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哲涵 杨柳
201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以“检察护航民企发展”为主题的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来自全国各地的50余名民营企业家走进最高检。
在护航民企发展中,处理好惩治犯罪与兼顾利益的关系,是检察机关办案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如果民营企业犯罪后,认罪认罚并满足该法定条件,则具有出罪的可能性。但若不具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条件,认罪认罚的从宽空间依然有限。那么,能否创造一些机会,让涉罪民企“戴罪立功”,满足重大立功的条件?对此,域外的暂缓起诉制度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存在某种结合点。如果在实体从宽处罚、程序从简处理的基础上,延伸到对特定案件在时间上给予从缓处置,就有可能为涉罪民企创造重大立功机会,进而实现诉讼合作多赢共赢的局面,这无疑是极具社会价值的,也契合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要求。
近年来,最高检为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先后发布“三个文件”,大体从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方面是为营商创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是依法妥善处理民企涉嫌犯罪的案件,主要从追诉条件的把握、强制措施的适用、查扣冻结的慎重采用、办案方式的改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方面提出要求。
然而,这些制度目前还存在着刑事诉讼激励空间不足的窘境。如在定罪问题上,不可能该定罪的不定罪。在司法处理上,即便更加注意办案方式,也只是在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之间寻求从宽空间,与其他案件的处理并无本质差异。破解当前的难题和瓶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以暂缓起诉为切入点开展有益的探索,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
对涉罪民企,在动用刑事追诉手段予以惩戒的过程中,如处理方式与其他案件无差别,就很有可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民企形成毁灭性打击,甚至会波及该企业经营链条上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与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等。而通过暂缓起诉,可以最大限度地消弥由此引发的问题,具有经济和社会的双重价值。
就经济价值而言,暂缓起诉不代表检察机关将民企涉嫌的犯罪案件搁置不管,而是基于该民企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开出一系列义务清单,如缴纳罚款、赔偿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建章立制并严格执行,完成税收和就业目标等,从根本上消除其再犯可能。如涉罪民企能够履行义务并实现相关经济目标,则会最大限度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而运用刑罚予以惩治,只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经济利益往往被忽略不计。由于企业负责人被抓被判,企业的生存发展出现危机,国家也会蒙受经济利益的损失。如暂缓起诉,无疑是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的收益,在经济上实现共赢的效果。
奚哲涵,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杨柳,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
就社会价值而言,暂缓起诉给涉罪民企留下改过自新的缓冲时间。就企业来说,暂缓起诉不会对企业的市场准入、市场经营造成影响,促使其抓住机会实现重大立功,实现出罪化处理。这种激励会成为企业合法经营的内在动因,企业的发展不仅会创造社会财富,同时还稳定了就业,稳定了产业链。就民企负责人来说,可以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经营决策的稳定和延续。就企业的上下游协作商而言,产业链条可以维系,债权债务也不至于受到影响,社会的分工协作可照常进行。就善意的企业员工、投资人而言,也可以避免因单位犯罪而受无妄之灾。
1.暂缓起诉不是终局性处理。暂缓起诉只是对涉罪民企延迟处理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民企履行了相关义务,达到重大立功的法定要求,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层报最高检核准作出罪处理。如不能满足重大立功的条件,应继续提起公诉。因此,暂缓起诉并不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即使作出罪处理也有法律依据。
2.暂缓起诉不会导致追诉时效的丧失。暂缓起诉是针对已经刑事立案的民企犯罪案件,在暂缓起诉期内,检察机关也不存在消极起诉、停止办案之情形,而是以外部监督的方式,督促涉罪企业履行义务,追诉活动未停止,故不产生追诉时效丧失的后果。
3.暂缓起诉不构成程序违法。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但审查起诉期限是针对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下而言的,对非羁押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可以不受此限。
诉讼合作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显著特征,涉罪民企选择与司法机关合作,通过协商的方式,参加到对自己案件的处理中,是制度的精髓所在。从现行的规定看,除定罪不在协商之列,量刑和程序选择均可以协商。起诉是否暂缓是程序事项,出于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也可纳入协商范围,这是诉讼合作形式的丰富,不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
目前起诉裁量的形式比较单一,对涉罪民企,除了诉与不诉的裁量选择外,还可以基于涉罪民企的自愿,在暂缓诉与及时诉之间有裁量的余地,这也是起诉裁量内容的丰富,且对特定的案件处理有着不可替代的诉讼价值。
暂缓起诉主要是基于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对涉罪民企在诉讼程序上的特殊处理方式。民企的经营规模有大有小,涉嫌犯罪的罪名也不尽相同,是否无一例外不加区分地适用,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声音。在制度设置上,可以采取原则加灵活的处置办法。
一是对民企的界定。对于单纯的民间私人投资企业,在刑事司法领域界定为民企应无争议,但对于国有民营,或者国有参股但由私人经营的企业,是否也界定为刑事司法中的民企?我们认为,基于这些企业的经营、决策完全体现私人性质,国家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企业犯罪后,可能面临同样严峻的问题,因此,在民营企业的范围界定上,可以持宽泛的态度。
二是对民营企业的犯罪类型是否要有所区分。如果从制度层面划定哪些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哪些不能适用暂缓起诉,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可交由办案机关具体判断,即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不意味着一律从宽。同样,对民企是否暂缓起诉,应由办案机关判断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决定是否暂缓起诉。
2019年11月11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第32次开放日活动,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民营企业家代表走进最高检机关,参观最高检接访场所、集中处理群众来信室、12309检察服务中心、检察博物馆、检察技术信息中心实验室、国家检察大数据中心、检委会会议室等,听取他们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对涉罪民企暂缓起诉不是一缓了之,而是借鉴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确定相应的义务。具体来说,一是接受经济制裁的义务,即侵权赔偿和因犯罪而产生的财产处罚。由于不可能通过司法裁判的途径确认赔偿数额或罚金数额,这时需要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同,建立配套的工作措施。二是完善管理措施的义务,即涉罪民企要全面接受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经营合规情况调查,针对犯罪行为产生的制度漏洞和管理漏洞,制定整改计划,在保障实施的同时接受外部检查监督。三是实现经营目的的义务,即在暂缓起诉期间内,合理地确定经营计划、就业计划、纳税计划,并定期报告完成情况。
暂缓起诉的启动需要由司法机关与涉罪民企的合意,在义务确定上,也有很强的专业性和行业性,检察机关需要规范权力运行,也需要加强与外部的协作。
在是否启动暂缓起诉上,应告知涉罪民企可以申请,告知其暂缓起诉的义务条件和法律后果,从刑事诉讼激励的角度,做好宣传和动员。在涉罪民企提出申请后,方可着手,不能违背诉讼合作的基本精神,如涉罪民企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应及时依法处理。
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决定启动暂缓起诉的民企,应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实施,以保证暂缓起诉的裁量权不滥用、不引起负面的社会评价。
在暂缓起诉的义务确定上,要引入外部力量协作。如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再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完成。对单位的处罚金额,可以遵循罚金刑的审判标准予以确定,由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存,如最终作出罪处理,则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如未成就出罪条件,可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处理。对涉罪民企的管理措施制定,可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社会服务机构等,在调查评估的基础上,与企业充分沟通,建立依法合规的管理机制。对经营目标的确定,也同样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参与完成。
在协商实施过程中,涉罪民企反悔的,可及时终止暂缓起诉并提起公诉。涉罪民企自愿实施的,应将形成的合意材料报批准实施的上级检察院备案。
对暂缓起诉的期间,可掌握在一至五年内,具体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综合评估。在此期间,对涉罪民企的实施情况,检察机关应定期会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检查评估,并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如涉罪民企又有新的故意犯罪,则应终止暂缓起诉,将前罪与后罪一并审查起诉。
2.如涉罪民企未能全部完成阶段性义务,应理性评估未完成的原因,对因政策变化、市场不可预见的风险等非人为因素,要有宽容的态度,并通过适度延长暂缓起诉期限的办法给予补救机会。对于因自身原因未实现计划的,如不能承诺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计划,或者在合理的期限仍未完成计划的,应终止暂缓起诉,作出起诉处理。
3.如涉罪民企完成了暂缓起诉所确定的义务,可以依据“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重大立功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层报最高检核准,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