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文章叙述了明清时期“媒妁之姻”的缘由,探析媒人在婚姻成立前的作用与责任。作用:寻找合适异性,传递庚帖,陪同双方家人相面,见证交纳财礼或转交财礼,参与签订婚书,参与迎娶。责任:媒人担保介绍情况属实,媒人介绍婚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处理悔婚事宜,媒人介绍的婚姻不合情理也会受到处罚。媒人在婚姻成立后的作用与责任。作用:处理夫妻双方矛盾。责任:在婚姻争讼中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夫妻发生争讼时,媒人必须协助官方调查调处夫妻纠纷;为诉讼中息讼的夫妻具保。作者认为,在明清时期,“媒妁之姻”是明清时期婚姻合法的条件之一,是传统礼制的要求,是根深蒂固的风俗习惯。
【关键词】 明清;媒人;作用;责任
媒人,又称媒妁、冰人、媒证、月老、红娘、伐柯人等,在明清史料中,以媒人称谓最为常见。明清时期的媒人有官媒和民间媒人之分,我们仅探讨民间媒人。明清时期,媒人是民间说合一个男人或女人通过缔结婚姻、买卖、典当、租赁等方式进入另一个家庭生活的中介人,我们称之为广义的媒人;狭义的媒人是“说合男女成婚配的中介人”。[1]对于侠义的媒人,有许多学者进行过探讨,[2-11]但是,探讨仍不够深入,尤其是明清时期婚姻成立前后,媒人都起了那些作用?承担了怎样的责任?仍需进一步研究。笔者利用判牍文书,试图对明清时期媒人的作用与责任进行探究,以求了解当时的婚姻秩序。
一、“媒妁之姻”的缘由
从周朝到新中国成立,媒人在“合二姓之好”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诗经·豳风·伐柯》曰:“娶妻如何?匪媒不得。”显然,西周时期就有“媒妁之姻”的习俗。不过,据目前所见到的史料,“媒妁之姻”一词最早出自孟子,孟子曰:“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父母,国人皆贱之。”(《孟子·滕文公》)“媒妁之姻”成为婚姻合法的必要条件是在唐代,《唐律疏议》卷十三“为婚妄冒”条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古代的婚姻为什么要凭媒人呢?“清代于成龙在吕氏的女儿被戏子奸污一案判牍中说:“娶妻纳妇,自有常轨。古人非媒妁不相问名,盖亦深鉴及此,思患预防。”[12]清初金华府知府李之芳在《棘听草》中说:“婚姻所藉为信者,惟凭媒妁。” [13]晚清渭南知县樊增祥在揭露潘桂香卖女图财时说:“尔与吴姓既结姻亲,何无媒证。”[14]在另一起诉讼中,金德荣“私识陈陈氏”,知县范增祥认为他们是“无耻苟合”,判他们“永远离异,不准往来”,否则,“提案杖毙不贷。”[15]这说明古代两姓通婚,凭媒人是必要条件。
清代地方法规曾要求婚姻须凭媒人。雍正时河南巡抚田文镜发布的《禁止换钟定亲》法令规定:“婚嫁大事,自应明媒正娶,写立婚书、礼帖,即小户穷民亦不应草率从事。豫省男女婚嫁止凭换钟,并无媒聘婚帖,以致男家弃亲不娶、女家赖婚另配,讦讼不休。查割媒指腹,律禁甚严,换钟结亲与此何异?地方官严行禁止,违者按律治罪。”[16]清政府曾对苗人与民人结亲须凭媒妁专门做过规定:“湖南省所属未剃发之苗人,与民人结亲,俱照民俗以礼婚配,须凭婚妁,写立婚书,仍报明地方官立案稽查。”[17]显然,政府是从避免争讼的角度立法干预无媒人的婚姻。
民间婚姻纠纷诉至州县,许多官衙规定“凭媒人”是受理词讼的必要条件。例如,在清代,河南省规定:“照得户婚、田土、钱债等事,俱要原媒、原中为证,婚书、契卷为凭,方许告争。”[18]四川省巴县规定:“告婚姻无庚书及媒妁聘礼年月者不准。”[19]順天府所属宝坻县:“告婚姻无媒妁、婚书者不准。”[20]徽州绩溪县规定:“婚姻无媒妁日期者,不准。”[21]浙江黄岩县《状式条例》规定:“告婚姻,无媒妁、聘书……者,不准”。[22]康熙年间黄六鸿说:“告婚姻者,必以媒妁聘定为凭。”[23]清代徽州黟县“告状不准事项”曰:“告婚姻不开明婚书媒妁财礼若干者不准。”[24]代徽州祁门“告状不准事项”曰:“告婚姻无媒妁日期者不准。”[25]
清代地方官在断案中将“凭媒人”作为正式夫妻的标准。例如,清末端方在判牍中曰:“据禀尔嫁周之翰,凭屈赵氏为媒,是系正式夫妻。”[26]清末杭州地方审判厅判牍说得更加明白:“陈庆生、王锦山虽均与月仙为婚,然皆由月仙自媒自合,并非依律嫁娶,均难认为正当婚姻。”[27]有学者说:“法律有媒人作为人证,也可作为婚姻凭信的规定,但这是为了照顾习惯,毕竟不大正规,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无奈之举。”[28]显然,这种说法有失偏颇,
在清代,请媒人说亲已经是绝大多数地区的民俗习惯了。在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关于亲属继承习惯之报告”中,婚姻不凭媒人而凭婚书的地区非常少,凭媒人而不凭婚书的地区则非常多,例如,在直隶省临渝县,“民事完婚,向无婚书,专凭媒妁之言。”[29]类似的地区还有奉天省怀德县、[30]吉林全省、[31]黑龙江省林甸县、[32]河南省洛宁县、[33]山西省蒲县、[34]福建省漳平县、[35]湖北省黄安县、[36]陕西省靖边县、[37]甘肃岷县等。[38]不过,更多地区的婚姻需要媒人、财礼、婚书(或庚帖)三者并重。
二、媒人在婚姻成立前的作用与责任
何谓婚姻成立的标志?有学者说:“从我们所见各种案例依据的婚书来看,应该是纳征之时交换的定帖,婚姻就算最后成立。”[39]不过,笔者从众多判牍中看到,地方官通常将无婚书的男女结合宣布为婚姻不成立,但是,有婚书还不是婚姻成立的标志。清代山东莱州知府张船山的判牍载:“沈石氏有子一英,曾凭媒聘邵培元之女为妻。未过门而一英病死,是一英与邵女未为六礼之迎,难遂双飞之愿。夫者尚不可谓夫,媳者亦曷云是媳。”[40]可见,知府张船山是将“过门”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下面我们就探讨媒人在婚姻成立前的作用与责任。
1、媒人在婚姻成立前的作用
(1)寻找合适异性。这一过程属于“六礼”的纳采,即“托媒提亲”、“说媒”。媒人在这一阶段起牵线搭桥的作用。清代中期四川巴县《蔡永一退婚在醮文约》载,[41]蔡永一和妻子赵氏“情愿两相离异。将生女招弟同赵氏母女,在渝央请媒妁择户觅主,不拘远近,任行再醮,或正或妾无论,只取财礼纹银十两正。”在明清时期,男方和妻子离异,并非简单写一份休书了事,多数男子为了收回婚聘时的财礼,而将妻子嫁卖。蔡永一也是这样,为了能将妻子赵氏再醮,在渝央请媒人择户觅主。在江苏,沈氏与人通奸,丈夫任妻子沈氏另嫁。沈氏祖母沈张氏“随央旧邻张世英寻觅娶主。张世英转托浙民施佑铨留心觅嫁。”[42]其实,请媒人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例如,四川巴县《冯大顺嫁卖妻文约》载,[43]大顺欲嫁卖妻子,“至重城黄熊氏家,一再三哀恳黄熊氏为媒说合。”因此,再婚请媒人常常是一件求人的事。
(2)传递庚帖。这一过程就是“六礼”的问名,就是请媒人询问对方姓名、生辰,以求属相相合。问名的文书叫庚帖,庚帖通常由媒人传递,真是“男女双方非媒不知名”《礼记·曲礼下》。据民国初年在直隶省临榆县的民事习惯调查,“女家将自家愿许某家,预先,半多将姑娘生辰年月日时,用红纸书一红单,交付媒妁,转给男家。”[44]在安徽省南丰县,“凡男女两家议婚,初由媒人说合,双方同意后,即由男家出一庚帖,交媒人送往女家。”[45]当然,各地风俗各异,有的地方没有交换庚帖的习俗,但其中仍凭媒人从中说合,例如,在陕西省靖边县,“男女婚姻向多不立庚帖,例如,甲有一女,欲与乙子结婚,彼此均各情愿,甲、乙两家各请一媒,名曰“双双媒”,其媒先往女家商议,如甲确愿许亲,凭媒议定聘礼银若干,其媒即回乙家,与乙告知,择期行聘。”[46]
(3)陪同双方家人相面。当双方家庭同意婚事之后,许多地方还有“相亲”的环节,即家庭中的长辈在媒人陪同下到对方家庭看看。清代在福建漳州任职的徐士林记载了一桩订婚经过,戴氏有一女儿名叫愿娘,有男子托媒向戴氏提亲,“戴氏令次子苏迎,同媒颜维,验婿于市,……遂许聘,纳礼金十五元,并发婚书。”[47]戴氏是让媒人陪同次子去相亲。据民国初年在黑龙江省绥楞县民事习惯调查,“绥楞地方,婚姻预约之成立,须先用媒妁说合,双方认可时,由男家主婚人邀请亲友男女数人并媒妁,同往女家,俗称曰‘相亲”。[48]在山西省屯留县,“男女结婚,两家家长必当偕同媒人,彼此相看,如双方同意,则由男家择吉向女家送帖,谓之‘传庚”。[49]
(4)见证交纳财礼或转交财礼。这一过程就是“六礼”中的纳征。据民国初年在黑龙江龙江县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男女订婚之初,必须先纳聘财,俗谓为‘过小礼,……交纳聘礼亦无一定物品,有用金钱者,有用牛羊者,亦有用衣服即装饰品者,至品类之多寡,价值之贵贱,因人家贫富而异,并无限制。但由媒妁介绍,聘财亦由媒妁交纳,其两家对面交纳者则甚鲜。”[50]陕西省“吴堡各县缔婚习惯,概由媒妁从中作合,取得男女两家同意后,男家置备布匹、首饰、酒食,女家亦备鞋帽食物等类,由媒妁互相传送,婚约遂定,此项礼物称‘定亲礼物”。[51]李鸿章的判牍载,邵志高长女邵娟慧“曾受邹浩福之聘,聘银六十两,凭媒交付。”[52]
(5)参与签订婚书。签订婚书是婚姻成立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媒人通常必须参与婚书的缔结过程。婚书与私约并列提出最早见于《唐律疏议》。[53]清人沈之奇解释说:“有媒妁、通报写立者为婚书,无媒妁、私下议约者为私约。”[54]可见,是否有媒妁参与签订文书是婚书与私约的区别。那种私约“应包括口头约定及其各种民间俗成惯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请看雍正十二年(1734年)的一张婚书:
立婚书人潘良栋同妻何氏,系云南本滇住民。为因家贫,情愿将亲生女本命丙申年十月初八日巳时生,夫妇商酌明白,央请媒在中说合,立婚书说合与王锡九名下为正室。当日言明,接受财礼银四十四两整,入手收足。自嫁之后,宜孙宜子,科甲联芳。其女实是亲生,并非抱养过继之儿。倘有内外亲族人等声言,借故生端,俱系父母一面承当。如有反悔异言,甘认设骗之罪。此二比情愿,并无逼迫等情。今恐人心不古,立此婚书存照。雍正十二年十一月初六日。立婚书人:潘良栋同妻何氏。凭媒:胡氏、林荣。知见:李氏(俱押)。[55]
云南昆明人潘良栋与妻何氏的嫁女婚书,写明“央请媒在中说合”,落款还写有“凭媒:胡氏、林荣”。这说明媒人胡氏和林荣见证了婚书的书写过程,并画了押。“签押是传统社会中在契约文书上的署名或画押,表示签押者对契约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约束力负责,具有法的效力。”[56]因此,媒人胡氏和林荣的签押,不仅表明他们参与婚书的签订,还意味着该婚书正式生效。由于私约没有第三人作证,其证明效力就不强。所以,难怪清末江苏句容县令许文浚在《张传亮控裘正财》判牍中说:“裘正财呈出字据,乃是草稿,并媒妁之名而无之,何足为凭?”[57]
有学者说:“具体到婚契,往往不止媒人,还有其他见证人。他们起到的是公证的作用。”[58]据《现代汉语詞典》解释:“公证是法院或被授以权力的机关对于民事上权利义务所做的证明。”[59]所以,公证一词使用不恰当。笔者认为,媒人和主婚人的签押表明婚书生效,主婚人、媒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签押,则起见证作用。
(6)参与迎娶。这一过程就是“六礼”中的亲迎。樊增祥在判牍中说:“卢皎氏之女断归尔子为婚,业经具结在案,尔仍应请同原媒择期送礼迎娶过门,方为正办。何得竟令尔兄往唤未过门之媳,无怪卢皎氏不依也。”“如果凭媒迎娶不能到手,再来说话不迟。”[60]樊增祥指责皎增官没有同原媒择期送礼迎娶过门。这说明,媒人应是迎娶女方到男家的重要参与人。
所以,在婚姻成立前,“始终有媒人奔走于男女双方家庭之间,这里的媒妁起到了沟通双方的作用,又起到了从中见证的作用。”[61]尤其是媒人在婚书上签押还意味着婚书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两家不凭媒人为婚,会受到他人的指责,例如,明代判牍载,陈仲成的次女与孙汝玉的长子成婚,断案官员说:“乃今不凭媒议,私结姻盟,是仲成不合以女许嫁,而偏听牝鸡之鸣;汝玉不合令男从亲,而私结文鸾之好。”[62]断案官员以“不合”对陈仲成和孙汝玉进行谴责。
2、媒人婚姻成立前的责任
(1)媒人担保介绍情况属实。媒人必须将男女双方的年龄、身体条件、身份等事项如实介绍,否则,在涉讼时会受到官方的处罚。《大明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规定:“凡男女订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63]《大清律》也有相同的规定。[64]按照清人沈子奇对《大清律》的解释:“媒人知男女残疾等项不通知明白,及知妄冒之情者,照后嫁娶违律法,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不坐。”[65]
有的媒人为了保护自己,防止托媒方欺诈,就让请托人书立字据,以免无端牵涉事端。例如,清代1832年,四川巴县的《道光十二年六月初二日赖荣发请约》载:[66]
立出请字文约人赖荣发。情因先年凭媒得娶曹应福之长女许配与荣发为室。不料荣发家寒日食无度,夫妇自愿再三请媒证张大兴、田世泰二人说合,曹氏另行改嫁与吴方吉足下为室。赖荣发自请之后,族内弟兄叔侄人等,永远无得妄言异说生非。日后倘有生非情弊,任从媒证张、田二人执约甘究。此系情愿,其中并无勒约。控口无凭,特立请约一纸付与媒证为据。在见人:赖仁发、赖信发、贺盛伦,笔。
赖荣发因为贫困,将妻子曹氏改嫁给吴方吉。赖荣发所写文书说明了妻子的身份、改嫁的缘由、夫妇两人属于自愿、保证族内不会有人争执、将来出现事端情愿承担责任,并且还有见证人签字。
(2)媒人介绍婚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除了《大明律》和《大清律》规定男女婚姻、典雇妻女、妻妾失序、逐婿嫁女、居丧嫁娶、父母囚禁嫁娶、同姓为婚、尊卑为婚、娶亲属妻妾、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娶逃走妇女、强占良家妻女、娶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妻、良贱为婚姻、外番色目人婚姻、出妻等十七个罪名外,还规定了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其中规定:“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67]按照清人沈之奇的解释:“此条乃断婚姻事情之通例。自男女婚姻以下诸条,凡有嫁娶之罪者,均谓之嫁娶违律。引拟诸条,皆当以此参之,所以补其未备也。”[68]也就是说,媒人在说合婚姻过程中,如果知道两家中有违反以上诸条罪的而故意做媒的,将问罪。
例如,康熙年间,在陕西省郿县,年龄较大的杜必寿与十二岁的祁氏幼女定亲,杜必寿让弱冠的弟弟杜三奇出面,媒人滕天才“贪许五百媒钱,通同串诈。”知县认为:“所当均为按律究治,姑念尚未成婚,从宽惩责。”[69]又如,清代金华府知府李之芳在《棘听草》中说,[70]陈八妹是陈文一的叔族,虽然陈文一是养子,但“祖孙之分已定”。陈八妹不顾名义,欲娶陈文一的妻子应氏,族员“陈三九二为之执柯立契”,叶茂卿做中人,堂叔陈九三也怂恿成婚,婚契上立有花押。知府李之芳将应氏仍断归陈文一,“作合说媒之陈三九二、叶茂卿、陈九三”罪坐。再如,清代在安庆府宿松县,方德欲逼嫁弟媳田氏,“托张列为媒,串许恶棍何伟,仍捏伊母婚书,收受财礼八两,订于十一日强抢。”田氏拼死不从,衣服被撕成碎片,田氏族人阻止,抢亲人逃散。田氏遭此凌辱,无颜苟活人世,用剃刀自杀。知府徐士林判决,何伟应按照“用强求取,因而致死者”的律条,埋葬田氏,发配戍边。张列明知田氏是贞节之妇,故意做媒,配合何伟强抢,应为从犯,罪减一等,判处徒刑。[71]
(3)处理悔婚事宜。明代《新镌官板律例临民宝镜》载:[72]
“罗光明初聘吴招使为妻,有媒有币。后以女幼翁贫,不愿作赘,央媒凭众,自求告休,聘财退矣,婚书毁矣。”吴招使与蓝龙结婚四年后,罗光明持假婚书来控告争娶。断案官员认为:“婚书假不足凭,覆水收不容载。”断案官员让“原媒取亲笔退书,以杜后来无厌之求也。”因此,当媒人说合的男女退婚后又出现矛盾时,原媒人还有处理其纠纷的义务。
(4)媒人介绍的婚姻不合情理也会受到处罚。例如,在陕西省渭南县,“关孙氏夫故无子,遗女翠儿九岁,凭媒刘之安说合,招王心宽上门为婿,俟翠儿长大成婚。心宽于八月十七日进门,至九月二十七夜,突欲与丈母同宿。孙氏斥骂不允,遂用剃刀将其脖项抹伤。翠儿哭喊,又用剃刀登时杀死。及孙氏大声呼救,邻右纷来,心宽亦畏罪自刎。”发生这样的惨剧,樊增祥认为,“其最不可恕者,媒人刘之安也。一男一女相差十六岁,欲求配合,至早须得五六年,乃竟妄为撮合,致酿此等淫凶冤酷之案。非将刘之安重责枷号,何以服人?”最后对刘之安判决“除枷杖外,再勒令出钱二十串,帮给关寡妇,以为惨遭人命之费。”[73]
由于《大明律》和《大清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法律空白比较多,但是,《大明律》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74]《大清律例》也有相同规定。薛允升说:“凡律令无文而理不可为者,皆包举在内矣。”[75]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可以依据该条处罚。如上述案件,刘之安说合关翠儿与王心宽的婚事并没有违法,但是,如果刘之安不说合此门婚事,也就不会酿成如此人命大案,因此,必须对刘之安予以严厉的处罚,否则,不能服人。因此,明清时期,媒人说媒还需尽注意义务。
三、媒人在婚姻成立后的作用与责任
1、媒人在婚姻成立后的作用
处理夫妻双方矛盾。在清代贵阳,陈金余的儿子娶有妻妾,“无宠妾嫌妻情事,”但妻子久居娘家不归,法官批词说:“仰请凭原媒至程杏生家明白开导,劝令该氏速行转回,勿任逗留。”[76]所以,对撮合的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时,媒人有调解她们矛盾的义务。
2、媒人在婚姻成立后的责任
(1)在婚姻争讼中出庭作证的义务。明末广东有一诉讼,石恒祯娶黄国琰哥哥的女儿为妻,石恒祯以压奸成孕控告黄国琰,推官颜俊彦“问其冰人林廷丽,云以奁薄起衅。”颜俊彦评论说:“婚姻论财,夷虏之道,而况出此不堪闻之语,则禽兽之不若矣。”[77]颜俊彦判石恒祯被杖。这起诉讼中,推官颜俊彦采信了媒人林廷丽的证言,对争讼做出了判决。
(2)在夫妻发生争讼时,媒人必须协助官方调查调处夫妻纠纷。清代范增祥的《樊山批判》载,[78]赵学刚贪利将十三之女许给三十多岁的程八娃,后来悔婚。樊增祥“本欲断离,因学刚将财礼耗尽,无银断还,从权断俟赵女及笄,准尔迎娶。”现在,程八娃“忽控称择期腊月初四迎娶,学刚欲逃往远方等语。”樊增祥“着原差原媒查处复夺。”所以,对于婚姻成立过程中出现的诉讼,媒人负有协助官方调查调处的义务。
(3)为诉讼中息讼的夫妻具保。在清代州县词讼中,地方官时常让第三人具结保证书,以保证官府判决的执行。在清代江苏句容县,李赵氏被夫家的人侮辱,无家可归。许文浚审理此案,丈夫李三贵表示“今愿领赵氏回去过活”。许文浚“勒令李三贵择日备舆迎归,和好度日。”“李子方、刘尚南本是媒妁,又兼姻族,著具保。趙氏设或失所,汝两人并干惩罚。”[79]媒人李子方、刘尚南签写保证书,保证赵氏不再流离失所,否则,要受到惩罚。因此,媒人“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起到了稳定社会和家庭的作用。”[80]
综上所述,婚姻虽然是两个家族之间的私事,但是,在传统的熟人社会里,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同,媒人的参与就是社会认同的体现;同时,媒人是明清时期婚姻秩序的一种保障。有学者说:“中国封建社会礼教规定‘男女授受不亲、‘男女有别的隔离状态,使得在议婚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几乎不曾照面,即便是相了亲,见了面,其个人意志往往也无法实现。当事人成了局外人,而一切只需由媒妁作中介,她们参与‘六礼推演的全过程,几乎成为整个婚姻过程的真正主宰者。”[81]这显然夸大了媒人的作用,因为男方、女方家庭会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对方的情况,不会惟媒是听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媒人在明清时期两姓成婚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媒人具有联系两姓、传递信息、递交庚帖婚书、见证或转交财礼、参与签订婚书、参与迎娶过门、处理夫妻纠纷、出庭作证等作用,同时也肩负着如实介绍双方的情况、不得违反法律、协助官方调查调处夫妻纠纷、为诉讼中息讼的夫妻具保等责任。因此,明清时期媒人参与婚姻的整个过程,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合乎礼制的需要,是根深蒂固的民间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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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任志强(1966—)男,汉族,河南安阳人,中共肇庆市委党校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明清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