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经营人之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法律责任探究

2020-04-09 04:34陈喜燕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侵权责任

陈喜燕

摘要:为正确处理物流经营人之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对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标准、相关格式合同和标准交易条件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按照与物流经营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等典型合同向物流经营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律依据;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物流经营人一起向物流委托人承担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不正确交付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而不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交易安全原则。

关键词: 物流经营人; 独立型履行辅助人; 分合同人; 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6; D922.52; D923.1    文献标志码: A

Abstract: To correctly identify the liability of the logistics operators independent performing assistant to parties to the logistics service contract, Chinese laws, national standards, adhesion contracts, and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 are studied empirically. Conclusions then come that: the independent performing assistants shall perform obligations to the logistics operator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warehousing contract, or processing contract; it can comply with the rule of fairness and the safe dealing principle that the independent performing assistants assume liability together with the logistics operator for loss of or damage to or incorrect delivery of goods to the logistics entrustor jointly and severally, but not bear liability for tort.

Key words: logistics operator; independent performing assistant; subcontractor; liability for tort;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以系統科学和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科技成果使得物流经营人能够向物流委托人提供多功能、全过程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物流委托人通过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将其贸易合同项下的物流义务交由物流经营人履行。为履行将物流委托人的物品从供应地移动至接收地的合同义务,物流经营人普遍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使用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来完成物流服务合同所规定的对货物的具体操作义务(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和流通加工等)。然而,绝大多数情况下物流货物的灭失、损坏或不正确交付,是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对货物的直接操作造成的。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在物流服务合同履行中的普遍使用,以及物流服务合同的非典型合同的性质,使得物流经营人之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理论及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1 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之界定

在物流经营人提供一体化物流服务的过程中,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使用几乎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说,如果没有独立型履行辅助人,那么物流经营人是无法向物流委托人提供多功能、全过程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的,因此必须对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合同当事人违约的责任。①对该条中的第三人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可以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而且该条规定的上下文未对第三人作任何限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应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1]

在物流活动中,与物流委托人订立物流服务合同的是物流经营人,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物流经营人和物流委托人。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物流委托人并没有合同关系。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只与物流经营人签订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等典型合同,通过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来辅助物流经营人履行物流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是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根据上述对《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理解,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应属于《合同法》上的第三人范畴。

1.2 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不是受雇人与代理人

对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解释,应以一国的国内法为依据。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概念和范围在各国是不同的,如代理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解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一个含义广泛、无所不包的代理概念,用本人(principal)与代理人(agent)之间的契约关系来解释几乎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关系,解决由此产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国家将代理抽象为一种能够为他人产生法律(债权与债务)效果的法律行为,并与产生该代理行为的基础关系区别开来加以规范。[2]

在中国,对物流经营人的受雇人的认定依据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受雇人即为“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受雇人被描述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物流经营人的代理人应为《民法总则》中的代理人和《合同法》中的受托人,是指受他人委托,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

有学者根据是否受债务人的指挥和监督,将履行辅助人分为从属型履行辅助人和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受债务人指挥和监督的为从属型辅助人;与债务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合同人为独立型履行辅助人。[3]受雇人和代理人都是以物流经营人的名义为物流委托人提供物流服务的,是受物流经营人的指挥、监督和控制的,属于从属型履行辅助人;而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与物流经营人之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等,以承运人、保管人、承揽人等身份来辅助物流经营人履行其物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具体义务(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和流通加工等)的。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物流经营人的关系为商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民法总则》中所指的执行物流经营人的“工作任务的人员”,也非《合同法》中以委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受托人。因此,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既非物流经营人的受雇人,也非其代理人。

1.3 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为传统物流经营人

传统物流概念主要指仓储、运输等单一的基本物流功能,而现代物流概念所要强调的是单一物流基本功能的系统集成。[4]因此,现代物流服务就是指:物流经营人根据系统理论、利用信息技术、整合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过程中对物品的所有操作活动、协调物流活动的所有参与人,以完成将物品从供应地移动到接收地的服务。在物流概念出现之前,从事各具体物流活动(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和流通加工等)的经营人均已存在,其与物流委托人直接订立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等,分环节完成物流委托人在贸易合同下的物流义务。与能够提供一体化、全过程物流服务的现代物流经营人相比较而言,只能提供单项物流服务的经营人为传统物流经营人。

1.4 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应被称为分合同人

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是合同法上的第三人,在其他法下,因为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是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履约方、海运履约方、保管人、承揽人等,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于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并未统一规定专有名称。

笔者认为,应当使用分合同人(subcontractor)来描述独立型履行辅助人。首先,分合同人表明其身份不是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其次,分合同人表明其是辅助物流经营人履行物流服务合同义务的人,并区别于已经存在的以物流经营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再次,描述为分合同人有助于将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合同法》中与物流经营人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进行区分。另外,“分合同人”在实务中常常被用来描述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如香港货运物流业协会有限公司的标准交易条件、中远集装箱提单条款等都定义了分合同人。

2 对物流经营人的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物流经营人之间为各种典型合同关系,这些典型合同关系为我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所调整。因此,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对物流经营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确的。

2.1 承担作为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在运输活动中,物流经营人和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物流经营人为托运人,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为承运人。一般而言,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对运输期间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不正确交付是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在我国,不同的运输方式由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调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等,在确定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方面,上述法律优先适用。

2.2 承担作为保管人的违约责任

在储存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适用《合同法》第20章仓储合同和第19章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物流经营人的地位是存货人,而其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则是保管人。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应当对储存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物流货物的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该灭失或损坏是由物流货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的。

2.3 承担作为承揽人的违约责任

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提供的包装和流通加工服务实质上是承揽服务,而承揽合同在《合同法》中为典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承揽合同中的约定完成工作,并向作为定作人的物流经营人交付工作成果。

另外,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提供的装卸搬运服务,或附属于运输或附属于储存,因此适用调整其所附属的运输或储存的法律规范,其身份为承运人或保管人。

3 对物流委托人的责任

实际控制物流工具、设备、设施和场地的物流经营人之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在作为现代物流的组织者、协调者的物流经营人产生之前业已存在,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然而,物流經营人的出现使上述商事主体与物流委托人之间不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按照其与物流经营人之间的典型合同履行物流经营人在物流服务合同项下对物流委托人的各种具体义务,这使得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物流委托人的关系复杂化。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在我国法律中主要有《合同法》模式和《海商法》模式:《合同法》模式是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向直接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要求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海商法》模式是指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应当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不可以直接要求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3.1 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合同法》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债权人会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这个第三人可以是履行辅助人。[5]然而,侵权责任使得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对其不公平。比如,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如果承运人根据合同先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赔偿,再由承运人向其履行辅助人追偿,那么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已经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过滤;如果货方直接要求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不能享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保护,其实际承担的责任可能比承运人承担的责任都要重。[6]因此,如果债权人可以选择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或追究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的侵权责任的话,其结果会是:同一原因、同一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失,债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同或说履行辅助人的责任不同,这既违反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合理预期,增加诉讼成本,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认识到这种风险和不公平后,合同当事人首先在合同条款中限制履行辅助人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喜马拉雅条款。该条款用以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债务人)对其履行辅助人(船长、船员等)承担责任,同时限制货方(债权人)直接要求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7]从喜马拉雅条款的发展来看,限制范围从从属型履行辅助人到特定的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再到所有履行辅助人,其范围不断扩大,而且此种限制从合同约定发展为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尤其是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对履行辅助人的侵权责任已经加以限制,如《汉堡规则》第7条和《海商法》第58条,都通过统一承运人及其履行辅助人的免责和责任限额的方式,来避免货方为获得较高赔偿向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提起侵权之诉。

首先,物流经营人应当为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对物流服务合同的违反向物流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履行辅助人的参与多基于债务人意志,参与的目的在于履行债务人之债务,而且其原因导致的违约风险具有可预见性。既然合同双方对该风险未作规定,视为债务人对该风险作了默示的担保,理应分配给债务人,而非与此无关的无辜的债权人。[8]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承担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债务人为之承担责任的须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履行辅助人从事的是履行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免责的约定;不存在对履行辅助人履行行为的特殊限制等。[9]物流经营人因其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向物流委托人承担责任也需符合上述相关条件。

其次,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应与物流经营人一起向物流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和物流经营人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通过订立典型合同,成为履行物流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起为物流委托人提供一体化物流服务。二者一起对由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直接操作所造成的货物的损失及不正确交付,向物流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物流经营人对物流委托人之债具有连带责任的质的内在规定性:主体的多数性和平等性,发生原因的同一性,给付的同一性,消灭上的整体性、可求偿性等。[10]独立型履行辅助人与物流经营人一起对物流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物流经营人的市场准入并不明确,但其作为商事主体多采取公司制,市场准入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大大降低了市场准入标准,尤其在注册资本方面。然而,注册资本是商事主体偿债能力的重要保证。在注册资本原则上不设定最低额且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两个以上的商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作用。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物流经营人之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市场准入有资产方面的要求。①这些资产对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和物流经营人合同的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都是重要的保证。

物流经营人之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法律依据,相关立法例有《海商法》第63条、《民用航空法》第143条等。②货物运输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商事合同当事人使用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情况较多,规定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比较常见。比如,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也规定了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4 結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标准、相关格式合同和标准交易条件的实证分析,得出了物流经营人之独立型履行辅助人应按照相关典型合同向物流经营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根据典型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与物流经营人一起对物流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

我国物流业的许多指标已经排在世界前列,从规模看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物流大国”。[11]然而,我国却没有专门的物流法和物流合同法来调整物流服务合同,物流服务合同作为非典型合同而适用《合同法》及其他一些特别法。在《合同法》与其他法律对独立型履行辅助人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上述结论有利于物流服务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有利于物流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我国关于独立型履行辅助人法律地位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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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贾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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