同而有区别,中华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印度法系、犹太法系等各有其法学理论,法律概念也是多种多样。李道军教授总结了以往种种关于“法是什么”的思想轨迹,将它们归纳为“法乃统治意志说”“法为社会秩序说”“法即利益关系说”“法乃法律过程说”“法乃规范体系说”“法乃社会控制说”“法乃是非标准说”“法即法律文本说”“法为人类理性说”“法为阐释性概念说”等10种见解[1]并进而提出了自己的“法的有机整体说”。哈特说:“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即使略去古代和中世纪关于法律‘本性的思索,而仅仅注意近150年的法律理论,我们在任何其他作为独立学科而被系统研究的课题中也看不到这种情况。”[2]无论是何种法学理论、不管其是否完备、系统或成熟,均存在着对法律关系的直接或间接、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分析和探索,而且,这种探索和推进往往以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为基础。由“法律”+“关系”所组成的法律关系概念是法的形而上学的背景性、前置性、预设性存在,反映出对“社会关系”的“法律意识”注入程度。但法律关系概念并非止步于此,而是继续向法律制定环节推进。

2. 法律关系体现于法律制定过程。法律制定是指所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既包括根本法、部门法,也包括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的制定。法律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均存在着一个对法律关系的潜在性理解。时代发展了,哪些关系需要由法律调整,哪些关系不再由法律调整,调整这种法律关系、放弃那种法律关系会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的范围和重心如何变化,新的法律关系如何与同样在发展中的道德关系、图腾关系以及其他实体关系相互协调,新法律关系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效力的范围如何、如何实现自身的理论自洽,甚至法律案提出之前如何进行社会关系新变化的调研以及如何根据法律关系的变化决定法律条文的立、改、废、释,均是以法律关系概念为导引的法律思维、法律逻辑。法律关系从具体到抽象、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是法律本体与社会现实相结合的过程,这个过程既可能存在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也可能存在主观与客观的张力,但现实法律关系的形成最终还是法律本体与社会现实主客观统一的产物,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法律本体在具体社会形态中的现实定在。而如何实现主客观统一或者呈现法律本体的法律关系定在的面相往往是立法讨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基于边沁、密尔功利主义法学的有关法律关系本身带来的法律结果、法律影响、法律水平等利害关系视角的讨论则是围绕“法律关系面相的发掘”这一核心所进行的外缘型讨论,至于“法律宣传、法律普及、法律能为老百姓读懂”等方面的讨论则更主要是一种有关法律实施效果的技术性、战术性、人文性思考。即是说,法律制定的应然的状态是:立法过程是发现法律本体如何与社会现实主客观统一的过程;立法讨论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在立法讨论中,“法律关系”是核心议题、“法律带来的利害”是外缘论题,而“法律的可接受性”则是最外缘话题。法律制定是法律的现实生成过程,生成的法律体现为制度安排以及为制度安排提供刚性保障,法律也就拥有了正式制度的意蕴。法律一旦上升为正式制度,便拥有了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教育作用。但这些作用的发挥,并不是静止性法律文本的自动驾驶,还需要在场司法机构的辛勤工作。

3. 司法活动需要剖析法律关系。司法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其中都包含着对法律关系的前置性理解。当一项争议发生后,首先要确定该争议是否属于法律管辖的范围,而确定法律是否管辖的主要思路是,该争议是不是仅是一项情感争执、道德纠纷或单位内部的管理矛盾,如果不在现有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则自然不应由司法机关出面解决而应到其他机构或民间组织那里寻求帮助和救济,也很有可能因此完全限于“私力救济”而无法使用“公力救济”。在法律纠纷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承认、接受、立案后,需要对事实及所适用法律进行细致分析。由于法律知识的专业背景和无数次的办案经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往往会产生一个直觉判断,然后再根据这个直觉判断去初步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条文,通过反复地比较、衡量、思考,逐步推进对案件的整体认识。调解或诉讼程序过程中所发现的更多的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最终做出正确裁决。裁定书或判决书体现着司法人员的智慧、辛勤和正义感,而对裁决理由细致严密的推理和分析,则集中体现了对法律关系的精熟深邃理解。审判、公诉、律师诉讼、仲裁、甚至行政执法,凡涉及法律的实践活动没有一项能脱离对具体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由于世界的广袤性、社会的发展性、人群的多样性,对某一项争议性质的理解往往存在许多不同认识。审判是在不确性中寻找确定性的行为艺术,如果任凭各种认识在同一争议中存在,那就无法找到那个确定性,即处理案件中所需要的恰好如此的裁决结果,而这个“恰好如此”却正是符合了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司法裁决是公行为,整体性、统一性、确定性是其主要特点,而保持司法活动特质的关键之处或通约术语,就是对法律关系的正确把握或将法律关系作为分析问题的出发点。

法律关系贯穿于法学理论、法律制定、司法实践之中,是其中的“概念符号”或“理论模型”。由于“法律关系”概念的存在,使得法律将自身与其他社会调控器的特点区分开,形成了“法律思维”;也使法律制定中拥有了引导思维指向的“法律导图”;更使法律实践中具备了“定纷止争”的“法律平台”。“法律思维、法律导图、法律平台”不仅宏观地存在于理论、规范、实践等大的领域,也存在于具体行业、具体单位、具体部门、具体个体等中观或微观领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是生物性、社会性、精神性存在的统一体,通过对社会性存在的合理调整,有效促进生物性、精神性以及社会性自身的进步及三种属性的内在协调和外在和谐,从而在意识、意志甚至意识与意志统一的实体维度培育和保持法律的尊严、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光辉。因此,我们不从某个具体规定或者某个具体案例去探討伦理精神,而从“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符号”或“理论模型”出发去探讨,是为了增量探讨的现实意义。

二、究竟什么是“伦理精神”?

法律与道德是一对孪生姐妹,不存在没有道德含量的法律,也不存在没有法律的道德。“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并非现代法治文明建设过程中的新生现象,在法律产生伊始或道德的开端就已经存在。历史上的德法融合、德法两分、德法再融合是一种现象性存在,现象性存在无法割断两者的实质性联系。现实生活中,对法律的敬畏往往超过对道德的敬重,法律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而道德的效果却未必能马上看到。但是,只有坚守作为法律灵魂的道德,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标,更好地完成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使每个个体都能自觉自愿地尊重法律权威并依法行为。那么究竟什么是伦理精神呢?

“伦理精神”是我国著名伦理学家樊浩先生率先提出并进行了深刻诠释的重要伦理概念。樊浩先生认为,伦理精神是社会内在生命秩序的体系,它体现人们如何安顿人生,如何调节人的内在生命秩序;伦理精神是民族伦理的深层结构,是民族伦理的内聚力与外张力的表现;伦理精神的层面体现的是人伦关系、伦理规范、伦理行为的价值取向,对民族社会生活的内在生命秩序的设计原理,民族伦理精神的完整结构与伦理性格生长发育的过程。[3]宋希仁先生指出:“‘社会伦理是与‘个体道德相对应的范畴,并与个体道德一道构成伦理学研究的两个基本方面。”[4]伦理精神与道德精神不同,伦理精神侧重于整体,它涵盖了道德精神,而道德精神强调个体道德修养,它以伦理精神为基础或旨归。伦理精神强调为整体的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的精神理念,法律关系的伦理精神关注的重点不是个体如何成人,而是重点思考为社会整体法律秩序提供价值路径保障。

伦理精神本身是一个有机生态。樊浩先生说:“伦理精神生态应当包括人的伦理生活、道德生活以及形成主体的人伦精神和道德精神的基本要素和基本结构,同时体现人伦精神、道德精神和人的伦理生活的基本原理。由此才能形成有机的生态。”[5]伦理精神自身由各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元素所组成,因而形成一个整体性的活的存在。伦理精神与其所处的社会文明中的其他价值因子如文化、经济、社会等的互补互动和对立统一,构成伦理精神的价值生态。伦理精神的价值合理性的标准,既不是抽象的伦理规范或伦理目的性,也不是抽象的经济发展或生产力标准,而是社会文明的整体发展。当伦理精神进入到既定时空的现实社会,就会催生诸种文化,而伦理也掩盖了自己的本来面目而成为现实世界能够理解的伦理文化或者伦理自身。虽然从表面上看,伦理主要关注的是善的研究,但是善的研究又离不开对真理的把握,同时也连结着美学,因此,伦理精神实际处于从本体世界到现实世界之意义世界的关联地位。这个意义世界主要通过价值理念引导形成的价值目标、价值规范、价值行为等综合作用而实现,因而,伦理精神中的价值理念需要重点关切。法律关系中的伦理精神探讨,就以此种认知为基础进行。

三、法律关系伦理精神的价值结构生态是怎样的?

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一般法律关系与特殊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律关系、民商法律关系与刑法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等等。我们以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基本分类依据,探讨其伦理精神结构。理由在于: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实体法是目的,而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律关系涉及到当事人真正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本体在现实世界的突进,程序性法律关系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保障。没有实体权利与义务,程序就失去了其要保护的内容和对象。而如果以非常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价值探讨,则只能说明本领域的情况,对其他领域的情形未必有借鉴意义。将所有具体法律关系形成一个总和,就得到了一般性的法律关系,但这种一般性的法律关系会因过于抽象而失去知性理解的基础,无法产生意识冲击力和心理震撼力,也无法有效助益实际的司法活动。

依照法律传统,一般可将实体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种,那么法律关系就可以分为公法法律关系、私法法律关系两种。另外,实践还存在这一种公私兼顾的典型的法,但一般将其归入民法,那就是婚姻法。婚姻法執行的是国家要求的婚姻制度,同时尊重婚姻主体的意思自治,即婚姻自由原则,并不是完全的调整国家与民众的纵向关系或民众之间的横向关系,因而公法与私法兼顾的特点更为明显。又由于婚姻涉及男女两大部类的关系处理,而作为婚姻结果的家庭又是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繁荣的基础平台,所以,婚姻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存在。“现代的国法,是以区别其全部为公法或私法为当然的前提的,对于国家的一切制定法规,若不究明该规定为属于公法或私法,而即欲明瞭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6]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既有“主体说”“意思说”,又有“利益说”“社会说”,我们采取以主体为基础的意思说,既要考虑法律关系双方的主体属性,又要考虑到意思或意志的由来,如果是一方意志将另一方意志包并,那就是公法,如果是双方意志的相合,那就是私法,如果既有意志包并,又有意志相合,那就是公私属性兼有的法。依照这种理解,我们可以将法律关系的伦理精神分为公法法律关系的伦理精神、私法法律关系的伦理精神和公私兼顾法律关系的伦理精神三种。

(一)公法法律关系伦理精神:“命令与服从”

法律总是存在于共同体中。“一切共同体的法可以理解为人为的、思维着的精神产品:一种思想、规则、原理的体系。这种体系本身可以同一个器官或一部作品相媲美,它是由于多种相应的活动本身产生的,即由实际的练习作为一种业已存在的性质的——物质的变化形成的,是在同普遍向特殊的进步中产生的。因此,它自身就是目的,尽管以奇特的方式,显得与那个整体有必然的联系,它就属于那个整体,渊源于那个整体,本身就是那个整体。”[7]共同体是人的意志完善的统一整体。“意志是世界的物自体,是世界的内在内容,是世界的本质和生命。可见的世界、现象只不过是意志的影子。因此生命不可分割地伴随着意志,犹如影之随形,有意志,也就有生命,有世界。”[8]当整体中的国家意志包容个体意志或者说个体意志需要依照国家意志的要求去行为时,那么就形成了公法,而在此公法中,最重要的价值理念乃是命令与服从。

黑格尔说:“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9]国家是实体,自身发展即是目的。成为国家成员、成为国家公民是单个人的义务。国家与个人是整体与个体的关系,整体的发展进步能够促进个体的发展进步,个体的努力与工作成果的积累能促进整体的发展。“国家是这样的一个社会:它在一个共同的主权之下组织和约束起来,以求达到由人性决定的某种终极的、合理的、坚定不移的目标。这个终极目标最重要的价值是国家成员的普遍幸福,它包含着人、财产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的自然和实定权利的安全。”[10]国家终极目标的实现需要合力,而合力的形成需要共同意志和统一安排,需要权利分配和国家强制力保障,需要安定团结和有序高效,公法恰恰在这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韩非子说:“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韩非子·有度》)贝卡利亚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1]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公法中的命令与服从是对法律制定程序、法律精神、国家大局的服从,命令与服从是公法的主体双方所秉持的价值理念,它们构成纵向法律关系伦理价值结构。

(二)私法法律关系伦理精神:“平等与协商”

社会共同体中除了纵向的法律关系之外,还有横向的法律关系,即私法关系。私法首先承认个体的法律地位,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和自我选择。社会共同体中个体之间的关系,可以是有联系、无联系、偶然联系三种。其中包含联系的情形,又可以包含不同的分类。从联系的时间看,分为长期联系、中期联系、短期联系;从联系的内容看,有人身联系、财产联系、知识产权联系;从联系的起源看,有血缘联系、地域联系、精神联系;从联系的性质看,有正常联系、反常联系、中间联系;从联系的方式看,有思想联系、语言联系、行为联系;从联系的态势看,有主动联系、被动联系、相遇联系,等等。在所有这些及其他类型的个体之间的相互联系中,私法所关注的是那些有助于人的生存、发展和繁荣的正常性交往,非正常交往不赋予法律效力。在正常性交往中,主要侧重人身、财产、智力成果等方面的保护,对于超越其保护范围的事项以调整范围为篱笆予以隔离或交由其他法律部门或当事人自决。

“能群”(《荀子·王制》)或“社会性”是人的基本特征,“人类生而需要互助”是基于本能的自然原则,每个个体或基于个体的私人团体,均被逻辑推断为懂得追求维护自己生存发展所需适当利益的独立主体,于是以“私法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理念为基础构建起私法框架或私法体系,鼓励在相互的联系尤其是合同交易中坚守“诚信”,满足生活和经营的实际需求。其中,我们看到了最重要的两个价值理念,即平等与协商。马克思指出:“平等是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的关系或人的关系。”[12]平等的核心在于人对人同等对待。博登海默说:“法律平等所意指的不外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该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13]。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法律面前平等。协商是指特殊意志之间充分交流形成共同意志的过程。这个共同意志作为特殊意志的交集反映了当事人双方需求的满足,也为进一步进行合作提供了程序基础。协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所反映的是个体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阶段。自我选择、自负其责是潜在的生命规则,协商就等于尊重当事人的人生发展规律。不能动用欺诈或强迫手段从事私法活动,即使出现争议和纠纷,也应以平等协商、说服教育、和解调解为主。

(三)公私兼顾法律关系的伦理精神:合作与和谐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由于自然赋予生物的共同特性是具有繁衍后代的欲望,因此人类的最初联系是夫妻关系,然后是和子女的关系,再后来是组成一个家庭,一切都共用。这便是城邦的开始,并且可以说是国家的起源。”[14]婚姻是男女两大部类的相遇,更是法律关系之始和伦理之始,自古至今受到社会的重视。但是,婚姻法一般被作为私法中的组成部分,而没有意识到其中的公法属性。现代婚姻法的私法属性主要体现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上,即“婚姻自由原则”,同时还伴随着“男女平等”原则;而其公法属性主要体现在“一夫一妻”制、“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婚姻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但婚姻又是人类社会的公事,“婚姻逃避症、婚姻游戏症、婚姻恐惧症、婚姻买卖症”等都无利于人类社会的繁衍和发展,因此一直力图建构完备的婚姻法予以调整。美国现代家庭法认为,“以现代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姻是一种身份,一种契约,一种财产形式,一种信托关系,它构建了一个新的法律实体——家庭”[15],中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幫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是基于情感、利益还是精神需求,这是各国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契约说、制度说、婚姻伦理说、身份行为说,无不体现了对这一前置问题的尝试性回答。我们认为,婚姻是情感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的统一。没有感情,就没有吸引力,因此也就没有婚姻基础。利益是婚姻的条件,没有适当的物质利益保障,没有一张床和一口锅,日子无法进行。婚姻不是与人的一生相伴的现象,是与青春期或生育期相伴的现象,当青春期或生育期过后,如果没有精神共同体理念在场,作为婚姻结果的家庭及其成果必然形同虚设或化为无有。“男人和女人结合的目的和意义不在于种族,也不在于社会,而在于个性,在于个性对生命的完满和完整性,对永恒的追求。”[16]情感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精神共同体不仅是个历时性概念,也是共时性概念,同时共存于婚姻实体之中。法律应当同时保护这三者,社会现实也需要为这三者的实现创造或提供便利条件,因为婚姻不仅是私事,还是关涉社会发展的大事。夫妻财产关系或婚姻财产关系是婚姻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内容。如果对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或精神关系过度关注,会加重婚姻领域的利益价值取向。婚姻中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需要合作与和谐。合作是过程,和谐是目的。由于男女两性的自然性、社会性、精神性存在着一些不同,这就需要双方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而弥补自己的劣势,相互配合、共同合作,实现家庭目标、完成家庭天职,达致夫妻双方在时空上、物象上、行为风格等方面的一体和谐。“和实生物,同则不继”(《国语·郑语》),和谐才能促进事物发展。

公法法律关系中的“命令与服从”、私法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与协商”、公私兼顾法律关系中的“合作与和谐”整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伦理精神的结构生态。严格来说,这种结构生态是在法律整体范围内的价值生态而不是在法律之外。任何法律规范,首先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是在国家公共意志的关注、选择和决定之内或之后所形成的价值生态,因此也就具备了法律整体的性格特征和使命要求。在法律范围之内,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都不能完全替代其他另一种类型,而是处于一种动态发展的结构性稳定之中。无论学理探讨、法律制定、抑或司法实践、公民守法,如果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能够率先以其所对应的伦理精神生态结构中的价值取向要求为标准去思考,那么案件的处理不但会合法合理合情,还会符合国家治理和社会正义的深层要求,通过公正高效地履行法律天职,促进依法治国与依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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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玲玲

On the Ethical Spirit of"Legal Relations"

Zhao Yiqiang

(Law School, 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Hebei Shijiazhuang 050061, China)

Abstract:"Legal relationship" runs through the legal theory, law-making and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is the "concept symbol" or "theoretical model". The ethical spirit is the system of internal order of life in society. It embodies how people settle their lives and how to regulate the internal order in life. The combination of "order and obedience" in public law legal relations, "equality and consultation" in private law legal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nd harmony" in public and private legal relations constitute together the structural ecology of ethical spirit of legal relations. In face of specific cases, if we can take the lead in classifying thinking and effective behavior based on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its corresponding ethical spiritual structure ecology, it will help to embody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each case and promote the organic combination of ruling the country by law and virtue in the new era.

Key words: legal relations, ethical spirit, community, justice,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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