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利研究

2020-03-27 11:36姜熙龙
现代盐化工 2020年1期

姜熙龙

摘   要:在健身行业围绕消费者健身消费合同产生的过程主要存在3个阶段的法律问题,即在签订合同前、履行阶段以及解除阶段。具体而言,有缺乏书面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隐私保护不足、信息不透明、解约困难等问题。相应地,应主要从两个阶段即立法和行政阶段进行完善和改进,以促进消费者权利保护。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合同;健身服务合同;格式條款;消费者生物信息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中国健身俱乐部数量已达46 050家,中国大陆健身人群数量约4 327万人,占总体人口(以13.9亿人为基准)的3.1%。相较而言,拥有大约相同数量健身俱乐部的,美国的健身人口比例已经达到了20.3%[1],由此不难预见,健身行业的发展仍然存在着较大空间,尤其是在较大的城市地区,但由于缺少必要的室外锻炼场所以及令人担忧的空气质量,健身俱乐部仍然会有进一步的发展空间。

伴随着健身消费的日益普及化,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首先,由于我国在法律规范制定上的不足,健身房消费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合同仍然属于不记名合同,缺少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平衡消费者与健身房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实践中在合同方面滥用格式条款,如,限制转让、余额不退等常见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公平交易的要求。其次,由于具体条款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困难,导致即使有法律可参考也使得消费者被侵害的权利难以救济。再次,法律规范制定到位并不能够保证商家在实际运营时选择遵守该法规,即使是“霸王条款”概念十分普及的今天,在现实中商家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依然有许多不公平的条款,那么,在法律实践中引入何种举措来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仍然值得思考。

综上,有必要从相关法律理论角度出发,梳理有关健身服务合同的常见问题,从理论角度反思,从现实方面提出合理对策。

1    健身服务合同的定义

本研究所谈论的健身消费合同指消费者通过预付费方式,与健身房经营者签订的购买一定时间内健身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合同,而其所提供的服务包含健身房内各场所(器械室、游泳室等)使用权、训练指导课等。在合同法领域里仍然属于无名合同,概念上从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即指消费者向经营者先行付费,后按照约定的方式分次享受产品或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2]。健身合同通常在现实中根据消费者购买内容的不同会有不同称呼,如根据一定时间长度区分的月卡、季卡、年卡等,也有直接约定次数的次卡和直接购买训练指导课时数,尽管各类健身消费合同中时间长度不一,但归根结底,消费者所购买的课程实际上是由若干天数(次数)独立组合而成的,任意两次消费对经营者的负担实际一样,而任意一个时间点的终止合同行为对于商家来说并不带来任何损失,有别于医疗类、美容类等其他持续性服务,若干次消费之间商家的成本可能存在较大区别。

2    健身服务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2.1  欠缺书面合同

欠缺书面合同通常表现为经营者在消费者付费之后仅给一张预付凭证和宣传单,对容易发生纠纷的相关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导致消费者日后维权困难[3]。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于预付式消费的调查显示,有超半数商家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4]。同时,江苏省消保委预付式消费调查报告显示,有37.4%的商家没有签订合同[5]。笔者曾在4家健身房办理过会员,其中两家均没有提供过书面合同。在学校健身房办理的健身卡因为没有合同保障,使得其意外关闭后没有办法主张自己的退款权利,办理时健身房保证暑假期间运行,但在退款时却主张暑假不包含在价款内,因而不予退还,由于缺乏书面合同,此处确实存在说理上的困难。

2.2  健身服务合同中仍普遍存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常常包含如 “不得解除合同”“经营者享有最终解释权”“一经办理,不予退款”“不挂失、遗失不补”等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这些条款部分因为在法律规范中以直接列举的方式被认定无效。还有部分是在实践中由法院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认定为不公平格式条款,从而判定其无效。而所判定的依据更依赖于法院在实际中依据案件情况来对格式条款是否公平进行认定。虽然认定格式条款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太多争议,法院在判决中也较多地依赖公平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如果说纸质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还有可能通过现场协商的方式加以修改。那么近年来随着手机应用的兴起,有些健身房会全程通过手机应用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商家会单独提供另外的书面协议,消费者的协商权利又被进一步削弱了。

在现实中,消费者一旦签订了格式合同,想要排除某些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往往要借助协商手段或是公权力介入来维护自己在法律上的正当权利。这也就意味着一旦签订了含有不公格式条款的合同,就存在消费者自身利益的预期损失。所以对于不公平格式条款普遍存在的现象仅仅存有事后救济的思路不能够保障消费者公平消费的根本权利,因而必须进一步营造出健身行业经营者不愿提供或是不能提供不公平格式合同的市场环境。

从法律条款来看,事后救济手段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通过法院诉讼的时间成本较高;通过行政部门,似乎这些部门本身仅有认定格式条款的权力而没有干预纠纷、帮助消费者维权的能力;而消协虽然能够起到协商作用,但从根本上来说既缺乏认定格式条款的权力也缺乏一定强制力和帮助消费者维权的能力。3种事后救济手段仍然存在各自的不足,不能很好地满足消费者的实际期待。

进一步审视目前的法律规范,有些规范如《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办法》满足了事前干预的思路,但由于现实中其条款所针对的现象依然存在,可以合理推断在监管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改善空间。而从事先预防的角度来看,仅仅存在处罚性条款似乎稍显不足,因为处罚的目的仍然是促使经营者改善自身合同,还应该适当扩大监督检查工作的效用范围。另外,从救济目的角度来看,条款中或许还应当涉及处罚经营者后的进一步细化措施,例如,是否需要令其重新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或者赔偿因条款造成的损失等。

综上所述,目前在健身服务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普遍存在仍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问题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对于该现象的治理依赖消费者事后的自我救济而缺乏有效的立法预防和普遍审查机制的贯彻。

2.3  健身行业中科技发展带来的隐私风险

随着科技的发展,目前有的健身房启用了许多依靠诸如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相比于过往刷卡方式额外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技术,不可否认,这样的技术引入在消费者消费过程中可以增加许多便利,无需再额外携带验证卡。但这样的举措也带来了新的潜在问题,第一类问题可能与前述问题类似,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对于录入消费者信息这块完全没有规定,传统上可能因为只录入消费者的一般个人信息,例如身份号码、收集号码等常见的个人信息,即使泄漏,对于消费者的影响可能也不大。但目前健身房记录的生物信息如指纹或脸部信息等则会关系到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当然,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相关的条款要求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经过对各地出台的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进行统计,发现目前在这一方面存在地区差异,具体而言,如吉林、北京、重庆等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办法没有进一步细化,一些地区如四川省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细化了个人信息的内容但没有给出定义,而这可能导致将生物识别特征纳入到个人信息中造成解释上的困难。一些地区如上海市则相应地具体定义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将生物识别特征纳入到个人信息之中,还有进一步针对商家泄漏个人信息行为做出处罚的条款如河南、江苏等。归纳而言,大部分地方有意识地将消费者生物识别特征纳入到个人信息范畴并强调保护,但是仅有少部分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条例中增加了针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条款。此外,目前也缺少有效的全国性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规。因此消费者的生物信息当前在立法上缺乏全面的、具体的保护。

3    健身服务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

从健身消费的特点来看,消费者在健身房进行消费时,很多因素可能会影响其到日常消费的感受,例如人流量、器械的老旧程度、卫生状况等,因此,消费者在消费的不同阶段了解这些信息都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在消费前可以凭借对消费人数进行衡量以帮助决定是否消费,通过对一定期限内场所消费人数的了解可以评估服务质量,产生纠纷时掌握必要的信息也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掌握了人流量的信息,消费者完全可能通过此信息来举证健身房服务质量的变动:在办理消费合同后健身房逐渐人满为患,经营者违约。因此,这部分消费场所的客观信息是有必要在健身房内进行公示的,而这部分信息消费者也有权进行查询、复制。

从目前的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没有太多论述经营者关于服务提供的信息,最近两年制定的各地消保条例中也主要是对于一些基本服务的信息进行公示的要求,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事前进行选择的知情权,而忽视了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对于消费过程中某些必要的评估信息。从具体某一行业来看,可能会因为该行业的某种性质而使得其需要向消费者公示的信息有所不同,这也就更需要在这方面推进法规的细致化。

4    健身合同解除阶段的问题

4.1  消费者单方解约困难

由于健身合同的预付费性质,一份健身合同的时间长度可能从一个月至几年不等,在此期限内,实际会存在诸多意料不到的因素使得消费者想要解除合同,尽管一般而言合同基于契约精神应当遵守,但考虑到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6]。因此,法律上应当允许消费者在自身主动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目前的现实是,想要解除一份健身合同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于消费者来说十分不便。

根据目前合同法规定,消费者想要解除合同首先可以考虑约定解除。但在现实中,由于传统健身房盈利的主要思路是通过预付费方式出售会员资格收取现金,在之后的消费过程中健身房提供的服务实际是单纯的支出(不考虑会员的额外消费),因此,限制消费者的解除合同权利也是在保障自己的利润,这也就导致健身服务合同中基本不会提供消费者约定解除的权利,即使存在,条件也通常十分苛刻,解除权需要满足诸多条件(如1年以上不能运动的原因且出具材料,需健身房同意)。

4.2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的具体解除方式为通知解除,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在满足不可抗力因素情况下,当事人可自行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但由于健身服务合同属于预付费合同,即使合同解除消费者仍然需要通过经营者取回自己的预付资金,而以前述经营者逻辑,则极可能提出异议,最后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因此,法定解除权对消费者来说意义不大。

4.3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接触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进行解除,不过此种解除权属于形成诉权[7],也依然需要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进行解除,意味着额外的时间、金钱等诉讼成本。

在解除合同时消费者面临的困境主要是约定解除受制于格式条款的难以实现,想要解除合同就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消费者在解除健身服务合同时所承担的成本较高,尽管消费者个体上损失可能并不多,但从总体上看,这一现象如果不能加以控制,将产生不利影响。

5    加强健身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建议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的法律問题的原因存在差异,同一个阶段的问题可能来源于不同法律发生阶段,可能会需要分别或组合适用不同的方式去解决,因此在建议阶段,针对本研究前述问题的建议顺序,即根据问题解决方式所处的阶段来行文。具体的建议有如下几点。

5.1  完善有关立法

立法上追求完善,除了需要进一步根据现实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同时还包含细化目前有关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使得条文更具有现实意义。具体而言,针对前述问题在立法上推进权利保护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应当继续扩充目前对于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内容,这主要针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的服务质量保证的问题和消费者单方解约困难的问题。针对前者,可以在目前处在立法环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经营者应当公开的信息种类以及信息的持续性,例如服务场所的消费人数等信息使消费者在消费前或消费过程中都能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所了解。针对后者,立法上应该考虑将消费者任意单方解约的权利纳入法律规定,同时规范该权利性质为形成权,具体解除方式为通知解除。这有利于消费者在签订长期合同中自主解约,同时此项权利内容应当与适当的违约责任相结合,从而避免过于轻率的解约行为。其实于健身合同中,消费者随时解约本身并没有特别值得忧虑之处,因为正如本研究开头所言,健身合同的特点使得提前解约不会造成经营者产生沉没成本无法收回。再进一步,有相当一部分的预付费合同模式其实与之十分类似,因此在一个更普遍范围内的立法也是合理的。

第二,针对格式条款泛滥的问题,立法上也要强化目前事后保护手段的作用,如同前述问题,3种手段各自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完善。具体而言,在帮助消费者维权时,应当通过立法加强消费者组织的协调能力,使其快速响应的能力可以和行政判断有效地结合,例如规定当消费者通过消协维权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参与其中,就是否存在违法格式条款予以判定,强化消费者的实际议价能力,有利于消协进行协调。

第三,针对消费者生物信息安全问题,在考虑推进立法保护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大规模允许生物信息技术的应用。在实际中有关信息技术本身并不由经营者提供,而会向第三方科技企业进行购买,而在目前的信息领域,一般性的经营者实际对于该系统的了解往往也可能局限于使用手册,因此即使立法上推进了要求经营者保护生物信息的条款,那么在实际中经营者也未必有能力来保护好此类信息。不同于一般性的个人信息,生物信息的泄漏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损失,例如指纹信息可能牵涉到财产安全,面部信息可能牵涉到肖像安全等问题。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消费者若要提起信息泄露的诉讼,则需要承担确实是信息保管者泄露信息的举证责任,而显然信息是否泄露由信息保管方更容易证明,这表明了在信息侵权案中消费者实际承担的证明责任较大,而同时现实中存在的消费经过环节较多都会导致证明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就实际效果层面,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的维权比较困难,从之前的信息权维权困难不难看出,即使立法保护个人生物信息,一旦泄露也将遭遇同样的维权困境。

在追求立法上普遍保护时,应当确保消费者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损失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从目前来看,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扩大商业经营者采集信息的种类应该保持谨慎态度,允许某些行业如健身行业引入此类信息记录技术没有太大的必要,反而可能增加了信息泄露的风险。现阶段,立法除了增加对生物信息保护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实践发展将采集消费者生物信息的经营行为限定在一定范畴内。

5.2  加强行政规制能力

除了在立法上不断完善推进消费者权利保护,在行政上应当提高具体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效率,尤其是应当考虑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使得目前许多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在实际侵害消费者权利之前被阻止。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点举措可以考虑:

第一,加强预付费领域内合同的备案登记制度,该制度目前在预付费领域出现在商务部制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主要指发卡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单用途购卡章程、协议,从理论上来说,此举对于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范应当有相当的事后监督作用,因为只要根据协议进行一定检索即可快速发现其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当然,其中可能存在行政处理不足的问题,因此可考虑推动此类协议进一步向公众开放,以信息的公开化来推进对于格式合同的事后监督工作。

第二,加强规范合同效力。规范合同主要指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虽然健身消费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过各地出台的预付费消费的示范合同完全可以经过一定的细化然后适应不同行业的需求。示范合同虽然出现较早,但由于在条款规定中实际采取“建议参考”而使得规范合同本身没有强制力,其在现实中没有很好地起到规范性作用,此时应当考虑在立法授权的情况下推动规范合同在具体签订时起到一个兜底性质的合同文本作用,如通过规定消费者最基本应在合同中出现的权利(消费者在健身合同中的转让权、解除权等,同时结合于具体店面公示的手段,使得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之前能够识别出某些不公平格式条款,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参考文献]

[1]三体云动数据中心.2018年健身行业统计报告[EB/OL].(2019-09-18)[2020-02-11].http://www.199it.com/archives/900814.html.

[2]王叶刚.论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J].现代法学,2015(3):93-103.

[3]谢  彬.预付式消费的法律管制[D].深圳:深圳大学,2017.

[4]中国消费者协会.预付式消费调查体验报告[EB/OL].(2017-03-01)[2020-02-11].http://www.cca.org.cn/jmxf/detail/27264_3.html.

[5]江蘇省消保委,荔枝网.预付式消费调查报告[EB/OL].(2019-09-25)[2020-02-11].http://www.jstv.com/s/1552544001340.shtml.

[6]李晓雪.格式条款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18.

[7]韩世远.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合同解除[J].法律适用,2014(11):61-65.